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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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之一、妨害公务罪

第26章之一、妨害公务罪

二、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一)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 方式和危害后果上,对于本条第一、二、三 款之妨害公务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而只是采用顶撞、争执等方法 或者使用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应 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罪论 处;对于本条第四款之妨害公务罪,如果行 为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 不严重的,如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未完成形态, 亦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 罪论处。
(四)主观特征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 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履行职责、执行任务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国 家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仍希望或 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在 实践中较易发生问题的主要是行为人认识错误 问题,具体又可进一步分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客体特征
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 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 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 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以 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 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规 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 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 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本条第四款“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严重后果,是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构 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国家安全任务之妨害公务罪的必备要件。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相关的 司法解释,在学理上一般是指故意阻碍国家安 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 为致使国家安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 的不良影响等。

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作者:王国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2期摘要:妨害公务罪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应先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然后对行为人反抗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刑事上的构成要件审查。

认定“暴力、威胁方法”时,需适用抽象危险犯的理论解决行为人反抗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足以达至妨害公务执行的结果。

对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基础事实的认识错误,在无法期待行为人做出正确行为的前提下,阻却主观故意;对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本身存在认识错误的,行为人具有抽象的故意就可以认定存在妨碍故意。

关键词:妨害公务公务行为不可侵犯司法认定一、公务行为不可侵犯的理论依据“不能抗拒国家公务行为,否则将招致不利制裁”。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学说与妨害公务的制裁后果之间存在较强可依赖关系,行政行为公定力是指凡是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应当推定为合法有效,除非该行为自始无效而排除其合法性,且该行为效力的否定须经法律上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和方式予以否定;否则,任何个人或组织都需信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若是对其效力有异议也须经法律允许的救助程序。

否则,若是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抗就是否认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

[1]妨害公务罪的设置是为维护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威,维护制度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种公定力的获得是立足于国家意思的优越性或社会安定秩序的维护和良好法律秩序的保护。

妨害公务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的生活和法律秩序,否定个人对抗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否定个人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对抗的有效性。

以法律的视角否定此种行为的合法性,其目的在于对民主的维护。

若每个人都可以无理由地反抗政府行为就会使社会滑向无政府的状态,对于安定的生活秩序的追求就会破灭,个人主义的欲求也得不到表达,安定的生活秩序所带来的利益个人也将分享不到。

此外,对于妨害公务而言,对于其违法性的判断是基于行政违法性;但是,行政违法性不同于刑事违法性。

违反我国刑法第三条的例子

违反我国刑法第三条的例子

违反我国刑法第三条的例子违反《刑法》第三条之“罪刑法定原则”;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

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管理秩序,近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欧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20XX年,欧某某与5名朋友共同出资建造了价值300万元的采砂船。

20XX至20XX年,欧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淮河五河段非法采砂并销售,6人分工明确,欧某某主要负责确定采砂地点、管理船上事宜,陈某某、凡某某等人主要负责采砂、联系卖砂等。

欧某某等人在淮河河道内非法采砂,销售额达30万余元。

非法采砂期间,还导致附近多户村民的沿河土地坍塌,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欧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擅自采砂,数额达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处欧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近年来,党中央提出五大发展理念,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国家对于自然淘汰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意识也不断得到强化,但仍有少数企业和个人的资源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在利益驱动下进行破坏资源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河法院将继续对此类案件开展巡回审判,有力震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为社会公众对党和国家关于自然资源保护、公益诉讼及有关具体法律规定提供了解渠道,促进资源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传播。

妨害公务_法律规定(3篇)

妨害公务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重要罪名,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探讨妨害公务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主观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3. 客观要件:-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

4. 情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具体情节包括但不限于:- 阻碍执行重要公务;- 阻碍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 使用暴力手段,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 使用威胁手段,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严重扰乱公务秩序,影响公务执行;- 其他严重情节。

妨碍公务的立案标准

妨碍公务的立案标准

妨碍公务的立案标准
(一)损害国家的利益
1.为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而从事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比如,非法提取国家财政收入
或领取国家补助资金,擅自分配或非法占有国家土地和资源,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国家
机关报酬或歧视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2.实施可能破坏国家安全或破坏公众利益的行为。

例如,威胁,破坏国家安全和破坏
公共设施,采取暴力或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从事伪造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文书、必要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文书,擅自传播传播假消息,破坏国家政治稳定、司法公正,以及
散布谣言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1.损害公众安全、交通权益和正常生活的行为。

如,组织赌博、聚众流氓,组织、教唆、协助其他人从事侵害公众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为;未经许可,非法占用道路,干扰正
常的社会活动;侵害公共场所的安全秩序等。

2.侵害社会公德的行为。

如,出现垄断行为,掠夺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房屋,扰乱他
人安静生活,传播色情信息,以及侮辱,中伤,欺侮他人等。

(三)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1.以暴力、威胁、欺诈、侮辱、中伤、恐吓、诽谤、散布谣言等方式,侵害他人身体、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例如,涉及违反民事契约行为,破坏财产权等。

2.故意妨害公务,妨碍其他公民履行社会职责或经常性发生妨碍公务的行为。

例如,
拒绝依法履行公民义务,拒绝接受检查,妨碍公共道路上的准确通行,损害公共场所的安
全秩序等。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有意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构成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的职务活动。

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为直接故意。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

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

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职务时,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置了该罪,旨在为政府进行正常的社会管理活动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

但由于立法条文的简约语句,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出现许多疑难与混乱,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且在刑法理论界,对妨害公务罪的探讨较少且缺乏深度。

因此,对妨碍公务罪加以研究,无论是完善现行刑法还是深化刑法学的理论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于此,本文从妨害公务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以及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三个方面对妨害公务罪进行了阐述,旨在揭示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含义,从而客观地认定妨害公务罪,解决司法疑难认定问题,统一司法操作。

犯罪客体是认定犯罪的基础。

笔者从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得出妨害公务罪所要保护的是国家法益,并结合妨害公务罪的实质认为,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不仅包括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还包括红十字会的正常管理活动。

而从犯罪客体的含义出发,排除执行人员的人身权利可以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而可以作为刑法附带保护的随机客体而存在。

同时,笔者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认定,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物品、执行人员的辅助人员以及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从事特定公务时是可以作为妨害公务行为的犯罪对象,但执行人员的亲友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笔者分为三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在公务执行合法性的问题上,无论是对法条内容的理解还是从刑法的双重保护理念出发,公务的合法性应当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

同时,应当从“客观说”的角度、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公务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其次,是有关本罪手段行为方式的研究。

通过分析,确定了暴力和威胁的含义以及范围,本罪的暴力手段不具有无形力的特征但却可以指向执行行为人以及与公务有密切联系的物。

对行为人以侵害自身的人身权益相威胁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除非情势具有特别的紧迫性与现实性,一般不能认定该种手段为本罪的“威胁”。

妨害公务罪立案标准

妨害公务罪立案标准

妨害公务罪立案标准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其涉及到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干扰、阻碍或破坏。

该罪行的立案标准是指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个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下面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干扰、阻碍、破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二是情节严重;三是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指对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要想认定某个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

具体来说,行为必须是干扰、阻碍或破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不能是一般的扰乱秩序或者个人行为;情节必须严重,不能是轻微的或者无恶意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指对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是一般的影响或者一般的情节。

二、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的立案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和完善的。

在过去,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和社会治安不稳定,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松,很多行为都能够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社会治安的不断改善,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标准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很多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例如,仅仅是因为不满意公务员的工作态度而对其进行口头辱骂或者投诉,是不能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

三、案例分析下面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进一步说明妨害公务罪的立案标准。

案例一:某市民因为不满意政府拆迁安置方案,到政府部门闹事。

他先是走进了政府部门的大厅,高声喊叫,然后又冲进了政府部门的办公室,推搡工作人员,打翻了一些文件。

最后,他被警方带走,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中,某市民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他在政府部门内大声喊叫、推搡工作人员、打翻文件,干扰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阻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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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文档Identification of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p ublic affai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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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

那么,除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

笔者就此问题结合具体实例谈点个人浅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

由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行政执法单位本身属于事业编制,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力;二是同一国家机关
中,有一部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

他们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受到暴力、威胁方法侵害,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换句话说,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身份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研究某种犯罪,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人员从形式上看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其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而国家公务活动是受法律的强制力所保证,当公务活动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时,对于侵害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

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
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行政执法机关中聘用的非在编人员。

实践中一些行
政执法机关由于担负的行政执法任务比较繁重,编制内人员难以适应行政执法任务的需要,因而大多采取合同的方式聘用一部分人员充实到行政执法队伍中,他们既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

他们在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中,或者单独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公务的正常进行,对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注重的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反之。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权力,活动内容具有广泛性、职能性。

上述人员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性质而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公务活动无法进行时,应当承认他们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对侵害人
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树立法制的权威。

三、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临时雇佣的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时常会遇到比较繁重的劳务性工作,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有效、顺利地进行,行政执法机关经常会临时雇佣一些劳务人员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扣押违法物品的搬运工,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工人。

他们在具体的劳务工作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对于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现象上看似乎他们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但只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得出结论。

首先他们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受行政执法机关雇佣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其次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从现象上看虽然仅是劳务性质,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是公务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更具鲜明的公务性;最后从危害结果来看,它不仅使具体的劳务工作不能进行,更重要的是使国家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

刑法设定的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客体正是国家公务活动的不可侵犯。

在这种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虽然上述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由于他们受雇参与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与整个活动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我们没有理由否认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因此,上述人员
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当他们参与到具体的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四、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该委员会成员的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

即如果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在这种情形下,其实际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对其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这样的判断完全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因此,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解释规定的工作时,如果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受委托的公务不能进行时,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笔者赞同“公务说”的观点,只要是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受害人均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对侵害人可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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