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

论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祁思佳08级法学一班摘要:关于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意见。
其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最大。
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分。
其中,民商合一又有完全式民商合一与相对式民商合一之分,民商分立又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
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判例法或单行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究竟该采用何种模式呢?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比较支持的观点是相对式民商合一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联系;区别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人们常以“民商法”称之。
然而商法又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这使得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民法与商法同属于私法,二者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同一性,即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二者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
由于二者同属私法,这就决定了民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商事主体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在具体商事法律制度中,民法与商法也有密切联系,如商法中的公司制度之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保险制度之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均有着很强的关联性。
二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与商法都调整财产关系,但民法调整的是静态财产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确定状态;商法调整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是动态财产关系,是一种财产的变动状态。
民法是权利法,是确认权利属的法律。
商法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
此外,民法还调整人身关系。
二、民商分立民商分立的主要标志是具有独立的商法典,法国和德国有其独立的商法典。
(一)民商分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人类社会早期,民商是合为一体的。
商法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自成体系始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汇报人:2023-12-20•商事立法概述•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商事立法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比较分析目录•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改进建议•结论与展望目录01商事立法概述商事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调整商事关系,规范商事活动而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商事法律、法规的活动。
商事立法具有专业性、国际性、营利性等特点,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商事活动,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公平、透明和便捷。
商事立法的定义与特点特点定义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保障商事交易安全通过制定商事法律、法规,为商事交易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促进经济发展商事立法能够为商事活动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商事立法不仅关注商事主体的利益,还关注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商事活动,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事立法的历史与发展古代商事立法01古代社会已经存在一些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汉代的“市律”等。
近代商事立法02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国开始制定专门的商事法律、法规,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等。
现代商事立法03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商事法律、法规,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同时,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商事立法的合作与协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02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民商分立模式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独立,自成体系。
定义民商分立模式强调民法和商法的独立性和差异性,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特点民商分立模式的定义与特点法律适用性民商分立模式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和商法各自有独立的调整机制,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法律需求。
法律体系化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科学化,使得民法和商法各自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重叠。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是指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民商分立是民商合一的对应概念。
民商分立是社会土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分工细密的产物。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民商分立与民法、商法的形成历史密切关联。
民法、商法的形成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结构密切相关。
一般认为,近代民法起源于罗马法,而罗马法是随着罗马人对外征服和商业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随着中世纪后期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商业复兴和城市再度繁荣,商品交换的关系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人们在这种商品交换关系中普遍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为了调整这种以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民法典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完成了民法典的编纂,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后期,商人一方面组成自己的团体和组织,另一方面利用其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势力,与封建王权和教会抗衡,最终赢得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形成了商法体系。
商法体系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等。
近现代意义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正式分立,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开始的。
从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民商分立体制,即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有以《权利法案》为核I心的宪法和以《普通法》、《衡平法》为核心的民事普通法。
在英国普通法的系谱中,商法起源于14世纪爱德华三世时期的《商人法》,“商人法是普通法的伴生物,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而发展起来”。
1862年英国颁布了《货物买卖法》,后逐渐发展完善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体系。
美国情形与英国类似,虽然美国许多州颁布了民法典,但没有全国统一的民法典,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但各州都有商事法规或示范商事法规。
我国清末民初时期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典》属于民商分立的模式。
我国民商分立模式的可行性研究

文章 编号 :09 9 ( 0)20 1 2 10  ̄522 9O — — o 0 0
事 关 系是 平 等 主 体 的公 民 之 间 、 人 之 间 基于 各 种 民 事 活动 而 形 成 的 法
一
定范围的社会关系, 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 , 其 而且包括人 身关系; 不
仅包括等价 有偿 的经济关系, 而且包括无偿 的社会 关系 而商事关系 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 活动而引起 的营利性社会 关系 , 体现着社会
经 济 活动 的 等价 有 偿 的 基 本 要 求 ( ) 值 追 求 目标有 别 二 价 民法 在 对 主体 调 整 的过 程 中 注 重 的是 公 平 , 重 的 是 对人 身关 系 注
、
民法 与商 法 的 关 系
“ 民法 ”一 词 , 非 我 国 原 创 , 是 沿 袭 了罗 马 法 中拉 丁 语 “US 并 而 J CVI ” 原 义 应 为“ 民法 ”“ I L, 市 , 民法 ” 说则 是 转用 了 日本 学者 不 正 确 一 的翻 译 。 民 法 伴 随着 商 品经 济 的 发 展 而 发 展起 来 的 。众 所 周 知 , 。 民 法 调 整 的 是 平 等 主体 的 公 民之 间、 人 之 间 、 民 与法 人 之 间 的 人 身 法 公
( ) 律 规 范 的 形式 有 别 四 法 《 克 思 恩格 斯 全 集 》 马 中有 经 典 论 述 : 有 交 易 , 来 才 由 交 易 发 先 后
展为法律——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 , 后来获得
了契 约这 样 的 法 的形 式 , 在这 一 过 程 中 , 个 规 则 首先 表 现 为 习 惯 , 这 后
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 出了一般规定, 对商事法规 中的一些 问
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参考内容二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 将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和商法两大法律体系中,将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分别规 定,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 体系和调整范围。
为应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一是加强理论研究,进一步明确商事关系与民 事关系的界限;二是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三是加强司法实 践,积累处理实质商法主义案件的经验。
参考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事立法在维护市场秩 序、促进公平交易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 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民商合一、忽视实质商法主义等。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并完பைடு நூலகம் 相关的商事立法。
商法主义概述
商法主义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具 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商事关系的营利性,即以促进和规范商业营利活动为目的; 二是重视商事关系的平等性,即强调商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三是强调商事 关系的自治性,即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然而,商法主义也存在一些不足之 处,如过于强调商事关系的营利性而忽视其他社会价值,或是存在一定的性别偏 见等。
我国现行商事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主要是民商合一。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的关 系密不可分,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民商合一的模式难以充分体现商 法的特点,容易将商事关系混淆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无法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紧密,当出现法律空白或规定不一致时,法官 往往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作者:简寨尔洛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6期当我们在探讨民法典的制定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安排商事立法的体例?不同的国家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不完全一样的。
一、现有商事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知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刚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对于各种模式学者们的观点(一)民商分立范健教授认为,“要构建中国的商法体系,至少应当包含三个重要的步骤,即制定总括商法原则及一般规则的《商事通则》,完成现有法律制度的整理汇编,进而在条件成熟时编纂一部与《民法典》相呼应的《商法典》”。
[1]范建教授还说到,[2]虽然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就世界目前立法而言,确有原先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改行民商合一,巴西即为其中之一,然而其所谓的民商合一,大多简单地在民法典中专编或专章规定企业法的内容,相反在商法具有特殊性的领域,例如代理、商行为、商事意思表示规则等都没有被特殊安排,巴西、泰国皆是如此。
而所谓的民商合一,就理论而言,至少在民商领域存有相同制度不同规则的情况下,民法应当以除外或准用性规则凸显。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大多数改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典在商事规则的处理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一,反而削弱了商事规则的特殊性,损害了商法的根本。
商事立法

(二)对中国目前商法立法模式争论的评析1 、关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理论的评析以上各种观点中,最具代表性、根本性的观点是,其间的争论由来已久。
两种理论的一些观点都已比较成熟中国应采中国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主张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商法学者认为,( 1 )商法与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 , 在调整手段和方法上也有明显的相同之处。
说明了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 但不能因为存在着这种共同性而否认其各自的独立性。
(2) 经过科学规划以后的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之间并不会导致立法的重复 , 在各自立法以后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否则所有的私法规范均应包含于同一部民法典之中 , 而这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
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分性 , 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 , 商人阶层已不存在 , 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
(3) 法律性质属性上具有相同性 , 均属于私法范畴 , 均为权利法。
(4) 民商分立有其自身缺陷 , 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5) 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进步趋势的影响。
(6) 民商分立的立法条件并不具备 , 因为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 , 是在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有的民法规范无力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才产生对商法的渴求 , 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民法本身尚有待完善。
(7) 现有立法体制的束缚 , 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尚未完全理清的情况下 , 谈民商分立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正常进程。
(1) 现代社会虽然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 , 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 企业已经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 , 成为商法的主体。
(2) 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 , 有必要以商法作为企业的基本法 , 加强对企业组织及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
(3) 商事具有一些不同于民事的特点 , 即使实行民商合一体制 , 民法典也包容不了全部商事规范 , 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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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本文作者:王长君文秘原创投稿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阐述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
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
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
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
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
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
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
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
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
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
.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
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
.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
.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
为何会在[] [] 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
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
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
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
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
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
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
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
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民商分立的观点是建立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主张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
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
民商分立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显著标志,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成就对民商分立具有划时代的开拓性意义。
民商分立现象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
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存在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而是具有不同于民事规范的许多独特规范,因而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
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了商法典的建立及与民法典的分立,最终形成了近代法制史上的民商分立现象。
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
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
,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
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尽管商法已经具有公法化特征),但民法与商法在其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范围方面仍各自具有独立性。
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
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
无论如何,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
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变得更顺应时代的需要,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释放出更强大的能量。
为积极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论,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
,私法二元结构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法相对独立的基础。
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
商事交易所表现出来的与民事交易不同的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用商法规范予以特殊保护。
在“私法二元化”的结构下,商法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起码的承认和尊重,任何企图以民法取代商法的观点,都是对“私法二元化”结构的人为破坏,“私法一元化”无力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在强调商法独立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商法与民法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重蹈“民法商法化”之覆辙。
其次,坚持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还必须勇于进行模式创新和制度创新,为适应对统一市场的法律调整,应当适时地提出制定《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现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