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在适用范围和立法路线上存在差异。
但是,民法和商法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其适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建立在民法之上的。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活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商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本文将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
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交易、私人借贷、赠与、承诺等民事纠纷,而商法则涉及到商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合伙企业、航空运输、海运、保险、银行等商事纠纷。
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补充和发展,其作用是规范商人的行为并保护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尽管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商业交易中的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要同时遵循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规定。
此外,商业争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债权等法律问题也要同时考虑到民法和商法。
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关联,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不同的立法路线。
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律,而商法是特别法律。
民法是立法思想的基础,是其它法律的统领,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而商法则是专门为商业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商人间的纠纷提供特别的解决方式。
因此,商法的立法方式比民法更为灵活,并且更加趋于商品化。
商法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商业的需求和发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实用性和适用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民商法的立法思路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我国的“民商法兼容”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民商法兼容”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政府在尊重商业经营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竞争,而是强调了两者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具体来说,在制定商法法规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商品流通秩序、消费者权益、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因素。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

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
中国的商法立法体例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以下是一般性的借鉴要点:
1. 制定统一的商法典:中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对商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定,这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有统一的商业法典。
2. 区分民法和商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即区分民法和商法,民法调整的一般社会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业活动中的关系。
3. 制定单行的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这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4. 制定商事法规:对商法的某些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如商事仲裁、商事登记等。
5. 制定商法司法解释:对商法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这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6. 借鉴国际商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借鉴了国际商法的某些规则和原则,如在合同法、公司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上就是中国商法立法体例借鉴的一般要点,具体的法律规定会因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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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三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的立法模式,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 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 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商事立法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 关系的各种形式。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 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 法典各自独立存在。 (二)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
(三)英美法系商法模式 即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特别的 商法典,但其商法典的内容与民商分立制的大陆 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内涵
商法立法模式

商法立法模式一、什么是商法?说到商法,它可不是个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堆成的山,也不是你在法律课上背的那些一大串名词。
商法,简单来说,就是围绕商业活动的一套规则。
你看,咱们日常生活中,买东西、做生意、签合同这些事儿,都离不开商法的框架。
法律对商人怎么做生意、公司怎么运营、合同怎么签订,都有详细的规定。
就像你去市场买菜,市场有摊主,摊主有摊位,顾客有顾客,大家各自都得遵守规则,不然一旦出事,谁也没法收场。
再比如,大家是不是觉得买个房子签个合同,就好像买了张“过期药”?其实不然,商法的规则就保证了这些合同能保护你的权益,让你买卖心里更有底。
商法它是这样一条线,把所有的商业行为串起来,大家在这条线上走,才能避免摔跟头。
二、商法立法模式是啥?商法立法模式嘛,其实就是商法是怎么被制定和执行的。
你别看它名字复杂,实际上就是决定了商法的“路线图”和“操作手册”。
拿我们国家来说,商法的立法并不像一些其他法律那样,一条条来,而是采用了“综合模式”,也就是把所有关于商业活动的法律内容集中在一个“大锅里”煮,这样一来,不管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破产法,都能集中管一管,做个整体布局。
说白了,它就是把各类商业活动的规矩都弄得有章可循,避免大家走弯路。
你看,这样的模式可不就是“磨刀不误砍柴工”吗?大家都能按规矩办事,出错的几率自然就少了。
商法的立法模式每次都在微调,就像你做饭加点盐加点糖,根据市场的变化,法律也要适时“调味”,让它更符合实际的需求。
1.为什么要有商法立法模式?就像咱们常说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商法立法模式就像是商业世界的指南针。
商业是个高速运转的机器,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搞不好哪天就得出个故障。
商法立法模式的设立,旨在规范商业行为,避免一些不道德、不合法的操作乱了大街小巷。
没有它,商人可能为了追求利益,心肠会变得越来越狠,甚至可能出尔反尔,啥也不管了。
你说,没了商法,谁敢在市场里扎根?肯定什么“野蛮生长”都得冒出来。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摘要】针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争议已久,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作为我国可供选择的两种典型模式都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民商分立论逐渐淡化商法形式上的独立,不断形式商法主义向实质商法主义转变,从而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提供了新的方向――司法二元化的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即在商事通则之外另行制定商事单行法。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单行法一、商法立法模式概述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类商法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
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英美法体例,它以不成文法和成文法为表现形式,具有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的特征,并且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体例。
传统意义上,民商合一是指将商事基本法的内容编列于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中有别于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我国而言,英美法体例是不适用的,因为其不成文的主要表现形式已与我国所推崇的成文理念背道而驰,而大陆法系下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需在各国对其适用的背景下考量。
(一)民商合一模式(二)民商分立模式的适用事实上,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要早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它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就进行了商事立法,即1675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事商事条例,在这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法国于1804年颁布《民法典》后,于180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
德国与法国类似,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同时颁行,则正式宣告德国民商分立体制的确立。
在法、德相继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后,由于它们的巨大影响,许多国家纷纷效尤,如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比较分析民商合一模式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它形成了特定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而商法却缺乏这样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传统,这便成为民法包容商法的理论根据;第二,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特征,从而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灭,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商法几个世纪以来独立存在的基础开始动摇;第三,随着时代进步、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商法典内容陈旧,仅仅通过对商法的改造修补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第四,从19世纪中叶开始,民商合一、司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欧洲泛起,对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制定,独立适用。这种立法模式在者调整范围明确,避免法律适用混淆。民法调整范围广泛,涉及公民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法则主要针对商事活动,更为具体和专门化。
2、立法技术更专业,有利于提高法律质量和可操作性。民商分立模式下, 商法可以更加专注于商事活动的特性和规律,制定更加精细、具体的规定。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对我 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01 引言
03 民商合一 05 结论
目录
02 民商分立 04 思考与探讨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作为两种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和适用范围。 本次演示将对我国采用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商事立法模式进行思考和探讨,以 期为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提供参考。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合为一部法律,共同适用于民事和商事活动。这 种立法模式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得到实践,其优点和不足如下:
优点:
1、立法成本较低,只需制定一部法律即可覆盖民事和商事活动的需要。这 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2、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民商合一模式下,法律 规定可以更好地兼顾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共性和特性,保障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和一 致性。
结论
总的来说,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各有其优缺点。当前我国采用民商分立的商 事立法模式较为适宜,但需要进一步完善民法和商法各自的体系,加强学术研究 和探讨,并在条件成熟时再次考虑民商合一的可能性。未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完善,以保障民事和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经 济的健康发展。
思考与探讨
综合分析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优缺点,我们可以看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当前我国商事立法采用的模式为民商分立,这种模式能够确保民法和商法各自的 独立性和专业性。然而,民商分立的不足之处是可能导致立法成本较高以及法律 适用上的冲突。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综述内容提要:从十七世纪末期法国制定两部具有商法性质的商法法律以来,各国商法无不是与白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白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白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白己的商法体系。
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一直是我国商法和民法学界讨论不休的话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将简要综述世界各国的商法发展和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关键词: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关于商法的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形成不同的体系和学说。
而这些学说和体系直接或问接地影响了中国的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甚至商法体系的建立。
这些观点,究竞谁更符合中国的历史和现状,谁更具有可行性和实用价值,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地加以甄别和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立法模式当今,大陆法系商法是世界商法中最完善,也最有典型意义和世界影响的商法体系,它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总称。
大陆商法遵循着制定成文法这一根本途径。
大陆商法的直接历史渊源可以到中世纪,而它的间接历史渊源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中期,伴随着海商异地贸易规模的扩大,城市商埠的建立。
大约在中世纪尤其是商人阶层的形成,一种以特定的商人身份为调整对象的商人法在欧洲出现,这便是现代大陆商法的雏形。
到了中世纪后期和近代初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生产和贸易的种类及规模的扩大,以及在近代资本主义平等思潮影响之下,一个以商行为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即用商行为法取代商人法的倾向在欧洲大陆出现,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商法理论,它标志着现代商法在体系上已初具形态,形成了大陆商法由商法典和商事成文法规为主要法律洲源的基本特征。
在大陆商法中存在着两种立法形式:(1 )民商分立形式,指在一个国家中,不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且存在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商法与民法完全分离,采用这种立法格局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巴西、埃及等;(2)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即在一个国家中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有关商事交易中的一般原则被归纳在民法典中,其代表国家有:瑞士、意大利、瑞典、丹麦、芬兰、挪威、蒙古、以色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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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
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
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
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
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
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
[1](p22)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后来,德国也采取了这种分立模式,于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又编纂了新的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使民商分立的模式达到了顶峰。
但就在民商分立制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同时,即已出现了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即得到学术界响应。
一时间,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
在立法实践上,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订商法典。
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其中既包括民事规范,也包括商事规范,放弃了民商分立体制,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布时,将其债务法纳入,确立了民商合一制。
之后的苏俄民法典、泰国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制。
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不休时,20世纪下半叶之后,为了交易的方便,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等诸多方面借鉴了大陆商法,尤其德国民商法的经验,但其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颇不一样,《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
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的商法典都是以民法典的存在为前提的。
民法典是一般法,包括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商法典是特别法。
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民商界限,也不存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民法典。
所以作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也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
同时,统一商法典也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
大陆法系法典一般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通常会对该领域的问题作出全面而完整的规定,该法典可以独立运用。
而《统一商法典》虽然名为法典,但它并没有就所涉及的商事交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规定了商事交易中的一部分问题,对于它没有涉及到的大量问题仍需要依靠美国的普通法。
所以《统一商法典》是很难独立运用的,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和运用。
而且,《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各洲的其他成文法、各种联邦成文法以及各洲法院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加以结合运用。
由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普通法之上的特别法。
[2](p372)二、从现有的商事立法模式看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纵观以上世界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就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有形式意义的商法。
但是针对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
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
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
[3](二)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民国之初,就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考虑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依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法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即我国的商法是否应该采用法典化的形式。
主张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并认为商法的独立性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4]发人深思的是,面对这些激烈的论争,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5]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
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
[6](p158)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
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
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因此那些提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当前有学者提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着手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
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