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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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合同管理

民法典关于合同管理

民法典关于合同管理一、引言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管理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深入探讨民法典关于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

二、合同的成立2.1 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2 合同的要素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素:1.意思表示要素: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2.客体要素:合同的客体可以是财产、劳务等。

3.价款要素:合同需要明确约定价款。

2.3 合同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但是,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如不动产买卖合同等。

三、合同的履行3.1 履行义务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履行义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财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合同涉及的财产。

2.提供劳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劳务。

3.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3.2 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一般会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1 合同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内容。

变更合同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自愿原则:变更合同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

2.平等原则:变更合同应当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

4.2 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终止前,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协商一致解除: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违约解除: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可以被解除。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5.1 协商解决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胡余嘉程丽广西师范大学摘要: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在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在这两种处理方式基础上还提出了转让合同的建议,满足均衡各方利益的需求,最终实现破产法追求的公平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转让合同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企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关系到数方利益,企业破产的负面影响会波及到相关利益方。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增长愈发明显,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破产案件占有的比重逐渐上升。

我国虽有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但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相关的法条甚少,规定上不够细致,难以保障各方的利益。

本文尝试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选择权制度部分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与研究,在理论上为破产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实践中以期对待履行合同作出最佳的处理,保障选择权公平公正的实施。

一、研究现状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选择权的行使上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学者们围绕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

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履行部分产生的债权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章菁认为该部分为普通债权,吴维娜持共益债权说。

待履行合同在解除的溯及力上也有不同说法。

王欣新认为解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张韩印认为解除合同的效力应由非破产方选择。

在待履行合同转让上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王欣新、余艳萍主张可以将待履行合同转让。

崔悦认为合同具有不可分性不得部分转让。

兰晓为认为合同具有可分性可部分转让。

综上,对于选择权出现的问题学者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破产制度体系上存在的疏忽也有所提及,这正体现选择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对该制度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和探究,为管理人选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对策与建议。

二、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存在的问题(一)单方决定权范围界定不明权利没有范围的约束,那么这种权利就可能会被滥用。

选择权因其单方形成权性质,管理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的处理方式,这对于合同相对方存在着不公平的因素。

民法典的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民法典的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

民法典的选择权的⾏使⽅式有哪些在有标的物的合同中,如果该标的物因为⼀些情况没有办法和之前计划⼀样,正常履⾏的到时候就需要重新选择其他的可履⾏标的,这个是当事⼈的选择权的⼀部分。

那么选择权的⾏使⽅式有哪些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选择权的⾏使⽅式有哪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条当事⼈⾏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通知到达对⽅时,标的确定。

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不能履⾏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不得选择不能履⾏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的情形是由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使是怎样的债权⼈或债务⼈⾏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向对⽅为之,选择的效⼒,因意思表⽰到达于相对⼈时发⽣效⼒,⽆须相对⼈的承诺。

由第三⼈⾏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须向债权⼈和债务⼈为意思表⽰,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向债权⼈或债务⼈中的⼀⼈为意思表⽰即可,如⽇本。

第三⼈所为的同⼀内容的意思表⽰,同时到达债权⼈及债务⼈的,同时发⽣选择的效⼒,先后到达债权⼈和债务⼈的,以后⼀意思表⽰到达时发⽣选择的效⼒;第三⼈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及债务⼈,均不发⽣选择的效⼒。

选择为意思表⽰,适⽤民法关于意思表⽰的规定。

当意思表⽰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

选择权⼈为选择的意思表⽰时,可以采⽤明⽰的⽅式,也可以采⽤默⽰的⽅式。

选择的意思表⽰⼀经达知当事⼈即发⽣选择的效⼒,⾮经债权⼈和债务⼈双⽅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对债权⼈或债务⼈⾏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的同意;对第三⼈⾏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和债务⼈的同意。

对于选择权的⾏使⽅式,⼀般可以在选择标的的时候通知对⽅,如果该标的不能履⾏的情况下,就需要选择可以履⾏的标的来继续履⾏,在标的确定之后,原则上不可更改。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合同管理内容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合同管理内容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合同管理内容合同管理主要包括履约管理、变更管理、索赔管理、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一、履约管理1.履约管理的法律手段为保护各自的利益,除了在合同条款上应做出各自在对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履行义务时所拥有的权利和应该采取的补救措施外,实际执行合同过程中必须运用合同或法律赋予己方的权利。

(1)抗辩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双方都拥有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约的当事人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法定解除权是指在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债务、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条件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实际合同管理中,一方的工程拖期、质量有严重问题、拖欠付款等等都可能导致另一方运用抗辩权进行自我保护。

(2)合同保全与法定优先权保全。

指为防止债务人消极对待债权导致没有履行能力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可以对债务人放弃对他人的债权、无偿转让的财产等向法院申请给予撤消的权利(撤消权)。

法定优先权是指债务人不能并经过催告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归债务人所属的合同标的(如正在建设的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于债权人应得的债权。

这两种权利也可由承包商对业主行使,但大部分合同的标准范本中并没有这两种权利的明确规定,承包商所拥有的这种权利仅限于法律或诉讼。

应该说明的是,无论对业主还是承包商,在应用这些权利时都必须非常慎重。

因为这些权利的运用意味着合同终结,并且要证明对方违约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必须准备并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则可能被对方反诉。

最新电大专科民法学2形成性考核册及参考答案

最新电大专科民法学2形成性考核册及参考答案

《民法学(2)》形成性考核册及参考答案作业一一、名词解释1、债答: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按份之债答: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享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权的按份债务。

3、质押答: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动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占有该动产、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进,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质押物优先受偿。

4、合同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5、要约答:要约是订约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

6、不安抗辩权答:不安抗辨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二、填空题1、招标方式订约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和决标三个阶段。

2、在定金担保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担保的形式有定金、抵押、保证、留置、质押。

4、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办理委托事务。

5、在选择之债中,若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也无约定何方当事人有选择权的情况下,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

6、提供劳务的合同主要有(1)运输合同;(2)保管合同;(3)仓储合同;(4)委托合同;(5)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7、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为履行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的,则不论管理人的管理是否违反本人的意思、是否有利于本人,均成立无因管理。

三、问答题1、债的法律特征是什么?答: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债的主体特定性债的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债的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只能是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务具有特定性债的内容为债权和债务,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债权是一种请求权。

第二,债务具有特定性。

(三)债的客体为给付(四)债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物权等只能因合法行为发生,而债既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发生。

合同双方,对等原则.doc

合同双方,对等原则.doc

合同双方,对等原则合同双方,对等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这要求当事人在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

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

同时还意味着凡协商一致的过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维护市场秩序时,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购买商品时,与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是工商行政部门就可以不管企业愿意不愿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企业。

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合同双方,对等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对等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乃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它直接受到统治阶级立法思想的影响,反映着统治阶级对交易活动所持的政策、观念。

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有效?

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有效?

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有效?
交易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破产合同即可解除,即约定以破产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缔结所谓的“破产约定条款”,以排除此时继续履行合同的交易风险。

例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破产、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立即解除。

后买受人破产,出卖人依据破产约定条款主张解除合同,而买受人的管理人经权衡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毋庸讳言,《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者限制。

如果承认该类破产约定条款的效力、则会限制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继续履行的权利,无疑会终止那些对增加债务人财产具有价值或者对债务人重整拯救至关重要的合同,从而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

与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相比,当继续履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和破产法的政策目标时,后者显然属于处于优位的法益,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认为排除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破产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之解释论

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规则 之解 释论
张 尧
( 中 国 人 民 大学 法 学 院 , 北京 1 0 0 8 7 2 )
摘要: 对 于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请 前 成 立 的 双方 均 未 履行 完 毕 的 合 同 , 破产管理 人享有 选择权 , 其 有 权 决 定 继续 履 行 或解 除合 同 。破 产 管 理 人 的选 择 权 是 对 多 方 利 益 平 衡 和 考 量 的结 果 , 是 由 社 会 利 益 的公 平 实
交易 所权 的法理 解释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企业 破产 法 》 ( 简称《 企业 破
产法》 ) 第 1 8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受理 破产 申请后 ,
破 产管理 人对 破产 申请受 理前 成立 而债务 人 和对
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合 同有权 决定解 除或 者 继续 履行 , 并通 知对 方 当事 人 。 ” 据此 可见 , 破产 管
理 人行使 选择 权 的对象是 破产 申请 受理前 成立 而 债 务人 和 双 方 当事 人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合 同 。但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8 一 l 9
作者简介 : 张

是, 该条 规定 显得 过于简 略 , 且 在与 《 合 同法 》 相关 规 则 的衔接 过 程 中存 在 诸 多争 议 点 。首 先 , 就 破 产 管理 人选择 继 续 履行 而 言 , 在 法 院 受理 破 产 申
请前, 合 同相 对方 已履 行但 债 务 人 未 为对 待 给付
部 分是 否可作 为共 益债 务 ?在破产 管理 人决 定继 续 履行 之前 , 合 同相 对 人 是否 可 以主 张 不 安抗 辩 权 ?如 果破 产管 理 人 决定 继 续 履 行 的 , 合 同 相对 方 是 否 可 以继 续 主 张不 安 抗 辩 权 , 并 解 除 合 同? 其次 , 就破产 管理 人解 除合 同而 言 , 此 种解 除权 的 性 质 为何 ?其与 我 国《 合 同法 》 所 规定 的合 同解 除 权有何 区别 ?合 同解 除的后 果为何 ?相对方 因合 同解 除所 享 有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范 围如 何 界 定 ?是 否 可主 张债 务 人 承 担 违 约金 责 任 ? 等等 。 因此应 当对 破产 管 理 人 选择 权 予 以解 释 , 确 定 其 内在 的价值 决定 , 如此 可 实 现 破 产规 则 的逻 辑 自 洽, 维 护破 产财 团最 大化 , 保障其 他债 权人 的公 平 清偿 , 以及 合理保 护合 同相 对方 的正 当权 益 。 ( 一) 破产 管理 人选择 权 的价值 基础 破产 法最初 产 生 的 社会 动 因 , 主要 是 解 决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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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余艳萍
关键词: 待履行合同管理人的选择权拒绝履行解除合同
内容提要: 破产法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该选择权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对合同法项下履行抗辩权和债务不履行法律责任的承认与限制。

由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履行部分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采折衷说比直接效果说更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法益目标。

在司法成本的控制上“解除合同”的模式不及美、德“拒绝履行”的模式。

前言
破产法要发挥其社会调整效用,必须与其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相辅相成。

“破产法尽管一般自成一体,但它运作产生的结果不得与破产法以外法律所依据的前提有根本的冲突。

如果破产法确实希望实现一种不同于或根本偏离该其它法律的结果(例如,关于合同的处理,先前行为或交易的撤销或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处理),那么,可取的做法是,这种结果必须是朝此方向做出认真考虑和采取自觉政策的产物。

” [1]
破产法价值目标的一元说或多元说 [2]都认可一个高效率的破产法应当追求破产程序与整个法体系价值观的一致性,以尽量维护交易关系和风险的可预测性,减少破产程序对既有经济、法律秩序的冲击。

也就是说,原则上破产程序应承认并执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债务人及其资产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它们之间的优先顺序,除非某一破产法目标被证明十分重要而且有必要为此而改变既有的法律规则。

这是制定破产法规则的一个指导思想(中国破产法关于取回权以及债权的清偿顺序等规定正是基于这一思路确定的),也是分析和解释破产法条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时所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

因此,就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而言,从管理人选择权的适用范围(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合同类型)来看,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外,合同依其性质不能够进行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或者合同依其性质不可解除,则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要赋予管理人解除权,必须在允许管理人对该类合同行使选择权所要实现的破产法目标与其它法律规定此类合同不可解除或转让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进行衡量。

除非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目标经过立法论证被证明比另一目标更为重要,否则其它法律对某类合同解除或转让禁止的规则在破产法中应当得到尊重与适用。

从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来看亦同理,原则上认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等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如果合同法相关规则适用的结果与破产程序所要实现的目标发生了根本冲突,则应当在衡平的基础上做出选择或平衡。

上述第一个方面涉及特殊类型的合同(如特许经营合同、劳动合同、用益物
权合同等)的具体分析,由于篇幅所限,将另文讨论,本文只论及破产程序中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该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可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此即破产法规定之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破产法和合同法处于同等的法律位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问题,如果破产法有明确规定,则应适用破产法,如果破产法没有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

可是,如果合同法的规则适用于破产程序会有悖于破产法的目标,而破产法又没有具体规定,便有赖依据前述法律原理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应经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

此即本文的基本立意。

一、选择权的理论依据
破产程序启动后,“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和减少负债,以及在重整的情况下,使债务人能够尽可能不中断地继续生存和营业下去,这些目标如果要实现,将可能涉及利用那些有利于和有助于提
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的合同(包括有利于继续使用可由第三方拥有的关键财产的合同),而拒绝那些造成负担的合同或持续履约成本超过可从合同取得的收益的合同。

” [3]依据中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解除合同。

下文分别分析管理人不同选择下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对合同的处理规则以及破产法对相关既定规则的必要干预。

(一) 破产法规定对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承认与限制
第一种情况,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项下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
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66至68条享有履行抗辩权(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和第68条不安抗辩权)。

依据《合同法》第66和67条的规定,在没有确定的履行先后顺序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合同相对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破产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承担先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68条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否则能够拒绝债务人的给付请求。

而且依据《合同法》第69条,债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而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破产法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对上述规则的承认与限制
破产法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可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从这两个条文来看,破产法很大程度上承认了当事人在合同法项下的履行抗辩权。

但基于破产法提高破产财产价值和促进重整成功的目标,破产法对合同相对人的履行抗辩权也做有一定限制,规定在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或是提供担保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对人的合同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的风险。

继续履行之合同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共益债务
继续履行之合同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共益债务,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如债务人定购10000斤大米,价格为每斤1元。

合同相对人已给付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支付1000元。

现大米市场价上涨为1.2元,为了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

合同相对人应当继续给付8000斤大米,这8000斤大米的对价8000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对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已经给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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