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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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辩护词(成功辩护)

妨害公务案辩护词(成功辩护)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谭娇父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庭前阅卷、查阅一审判决书、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

首先我代表上诉人谭娇对因本案受到伤害的杨玲芳警官表示深深的歉意。

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本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上诉人谭娇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谭娇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同案犯中过错最小。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参与实施了阻碍警察的正常执法行为。

但是,综观本案,上诉人谭娇既不是导致本案发生,其行为也没有导致本案严重后果的作用。

上诉人谭娇采用“大声喊叫边推搡”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

一审庭审举证现场视频显示:杨玲芳警官摔倒并导致骨折的时刻,上诉人谭娇离现场有几米远。

所以上诉人谭娇的行为和本案中的严重后果没有关联性。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暴力是一种对人或物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这种危险性一般是指能够导致或者具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危险的行为。

恳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上情节,给予上诉人谭娇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谭娇的主观恶性小。

本案涉案人数虽为多数,且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均存在着故意。

但是数被告人之间并没有预谋性,其没有邪恶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事实上,上诉人谭娇参与此事,是由于没有法律概念,出于对同事之情的一种维护。

对于参与该次冲突,只是一时冲动,一时兴起,这种情形下作出的一时过激行为印证了其主观恶性较轻。

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谭娇的主观恶性,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谭娇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律师通过之前的调查取证和会见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谭娇有着稳定的家庭与工作,之前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与行政处罚,系初犯。

其父母对她的评价是,一向老实本分,孝顺父母,爱惜家庭。

其工作单位甚至在其被羁押后,主动将其未结清的工资送到她家里,可见其本人的社会评价与信誉度较高。

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3篇)

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3篇)

第1篇我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今天在此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以下是我对本案的辩护词:一、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年XX月XX日,在XX市XX区XX路XX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被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

二、辩护意见1. 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2)被害人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且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过错。

(3)事故发生有偶然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情况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路面干燥,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

2. 关于法律适用(1)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格式范文

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格式范文

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格式范文二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上诉人[上诉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经过仔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一审庭审情况,我坚定地认为,上诉人是无罪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

(一)事实认定不清。

1. 关键证据存在疑点。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主要依据的是[列举关键证据,如某份证人证言或者物证]。

但是,这份证据存在诸多疑点。

就拿[证人姓名]的证言来说吧,他在描述案发当时的情况时,前后矛盾的地方可不少。

一会儿说看到上诉人是左手拿东西,一会儿又说是右手,这就像一个人一会儿说白天是黑的,一会儿说晚上是白的一样,让人怎么能相信呢?而且,这个证人与本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关联方]存在着[具体利益关系,如亲戚关系或者商业竞争关系等],这样的证人证言,就像在沙子上建房子,基础就不牢靠,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2. 证据链不完整。

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该像一条紧密相连的锁链,一环扣一环,不容有失。

可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就像是一堆散落在地上的珠子,根本没有串起来。

比如说,虽然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但是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

仅仅因为在附近出现过,就被判定有罪,这就好比看到一个人在超市门口站了一会儿,超市里丢了东西就认定这个人是小偷一样,太不合理了。

(二)法律适用错误。

1. 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完全是南辕北辙。

这条法律规定的本意是[正确解读法律条文的含义],而一审法院却理解成了[阐述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

这就好比把“向左走”理解成“向右走”,结果肯定是错得离谱。

按照正确的法律解读,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2. 忽略特殊规定。

在本案中,存在着[具体特殊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情形],这些特殊规定就像是法律为某些特殊情况开的一扇小窗。

张某1、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3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寇永俊石秀萍杨姣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乔某;李林芝【当事人】张某1乔某李林芝【当事人-个人】张某1乔某李林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李林芝【本院观点】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乔某经营的小饭桌专门为未成年学生中午提供吃饭、休息服务管理,学生家长定期向乔某支付伙食费,乔某与张某1法定代理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乔某应在其服务范围内尽到管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张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乔某经营的小饭桌场所内遭受人身损害,乔某未尽到其应当提供的看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乔某经营的小饭桌专门为未成年学生中午提供吃饭、休息服务管理,学生家长定期向乔某支付伙食费,乔某与张某1法定代理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乔某应在其服务范围内尽到管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张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乔某经营的小饭桌场所内遭受人身损害,乔某未尽到其应当提供的看护义务和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林芝作为小饭桌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已由鉴定人员就争议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乔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依法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各项费用,张某1的精神抚慰金及陪侍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康复费,张某1原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张某1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陈劲、陈兵等妨害公务案二审辩护词

陈劲、陈兵等妨害公务案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陈劲、陈兵等妨害公务案二审辩护词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尊敬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办人郭连新法官、本案其他合议庭法官及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我受陈劲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陈劲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陈劲辩护。

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对此案十分了解。

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履行律师的基本职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于2004年4月20日提交了 (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法律意见书”;于2004年5月17日提交了(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3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附送了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学理著述和权威判例等资料。

在一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7月15日一审开庭后,整理、提交了“一审辩护词”;2004年8月3日,也就是一审法院2004年7月29日打印出判决书后的第四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关于陈劲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对此案作了详尽论证,并一致得出如下结论: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

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陈劲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详见附件1)。

在二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8月13日向贵院提交了律师代书的四位上诉人的“刑事上诉状”;于2004年8月23日向贵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鉴于上述意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已经从不同角度作了详尽的论述,鉴于从法律上看,这的确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鉴于贵院法官质素较高以及业务繁忙,我们在此不再“老调重谈”,以免占用阁下太多的时间,仅就最新情况提供辩护意见如下,恳请阁下将此辩护词与上述意见一并审阅。

一、在本案中,陈兵强行亲自将闽C75075小车开走才引发冲突是不争的事实。

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

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

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接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上诉人,了解了案情。

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

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采纳: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役、霍乱。

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椐情况,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是鼠疫和霍乱两种。

国务院也没有把非典规定为甲类传染病。

刑法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先决条件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方可构成本罪。

非典不是甲类传染病,上诉人乔海珍怎么会构成防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说,如>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针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但是非典现在还没有被确定为甲类传染病。

所以刑法这一条就不能适用于处理非典案件。

我要特别指出的是,XX年4月8日卫生部发文把非典纳入传染病管理,但是并没有规定为甲类传染病。

根据>第三条第五款、>(XX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卫生部无权规定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

一审判决书引用的XX年4月 8日>在审理刑事案件上没有任何意义。

更不应作为定罪的根据。

甲类传染病的先决条件都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对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了四项行为,触犯其中任何一项(别的构成要件也应具备)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这四项行为是:(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役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役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审辩护词模板

二审辩护词模板

二审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各位审判官:我代表被告人在本案的二审中进行辩护,首先对于原审判决中判决被告人犯有的罪名和刑罚的部分提出异议。

一、定罪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网络技术手段构成犯罪,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这一定罪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疑点:1.公诉机关直接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被告人所从事的是网络广告代理业务,能够在广告平台上获得收益,而非占用他人的财物。

2.对于使用网络技术手段这一部分,无法确定是被告人从事的广告代理业务本身构成了使用网络技术手段的犯罪,还是被告人从事了其他的网络活动,从而构成了犯罪。

基于上面的原因,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中所判定的罪名和犯罪手段存在着疑点,需要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

二、刑罚的裁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犯罪行属于合并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未满18周岁的罪犯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并不合理,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1.在未经过完整的证据收集和审理的情况下,单凭年龄因素来对被告人进行判罚,容易轻视案件的本质,而成为一种表面化的裁决。

2.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第一次涉及到犯罪案件,行为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原因,我们希望通过本次二审,能够对被告人的罪行和刑罚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的裁量权进行再次判决。

最后,再次声明被告人对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认罪和忏悔,并希望法庭能够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总结本文主要针对一名被告人在二审中进行的辩护。

文章分别从定罪认定和刑罚的裁量两个方面提出异议,并对相关疑点进行了分析和解释。

最后,针对被告人对所涉罪行的认罪和忏悔表示最后总结,呼吁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法律援助涉恶案件辩护词(3篇)

法律援助涉恶案件辩护词(3篇)

第1篇您好!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法律援助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

在此,我谨代表被告人XXX,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认定1.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遭受暴力袭击后,出于自卫,对袭击者进行了反击。

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非故意伤害。

2. 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遭受暴力袭击后,出于自卫,对袭击者进行了反击。

然而,由于当时情境紧张,被告人未能准确判断防卫的必要限度,导致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3. 被告人XXX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二、关于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认定1. 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轻微。

首先,被告人XXX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件。

其次,被告人X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此外,被告人X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轻微。

2. 被告人XXX不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严重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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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接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

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上诉人,了解了案情。

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

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采纳: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役、霍乱。

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椐情况,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是鼠疫和霍乱两种。

国务院也没有把非典规定为甲类传染病。

刑法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先决条件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方可构成本罪。

非典不是甲类传染病,上诉人乔海珍怎么会构成防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说,如>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针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但是非典现在还没有被确定为甲类传染病。

所以刑法这一条就不能适用于处理非典案件。

我要特别指出的是,XX年4月8日卫生部发文把非典纳入传染病管理,但是并没有规定为甲类传染病。

根据>第三条第五款、>(XX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卫生部无权规定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

一审判决书引用的XX年4月 8日>在审理刑事案件上没有任何意义。

更不应作为定罪的根据。

甲类传染病的先决条件都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对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了四项行为,触犯其中任何一项(别的构成要件也应具备)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这四项行为是:(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役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役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一项,就是X X市人民法院XX 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本院认为,在防非典的特殊时期,被告人乔海珍作为一名医护人员,因亲属关系,违反防非规定,私自将发热病人乔更新领到内科住院治疗,乔更新被确诊为非典病人后……。

其认定私自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乔海珍的罪状和刑法三百三十条一款四项中那一项也不相符,上诉人的罪状触犯了刑法三百三十条那一款,那一项判决书没说,也没法说。

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罪。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琉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非典是新发现的病种,世界上专家学者对其诊断和治疗都没成熟方案,对于乔更新是不是非典,中医院专家和省X院都没有诊断出来。

上诉人乔海珍是一名普通的妇科护士,她怎么能够预见而没预见?对上诉人来说在主观上没有过失。

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我国刑法实行的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比照,也不能参照,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己经取消了类推。

上诉人乔海珍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这一基本犯罪特征,X X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有罪没有法律依据。

二,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认定上诉人私自将发热病人乔更新领到内科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

X X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张X、赵X X、徐X询问的XX 年7月4日张X X证言,证明了上诉人乔海珍5月1日找过他。

当时张X X是发热门诊的医生,而且是在张办公地点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不是私自把乔更新领到医院。

如果不是汇报乔更新发热情况,上诉人没有必要到发热门诊找张X X.2.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私自行为,具体中医院和有防治责任的医生对乔更新采取什么措施,这不是由上诉人的职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上诉人只不过是一名妇科护士。

上诉人的行为和乔更新后来被确定为非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我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拒绝执行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这里说的拒绝,是指一方向特定的另一方提出明确要求,特定的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才是拒绝。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拒绝的行为。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上诉人乔海珍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

上诉人乔海珍确实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请X 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河北省安国药华律师事务所葛电杰XX年6月28日附二审宣告无罪判决书河北省X 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X刑终字第21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 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又名乔小兰,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XX 市中医院妇产科护士,住X X市民主街189号。

XX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X 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XX年5月31日由X 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电杰,男,60岁,系乔海珍之亲属。

X X市人民法院审理X 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海珍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于XX年5月13日作出(XX)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乔海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仪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XX年4月28日,被告人乔海珍之兄乔更新出现发热症状,5月3日被告人在明知发热病人必须到指定发热门诊诊治的情况下,将乔更新直接领往内科找医生要求住院治疗。

内科主任李X X、副主任李 X对乔更新进行了诊治,并让其住院治疗。

后转到河北省第X医院检查诊治。

XX年5月12日经河北省X科医院检查诊治,乔更新被确诊为“非典”病例。

至此,给X X市人民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造成很大影响,致使400多人被隔离,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乔海珍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及其辩护人上诉主要提出:乔海珍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据此定罪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宣告乔海珍无罪。

经审理查明,XX年4月28日,被告人乔海珍之兄乔更新出现发热症状。

5月3日被告人乔海珍找到X X市中医院副院长李X X、医生李 X对其兄进行诊治。

经医生对乔更新进行检查,排除乔更新患“非典”型肺炎,在内科住院治疗。

后因乔更新连续发烧,转河北省第X医院诊治,后又转河北省X科医院治疗。

同年5月12日乔更新被确诊为“非典”型性肺炎患者,为此,X X市400多人被隔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李X X证实:我在防“非典”工作中负责专家会诊工作,专家组长是我。

XX年5月3日,乔小兰找到我,说她哥哥(乔更新)已经发烧6天。

当时根据病人胸片及其他检查情况排除病人患“非典”,由李 X 负责治疗。

5月5日病人家属要求转省X院,后用中医院的车送去的。

5月7日我院医生张X X询问省二医院,说已经基本排除“非典”,转呼吸内科治疗。

2,李X证实:XX年5月3日下午,乔小兰找李X X叫给其兄看病。

李院长叫我一起去看,根据乔更新的症状检查结果,没考虑“非典”。

5月5日上午我叫李X X过来,张X X也在,李X X看过胸片表示,基本不考虑“非典”。

后家属要求转院。

3,张X X证实:XX年4月21日成立中医院发热门诊,院长分工,我具体负责。

后根椐上级指示,X X市只设一个发热门诊,5月9日我院撤消发热门诊。

5月5日我查看了胸片、检查结果,没有发现异常。

5月6日我问张X X他说病人转到省X院呼吸内科了。

4,赵X X证实:XX年5月5日李X X打电话告诉我,乔小兰交了300元钱,用中医院救护车将病人转走了。

5月7日让张X X给省X医院呼吸内科打电话,答复是:乔更新是普通肺炎,已收住入院。

5,张X X证实:我院4月底设立了发热门诊,我和张X X负责诊治,5月9日撤消了。

5月11日我给石家庄X科医院打电话询问乔更新的情况,知道他被诊断为“非典”。

6,河北省X科医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专家组会诊意见书证实:乔更新于XX年5月12日临床诊断为,X X市防“非典”办公室证明:当时隔离“非典”病例密切接触者40人,二代接触者445人。

8,被告人乔海珍供述:XX年5月1日上午,嫂子找我说我哥乔更新发烧,我领嫂子去发热门诊找张X X,我把情况告诉他,他问我哥是否去过疫区,我嫂子说没出过门。

张X X说:平常感冒在家输液算了,他也没提出见我哥。

我提出在发热门诊交费拍片,他让我们直接交费去拍片也说没事。

我哥还发烧,第二天拍片还说没事。

到5月3 日我哥烧还不退,我嫂子提出转院,要用中医院的车,后找到院长赵X X,把我哥高烧不退事告诉他,要求用车,他问我诊断结果,我说李X X说绝对不是“非典”,连疑似都不是。

后转院到石家庄。

按规定应去发烧门诊,但他们说不是“非典”,所以直接去内科住的院。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系X X市中医院一名护士,在“非典”期间,其兄乔更新出现发烧症状后,乔海珍曾找到中医院负责人及医生对其兄进行住院治疗,未诊断为“非典”病人,遂将其兄转院,后经确诊为“非典”病人。

其主观上不存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故意。

乔海珍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X X市人民法院(XX)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乔海珍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X X审判员陈X X审判员邵XX二00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刘X X(转自中国刑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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