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报公安局破获一起暴力妨害公务案

简报公安局破获一起暴力妨害公务案
简报公安局破获一起暴力妨害公务案

博爱公安:速破一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暴力妨害公务案

中国经济导报河南讯

3月4日,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在“春季亮剑”专项行动中,强戒一名吸毒人员杜某,在审讯过程中,该男子交代清化镇西关村村民唐某吸毒、贩毒的违法犯罪事实。民警经进一步核查之后,快速反应,合成作战,历经2个小时的精心布控,将开车企图逃跑,并丧心病狂碾压公安民警的丹某、唐某2名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归案。

3月4日12时许,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在“春季亮剑”专项行动中,强戒一名吸毒人员杜某,该吸毒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清化镇西关村村民唐某吸毒、贩毒的违法犯罪事实。随机民警展开摸查,并试机实施逮捕。

当日16时30分许,唐某伙同他人驾乘一辆牌照为豫HE1881的白蓝相间色雪佛兰轿车,出现在博爱县县城月山路绿岛浴池门口附近。得知此消息后,清化派出所立即安排民警分成两组赶至绿岛浴池门口对该车进行围捕。事不宜迟,民警何云端、马增等人开车堵截在该车前方,另一组则在后方待命。此时驾驶司机正在车上吸毒,唐某也在车上。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亮明身份后,立即上前实施抓捕。只见二人似乎未有束手就擒的想法,拒不打开车门,慌乱之下竟开车

撞向前方堵截车辆,见前方路已被封死,仍不就此罢手,急速倒车将抓捕民警马增撞翻在地,车轮残忍地从其双腿上轧过,民警何云端的手臂也被撞伤。随即,犯罪分子疯狂驾车沿月山路向北逃去。

情况发生突然,在得知犯罪分子轧伤民警逃逸后,上级立及成立专案组,一方面派救护车抢救受伤民警,一方面制定周密部署,全力抓捕犯罪分子。现场勘查、收集证据,村民走访,路段视频分析,技术中队和民警展开了撒网式的追捕工作。

终于在事发一个小时后,专案组发现嫌疑人车辆驶入许良镇大辛庄村。此时,上级调派的60余警力也围绕大辛庄村及周边进行追踪,并组织民警逐街逐路进行细致排查。专在嫌疑车辆所在路段所有出入口也进行设卡布控。似乎是周某等犯罪分子察觉到了什么,18时许,民警们还在秘密追踪的时候,嫌疑人周某在大辛庄村大街路段突然驾车强行闯卡,逃向另外一条街道,企图逃跑。此时,在周围布控的民警蓄势待发,驾车紧追不放,李立虎副局长也亲自驾车进行围堵,成功将嫌疑人车辆逼停。一名犯罪嫌疑人下车逃跑,被民警当场抓捕。唐某见情况不妙,再次踩下油门驾车急速前行,不顾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中站区造站村、高新区阳庙镇鹿村,民警们一路穷追猛舍,跟唐某展开生死时速的较量。正当车辆疾驶到鹿村南水北调桥上,经验老道的李立

虎副局长一脚油门,迅速驾车超过嫌疑人所驾车辆,堵在嫌疑人车辆前方,刑侦大队教导员马聚会驾车紧跟其后,眼看已经逃脱不了,嫌疑人唐某又调转车头,朝后方围堵车辆撞去,将围堵车辆撞毁,行驶500米后,弃车向周围麦地里逃跑。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虽然夜幕已经降临,但仍抵挡不了清化派出所民警们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决心。在李立虎副局长带领下,民警在泥泞的麦地里进行地毯式搜捕,终于在19时30分,将趴在麦地里企图逃避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抓获。

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唐某,男,回族,现年33岁,小学文化,家住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多次因吸毒、盗窃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犯罪嫌疑人丹某,男,回族,现年29岁,小学文化,家住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该二人如实供述吸食毒品、驾车轧伤民警抗拒抓捕的违法犯罪事实。

乡镇司法所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简报

乡镇司法所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简报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XX市、XX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精神,XX镇司法所围绕工作部署,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扫黑除恶工作: 一、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控。 (一)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管,充分利用手机定位、微信群定位等监管手段,实时了解重点人员所在位置,确保能及时发现异常行为,同时,对重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走访摸排和个别谈话教育,询问他们对于涉黑涉恶的线索是否了解,并教育他们要认清自己的身份,自觉远离黑恶势力,多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守法意识,遇事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并多向司法所汇报,对于了解到的黑恶组织的线索要及时报告,以防社区服刑人员被黑恶势力引诱、拉拢,确保不脱管、漏管,不成为黑恶势力的帮凶和重新违法犯罪,最大限度地降低不稳定因素。 (二)在司法所组织召开全体社区服刑人员集中学习时,向社区服刑人员传达学习上级《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文件精神、整治涉枪涉爆涉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相关政策,学习重点打击的十二种黑恶势力的犯罪表现特征,容易被黑恶势力利用的常见情形和近期有关违法犯罪的现实案例,使社区服刑

人员深刻认识涉黑涉恶犯罪严重危害性以及重新违法犯罪的代价和后果。同时,向社区服刑人员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纪律要求和注意事项,告诫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参与涉黑涉恶活动,为社区服刑人员敲响警钟,提高其遵纪守法警惕性。 二、开展“扫黑除恶”宣传。 XX镇司法所围绕“七五普法”规划,以“法律六进”为活动平台,大力宣传上级扫除黑恶势力的信心和决心,同时将修订后的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与扫黑除恶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法律宣传的重要内容,切实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增强公民遵纪守法意识、震慑和预防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浓厚法治氛围。 三、强化矛盾纠纷隐患排查。 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一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广泛宣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鼓励群众积极参与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鼓励群众发现周围有涉黑涉恶行为要及时向司法所或派出所等机构举报;二对辖区内矛盾纠纷是否存在涉黑涉恶情况进行排查,一旦发现涉黑、涉恶线索、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杜绝黑恶势力对矛盾纠纷化解的干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快餐店门前,无故殴打行人郑某,之后郑某与其同伴拨打110,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盖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制止。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民警盖某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而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用拳击打民警盖某眼部,致使被害人盖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被审查归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因之前就先行羁押了将近九个月,所以在判决生效之后,即被释放出来。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由刑法来惩治的程度。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为妨害公务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中需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那么本案中重要的是对于暴力、胁迫的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只要当暴力,胁迫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使职务难以执行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用刑法来惩治。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二至三拳,危害性有限。如果对其给予刑法上的严厉处分,是违背刑法立法目的的。 二、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本身鉴定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存在利害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数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被告陈某的行为,在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不一致。 四、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被害人为派出所工作人员,那么侦查活动则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进行。并且《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并让其做辩解。而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相关 记载。所以是违法程序规定的。 点评: 辽宁省本溪市XX律师事务所接到此案之后,便委派郎慧君律师做为陈某的 辩护人。 郎慧君律师在接手此案以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做询问笔录,查阅案卷,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与受害人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受害人要求给付五万元。在郎慧君律师的努力下,本案在庭审中,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诉。并且受害人对赔偿数额也做出了让步。检察院重新起诉之后,被告人家属也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给付其医疗费等一万元。法院也做出了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判决,在判决之后的数日被告人即被释放。 通过本案例,发现妨害公务罪与一般治安处罚案件的界定是值得探讨的。

某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某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存在问题及原 因分析 某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县各级各部门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推动了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开展,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从省上督导反馈情况和我们自查情况看,我们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在思想认识方面: 少数领导干部还没有真正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放在重要议事日程,仅作为综合治理常规性任务来看待,作为阶段性工作去部署,按常规性工作来开展,按部就班去推进。在县检查中发现,部分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没有把扫黑除恶工作真正拿在手上,亲自组织学习、亲自研究部署、亲自督导检查、亲自推动落实上力度还不够大。二是落实措施不强硬。在贯彻落实措施上,局限于学习传达精神、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等老套路、常规性动作,缺乏调查研究、有的放矢、久久为功、除恶务尽的韧劲、狠劲和巧劲。三是保障力度不够大。有的单位部门,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力量配备不够强大,制度不够健全,台账不规范,资料不完善,工作人员不固定或者频繁换岗的现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人员配备有待

进一步配齐配强,经费、物资、政策、制度等各项保障机制有待健全完善。 (二)在宣传发动方面: 一是宣传发动有死角。有的镇办和部门宣传不深入、形式不灵活,在人员密集场所或小区、楼宇间宣传横幅、标语和公益广告还很少,特别是一些边远地区对群众的宣传发动不深入,宣传发动的力度不够大,覆盖面不够广,个别偏远的地方存在宣传发动的盲区。二是专题宣传比较少。部门和成员单位编发信息简报少,向同级政法部门和上级单位报送信息不及时,政法单位对重点、典型案例的宣传曝光较少,没有对涉黑涉恶犯罪形成强大的震慑力,没有对全县人民形成强大的影响力。三是有关制度缺落实。有的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县委出台的《县级领导和部门领导联镇包村抓扫黑除恶联系点制度》要求,结合脱贫攻坚联镇包村落实宣传及相关工作任务,督促推动不够有力,有的村群众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知晓率、参与率不高。 (三)在线索摸排方面: 一是对线索摸排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镇办和部门对涉黑涉恶线索摸排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摸排责任还没有夯实,摸排工作研究不深入,安排不到位,没有具体的、针对性的摸排措施,主动寻找问题线索的积极性还不高,还存在“守株待兔”坐等群众上门举报的现象。二是摸排工作不深入、线索质量不够高。大部分单位和部门线索收集渠道面窄,没有对照十类打击重点进行认真分析研判,在重大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环境保护、打非治违、扶贫攻坚等易产生

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文档

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文档Identification of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p ublic affairs

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调研报告是以研究为目的,根据社会或工作的需要, 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调研计划,即将被动的适应变为有计划的、积极主 动的写作实践,从明确的追求出发,经常深入到社会第一线,不断了 解新情况、新问题,有意识地探索和研究,写出有价值的调研报告。 本文档根据调研报告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 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那么,除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笔者就此问题结合具体实例谈点个人浅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行政执法单位本身属于事业编制,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力;二是同一国家机关

中,有一部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他们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受到暴力、威胁方法侵害,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换句话说,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身份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研究某种犯罪,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人员从形式上看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其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而国家公务活动是受法律的强制力所保证,当公务活动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时,对于侵害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

2020扫黑除恶简报

2020扫黑除恶简报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专项行动,而是一场事关治乱兴衰的战略之举。20XX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大事喜事多、风险挑战多的特殊之时,也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掀起新一轮攻势、深挖根治纵深推进的转段之时。本站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2020扫黑除恶简报,供大家参考选择。 2020扫黑除恶简报 为贯彻落实喀什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关精神,坚持以“预防为主,防范结合”的方针,切实加强教科体系统扫黑除恶工作,加强幼儿园规范化管理和幼儿园安全工作,严防黑恶势力向幼儿园渗透。喀什市第十幼儿园遵循“有黑扫黑,有恶治恶,有乱治乱”的原则,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系列活动。 一、加大宣传,利用网上调查问卷等方式宣传扫黑除恶知识。向家长、社会宣传依法严惩黑恶犯罪,共建幸福美丽喀什。创建平安和谐校园,兴办人民满意教育。 二、开展防恐防爆安全演练,增强幼儿园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保证幼儿园安全不被黑恶势力侵害。 三、对全体教职工进行扫黑除恶问卷测试,保证扫黑除恶知识人人牢记于心。

四、丰富园内扫黑除恶展板,张贴扫黑除恶手抄报,宣传标语,营造和加强扫黑除恶活动气氛。 通过本次活动开展,切实加强了教职工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认识,提高了教职工与家长安全意识,更加增强了文明和谐的幼儿园氛围。 2020扫黑除恶简报 自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徐闻县司法局积极创新宣传方式,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治宣传与“七五普法”等活动紧密结合,广泛宣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关规定,营造浓厚法治氛围,全力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20XX年8月24日,下桥司法所根据省、市、县三级党委、政府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为进一步推进下桥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一步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观念,我所特邀请驻点在下桥镇的蔡开键、叶丽君、梁中等三位律师在下桥镇会议室举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治讲座。下桥镇党委、人大、政府有关领导、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各村(居)两委全体干部80多人参加了该次培训会议。 本次会议由何源同志主持。首先,下桥镇党委副书记黄红平同志对这次举办《扫黑除恶专项活动》法治讲座的重要性作了讲话,并要求参会的同志一定要做好笔记,做到既要听懂,又要记牢,要深入理解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之实务认定 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简单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两罪基本上都使用了暴力且在犯罪对象上也存在交集。随着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和认定罪名,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本文将会通过一起简单案例来浅议两罪之实务认定。 标签:转化型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暴力;犯罪对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卜某某携带镊子跟刀片伺机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手中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和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镊子一把。在抓捕过程中,卜某某为逃避打击,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两公安民警的手划伤。病例证明上显示,二人的右手外侧都为9厘米长的血口,深度较浅。 二、认定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务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转化的前提条件和转化的客观条件。转化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务非法占有的目的,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综合本案来看,卜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卜某某在犯盗窃罪的前提下,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卜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卜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最新扫黑除恶宣传简报

扫黑除恶是指清除黑恶势力。黑社会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巨大毒瘤,黑社会不仅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而且也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繁荣稳定 扫黑除恶宣传简报 为切实提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知晓率,社区结合实际制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方案,通过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动员部署会,组织各居委加对辖区社会面排查巡查力度,采取召开院坝会、入户宣传、LED显示屏滚动播放宣传标语、设置线索举报箱,公布线索举报电话等方式,在辖区大力营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浓厚氛围,引导和鼓励居民群众积极提供涉黑涉恶线索,广泛动员辖区群众共同参与到扫黑除恶工作中。为辖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截至目前,辖区共设置扫黑除恶线索举报箱15个,组织召开“扫黑除恶”院坝会20余场次,协调辖区商业店铺和企事业单位运用LED显示屏滚动播放扫黑除恶宣传标语3000余次。 扫黑除恶宣传简报 为贯彻落实喀什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有关精神,坚持以“预防为主,防范结合”的方针,切实加强教科体系统扫黑除恶工作,加强幼儿园规范化管理和幼儿园安全工作,严防黑恶势力向幼儿园渗透。喀什市第十幼儿园遵循“有黑扫黑,有恶治恶,有乱治乱”的原则,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系列活动。 一、加大宣传,利用网上调查问卷等方式宣传扫黑除恶知识。向家长、社会宣传依法严惩黑恶犯罪,共建幸福美丽喀什。创建平安和谐校园,兴办人民满意教育。 二、开展防恐防爆安全演练,增强幼儿园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保证幼儿园安全不被黑恶势力侵害。 三、对全体教职工进行扫黑除恶问卷测试,保证扫黑除恶知识人人牢记于心。 四、丰富园内扫黑除恶展板,张贴扫黑除恶手抄报,宣传标语,营造和加强扫黑除恶活动气氛。 通过本次活动开展,切实加强了教职工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认识,提高了教职工与家长安全意识,更加增强了文明和谐的幼儿园氛围。 扫黑除恶宣传简报 按照盘龙区区委和东华街道党工委的决策部署,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新迎社区积极组织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入户宣传及问卷调查活动。多措并举,花大力气深入基层,向老百姓宣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性,呼吁群众从我做起,遵纪守法,自觉与涉黑涉恶的人和行为划清界限。

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妨碍公务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碍公务罪,其中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妨碍公务罪最高刑罚是3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最高刑罚是7年有期徒刑。 我国对妨碍公务罪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 本罪的对象限于三种人: (1)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各级人大代表;(3)各级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须注意,上述人员都必须是依法正在执行某种公务期间,才能成为本罪对象。 2 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须把握三点: (1)妨害公务的实质,是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其职务,具体表现包括使其不能执行和不能正常执行其职务; (2)妨害公务的方式,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可以 暴力、威胁方法,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方法外,其余都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才能构本罪。但应明确,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作任务的情形下,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3)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的,必须是在自然灾害 中和突发事件中,才能构成本罪。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有意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的职务活动。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为直接故意。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职务时,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b9141566.html,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用不当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认定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内容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马上为你介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认定

先看一则案例。韩某驾驶私自安装马达的无证三轮车路经某交叉路口,值勤民警马某上前示意停车检查,韩某欲逃离,马某抓住三轮车左侧铁杆叫停车,韩某听见后不予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加速逃离,马某被拖了二十米左右甩倒在地,造成左锁骨远端骨折和右髌骨骨折。韩继续逃跑,后被抓获。经医学鉴定,马某的伤势为轻伤。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有人认为,韩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韩的加速行为一开始是在过失的主观支配下,随后,明知马某抓住车杆仍继续加速,对马某的伤害后果是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韩某主观上仅仅想逃避处罚,而不是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是“暴力”,暴力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而韩某仅是加大油门把车开快,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因此,韩某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人则认为,韩某构成妨害公务罪。韩某为了逃避处罚,明知执行公务的马某正抓住他的车子,而故意加大油门逃跑,任由马某的伤害后果发生,导致马某的轻伤后果。韩某主观上有妨害公务和故意伤害的双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破坏,因此,韩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更为妥当。 因此,韩某到底构成何罪,首先在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韩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还是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故意伤害”与“暴力”有何内在的联系区别?笔者对此作一剖析。 对暴力的概念本身存在多种认识。笔者以为,刑法作为公开对世的国家法律,其表述的词语虽然有刑法上的特殊意义,但对词语的理解仍应限在最广大公众普遍认可、可以理解的范围内。《新华词典》中对“暴力”的定义有两种解释,其一是作为政治学名词,指不同政治利益的团体,如不能用和平方法协调彼此的利益时,常会用强制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称为暴力。其二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妨害公务中的“暴力”显然应当取其第二种解释,但仅有此解释还不够清楚,所谓的“强暴行为”到底有什么特征呢?需不需要某种特定的程度或特殊的要求呢?因此,我们需要再回过头来对“暴”字有更清楚的理解。字典对“暴”有四种基本解释,其中第一种解释是强大而突然来的,又猛又急的,并随后列举了“暴力”该词。可见“暴力”中的“暴”应当适用该第一种解释。 借助于以上解释,再结合对刑法的认识以及实践,笔者以为“暴力”有其四大内在特征: 第一:暴力是一种对人或财产的侵害行为。暴力的犯罪对象可能指向人,也可能指向财产。 第二:暴力是自然人对实体力量的使用。不是所有的侵害行为都可称之为暴力,诸如冷淡、轻视、放任、疏远等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受到伤害的行为,在媒体上经常被称为“冷暴力”,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 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其力量所作用于的必须是物质层面,而不能单指精神层面的侵害,这种力量可以是行为人以手、脚等身体组成部分发力,也可以凭借如刀、棍、枪等器械,或其他可以借之产生力量的物体发力。 第三:暴力是一种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我们看到,刑法在表述抢劫罪、侮辱罪等以“暴力”为构罪要件时,并不对暴力的后果作出要求,这就是暴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其实,公务人员很不容易。当很多人在舒适的家里,天天与家人在一起,不愁吃不愁喝,还喊着“闷死了,要出去放风玩耍的”日子里,公务人员却早在春节家里日返岗,在最危险的第一线排查疫情,防范宣传,不能回家,不能与家人团聚。所以,即便没有法律之约束,我们也应该对他们的付出多一些理解与感恩。 在全国人民的健康因为疫情而受到威胁时,不能再因为对于法律的无知,而让现在本不容易的生活雪上加霜。今天为大家普及的法律知识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 1、定义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立案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 3、责任要件 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

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对本罪中“暴力”、“胁迫”的理解 本罪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此外,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际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本罪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

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演进与完善

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演进与完善 xx 我们所说的公务,简言之,就是指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是公民在家庭生活等私人生活领域之外的公共事务,是相对于“私人事务”领域而言的。由于长期受国家与社会高度一元化观念的影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所维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要达到的目标是维持国家、社会、公民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建立起一种国家、社会、公民都遵守的公共秩序——包括精神道德、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所规范的总和。而公共秩序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变迁、国家结构的变动,在利益杠杆的驱动下,在国家、社会、公民之间不断地波动着。波动过程亦即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建构过程,它需要起码的时间段和一定的回合数的“博奕”。历史发展到今天,“一般地说,现在大概许多人可能都会同意,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公共秩序是比较合乎理性的。”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考虑,统治者不得不运用国家权力来调整利益结构关系,表现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执行公务而牺牲公民的某些利益。而公民为了争取与生俱来的跨文化的普遍人权——“生存权”,又不惜运用暴力、威胁方法 妨害公务的执行而获取个人利益。从统治者角度说,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依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建构起来的公共秩序,人们妨害公务的执行即是对现存公共秩序的破坏,为了维护这种公共秩序必须对其破坏者予以法律制裁。这在我国不同时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都有规定,妨害公务罪即是对破坏某种公共秩序的一种制裁性规定。因为不同时期“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内涵不同,所以据此而设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文拟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妨害公务罪的递进演变为依据,分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处罚上的变化,揭示刑法立法的一般进化规律,并对97年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概况 从妨害公务罪罪名在新民主主义时期较明确的提出到1979年刑法的规定,再到1997年刑法的规定,该罪的立法演进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妨害公务罪的历史比较研究(一)

妨害公务罪的历史比较研究(一)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法定刑 内容提要:妨害公务罪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公务活动对其破坏者予以制裁而设定的一种罪名。通过对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妨害公务罪立法演变的考察,及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与刑罚处罚变迁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的递变演化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我们所说的公务,简言之,就是指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是公民在家庭生活等私人生活领域之外的公共事务,是相对于“私人事务”领域而言的。由于长期受国家与社会高度一元化观念的影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所维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要达到的目标是维持国家、社会、公民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建立起一种国家、社会和公民都遵守的公共秩序——包括精神道德、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所规范的总和。1]而公共秩序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变迁、国家结构的变动,在利益杠杆的驱动下,在国家、社会、公民之间不断地波动着。波动过程亦即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建构过程,它需要起码的时间段和一定的回合数的“博弈”。历史发展到今天,“一般地说,现在大概许多人可能都会同意,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公共秩序是比较合乎理性的。”2]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考虑,统治者不得不运用国家权力来调整利益结构关系、表现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执行公务而牺牲公民的某些利益。而公民为了争取与

生俱来的跨文化的普遍人权——“生存权”,又不惜运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执行而获取个人利益。从统治者角度说,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依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建构起来的公共秩序,人们妨害公务的执行即是对现存公共秩序的破坏,为了维护这种公共秩序必须对其破坏者予以法律制裁。我国在不同时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都规定有妨害公务罪——对破坏某种公共秩序的一种制裁性规定。因为不同时期“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内涵不同,所以据此而设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文拟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以降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演变为依据,分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处罚上的历史变化,揭示刑法立法的一般进化规律,并对1997年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概况 从妨害公务罪罪名在新民主主义时期较明确的提出到1979年刑法的规定,再到1997年刑法的规定,该罪的立法演进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在1942年专门颁布了《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暂行治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妨害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聚众骚扰捣毁政府机关者;2.绑架杀害公务人员及其家属者;3.对公务员执行职务时,聚众施行强暴胁迫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第二,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之徒刑或两千元以下千元以上之罚金:

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2007年10月9日,白家峁村原村委主任成运强和几个司机到附近的虎山煤矿拉煤,却因卷入一起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冲突而遭到殴打,成运强的弟弟成维秀被杀害;2008年2月2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主办的《情况专报》内参上,以《山西吕梁一黑恶团伙罪行累累逍遥法外》为题进行报道,上级部门曾派人调查该起涉嫌“黑社会”犯罪案;而随后,采写该报道的记者景剑峰被捕,并于2008年12月4日以窝藏罪、妨碍公务罪和受贿罪等在临县法院被提起公诉,获刑1年。 2009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位拆迁户唐福珍点火自焚的事件受到各方关注,29日,唐福珍因伤势过重身亡,其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对事件过程,双方各执一词。 我国现行刑法对“妨碍公务罪”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在,滥用“妨碍公务”的罪名屡见不鲜,除了某些国家机关包括执法人员存在传统的官贵民贱的管治意识、阶级斗争年代延续的专政意识,还有一条,就是“妨碍公务罪”在立法上的确很不严谨。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方式等方面没有一个准确的认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判罚的不合理性,或者有关机关、法院混淆了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混淆了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损害了公民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准确拿捏妨害公务罪中的特定构成要件,从而帮助司法机关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妨碍公务罪进行进一步界定。 一、关于妨碍公务罪的特定时间限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必须发生在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于事先或者事后实施暴力、威胁方法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的时间要件。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里,就不存在该种形式的妨害公务罪。 (一)特定时间的实质性 笔者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客体进行分析,该罪名中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为公务活动,次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而特定时间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行公务活动时能依法受到保护,如果其未在特定时间内实行公务活动,我们就不能将其

妨害公务罪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妨害公务罪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解析一、背景介绍: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即刑法第277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严处罚。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最新的统计数据来看,自2015年11月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2016年对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呈现出井喷式的爆发,这其中尤其是第五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为人民警察正常执行公务解决了不少问题,并且实践中绝大多数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也都是人民警察。但是在实践当中也对于该罪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理解上和操作上的偏差甚至是错误,故本文以妨害公务罪在公安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以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稍有肢体冲突就涉嫌妨害公务; (二)编外人员或者警务辅助人员由于缺少身份约束,容易 引发冲突,不能让此类人员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 (三)不合法的执行公务,抵抗者无法识别,也被当做妨害 公务罪处理; (四)即使没有肢体冲突,也可以用无形暴力和自残威胁来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标准;

(五)妨害公务行为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上的行为 暴力程度上有所体现; 三、概念解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烦人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合法的公务行为”。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及其犯罪构成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我们可以参考全国人大的司法解释,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回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其内容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带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上述解释可以印证“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同时也可以充分说明针对妨害编外人员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在代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行为时,可以依照妨害公务罪予以打击处理。 (2)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此处关键点是如何理解“依法执行职务”。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或者一般的职务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直接故意育间接故意的区别 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罪名与罪状的关系 单位犯罪主题的特殊性 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重刑化和刑事改革的关系 刑法的社会学基础有哪些 犯罪的概念是什么以及对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罪刑相适应育刑法个别化的冲突育协调 刑法效力范围的原则有哪些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强奸与抢劫是否存在间接故意 什么是无过失责任,我国刑法如何规定 私营企业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在客观如何区分 犯罪主观要件的概念是什么?有哪些种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客观不能犯的联系与区别 罪过形式对定罪的影响 业务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 正当防卫的对象应该怎样界定 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的区别 紧急避险的条件问题 犯罪未遂主要形式与特点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其与一般犯罪的区别 举例说明是否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简述罪刑法定原则,它的派生原则有哪些 试论数罪并罚的理论基础,运用的几种情况 缓刑适用的条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转化形式有哪些 绑架罪的客体有哪些以及对它的认定 刑法17条第2款中规定贩卖毒品罪是否合理 故意伤害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如何区别劫持航空器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偷税抗税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保留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管制刑是否科学 自然人的年龄要件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简述死刑存废 财产刑的刑事责任理论基础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种类有哪些 轻刑化”和”重刑化”各有什么好处量刑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自首的条件与自首的种类 构成累犯的条件,缓刑成功后是否可构成累犯 假释的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客体的特点 善良风俗能否成为不作为的的来源 经济犯罪的概念特征及范围界定 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的区别 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惩治不正当竞争犯罪是否应当加强 什么是危害结果 强奸罪与强奸幼女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 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与虐囚罪的区别 诬告陷害罪与侮辱罪有何不同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构成上的不同 抢劫罪的特征有几个,转化的抢劫有哪些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金融犯罪的客体要件 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公司企业犯罪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承包、租赁经营中发生的贪污挪用公款数罪与非罪界限的探讨 当前行贿受贿犯罪的新特点及其对策探究 论玩忽职守罪中出现的新问题 论保险诈骗罪 加入WTO后的刑法对策 网络犯罪的客体有哪些 电子商务犯罪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哪些 虚假广告罪研究 滥用职权罪的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关系 犯罪构成要件应有几个比较合理,应怎样排序 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 犯罪客体和犯罪概念之间有怎样的联系 客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如何 对象的类型除人和物之外还可以有哪些 犯罪对象是否一定要合法 我国刑法中客体与外国的差异 犯罪对象是否决定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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