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产业典型案例分析
广播影视产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广播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各类影视作品层出不穷,版权纠纷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分析一起典型的广播影视产业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制作了一部电视剧《花开如梦》,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拍摄、制作和宣传。
该剧在播出后取得了良好的收视率,但不久后,原告发现某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且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花开如梦》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著作权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其平台上播放《花开如梦》的全部剧集,属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损害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广播电视媒体融合典型案例

广播电视媒体融合典型案例一、芒果TV与湖南卫视。
1. 背景。
湖南卫视一直是国内电视界的王牌,有着众多知名的综艺节目和电视剧制作团队。
芒果TV原本是湖南卫视旗下的视频网站,在媒体融合的浪潮下,它与湖南卫视进行了深度的融合转型。
2. 融合举措。
技术协同:在播放技术、互动技术等方面协同发展。
芒果TV开发了很多适合网络观看的功能,如高清流畅播放、弹幕互动等。
而湖南卫视在节目制作中也会考虑如何更好地与这些网络技术相结合,例如一些晚会节目会设置网络投票、实时互动环节,观众可以通过芒果TV参与互动,增强了观众的参与感。
3. 成果。
芒果TV成为国内视频网站中的重要力量,用户数量不断增长,并且通过会员服务、广告投放等实现了盈利。
湖南卫视也借助芒果TV的网络影响力,扩大了节目的传播范围,提升了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一些湖南卫视的节目通过芒果TV在海外也有了一定的传播,推动了湖湘文化的对外传播。
二、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与旗下媒体融合。
1. 背景。
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是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SMG)旗下统一的产业平台和资本平台。
它整合了SMG旗下众多的广播电视资源,面临着如何在新媒体时代进行融合发展的挑战。
2. 融合举措。
全渠道布局:构建了包括有线电视网络、IPTV、OTT(互联网电视)、移动端应用等多渠道的媒体传播体系。
例如旗下的百视通在IPTV和OTT领域有着广泛的布局。
通过这些渠道,将原本只在广播电视上播出的内容,如上海本地的新闻资讯、文化节目等,传播到更多的终端设备上。
内容创新与整合:东方明珠新媒体整合了SMG旗下的新闻、娱乐、体育等各类节目资源,进行重新编排和创新。
比如将新闻节目进行碎片化处理,制作成适合移动端传播的短视频,同时在有线电视和网络平台上进行多轮推送。
在娱乐内容方面,推出了一些结合上海本地文化特色的综艺和电视剧,通过不同渠道进行推广,满足不同用户群体的需求。
智慧媒体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打造智慧媒体。
广播影视法律案例辩析(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广播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相关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其中,侵权案件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某知名影视作品侵权案”为例,对广播影视法律案例进行辩析。
二、案件简介2019年,某知名导演创作了一部电视剧,该片在播出后取得了极高的收视率。
然而,不久后,该剧被指控侵犯了一部2005年上映的电视剧《X》的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创作过程中,大量借鉴了《X》的故事情节、人物设定等,构成了侵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是否拥有《X》的著作权?2.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 如何判断抄袭与合理借鉴的界限?四、案例分析1. 原告是否拥有《X》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X》的著作权,因为其作品在2005年已发表。
2.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在创作电视剧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原告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设定等,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 如何判断抄袭与合理借鉴的界限?在判断抄袭与合理借鉴的界限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借鉴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核心部分;(2)借鉴的比例是否过高;(3)借鉴的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在本案中,被告在创作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原告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设定等,且借鉴的比例较高,因此构成了抄袭。
五、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六、结论“某知名影视作品侵权案”是一起典型的广播影视侵权案件。
通过对该案件的辩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广播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2. 在判断抄袭与合理借鉴的界限时,应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确保作品的原创性;3. 广播影视行业应加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共同维护行业健康发展。
广播电视行业的数字化转型案例

广播电视行业的数字化转型案例在当今数字化浪潮的冲击下,广播电视行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
数字化转型已成为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其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以下将为您介绍几个广播电视行业数字化转型的成功案例。
案例一:_____电视台的融合媒体平台建设_____电视台是一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地方电视台。
面对数字化时代的挑战,他们积极推进融合媒体平台建设,实现了传统广播电视与新媒体的深度融合。
首先,在内容生产方面,该电视台引入了先进的数字化采编系统,使得记者能够更加高效地采集、编辑和发布新闻。
通过移动端的应用,记者可以随时随地进行新闻素材的采集,并实时上传到云端进行编辑和审核。
这大大提高了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灵活性。
其次,在传播渠道上,除了传统的电视频道,该电视台还打造了自己的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以及社交媒体账号。
通过这些渠道,将电视节目进行多平台分发,满足了不同用户的观看需求。
同时,利用大数据技术对用户的观看行为和喜好进行分析,实现了精准推送和个性化服务。
再者,在与观众的互动方面,该电视台通过社交媒体平台开展了丰富多样的互动活动,如话题讨论、投票、直播互动等。
观众可以通过这些活动参与到节目中来,增强了观众的粘性和参与感。
通过融合媒体平台的建设,_____电视台不仅提升了自身的传播力和影响力,还为广告客户提供了更加多样化的广告投放形式和精准的营销服务,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案例二:_____广播电台的数字化音频服务创新_____广播电台是一家历史悠久的广播机构。
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他们专注于数字化音频服务的创新,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方面,该电台打造了专属的音频 APP,提供了丰富的音频内容,包括新闻资讯、音乐、有声读物、脱口秀等。
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需求,自由选择收听。
同时,APP 还具备个性化推荐功能,能够根据用户的收听历史和偏好为其推荐相关的音频节目。
另一方面,为了提升音频质量,该电台采用了先进的音频编码技术和高清音频设备,为用户带来了更加清晰、逼真的听觉体验。
广播影视行业创新技术应用案例分析

广播影视行业创新技术应用案例分析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广播影视行业也在不断寻求创新并应用新技术。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探讨广播影视行业在创新技术方面的应用。
案例一:虚拟现实技术在电影制作中的应用虚拟现实技术是一种通过电脑生成的仿真环境,结合人的感官提供全方位的沉浸体验。
在电影制作中,虚拟现实技术被广泛应用,极大地提升了观众的观影体验。
以电影《阿凡达》为例,导演詹姆斯·卡梅隆运用虚拟现实技术打造了一个完整的虚拟星球,观众通过3D眼镜可以感受到身临其境的效果,极大地提高了观赏电影的乐趣。
案例二:人工智能技术在广播领域的应用人工智能技术(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的应用在广播行业中具有巨大的潜力。
通过AI分析算法,可以实现对广播节目的智能推送和分类整理。
以智能音箱为例,通过与AI语音助手的对话,用户可以快速获取广播节目信息,定制自己感兴趣的内容。
此外,AI技术还可以实现语音识别和语义理解,提升广播节目的质量和内容。
例如,中国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与百度合作开发了一款名为“小度在家”的智能音箱,用户只需简单发出指令,就可体验到个性化的广播服务。
案例三:区块链技术在影视版权保护中的应用区块链技术是一种公开、透明、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技术。
在广播影视行业中,版权保护一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利用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对版权信息的全程监管和防篡改,有效保护创作者的权益。
以国内某数字音乐平台的应用为例,该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对音乐版权信息进行加密和存储,确保音乐作者的版权不受侵犯,同时也方便平台用户进行版权交易。
案例四:云计算技术在广播影视制作中的应用云计算技术的出现为广播影视制作提供了更为高效的解决方案。
传统的广播影视制作过程繁琐而复杂,需要大量的硬件设备和人力投入。
而有了云计算技术,可以实现对制作过程中的数据和资源的集中管理和共享。
以Netflix为例,该平台利用云计算技术提供了一系列覆盖全球的流媒体服务,用户可以方便地观看高清影视作品,同时也减少了传统制作模式下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
广播电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蓬勃发展,广播电视节目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某电视台未经授权擅自播放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情况:二、案情介绍(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某影视公司被告:某电视台(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某影视公司投资拍摄了一部电视剧《爱情公寓》。
该剧于2018年12月上映,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收视率。
2019年1月,某电视台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播放了《爱情公寓》的全部剧集。
该电视台在播放过程中并未注明版权信息,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某影视公司发现后,多次与被告某电视台协商解决版权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争议焦点1.被告某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
本案中,被告某电视台未经原告某影视公司许可,擅自播放《爱情公寓》电视剧,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和广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某影视公司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电视剧的版权收益损失、品牌形象受损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同类作品的版权收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计算。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某电视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四、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广播电视节目侵权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侵权行为严重:被告某电视台未经授权擅自播放原告作品,且未注明版权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侵权成本低:本案中,被告侵权成本低,赔偿金额相对较少,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力度不足。
广播影视法律案例辩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广播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某影视公司侵犯版权案”为例,对广播影视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辨析,旨在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促进广播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案例背景2016年,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制作了一部名为《花间梦》的电视剧。
该剧在播出后,获得了较高的收视率。
然而,原告发现,某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网络上播放了该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四、案例分析1. 著作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案中,《花间梦》作为一部电视剧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播放了《花间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具体表现为:(1)复制权:被告将《花间梦》的电视剧内容上传至网络,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2)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花间梦》的电视剧内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停止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播放《花间梦》的行为;(2)消除影响:被告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3)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五、结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播放了《花间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广播电视经典案例分析

《广播电视概论》典型案例分析案例1 广播电视集团化现状分析一、广电集团现状中国广电行业的集团化改革,是在中国社会主义改革的大背景和大环境中进行的,是整个中国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的一部份,因此,必须与之同向协调发展。
目前,我国广电行业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面对国外强势媒体集团力图进入的强大压力和国内社会资本向广电行业流动的巨大冲击,中国的广电行业面临着前未有的挑战。
但中国的广电行业由于长期处在计划经济的环境中,规模普遍不够大,机制普遍不够活,这种状况使中国的广电行业难以适应国内市场竞争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广电行业集团化的战略应运而生。
(一)、广电集团内涵及特殊性1、广电集团内涵目前,广电行业除了集团外还有总台等称呼的机构,但是它们都管理众多事业单位和公司,独立担负收支平衡、资产增殖的责任,拥有独立调配资源、投资管理的权力,独自享有收益权。
我认为这种总台实质上也是集团。
广电集团的内涵是否这么表述呢?即广电集团是以广电集团公司为核心,以广电集团公司和紧密层的母子公司为主体,连续一定数量的关联公司和合同企业,通过产权(资产)和生产经营关系,由多个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组成跨行业(含广电、科技、金融、商贸、房产等等)的经济联合组织。
二、广电集团的特殊性广电集团既不同于一般的生产单位和经济部门,它还赋有:新闻媒体、事业性质和专业分工的任务;要求广电集团以宣传为中心,更好地发挥“以正确舆论引导人”的喉舌功能,把遵循社会主义新闻工作规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结合起来,从整体上增强集团的社会影响力、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
因此在广电行业内的集团化改革还具有一种特殊性。
广电集团的特殊性还在其不同于其它文化新闻单位,由于电视广播媒体具有覆盖面广、影响力强,特别是直播节目直接面对观众,贴近受众的特点,直播现场难以完全控制的特点,使政府对广电系统的改革一直持谨慎态度,也因此才在全国广电集团化改革中第一次出现了事业性质的集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北京某公司获得<金玉满堂>的放映权,放映权即<金玉满堂>在北京某 公司可以在大陆播放该剧的权利,并不代表北京某公司独享这个权利。浙 江某电视台及福建某公司侵犯的应该是<金玉满堂>原作者,香港某公司的 著作权,而不是北京某公司的放映权,北京某公司并没有获得该剧在大陆的 发行权等其他权利.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正方观点: 焦点: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
合作创作的合意
指两个以上的坐着之间共同进行创作的意 思表示。合意可以是明示的,如书面协议 或口头约定;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作者之 间虽未明确表示合作创作,但也没有提出 反对意见,在创作过程中相互协商、共同 创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作品完成或基 本完成,则可以推定作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也不能抹杀翟某的合作创作。
பைடு நூலகம்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反方观点:
1.若一个人只对作品中的一小部分内容付出了智力劳动,也能够认定了 为合作创作,那么电视剧剧本或者小说从多个人的创作中吸取一部分作为 少量情节,那么必然会导致该剧本或小说有多个作者同时拥有著作权,不利 于著作权的行使.
虽然不能够抹杀瞿某的合作创作,但是在著作权的认定上应该有一定的 标准,否则必然会损害到对作品付出大量智力劳动的主要作者应该享有的 权利.
广播电视产业典型案例
黄杨 王欣桐 周宏超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翟某 被告:程某
原告翟某于1990年就设想拍摄一部反映中国空姐工作与生活经历的长 篇电视连续剧。1992年向程某讲述了自己的想法,程表示愿意担任该 剧编剧,翟某为导演。之后,两人与主要演员一起到国航体验生活, 合作完成了《中国空姐》剧本的创作。在这期间主要由程某撰写剧本, 但翟某作为导演在体验生活过程中也很注意搜集素材,并将在此基础 上独立构思的剧情提供给程某。后发现,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 作作品以自己名义出版,经查,剧本中有两场戏是翟某根据国行人员 提供的素材独立设计出来的。
正方:根据原告与电视广播公司签订的《播映权协议书》,原告取得电视剧 《金玉满堂》普通话版本在中国内地的无线及有线电视的独家播映权(不包 括上星台卫星播映权),授权播映期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3年6月28日止。
原告在与湖北某电视台和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相继签约之后,拥有除武汉地 区和福建省地区以外的中国内地的独家播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否公映,公映时间为多长, 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都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浙江某电 视台擅自播放了该剧,并在中间插播广告。经查,被告浙江某电视台播放的 电视剧就是湖北某电视台引进的电视剧,根据湖北某电视台与原告签订的 《播映权协议书》,该剧在中国内地(武汉地区除外)电视播映权之经营权 益归原告所有,如遇侵权情形,原告有权自行独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 手段追求侵权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浙江某电视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在未取得放映权人许可的情 况下,擅自将该剧提供给被告浙江某电视台,在上述两被告合作联办的该电 视台《930剧场》节目时段播放,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审查责任,并获得了播 出的全部收益,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反方: 1.根据《<930剧场>联办合同书》第九款第(1)条:乙方提供的电视节目
合作作者应当依照其各自创作的比例享有著作权.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著作权归创作作品的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 品。不论每个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有多少被采用,都是该作品的作者,享 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程某和翟某作为电视剧《中国空姐》的编剧和导演,与其他主创人员共同体 验生活、创作剧本,并不受拍摄电视剧时不同分工、不同职责的限制,以此 分工为理由确认剧本的权利归属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是是 否参加创作并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从该剧本的创作过程和内容看,该剧 本的创作是将每个人独立构思和收集的各种素材集合到一起,共同讨论,将 讨论的内容记录下来,由程某具体执笔写出故事梗概,再经过共同讨论、细 化内容后,由程某执笔完成文学剧本。通过上述写作方式完成的剧本之中, 不仅有程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也包含翟某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这些创造性 劳动成果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合作制品,所以翟某是当然的合作 者之一。程某未经翟某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合作作品发表,侵害了翟某的著作 权,对此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问题
执行判决时,甲方的赔付费用最终应该由谁承担 福建某广告公司获得北京某公司的福建地区授权后,又与浙江某电视
台达成协议,”提供正当来源电视剧”.是否在侵犯领权方权利的同时,还 欺骗了浙江某电视台,构成诈骗.
谢谢观赏
示了合作的合意。
合作创作的事实
是指各个作者都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创 作过程,最终形成的作品包含了各个作 者智力劳动成果。合作创作并不必须是 实际的执笔写作,合作作者参与创作的 多少并非判断合作作品的主要因素,只 要其独创性的成果被作品采用,就应当
认定合作创作的存在。
案例一 《中国空姐》著作权案
《中国空姐》
合作创作的合意
合作创作的事实
翟某与程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 作拍摄《中国空姐》电视剧的共识, 并一起到国航体验生活,共同创作剧 本,应认定双方之间是有共同创作的
合意的。
剧本虽由编剧程某实际执笔,但导演 翟某构思的情节也反映在了剧本之中, 就应当认定翟某参加了创作活动。虽 然翟某仅对剧本的创作提供了少量情 节,大多数创作工作由程某来完成,
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 权(福建省地区 2001.4.30——2003.4.30)
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提供片源 取得收益
经济生活频道《930剧场》 2002.4.1——2003.4.1
未在合同上签章 不属于当事人
浙江某电视台
焦点: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播映权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片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公开再现”是其本质特征。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判决结果
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该合同的履 行而发生的侵权结果不应由其承责。
被告浙江某电视台和被告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应就其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福建某广告有限公司
浙江某电视台
授权方:广播电视公司
引进方:湖北某电视台
案例二 《金玉满堂》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电视广播公司
授 权 (除港澳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 2000.12.29——2003.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