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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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黄刑初字第58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刑初字第589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黄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X年8月29日5时30分许,至本市大兴街某弄某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写字台抽屉内的塑料袋和皮夹各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共计4096元),被回至家中的杨某某发现。

被告人林某即携赃逃离,后被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及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肖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涉案赃物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2023)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司保管在XX仓库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 XX公司仓库监控录像;3. XX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4.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 XX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

四、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张楠妨害公务一案_0

张楠妨害公务一案_0

张楠妨害公务一案张楠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楠,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亿商宇洁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淼,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京电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本案于2008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 0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王淼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楠及辩护人张万信、被告人王淼及辩护人常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楠、王淼于2008年8月16日22时许,酒后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63号马氏牛肉面馆因寻找手机与面馆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后面馆服务人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民警陆诚、马春林、黄吕超、保安员蒋玉魁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楠、王淼不服民警管理,对民警陆诚、马春林、黄吕超、保安员蒋玉魁进行殴打,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陆诚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黄吕超、马春林均多发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楠、王淼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官明明、余运均、张伟虹、徐世雄、徐生旺、徐晓婉、焦杨、张军证言、被害人陆诚、马春林、黄吕超、蒋玉魁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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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犯妨害-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犯妨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终字第55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军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渠沟村三队003号704室。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金龙,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水县文锋镇城西居委会上老街18号。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扶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金竹坪村第七村民组。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宏,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周党镇杨冲村。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云旭,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县人民路26号。

201X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2019-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word版本 (2页)

2019-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word版本 (2页)

2019-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刘瑞杰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瑞杰,男,43岁(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X]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瑞杰于201X年6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附近,因其妻佐桂玲在此散发小广告,当执勤民警欲上前制止时,刘瑞杰予以阻止,并对执勤民警辱骂、推搡,将依法执行执勤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张永强推倒在地,致张永强骶骨、尾骨交界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瑞杰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瑞杰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瑞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瑞杰于201X年6月9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附近,因其妻佐桂玲在此散发小广告,当执勤民警欲上前制止时,刘瑞杰予以阻止,并对执勤民警辱骂、推搡,将依法执行执勤任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张永强推倒在地,致张永强骶骨、尾骨交界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陈某某妨害公务案文章属性•【案由】执行•【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规则被执行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正文陈某某妨害公务案基本案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吴某某申请执行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中,依法追加该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陈某某为被执行人。

2014年9月10日上午,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致电执行法官称发现陈某某行踪,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即至普陀区东新路传唤陈某某,但陈某某拒不配合并伺机逃跑,后陈某某将执行法官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

经司法鉴定,执行法官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上臂、左肘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陈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2015年1月20日依法判决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院评论本案被执行人不但逃避执行,还在被发现行踪后拒不配合法院的传唤,并以暴力行为抗拒,致执行法官轻微伤,严重妨害了公务,故被追究妨害公务罪刑事责任。

该案例表明,执行法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受侵犯,任何妨害公务的不法行为都将受到惩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文章属性•【案由】盗窃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6.26裁判规则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

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正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二人密谋由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某某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孟某某通知的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

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何某某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 869.46元的Q币32 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

孟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 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何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孟某某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孟某某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孟某某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关于法律案件的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三,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被告李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实与证据原告张三诉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被告李五辩称:原告张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生意。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4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五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三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 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 拍摄的催讨借款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李五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2. 与原告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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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2011)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黄浦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董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念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胡某、李某、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王某、马某、唐某、徐某、李某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受伤民警伤势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脚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办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鉴于本案犯罪情节普通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能够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别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卜熙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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