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一、本文概述《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讨不同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特点、优劣,以及在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如何选择最适合的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以适应和促进商业活动的需求。
文章首先将对商事代理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地位和功能。
接着,文章将比较不同法域下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商事代理立法实践,分析各种模式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法律效果。
文章还将探讨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选择因素,包括经济发展、商业实践、法律传统以及国际法律环境等。
文章将提出对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选择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为商业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国际比较在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呈现出多样性。
这种多样性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商法典以及单行商事法规等不同层次的立法中。
我们来看看欧洲大陆的情况。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在商事代理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
德国民法典对于代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而商法典则对商事代理的特殊规定进行了补充。
法国的情况与德国类似,但其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更为详尽。
转向亚洲,日本的商事代理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关注。
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基本的代理制度,同时在其商法典中针对商事代理进行了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中关于商事代理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以适应其独特的商业环境。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但他们的代理法律制度同样发达。
在美国,商事代理的相关法律主要由《统一商法典》以及其他单行商事法规构成。
英国则主要通过其普通法和成文法(如《1979年货物买卖代理法》)来规范商事代理行为。
比较这些不同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各有优劣。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频繁,商事法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现状却是仅有各个商事单行法,并没有一部像民法通则这样总则性的法律来对各种商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
这也在现实的法律运用中引起了造成一定的混乱和错位。
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商事通则;商事立法;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一、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就目前来讲,我国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司法解释等。
在适用的过程当中如果涉及到商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
表面上看起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是很齐全的,其实不然。
暂且不说缺乏单行法相互之间统一和协调,在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一些混乱和错位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更为重要的是仅仅有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一个总则性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在实践当中要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随着商事交易的频繁,各种商事组织、商主体的出现,交易方式以及融资形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立法现状的弊端逐渐的暴露出来。
正式由于这一现状的存在,在我国的实际法律运用中也出现了如下问题。
(一)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我国有关民商法教科书,以及学者的相关著述中都曾论述到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普遍认为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认识也只是停留在了这样一个浅显的层面,并没有再往下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当然也更不会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上来。
其主要就是因为当前我国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
虽然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其迟迟没有被立法机关通过。
尽管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各个商事单行法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但是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商事关系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我们所制定的商事单行法中,还包括商主体、商行为、营业商事账簿等法律关系。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

经济与法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周洁(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本文从商法的历史演进及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发展,系统阐述商法不能法典化的理由;进而提出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立法模式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31-02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以来,关于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民商立法体例,对与人们休戚相关的民法提出了全面的挑战。
我国是采取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抑或其他体例,如何正确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仍旧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有何不利之处?从商法的历史演进及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变迁如何看待我国商事立法之模式选择?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已经是新世纪社会经济发展之大势所趋。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是学者们普遍的观点。
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
其中,在立法上对后世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
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关于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标题一:商事代理基本概念及其构成要素商事代理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用于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进行商务活动和交易。
商事代理的构成要素包括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方。
委托人是具体需要代理的一方,代理人是被委托的一方,第三方则是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易对手方。
商事代理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代理人需要在代理行为中尊重委托人利益,同时确保第三方的权益不被侵害。
标题二:商事代理的重要性及作用商事代理在商业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商事代理能够减少商业活动中的成本,将不同的商业活动进行整合,提高效率。
其次,商事代理能够为企业提供风险控制和安全保障,减少财务损失和法律风险。
最后,商事代理还能够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知名度。
标题三: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及选择原则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授权型和行政型。
授权型立法模式是以自由市场经济理念为基础,强调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将商事代理的管理权下放给企业自己进行管理。
而行政型立法模式则是政府制定一系列法规和规定,以强制的方式进行商事代理的管理。
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选择应该基于市场实际需要,同时也要考虑国家政策和法律环境。
标题四:我国商事代理法律体系我国商事代理法律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等。
这些法律对商事代理的定义、委托和代理的方式、代理人的义务和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代理活动的规范和合法性。
标题五:我国商事代理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逐步开放,商事代理在我国市场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和发展,商事代理市场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同时,受到互联网和信息技术革命的影响,商事代理行业也呈现出数字化、智能化、普惠化的新趋势。
标题六:商事代理行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商事代理行业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诚信缺失、合同纠纷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完善行业自律和加强监管来解决。
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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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商 事 弋理 法 模 式 艺选 择 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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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与 民事代理的补充性、 临时性不同, 商事代理 因具有主导性、 经常性, 成为我国商事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事制度。
但我 国现 行 法律对 商事 代理 制度 的规定 尚存 空 白, 这样 的立 法现状 不仅 有碍 商事代 理 制度 应 有 功能之 发挥 , 同时也对 商 事 代理 的 实务运作 造 成 了,d 。 文拟从 制度理 念 方面对 商事代 理立 法模 式进行 比较 性 分析 , A b本 并对我 国商事 代理 制度 的构建
人 应 对 合 同 负责 , 理 人 不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 代 这种 商 事 代 理 与 民 事代 理 如 出 一辙 , 民事 代 理 关 系 在 商 事代 理 中 的运 用 。 是
2 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 理。这种代理不明示 以本人 间代理结构的法律关系 , . 首先确立 了大陆法系国家代 理制度 的框架 。
为 目的, 在代 理权 限内代理商事主体实施 商事行 为, 法律后果直接 由 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商行为。显名 主义属于大陆法系中典型 的 直 接 代 理 , 调代 理 必须 以本 人 即 被 代 理 人 的名 义 进 行 , 强 如法 国 、 德 国、 士、 瑞 意大利。
( ) 显 名 主 义 二 非
( ) 三 非显 名 主 义的 合 理 性
主体身份, 完全可以对 自己所从事的交易行为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因此, 不公开代理人的身份也不会损害交易相 对人的利 益。 基于 如上 若干理 由, 非显名主义 的立法例不仅符合商事活动的潜 在规 则, 也可 以妥 当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应当于我 国构建商事代理制度时予 以采纳 。 二、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博弈 l0 8 4年, 劳秀斯在其著名的 《 格 战争 与和平法》 一书中写道 : 代 “ 理人 的权利直接来源 于本人 , 的行为基 于本人 的委任” 这一论断 他 奠定 了英美法系国家代 理制度统一论 的基础 。受到格劳秀斯学说的 影 响 , 法 国 民 法 典》 的“ 任 制 度 ” 认 了本 人 、 理人 及 第三 人之 《 中 委 确 代 随后, 经过~个世纪的发展 ,8 7年《 l9 德国商法 典》 把商人作为一种独
我国商事立法维度定位整合及其模式之选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商事立法维度定位整合及其模式之选择薛生全关键词: 构建商法制度商法体系立法模式全球化内容提要: 我国商事立法应顺应时代潮流,整合维度定位,适时构建商法体系和商法制度。
商法构建是一个庞大的工程,涉及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
本文以经济全球化导致商法国际化的趋势为背景,探讨全球化对商法的一般影响,进而分析我国商法的现状,并对我国商法架构模式进行研究。
在商事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
[1]“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
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产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 [2]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
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
“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9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
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
大致可以肯定”。
[3]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
笔者提出商事立法维度定位亟待整合及构建商法体系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经济全球化呼唤商法国际化(一)法律制度的趋同化——商法统一所谓法律制度的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于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趋于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趋于一致。
严格地讲,商法的趋同化并非经济全球化的产物。
早在1957年,英国的施米托夫就针对历史上曾出现过的“商法国际化”现象指出:“我们正在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法,国际法一国内法一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完成。
各地商法发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国际贸易法这个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发展。
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参考内容二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 将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和商法两大法律体系中,将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分别规 定,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 体系和调整范围。
为应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一是加强理论研究,进一步明确商事关系与民 事关系的界限;二是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三是加强司法实 践,积累处理实质商法主义案件的经验。
参考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事立法在维护市场秩 序、促进公平交易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 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民商合一、忽视实质商法主义等。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并完பைடு நூலகம் 相关的商事立法。
商法主义概述
商法主义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具 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商事关系的营利性,即以促进和规范商业营利活动为目的; 二是重视商事关系的平等性,即强调商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三是强调商事 关系的自治性,即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然而,商法主义也存在一些不足之 处,如过于强调商事关系的营利性而忽视其他社会价值,或是存在一定的性别偏 见等。
我国现行商事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主要是民商合一。这种模式下,民法和商法的关 系密不可分,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民商合一的模式难以充分体现商 法的特点,容易将商事关系混淆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无法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紧密,当出现法律空白或规定不一致时,法官 往往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摘要】针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争议已久,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作为我国可供选择的两种典型模式都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民商分立论逐渐淡化商法形式上的独立,不断形式商法主义向实质商法主义转变,从而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提供了新的方向――司法二元化的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即在商事通则之外另行制定商事单行法。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单行法一、商法立法模式概述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类商法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
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英美法体例,它以不成文法和成文法为表现形式,具有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的特征,并且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体例。
传统意义上,民商合一是指将商事基本法的内容编列于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中有别于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我国而言,英美法体例是不适用的,因为其不成文的主要表现形式已与我国所推崇的成文理念背道而驰,而大陆法系下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需在各国对其适用的背景下考量。
(一)民商合一模式(二)民商分立模式的适用事实上,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要早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它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就进行了商事立法,即1675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事商事条例,在这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法国于1804年颁布《民法典》后,于180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
德国与法国类似,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同时颁行,则正式宣告德国民商分立体制的确立。
在法、德相继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后,由于它们的巨大影响,许多国家纷纷效尤,如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比较分析民商合一模式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它形成了特定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而商法却缺乏这样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传统,这便成为民法包容商法的理论根据;第二,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特征,从而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灭,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商法几个世纪以来独立存在的基础开始动摇;第三,随着时代进步、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商法典内容陈旧,仅仅通过对商法的改造修补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第四,从19世纪中叶开始,民商合一、司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欧洲泛起,对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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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任尔昕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任尔昕(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摘要:在我国,由于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以及对英美法律的不断继受,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已经没有可能;而效法欧洲大陆国家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或者效法美国制定一部美国式的商法典的模式,亦是一种不识时宜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的学者提出,应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的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商事账簿、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加以规定,以有效规范经营活动。
[1]更有学者指出,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论证《商事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2]那么在我国当前,商事立法的模式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是否有可能制定《商事通则》?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将上述问题阐述清楚,因为这是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问题,也是一个影响我国民商事立法格局未来走向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
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
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在有关商事法律的立法体例的四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和我国的现状相适应呢?笔者拟从实证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不切实际的幻想关于民商合一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otanelh)首倡民商二法统一论。
此学说一出,立即受到广泛的关注,许多学者都支持这一观点。
民商合一论者的主张按其含义不同又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商法民法化”,另一派主张“民法商法化”。
前者以商法较之于民法是个性小于共性,民法原理足以解决所有商事问题为由,主张将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中而不必另定商法典,用民法取代商法。
后者以现代社会更加强调商事活动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商事交易及商法上形成的制度与思想已逐渐成为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由,主张构建以商法为主要内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用商法原理统帅民法,将民法制度融于商法之中。
[3]在这两种观点中,主流是商法民法化。
从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国家的实际情况看,也都是以商法民法化作为其立法模式的。
因此,通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指的就是商法民法化。
我国自清末继受西方法律制度以来,由最初效法日、德实行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到后来改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再到现在关于采行何种体例的争论,变化不可谓不大。
但是,在从1930年开始的有关“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的过程中,主张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者和学者,大都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指出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鲜有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指出我国现阶段“能否”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例如1930年,当时国民政府立法院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就指出:因历史关系、社会之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订标准、编订体例以及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等八个方面的理由,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这些被学者称为,直到现在我国“关于民商合一论的具体论点和主张”都基本上没有超出的理由,[4]均是从规范分析的角度作出的价值判断,缺少实证分析结论的支持,因而缺少说服力。
这也正是目前国内学者仍在此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考察,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障碍。
(一)智识、经验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是一个让无数立法者和法学家们充满“光荣与梦想”的事业。
[5]制定一部建立在某种价值观念之上的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内容全面的,能够描述一个“新型社会蓝图”的民法典,是我国法学界至少是民法学界的崇高理想。
但笔者却发现了两个奇怪的现象:一是虽然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在不久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中,却难见像俄罗斯、意大利等实行典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国家的民法典那样,对有关商事总则、主体和行为的基本制度进行规范;二是一些主张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著名的民法学者,在他们有关制定民法典问题的研究成果中,对商事规则在民法典中如何安排,以及如何在同一部法典中协调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关系等事关民法典制定的一些重大问题鲜有论及。
按理说,在民法典制定之际,那些企图通过主导或者参与这一活动成就自己不朽功绩的立法者和学者们,对如此重大的问题是绝对不会忽略的。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上述两个现象的出现呢?笔者认为,在民商合一过程中所面临的巨大的智识、技术障碍和经验的欠缺是其主要原因。
最近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是立法者在“不可能”编纂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时,通过汇编式所采取的一种变通方式。
[6]对于这种“汇编式、松散式”的民法典草案,许多著名学者持反对态度。
[7]这些学者在反对“汇编式、松散式”的民法典的同时,大多提出我国民法典的概念体系应以德国民法典为准,采纳德国的潘德克顿体系。
但是德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用一个民商分立国家民法典的概念体系来制定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如何在立法技术方面实现转化,是对我们智识的一个严重考验。
即或有的学者提出所谓的“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制定方案,并以此对抗所谓的“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制定方案,但所谓的“新人文主义”的方案,也不过是对于“人格权”是否单独设编以及“人格权”编是否应当前置的问题,并不涉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如何制定的问题。
因此,虽然大多数学者和立法者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如何实现“合一”这个最为关键的问题上,我们并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方案。
所谓现在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只不过是大家从“应然”的角度得出的一厢情愿结论,是水花镜月而已。
在我们只能“汇编”民法典的时候,在我们希冀通过参照一个民商分立国家的民法典来完成我们的不朽功绩的时候,我们又凭什么实现“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之梦想呢?(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将基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反映出来的做法愈来愈不具有现实性。
众所周知,法典化运动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产物,自然法学派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变革,导致理性与民法传统结盟,促成了官方编纂法典,立法者试图通过理性的设计,穷尽现实生活的一切方面,以供人们共同遵守。
[8]随着科学技术的昌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各种全新的法律(规范)不断被制定出来。
有时候,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会促使一套全新法律制度的产生,例如,近代以来关于商业秘密或专利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9]在这种情况下,要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完整的、囊括主要(重要)的民商事规范,且内容协调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决非易事,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据有的学者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仅我国制定的民事法律以及包含有民事规范的其他法律,就大约有60部,如果将这些法律和法律规范编纂起来,条文绝对不是几千条,起码是上万条。
[10]在我国民商法法典化过程中,倘若不顾这一背景,要将所有的基本民商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反映出来,这将可能是世界上最为冗长和杂乱无章的法典了。
因此,希冀将商事基本规则通过一部民法典体现出来的做法不具有现实性。
(三)对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立法内容、形式和经验的不断借鉴和继受,使得希望通过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方式整合民商事法律的愿望难以实现。
虽然我们一直标榜自己是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但在两大法系相互交融的背景下,更兼20多年来我们在商事法律领域内更多地借鉴和继受了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的内容、形式和立法经验的事实,在商事法领域,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美国化”了。
在传统的民法领域,在立法内容、形式和经验方面,德、日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仍然对我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如学者所言,在我国民法领域,德国法这套概念和逻辑的体系,已经成为我们司法实务中进行思维和推理的基本框架,我们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都是德国式的,这足以说明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我们的社会之中,成为我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
[11]将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商事法律规范和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的形式整合在一起,在我国现在的立法水平下,必然是一锅“夹生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