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85号附件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6.06.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高速集团、省路政管理总队:
《〈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根据《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废止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在法律效力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废止对《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公路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2.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废止标准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6月1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或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遗失账簿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
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赣财法[2008]87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12.31
【实施日期】2008.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赣财法[2008]8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条法税政处反映。
附件: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0.04.08•【字号】赣农字[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赣农字[2010]29号)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08年6月我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农字[2008]73号)。
当时梳理和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前。
近两年来,由于新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与修订,新增和修改了30条行政处罚条款。
经过认真梳理和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因《草原防火条例》已于2008年11月19日大幅修订,原来的细化标准废止,以本次公布的标准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二0一0年四月八日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下、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下和水产苗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上、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3.21•【字号】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农垦国土资源局,银川铁路国土资源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92号)精神,区厅制定了《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10年12月30日,经第17次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土地领域)一、非法转让土地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统计局
•【公布日期】2017.10.11
•【字号】黑统规〔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10.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黑统规〔2017〕2号
各市(地)统计局,省农垦总局统计局,绥芬河、抚远市统计局:
现将《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4月20日印发的《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暂行)》在全省统计局系统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17年10月11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修订)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3.09.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的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省厅修订了《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经2013年6月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交政法〔2010〕437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9月18日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8.07•【字号】辽司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辽司发〔2008〕1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机构,厅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各市局应按本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市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制定工作,并报省厅备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编制说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执法权限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确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的范围。
辽宁省司法厅主要工作职责具有十三项,其中涉及行政执法的职责有9项:①贯彻实施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司法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②制定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区、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
③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⑤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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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实施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把加大处罚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三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排除相关因素考虑处罚幅度。
如当事人的所在地域、所有制形式、职业、户籍、职务、关系背景等。
第四条应严格遵循卷宗排他原则,有足够证据支持并记录在案的情节是量罚考虑的唯一依据,卷宗以外的其他任何情节不得作为考虑因素。
第五条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在处理一般程序案件时,未经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不得告知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作好《陈述申辩笔录》,填写《陈述申辩复核登记表》。
第八条按照《实施规则》第九条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警告或限期改正,不得直接罚款或实施处罚。
第九条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属于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7日内;属于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应在15日以内;属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在15日以内。
(上述时限指工作日)
第十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本身没有设定裁量幅度的,直接按法律法规规章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根据《实施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同一案件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罚款数额合并时,应在其中单项最高罚款
数以上,各单项罚款数之和以下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处罚时应就处罚幅度范围或者处罚种类说明理由,书面记载于办案机构的合议记录中,存于处罚卷宗。
第十四条处罚裁量中的罚款数额,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已经明文规定的其他罚种,在处罚时应当同时作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国有及集体困难企业及职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国家重点扶持对象,以及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他人员,无照经营或从事其他一般违法经营活动,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或经一次告诫后改正,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二)销售者销售商品份量不足或包装、宣传中有虚假广告成分,有证据证明确非故意采取虚假、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并及时改正、如实交待商品来源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三)已主动改正或非故意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可减轻行政处罚。
(四)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适用责令改正可不予实施罚款。
(五)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经责令限期接受年检能及时办理的,可不予实施处罚;对属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人员创办的企业(个体户)以及经调查核实确实有严重困难的企业,也可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六)新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3个月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可以罚款的”,不予罚款;“应当罚款的”,从轻处罚;但有从重情节的除外。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按从重情节处罚:
1、1年内连续违法被处罚2次以上的;
2、在突发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投诉举报或媒体曝光而被立案处罚的;
4、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销售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或者坑农、害农的假冒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使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的,适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其他类型假冒伪劣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八条流通领域中经营者与他人相互勾结、故意倒卖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的,适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
第十九条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侵犯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种子和农药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已经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
示,已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广告用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以及其他数额较小且属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的,适用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和主要组织者,及从事“拉人头”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传销行为的,适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适用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社会反映强烈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
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且屡教不改的,无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依法应经许可方能经营的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条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评查和执
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