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认定
争议: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争议: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导读:协警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殴打协警是不是符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辅警无独立执法权,因此,辅警单独执法情况下,殴打协警行为尚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如在有正式民警带领执法的场合,殴打协警行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期推送的第一个案例是一起因无证据证明两协警是在民警带领下执法,被告人殴打协警的行为被认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的案例;另一起则是殴打正在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协警,被判决妨害公务罪的案例。
(来源:刑事案例参阅)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灵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灵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
辩护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甘L659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
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
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作者:王国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2期摘要:妨害公务罪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应先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然后对行为人反抗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刑事上的构成要件审查。
认定“暴力、威胁方法”时,需适用抽象危险犯的理论解决行为人反抗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足以达至妨害公务执行的结果。
对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基础事实的认识错误,在无法期待行为人做出正确行为的前提下,阻却主观故意;对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本身存在认识错误的,行为人具有抽象的故意就可以认定存在妨碍故意。
关键词:妨害公务公务行为不可侵犯司法认定一、公务行为不可侵犯的理论依据“不能抗拒国家公务行为,否则将招致不利制裁”。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学说与妨害公务的制裁后果之间存在较强可依赖关系,行政行为公定力是指凡是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应当推定为合法有效,除非该行为自始无效而排除其合法性,且该行为效力的否定须经法律上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和方式予以否定;否则,任何个人或组织都需信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若是对其效力有异议也须经法律允许的救助程序。
否则,若是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抗就是否认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
[1]妨害公务罪的设置是为维护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威,维护制度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种公定力的获得是立足于国家意思的优越性或社会安定秩序的维护和良好法律秩序的保护。
妨害公务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的生活和法律秩序,否定个人对抗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否定个人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对抗的有效性。
以法律的视角否定此种行为的合法性,其目的在于对民主的维护。
若每个人都可以无理由地反抗政府行为就会使社会滑向无政府的状态,对于安定的生活秩序的追求就会破灭,个人主义的欲求也得不到表达,安定的生活秩序所带来的利益个人也将分享不到。
此外,对于妨害公务而言,对于其违法性的判断是基于行政违法性;但是,行政违法性不同于刑事违法性。
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

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作者:汪昌民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3期摘要:学界对将暴力袭警行为归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节的合理性始终存在争议,其中争论最为剧烈的是将暴力袭警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犯罪构成还是仅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这涉及对暴力袭警行为方式的认定、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认定以及从重处罚的量刑合理性问题。
综合整理2015年以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典型案例,并在司法实务中进行判断,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但肯定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情节刑罚设置的合理性。
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加大了对人民警察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暴力袭警;从重处罚;妨害公务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101-0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从提议到通过一路走来受到法学界的高度关注。
此次修正案的内容充斥着诸多社会热点问题,其中就有对备受瞩目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所进行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也是对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各种争议做出的一个回应。
基于警察职业的特殊性,每年我国均有警察因公殉职,仅2020年因公牺牲的民警、辅警就高达480名。
因此,从刑事立法层面加大对人民警察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关注相关理论争议,分别从定罪与量刑两个角度进行观点阐述,再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的典型案例,力图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襲警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析。
妨害公务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重要罪名,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探讨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3. 客观要件:-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
4. 情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具体情节包括但不限于:- 阻碍执行重要公务;- 阻碍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 使用暴力手段,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 使用威胁手段,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严重扰乱公务秩序,影响公务执行;- 其他严重情节。
妨害公务罪最新立案标准,妨害公务罪造成轻伤后果

妨害公务罪最新立案标准,妨害公务罪造成轻伤后果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那么妨害公务罪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立案呢?妨害公务罪最新立案标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立案追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有意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构成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的职务活动。
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为直接故意。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
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
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职务时,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妨碍执行公务治安处罚标准

一、暴力妨碍执行公务罪立案标准是什么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
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妨碍执行公务治安处罚标准二、妨碍执行公务治安处罚标准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财产保全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2)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3)损毁公务装备的;(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又称“妨害公务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一。
(一)侵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权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戴上镣铐、拘禁等强烈行为;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戮、伤害、毁坏财产或破坏名誉等形式的精神胁迫。
(三)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
本罪侵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为主要客体,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身权为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违反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一个国家要稳定有序地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因此,阻碍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干扰和破坏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区别于单纯侵犯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
这种犯罪的构成必须以犯罪者使用暴力和威胁为基础。
但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公务时,其有害后果不仅会干扰国家机关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不可避免地会侵犯上述公职人员的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
本条第四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即使不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要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阻挠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些活动,或者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属于依法执行的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不构成本罪。
也就是说,要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开始履职且尚未结束之前;二是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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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一则案例。
韩某驾驶私自安装马达的无证三轮车路经某交叉路口,值勤民警马某上前示意停车检查,韩某欲逃离,马某抓住三轮车左侧铁杆叫停车,韩某听见后不予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加速逃离,马某被拖了二十米左右甩倒在地,造成左锁骨远端骨折和右髌骨骨折。
韩继续逃跑,后被抓获。
经医学鉴定,马某的伤势为轻伤。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有人认为,韩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韩的加速行为一开始是在过失的主观支配下,随后,明知马某抓住车杆仍继续加速,对马某的伤害后果是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韩某主观上仅仅想逃避处罚,而不是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是“暴力”,暴力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而韩某仅是加大油门把车开快,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
因此,韩某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有人则认为,韩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韩某为了逃避处罚,明知执行公务的马某正抓住他的车子,而故意加大油门逃跑,任由马某的伤害后果发生,导致马某的轻伤后果。
韩某主观上有妨害公务和故意伤害的双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破坏,因此,韩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但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更为妥当。
因此,韩某到底构成何罪,首先在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韩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还是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故意伤害”与“暴力”有何内在的联系区别?笔者对此作一剖析。
对暴力的概念本身存在多种认识。
笔者以为,刑法作为公开对世的国家法律,其表述的词语虽然有刑法上的特殊意义,但对词语的理解仍应限在最广大公众普遍认可、可以理解的范围内。
《新华词典》中对“暴力”的定义有两种解释,其一是作为政治学名词,指不同政治利益的团体,如不能用和平方法协调彼此的利益时,常会用强制手段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称为暴力。
其二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
妨害公务中的“暴力”显然应当取其第二种解释,但仅有此解释还不够清楚,所谓的“强暴行为”到底有什么特征呢?需不需要某种特定的程度或特殊的要求呢?因此,我们需要再回过头来对“暴”字有更清楚的理解。
字典对“暴”有四种基本解释,其中第一种解释是强大而突然来的,又猛又急的,并随后列举了“暴力”该词。
可见“暴力”中的“暴”应当适用该第一种解释。
借助于以上解释,再结合对刑法的认识以及实践,笔者以为“暴力”有其四大内在特征:
第一:暴力是一种对人或财产的侵害行为。
暴力的犯罪对象可能指向人,也可能指向财产。
第二:暴力是自然人对实体力量的使用。
不是所有的侵害行为都可称之为暴力,诸如冷淡、轻视、放任、疏远等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受到伤害的行为,在媒体上经常被称为“冷暴力”,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暴力。
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其力量所作用于的必须是物质层面,而不能单指精神层面的侵害,这种力量可以是行为人以手、脚等身体组成部分发力,也可以凭借如刀、棍、枪等器械,或其他可以借之产生力量的物体发力。
第三:暴力是一种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
我们看到,刑法在表述抢劫罪、侮辱罪等以“暴力”为构罪要件时,并不对暴力的后果作出要求,这就是暴
力与其他侵害行为的不同。
在刑法条文中,“暴力”还经常与“威胁”并列,威胁同样是不要求后果的,为什么刑法作这样的规定呢?笔者以为,“暴力”的本质还在于其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侵害行为。
对于“暴力”,与“威胁”一样刑法所注重的在于其行为本身,所注重的就是“暴力”的这个“暴”字,力量的行使是突然的、强大的、猛烈的,这种力量的行使之下是蕴含着极大的危险性,可能会产生极为严重侵害后果的,其本身就是需要予以否认的。
第四:暴力应当是故意而为之,过失行为不能称为暴力。
如前所述,暴力是自然人对力量的一种使用,因此,这种力量使用应当是行为人意识可以控制的,是其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为。
刑法所在乎的“暴力”,是注重其内在危险性,因此,暴力的行使者主观上只需要“故意”就行,只要行为人能意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就可以认定,至于行为人是希望还是放任该结果发生,这种意志因素并不影响对“暴力”行为本身的判断,因此,主观持“间接故意”态度的“暴力”仍然可以是刑法上构罪要件的“暴力”。
在对“暴力”的特征作了上述明确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搞清楚“暴力”与“故意伤害”的差异。
当自然人的侵害行为作用于人时,“暴力”与“故意伤害”的确是两个内涵非常接近的概念,可以说,在很多场合下,这两个词甚至可以互换,但笔者以为,两者在刑法上毕竟还是有明显差异的。
暴力的内涵小于故意伤害,任何暴力都可以是理解为是故意伤害,但不是所有的故意伤害都是暴力。
“故意伤害”作为构罪行为,往往需要轻伤以上或多次、多人以上等危害后果,而“暴力”作为构罪行为,往往强调是的其内在危险性,而不需要以实际是否产生危害后果作标准。
故意伤害作为一种侵害行为,刑法主要看后果,不论形式。
而暴力作为一种侵害行为,刑法主要看动作,看动作的内在危险性,看力量的使用有没有蕴含着“突然的、猛烈、强大的”等特征。
经过以上分析,回到本案,笔者以为,韩某行为的“暴力”本质已经一目了然。
拳打脚踢是暴力,持刀砍人是暴力,持枪击人是暴力,对这些行为我们为什么可以轻易判断为就是“暴力”呢?实际上正是因为这些行为都符合了“暴力”的基本特征,即突然的、强大的、猛烈的力量,极具危险性的本质。
韩某明知马某仍拉住其车杆,加大油门加速逃离,这种力量对马某而言,无疑是极为突然而强大的,这种行为对马某而言,也是极具危险性的,而马某所受的轻伤后果则反过来也佐证了这点,且韩某对其本人的行为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因此,笔者以为,暴力不一定是行为人以肢体实施的,行为人借助其他物体的力量发力,这种力量的行使又是强大的、猛烈的,那么这就是比一般侵害行为更具危险性的暴力。
显然,韩某的行为是“暴力”。
最后还需再说明两点。
一:韩某的主观故意。
马某身着警服依法执行公务,停车接受检查是韩某作为相对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韩某明知这一事实,不停反逃,这即为对执法的抗拒,是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以行为人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目的为充分条件,并不要求主观上也必须具备暴力妨害公务的目的。
二、韩某以逃避处罚为目的,其犯罪行为和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是牵连犯。
基于立法上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最高刑都是3
年有期徒刑,但妨害公务罪多了罚金。
因此,对本案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而轻伤结果可作为从重的一个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