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探索
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20 09
海 南 大学 学 报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第 5期
的市 场 自律监 管机构 。人们 用 “ 一线 监管机 构 ” 形容交 易所 ,一线监 管 ” 调 的是交 易所 的市场 前沿地 来 “ 强 位 , 自律监 管” “ 则是 强调监 管的法 律性质 , 而不是 如有 的学者 的说法将 其对 立起来 。 3 交 易所监 管与政府监 管 与政 府 的行政监 管相 比较 , . 交易 所 的 自律监 管成本 更 低 , 率更 高 , 容 效 更
我 国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上 市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监 管 的 法 律 制 度 研 究
游 文 丽 , 颖 琳 罗
( 京 化 工 大 学 文 法 学 院 , 京 10 2 ) 北 北 00 9
[ 摘
要 ]由于信息在证券市场运行过程 中的核 心作用 , 因此上 市公 司的信息 披露监管 成为证 券市
场 监管法律制 度的核心 。证券交易所作 为证券市 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监管方 在 面发挥着重要 的作用 。论题从“ 杭萧 钢构 ” 息披露 监管失 灵事件 的过程 , 信 分析 我 国证 券交 易所对 上市 公 司信息披露监 管存 在的主要制度缺陷表现在五 个方 面 , 并提 出了完善证券交 易所 对上市公 司信 息披露
20 0 9年 1 0月
第2 7卷 第 5期
海 南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Hu nt s& S ca ce c sJ u n lo ia iest ma i e i o ilS in e o r a fHan n Unv ri y
0c . 0 t 2 o9 Vo . 127 No. 5
证 券交 易所 在 证 券 市场 活 动 中扮演 的角 色 极具 特 殊性 ②, 使得 证 券 这
证券法律制度

案例
某证券公司利用资金优势,在三个交易日内对某一
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连续买卖,使该股票从每股20 元迅速上升至每股26元,然后在此价位大量卖出获 利。请分析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编造、传 播虚假信 息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是指上市公司之外的 主体所从事的虚假信 息活动。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制造并传播虚 假信息;各种传播媒体及其从业 人员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失真;证 券从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在证 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 信息误导等。
上市公司不具备公 司法规定的上市条 件的,其股票依法 暂停上市或者终止 上市。
公司有前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前述第2、3、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在限期内未消除的, 其债券终止上市。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内幕交易行为
(二)操纵市场行为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 (四)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 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 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 基金。 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 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 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 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
依照其运作方式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 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 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 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 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15%;
案例
A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但其通过虚构产品
(五)其他禁止交易的行为
什么是内 幕交易?
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是指一套国家对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管理以及法律规范的整体体系。
证券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首先,证券法律制度关注的是证券市场的合法性。
证券是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的一种特殊的财产,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买卖。
证券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哪些商品可以作为证券,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发行和交易证券,确保证券市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其次,证券法律制度重点关注投资者的保护。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他们的财产安全和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的活跃程度和稳定性。
证券法律制度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要求,保证投资者可以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有充分的依据。
同时,证券法律制度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等违法活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证券法律制度还注重监管市场的运行秩序。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复杂的市场环境,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市场的稳定运行。
证券法律制度规定了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如证券交易的登记、结算和交割制度,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和监督责任,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等。
这些制度确保了市场的公平性、透明性和高效性。
最后,证券法律制度还涉及到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的证券市场之间日益联系紧密,跨境证券交易和跨国公司的上市成为趋势。
证券法律制度需要与国际接轨,参与国际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共同推动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
综上所述,证券法律制度是对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整体体系。
它关注证券市场的合法性、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监管市场的运行秩序以及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
一个完善的证券法律制度能够有效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层次(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2)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3)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1998年l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l999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证券法》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共分12章240条。
其调整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明确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当事人遵守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核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主要内容现行《证券法》的主要内容有:(1)有关证券发行的主要内容。
(2)有关证券交易的主要内容。
(3)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内容。
(4)有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内容。
(5)有关证券公司的主要内容。
(6)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内容。
(7)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要内容。
(8)有关证券业协会的主要内容。
(9)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内容。
(10)有关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l994年7月1日起实施。
此后,分别由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13章219条,调整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法》确立了我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组织、运行和终止等过程的基本法律准则。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

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汪金钗(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上海 200042)摘 要:新《证券法》将先行赔付制度纳入法治化轨道,为其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先行赔付制度是一种诉讼外和解机制,有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充分、及时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督促证券市场有关责任主体谨慎履职。
先行赔付制度主要适用于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是先行赔付的主体,专业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先行赔付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充分发挥先行赔付的制度优势,建议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实质参与赔付的程序和登记确认方式,创新激励机制以提高责任主体开展先行赔付的积极性,保障先行赔付主体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保护中图分类号:F832.51,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0(06)-0091-09一、引言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和高速发展离不开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而投资者信心的维持离不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加之证券民事诉讼的繁琐滞后,证券投资者陷入“维权难、赔偿难”的境地(冯果,2013)。
先行赔付投资者虽有“万福生科案”、“海联讯案”、“欣泰电气案”三大成功赔付案例,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先行赔付面临着正当性的质疑且尚未形成一项明确且普遍适用的制度安排。
2020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况下,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此模式是解决我国资本市场民事责任的新尝试。
在亟待遏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背景下,先行赔付制度对构建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方便快捷先行赔付投资者权益救济、督促相关金融机构等赔付收稿日期:2020-05-10作者简介:汪金钗,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硕士研究生。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思考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思考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从正式成立至今,已走过十几年的历程。
在这期间证券市场取得了巨大成绩,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证券市场黯0刚兴起之际,普遍面临着法规不健全、投机严重和投资者风险意识差的问题,更容易出现股市的暴涨暴跌。
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几乎是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发展而在不断探索中形成并不断完善。
尽管如此,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1.监管机构的职能亟待解决目前普遍看法是证券市场监管比较薄弱的主要原因在于证监会监管权力不充分,甚至呼吁采取适当的直接“司法介入”。
而事实上根据有关规定,我国证监会享有调查取证权、询问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权、查询、申请冻结权等具体监管职权。
这些权力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力,如果切实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就能对证券市场形成强有力的监管,而并不需要“司法介入”的权力来提高工作效率。
2.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缺乏配套性及有效的衔接(1)证券法律制度不完备。
目前,我国《证券法》虽已出台,但我国《证券法》从微口徐丽观上和宏观上都有许多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
微观上,立法技术不够严谨,证券的界定过于狭窄,证券发行关系中的责任不明确,民事责任制度更是薄弱,以及证券监管等方面都有许多缺陷。
在宏观上,不重视法典化工作,不重视体系化建设,有关法律还存在空白地带,缺乏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
(2)与《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般性规定,但缺少对证券纠纷的对应性规定。
而《证券法》将法律责任的重点放在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上,对民事赔偿只作了一些简咯的、操作性不强的规定。
3.监管主体行为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对处于年轻的中国证券市场来说,监管的方式主要应以正向鼓励为主,即针对不良现象,甚至较为严重的问题,应以“疏导和理顺”为主。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实践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实践摘要: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和稳定的重要保障,是进一步深化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加快资本市场发展的关键所在。
该法律制度内容丰富,包括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多个方面,形成了良好的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的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实践正文: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证券市场是国家重要的融资和投资平台,也是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窗口。
为了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套完整、系统的监管法律制度。
该制度包括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多个方面,形成了良好的法律体系。
首先,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核心是《证券法》。
《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础性法律,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防范市场风险的同时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该法律规定,证券市场要实行监管制度,构建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公平的运行机制。
其次,我国证券市场还涉及到其他一些法律的适用,例如《公司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这些法律分别从公司组织、股份制度、证券基金等方面规范着证券市场的运行,为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
最后,我国证券市场还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行政规定等。
这些制度与法律相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法规体系。
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进一步规范了证券市场的运作。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实践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为证券市场稳定健康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近年来,中国证券监管机构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市场的监管,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
首先,中国证监会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通过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手段,对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
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31决策探索2019.11下证券投资人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证券投资人作为市场流动资金的提供者,不仅为企业筹资提供了重要渠道,还能够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
然而证券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却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证券市场的不可控性,导致证券投资者经常受到很严重的损失。
市场的不稳定还会从整体上降低证券投资人的投资信心,从而影响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入。
为此应该完善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一)公开、公平、公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可以从4个方面进行解释:第一,法律制定的前提公平,对于法律中涉及的各方利益代表应该予以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在利益分配上应该尽可能公平,尤其是在证券交易的过程中,经常涉及到多方利益代表,而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应该尽量保障利益分配的合理和公平。
第三,交换过程中的公平。
在交换的过程中,各方通过交换往往能获得一定的权力,而相应的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要尽可能公平。
第四,结果调节方面要平衡。
主要是针对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偏差或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进行调节,从而减少受害者的损失,尽量维持利益均衡。
尤其是证券市场交易中的各方利益代表本身就是为了获取利益,在这种环境下很容易为了追逐利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文/廖子劲行政与法例如,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化机构改革,这是对党和国家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的一次系统性、整体性重构。
这一方针政策与我国事业单位改革息息相关,应当大力支持。
然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改革,必然会涉及部分人的利益,有的人对此不理解,甚至不愿意配合。
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应当对这一方针政策进行深入解读,理解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基层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把基层党组织工作落实到实处、落实到细处做好基层党组织工作,不能仅停留在口头上,而是要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实处,切实发挥好各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组织机构的作用,确保基层组织与职工及时沟通,对职工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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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探索本文证券担保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证券担保交易作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机制大量应用于证券回购交易、证券借贷交易和衍生品交易中,其数量和额度均在稳定增长。
然而,受国内法制和法律传统的影响,各国在证券担保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保种类、担保方式、担保权的实现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跨国证券交易的发展。
在强调资源整合和成本效率的全球金融市场下,统一的实体担保规则有助于降低信用风险,鼓励跨境交易并促进市场的竞争力。
为此,2002年,欧盟通过了《欧洲金融担保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力求在其内部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担保制度,但该指令属于区域性成果。
2009年10月9日,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外交大会在瑞士日内瓦通过了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中介化证券实体规则公约》(日内瓦证券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该公约以《指令》为模本,将证券担保制度作为其中一章,明确了最基本的担保原理,并就担保交易建立了一套特别规则。
本文以《公约》为视角,就证券担保交易制度的内容和适用性做出分析和研究。
一、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依据《公约》,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规则适用于担保人为担保权人在中介化证券上设定权益以保证担保人或其他第三人履行现有、将来及或有义务的担保协议。
该规则不影响缔约国现行有效的法律(非公约法)关于担保权人额外权利、权力及担保人额外义务的任何规定[1]。
(一)对人的适用范围《公约》并未对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其措词,可以理解为包括任何人,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组织。
由于《公约》以《指令》为模本,考察后者对人的适用范围,有助于理解《公约》的规定。
《指令》在第1条第2款规定,该指令适用于以下机构:公共部门、中央银行、国际金融机构、受规制的金融机构、中央对手方、结算代理人和清算所[2]。
自然人、非法人公司或合伙企业等主体可以适用该指令,但当他们作为担保人时,与证券公司等担保权人相比,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因此,《指令》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排除此类人的适用。
《公约》也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或声明中特别指明的主体,缔约国可以通过声明机制将此类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排除在外[1]。
由此可预见,实践中,证券担保交易制度将主要适用于大型金融机构等主体。
(二)对担保物的适用范围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制度所适用的标的物为中介化证券,而不包括其他类的担保物,如知识产权、机器设备或应收账款等。
所谓中介化证券是指贷记至证券账户的证券或贷记至证券账户的证券所产生的权利或权益[1]。
它是UNIDROIT为协调不同法系下不同法律性质的证券权利所创设的一个崭新概念,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证券和证券权利。
证券权利基于证券而产生,在大陆法系国家,证券本身就代表了所有的权利,担保人占有证券即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对中介化证券的担保即指对证券的担保;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担保人占有的不是证券本身,而是证券权利,因此对中介化证券的担保即指对证券权利的担保。
这里的证券是指能够贷记到证券账户,取得和处分的股票、债券、其他金融工具或金融资产[1]。
当事方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形式作为担保物。
该担保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使可交易的中介化证券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物之效用。
发行人发行的某些非公开流通的中介化证券不能满足上述规定,可以不适用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制度。
因此,《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排除不在交易所或受管制市场交易的中介化证券适用该担保制度。
二、中介化证券担保的形式中介化证券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确保相关义务①得以履行,转让中介化证券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于担保权人,当担保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则以担保标的偿还债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关于中介化证券的担保有两种形式:质押担保和所有权让与担保。
(一)质押担保协议质押担保协议(securitycollateralagreements)是指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订立的,为确保相关义务得以履行,在中介化证券上设立转让部分权益而非所有权的协议。
中介化证券从本质上说,是包括投资者和中介人在内的账户持有人所享有的证券权利。
对于中介化证券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为绝大部分国家所承认并加以规定。
根据标的物表现形式的不同,其质押方式也不一。
在一些国家,证券凭证代表了所有的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在大部分国家,证券实现了非实物化和非移动化,其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担保权人希望能够及时的买卖中介化证券,以套取利润或规避风险,而中介化证券质押担保的局限性在于,其手续复杂,成本较高,不利于担保权人合理使用担保物,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
因此,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所有权让与担保得到了发展,并被《公约》所承认。
(二)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titletransfercollateralagreement)是指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签订的,为确保相关义务得以履行,将中介化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转让与担保权人的协议,包括两者之间的出售或购回证券的协议。
在此协议下,虽然中介化证券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担保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标的物优先获得清偿;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信托终止,债权人应当将中介化证券返还债务人。
所有权让与担保适用的范围甚广,且标的物被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可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且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适应了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3]。
但所有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存在较大风险。
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如果担保标的由让与人占有,且违背诚信义务擅自处分该标的,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担保权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可能使其丧失该担保;但若担保权人占有担保标的,且违背诚信义务擅自处分担保标的,则让与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将丧失。
同时,由于担保标的的所有权属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容易订立某些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嫌疑的苛刻条款,可能严重损害到担保设定人的权利。
我国有学者指出,让与担保实质上有可能会成为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因为“债务人和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移转给债权人,这与事先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4]。
因此,很多国家并不承认所有权让与担保。
《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允许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根据其措词生效,即要求缔约国应允许依据所有权让与担保协议的“全部所有权转让”是有效的,其目的在于减少法律风险。
《公约》起草组认为,一些法律对担保权益的规定过于保守,阻碍了以所有权让与为基础的回购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交易,从而易在实践中发生违反该法律规定的情形[5]。
三、担保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一)质押担保下使用担保证券的权利为增强市场流动性和促进金融担保,在一些国家,法律允许当事方通过协议赋予担保权人抵押或处分担保资产的权利,使担保权人最大限度地把握交易机会,发挥担保物的价值。
《公约》就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做出了进一步的确定和保护:如果经质押担保协议许可,担保权人就可以如担保证券的所有人一样有权使用和处分担保证券。
但担保权人需提供等价担保物,以确保担保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地位。
所谓等价担保物,是指与担保证券同类的证券[1]。
当担保权人使用担保人的担保证券时,他负有向担保人交付等价担保物的义务,该义务不应迟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时间。
如果担保期间因破产或其他违约事件,担保权人尚未履行完毕交付等价担保物的义务致使担保人无法取回其提供的担保物,依据《公约》规定,担保权人提交等量担保物的义务将和相关义务的履行通过轧抵了结条款实现。
如果等价担保物的价值高于相关义务的价值,担保人应补足差额。
(二)维持或替换担保很多担保协议规定了维持担保或替换担保条款。
由于金融市场的价格波动,或当事方信誉等级的改变,均会导致当事方之间义务的不平衡,因此,实践中双方往往采用盯市的方法及时调整抵押品的数额。
中介化证券属于种类物,也便于担保人实行替换担保。
《公约》第36条规定了维持和替换担保制度。
维持担保被视为履行担保协议的行为,担保协议的存在和担保人已交付担保物是维持担保的前提。
在原有的担保物之外附加新的担保,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其一,交付的附加担保物应是为了适应依担保协议所交付的担保物的价值变化或相关义务的变化。
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汇率价格的变动均会影响原始担保物的价值,当原始担保物价值低于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价值时,担保人或相关义务人应补充相应的担保。
其二,为了适应担保人承担的基于客观标准确定的信用风险增加,该信用风险涉及承担相关义务的担保人或其他人的资信、财务状况、财务条件等。
当出现担保人或相关义务人信誉降低或恶化的现实时,其应提供附加担保物。
其三,在各国国内法许可范围内的担保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
替换担保则是指依据担保协议,担保人有权取回担保证券,而代之以其他本质上相同价值的证券或者财产。
理论上,不动产抵押也可以作为替换担保物,但由于《公约》规定了替换担保以担保协议的存在为前提,而担保协议中的担保物指向的是中介化证券,因此替换担保物也应是中介化证券或类似的财产,替换担保物的价值不应低于原始担保物,至于如何估值,《公约》没有规定,通常由担保协议加以明确。
四、中介化证券担保权益的实现担保权的实现是指担保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担保标的物以优先受偿的行为。
统一的执行制度是实现担保权人担保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消除了因内国法差异而产生的法律障碍。
(一)质押担保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公约》就质押担保协议下担保权人如何实现或执行担保证券权益规定了两种方式。
第一,卖出担保证券并以卖出之净收益折抵债务。
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其净收益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于担保人,不足部分仍应由担保人清偿。
担保权人就担保证券之权益实现、估值和任何义务估算,必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
第二,直接将担保证券划拨归担保权人所有并抵消相关债务,或按其价值折抵相关债务。
在市场扭曲或存在大量特殊金融担保物的特定情形下,划拨相比出售而言更为可行与便捷。
然而,该技术的实行需有客观的估值依据,以保护担保人的权益,因此,该方式应取得当事方所同意并订立于质押担保协议中,且当事方应列明担保证券估值的依据。
若担保证券的估值超过其所担保的义务总量,担保权人应将超出部分返还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