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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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项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项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第十五条第一项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是因工负伤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个人特殊原因发生的疾病;
个人特殊原因是指个人因遗传、体质、生活习惯、心理因素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这类
情况是属于非人为因素引起的健康问题,而非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

因此,若职工出
现非因工致残或患病,不应认定为工伤,也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因个人特殊原因导致的职业病,虽然职工从事了相关的工作,但疾病并非直接与
工作过程产生的,因此在认定为工伤时需结合职工从事的工作事实,充分考虑其他因素的
可能性。

如职工患肺癌,工作年限较多,但无其他明显因素与经验相符,可认定为职业病,属于工伤。

在实际应用中,个人特殊原因与工作原因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关系,在认定时需要综
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因此,对于部分职工同时存在工作性和非工作性的因素导致的健康
问题,需酌情认真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认定。

总结来说,个人特殊原因引起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因此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
保险待遇。

对于可能存在工作性因素的疾病,需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确保工伤保险的公
正性和合理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主要规定在第十五条。

下面将对这一条做详细解读:第十五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发生工伤的,视为工伤: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突发职业病需要治疗的;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患病或者发生身体障碍,劳动能力下降达到法定标准的。

这一条主要是对工伤的定义和判断做出明确规定。

首先,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事故伤害才能被视为工伤。

这意味着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事故伤害,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其次,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了伤害,也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才能被视为工伤。

如果是个人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此外,突发职业病也可以被视为工伤,但前提是这种职业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并且需要治疗。

最后,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患病或者发生身体障碍,且劳动能力下降达到法定标准,也可以被视为工伤。

对于这一条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重要意义:1. 标准明确:工伤保险的发生标准在这一条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只有符合这些标准的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

这样的明确标准有助于减少争议和纠纷,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2. 保障范围扩大:这一条对于工伤的定义进行了扩大,将突发职业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纳入了保障范围。

这样一来,更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增加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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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标准,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这一条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全面、更公正的工伤保险待遇,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促进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

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

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至于其他
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工伤认定中关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如何合理把握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工伤认定中关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如何合理把握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如何合理把握在员工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件中,工伤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其关系到员工家庭的经济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中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关键因素。

一、工作时间的合理把握工作时间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所处的时间段。

在工伤认定时,需要对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评估,以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患病或受伤。

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出现了突发疾病或遭受了工作伤害,那么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工伤。

在评估工作时间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工作时间的定义:工作时间的定义并不是单一的,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对工作时间的定义也有所不同。

因此,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业和公司,来确定工作时间的范围和定义。

2. 工作时间的证据:为了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患病或遭受了工作伤害,需要收集相关工作时间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工作日志、考勤记录、工作计划、工作指令等。

3. 工作时间的延伸:有时候,员工在工作时间外(例如加班、出差、临时任务等)也会遭受工作伤害或患病。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工作时间的延伸。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员工在加班、出差等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

二、工作岗位的合理把握工作岗位是指员工在公司内部的具体职位。

在工伤认定时,也需要考虑员工的工作岗位,以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遭受了伤害或患病。

如果员工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在工作岗位上遭受了伤害或患病,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在评估工作岗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工作岗位的描述:为了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或患病,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详细的描述。

这些描述应包括工作岗位的名称、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工具、工作风险等。

2. 工作岗位的风险评估:不同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同的风险,需要对不同的工作岗位进行风险评估。

在风险评估时,需要考虑员工面临的物理、化学、生物、心理等各个方面的风险。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

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

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至于其他
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016年5月20日。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该条例共包括六款内容,概述如下:
第一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和途径。

工伤认定的申请必须由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

申请可以递交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

第二款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组成人员。

工伤认定由工伤认定委员会负责组成并进行,其中包括主任和若干委员。

主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和职业卫生专家组成。

第三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

工伤认定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医学鉴定。

勘查和鉴定的结果应当写入工伤认定报告中。

工伤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认定决定,
并将决定书及时告知相关方。

第四款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标准。

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职业病预防措施的规定,并且受伤事故的发生地、时间与工作有密切关系。

工伤认定还要依据医学鉴定的结果,判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定义。

第五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结果和执行。

工伤认定委员会做出的认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结果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为受伤职工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

第六款规定了对工伤认定决定的争议解决。

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仲裁。

但是,工伤认定决定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保障了受伤职工的权益,促进了职工健康和安全的工作环境。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实务的认定探析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实务的认定探析

2021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从司法实务角度,案例一即职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典型性,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本文就此进行探析。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主体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那为什么将突发疾病与工作看似无关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呢?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人社提字〔2018〕53号文件中明确,因为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由此可以见,上述条款本身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适度扩大”,故在实务认定中严格限制适用边界,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平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工作时间顾名思义即为正常的出勤时间、加班时间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时间,以及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利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时间进行工作的时间,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主要强调用人单位的意志和利益。

“工作岗位”并未使用“工作场所”,可见在范围上相对宽泛,在工作岗位的认定上主要强调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 “突发疾病时是否从事工作”是认定的核心要素(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件中,冯某系某中学教师,其利用晚自习进行测验,并在测验当天回家后连夜批改学生试卷,后冯某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人社局以冯某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最高院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是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视同工伤要求的是“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有移动性和灵活性,符合本案情形;第三,视同工伤情形中以“工作岗位”代替”工作场所”,本身即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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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针对该条款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我们结合最高院三个典型案例,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做进一步解读。

案例一、教师在家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基本案情:冯芳弟担任琼山中学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

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

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

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芳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

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

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

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

最高院观点:视同工伤的关键,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本案中,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

在本案中,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冯芳弟具有加班的事实,虽然难以确定其发病时是否仍然在加班工作,但是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因此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职工在工作单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后突发疾病在宿舍死亡,视同工伤。

【(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基本案情:熊建华与武宁小馆餐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熊建华正常上班,上午10:00左右,熊建华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武宁小馆餐厅的员工熊克勃、熊道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武宁小馆
餐厅的员工刘朋、熊道兴也证实熊建华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后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

最高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根据本案事实,熊建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建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职工在工作单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为工伤。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基本案情:2014年4月27日,张海生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次日早晨6点左右,其妻代秋燕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海生已经死亡。

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张海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秋燕。

最高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上述三个案件存在不同的背景,因此认定结果也不相同。

案例一是职工在家加班,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案例二是职工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案例三是职工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不视同工伤。

我们针对最高院的三个判决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在案例一中,最高院倾向性认为,正确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关键,要看职工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履行岗位职责。

职工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
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其次,案例二、三背景具有相似性。

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宿舍作为职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职工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而案例三中职工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不能满足“工作岗位”的条件,因此不能视同工伤。

在最高院针对该案件的判决作出后,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部分人认为该种情形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是我们认为,最高院认定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具有一定合理性,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已经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二)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比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非真正的工伤,因此应该从严解释,不能做任意扩大。

案例一中,虽然职工是在家中突发疾病,但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职工为了单位利益进行加班,依然在履行岗位职责,最高院认为在该前提条件下,如果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应该做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将其视同工伤。

案例二中,职工虽然请假休息,但是职工宿舍可以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但是在案例三中,该职工因病请假回家,已经脱离工作岗位,如果直接将职工的死亡视同工伤,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任意扩大解释,不利于维护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应该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另,我们结合上述案例给出一点小建议,如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明显不适,可以在单位适当休息,或直接前往医院就医。

对于因工作原因需要加班的职工,可以按规定履行单位加班手续、保留相关加班工作记录等,用以证明履行了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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