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
度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交通法律知识模拟试题d

2013年度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交通法律知识练习题D一、判断题1、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各季节制服可根据情况自行着装。
(×)2、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3、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4、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5、2008年福建省交通厅发布的《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这一文件的性质属于地方性法规。
(×)6、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7、在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8、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9、客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10、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
(×)11、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可以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1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赔偿。
(×)14、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30天内给予批复。
(×)15、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1.29施行日期2014.01.01文号主题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者:出处:更新时间: 2006年08月09日(2001年8月2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旨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同时,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国家还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包括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以及经过有关考试合格。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
具体申请机构和程序根据行政区域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条件申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1.拥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和设备。
2.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需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
3.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
4.企业需拥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十四条货运经营的申请和审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企业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企业需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1•【字号】榕交建[2013]124号•【施行日期】2013.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榕交建〔2013〕124号)各县(市)及晋安、马尾区交通局,仓山区建设局,市公路局,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质监站:根据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新规划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闽交建〔2012〕115号)和省公路管理局《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项目设计审批核备工作的通知》(闽路建〔2012〕31号)、《关于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项目设计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闽路建〔2013〕16号),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质量,确保审批核备工作与省交通公路部门有机衔接,我委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福州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3年10月21日福州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新规划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闽交建〔2012〕115号)和省公路管理局《关于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项目设计审批核备工作的通知》(闽路建〔2012〕31号)、《关于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项目设计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闽路建〔2013〕1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普通公路工程项目审核审批质量,规范项目审核审批内容、程序、时限,确保审批文件的严肃性、完整性,落实相关责任以及后续监管职责,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编制单位应满足相应资质要求,上报的文件及资料应齐全,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条普通公路建设项目审核审批工作遵循“目标到位、责任到人、限时办理、跟踪到底”的原则。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校车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校车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3.07.18•【字号】榕教安全[2013]61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校车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教安全〔2013〕61号)各县(市)区教育局、市属学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2〕14号)精神,现将《福州市校车服务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福州市教育局2013年7月18日福州市校车服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2〕14号)精神,逐步建立规范有序、职权明确的校车运营模式和管理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学生的宗旨,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财政补贴”的原则,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切实提高校车安全保障水平,确保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二、基本情况福州市现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653805人,其中,就近入学学生497976人,寄宿制学生50984人;乘坐公交车上学的学生68258人,乘坐校车的学生6219人。
在园幼儿216173人,乘坐校车的幼儿8960人。
现有的校车493辆,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校车45辆,接送幼儿学生的校车448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以后,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328辆,获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校车驾驶员有478人。
三、工作目标从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交通安全保障体系入手,逐步建立起责任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运营有序的学生交通安全保障体系,基本解决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问题,全力保障学生安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闽政办[2010]91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设立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全省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交通规费的管理职责。
(三)将组织推广公路水路行业设备新技术、协调闲置设备调剂等职责交给事业单位。
(四)将原省交通厅的职责划入省交通运输厅;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担的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省交通运输厅;增加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运营的职责。
(五)推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优化交通运输布局,推动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推动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协调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力发展农村交通,推进区域和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公路、水路交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有关体制改革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则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二)控制公路两则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则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第七条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处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第十五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条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
第三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