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浅析妨害公务罪中“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浅析妨害公务罪中“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细细分析此法条,不难发现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行为所针对的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如果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则无论其是否属于本罪所规定的对象,即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是认定妨害公务罪客观行为的基础。
综上,笔者拟就从”依法执行职务”中的“职务行为”以及”正在执行职务”这两方面进行相关的界定,从而寻求更好地把握妨害公务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
一、”依法执行职务”中”职务行为”的界定1、”职务行为”是否应以职务的合法性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中对于职务行为有如下限定:”依法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职务是否合法,在我国是决定妨害公务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
因此对于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便是亟需要明确的问题。
有一部分持”否定说”的学者从强调和重视国家威信或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本罪的成立不必以适法性为要件,认为只要公务人员的行为依”社会通念”可视为职务行为者即可①。
然而,大部分大陆的学者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只有侵害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从条文本身看,”合法行事”是”依法行事”的应有之义,”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要求职务行为必须合法,即”职务行为”应以职务的合法性为前提。
从立法精神看,在一个法治社会,国家权力应当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保障人权应当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根据。
设立妨害公务罪的目的就是要从刑法的角度保障合法、正当的公务活动,使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能得到维护。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快餐店门前,无故殴打行人郑某,之后郑某与其同伴拨打110,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盖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制止。
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民警盖某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而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用拳击打民警盖某眼部,致使被害人盖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被审查归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之前就先行羁押了将近九个月,所以在判决生效之后,即被释放出来。
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由刑法来惩治的程度。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为妨害公务罪。
该罪的构成要件中需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那么本案中重要的是对于暴力、胁迫的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只要当暴力,胁迫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使职务难以执行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用刑法来惩治。
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二至三拳,危害性有限。
如果对其给予刑法上的严厉处分,是违背刑法立法目的的。
二、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本身鉴定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存在利害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数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被告陈某的行为,在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不一致。
四、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被害人为派出所工作人员,那么侦查活动则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进行。
并且《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并让其做辩解。
而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相关记载。
所以是违法程序规定的。
点评:辽宁省本溪市XX律师事务所接到此案之后,便委派郎慧君律师做为陈某的辩护人。
郎慧君律师在接手此案以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做询问笔录,查阅案卷,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视角下妨害公务罪疑难问题探析

审查起诉视角下妨害公务罪疑难问题探析作者:李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4期摘要妨害公务罪是常见的犯罪类型,但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值得探讨。
本文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围绕暴力的概念、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认定、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这几个问题进行探究,旨在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适用法律,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妨害公务暴力袭警暴力程度执法瑕疵作者简介:李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124我国刑法分则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比较简单,且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而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案件多发、犯罪行为方式多样,且存在公务人员执行公务不文明、不规范,甚至违法等情况,导致在案件的审查起诉中出现入罪标准模糊、公务行为合法性认定难等问题。
本文结合案例对妨害公务罪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析,以期更好地适用法律。
一、“暴力”的认定(一)暴力的内容刑法分则中有很多罪状描述都使用了“暴力”一词,如抢劫罪、强奸罪等,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否与其他罪名中的“暴力”内涵相同,应结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辞海》中关于“暴力”的解释是“强暴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理论界对于直接作用于人身进行有形的、直接的打击没有争议,争议在于是否包括灌醉、使用药物麻醉等无形的暴力,以及针对执行职务中使用的设备、工具进行打击是否包含在暴力对象范围内的问题。
关于是否包括无形暴力,存在赞同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同否定说。
理由是:第一,按一般公众的认知,暴力行为指的是进行直接、强制的打击,不会将灌醉、使用药物麻醉他人与暴力联系起来。
虽然法律中词语的含义与日常生活用语不尽相同,但不能明显超出公众认知范围,即使含义不同,一般也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释明,如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一词的含义,司法解释中明确包括借记卡,即是超出了生活中信用卡一词的含义范围。
关于妨害公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

关于妨害公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作者:刘巨胜王伟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4期摘要《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较为简约,且两高尚未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致使现阶段基层司法机关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较为恣意,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为防止妨害公务罪成为司法机关打击执法对象的“万能法宝”,由此有必要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尤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行为在适用中仍存在很多争议,更需要进一步理清以统一认识。
有鉴于此,本文结合我院2014年以来办理的妨害公务罪案件及其他地区的典型案例,探析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对策,冀期对今后办理妨害公务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法律适用司法机关作者简介:刘巨胜、王伟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8.336一、当前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一)当前妨害公务案件的特点1.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本文研究对象为天津市D区,该区2014年受理妨害公务刑事案件7件9人,2015年受理7件7人,2016年受理15件19人,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6件6人,妨害公务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2016年以来案件数量翻倍增长。
2017年第一季度受理案件数已与往年全年平均数持平,经从公安机关了解,2017年妨害公务案件数可能呈现“井喷式”增长。
2. 涉案执法人员较为单一,《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列举了4类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分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司法解释又对涉案领域及人员进一步做了补充细化。
司法实践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他机构人员未曾涉及,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基本以人民警察居多,近三年占据妨害公务案件人员比例高达91%。
3.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比例较高。
执法人员伤情状况以轻微伤为主。
2014年以来天津市D 区检察院受理所有的35件妨害公务案中,有43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有31件37人系轻微伤,2件2人构成轻伤,2件4人不宜评定伤情或不构成轻微伤,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伤情案件比例为88%。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又称“阻碍执行公务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有意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
构成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的职务活动。
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为直接故意。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
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
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职务时,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
妨害公务罪司法解释

妨害公务罪又称“妨害公务罪”。
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一。
(一)侵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权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所谓暴力,通常表现为殴打、戴上镣铐、拘禁等强烈行为;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戮、伤害、毁坏财产或破坏名誉等形式的精神胁迫。
(三)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故意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
本罪侵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为主要客体,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身权为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违反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一个国家要稳定有序地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因此,阻碍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干扰和破坏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区别于单纯侵犯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
这种犯罪的构成必须以犯罪者使用暴力和威胁为基础。
但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公务时,其有害后果不仅会干扰国家机关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而且不可避免地会侵犯上述公职人员的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
本条第四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即使不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只要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阻挠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些活动,或者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属于依法执行的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不构成本罪。
也就是说,要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开始履职且尚未结束之前;二是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范围。
关于妨害公务罪定罪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妨害公务罪定罪的理解与适⽤妨害公务罪是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的⼀个罪名,主要惩罚妨害国家机关、法律授权或由国家机关委托的相关⼈员从事公务、对社会进⾏管理的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为。
根据《刑法》第⼆百七⼗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威胁⽅法阻碍国家机关⼯作⼈员依法执⾏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以暴⼒、威胁⽅法阻碍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代表依法执⾏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威胁⽅法阻碍红⼗字会⼯作⼈员依法履⾏职责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国家安全⼯作任务,未使⽤暴⼒、威胁⽅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暴⼒袭击正在依法执⾏职务的⼈民警察的,依照第⼀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将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度进⾏分析:⼀、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即可,单位不能构成此罪(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暴⼒”、“威胁”等⽅法妨害相关⼈员形式管理职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对主管⼈员和责任⼈员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客体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包含以下⼏类⼈员:各级国家机关的⼯作⼈员: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代表(履⾏代表职务时)及其常务委员、⼈民法院、⼈民检察院、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从事公务的⼈员,红⼗字会⼯作⼈员,法律授权或由国家机关委托的不具有国家⼯作⼈员⾝份的从事公务的⼈员,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政执法职务的事业单位⼈员;2、上述⼈员“正在执⾏职务或者履⾏职责”:指已经着⼿执⾏职务或者履⾏职责,尚未结束之前。
这⾥的“职务⾏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的认定应从以下三⽅⾯考察:(1)执⾏公务的内容具有合法性,表现在:执⾏公务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需要,⽽不是个别机关、个⼈滥⽤职权、假公济私的违法⾏为;(2)执⾏公务活动形式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程序的合法性;(3)公务执⾏者⾝份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是否具有执⾏公务的权限。
当事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案例名称:胡某某妨害公务罪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8月15日地点:某省某县公安局当事人:胡某某(化名)职业:农民事件经过:2008年8月15日晚,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一名农民胡某某在县政府门前堵路抗议,并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
据了解,胡某某因其家土地被征收且没有得到合理补偿,一直在县政府寻求解决办法,但未得到满意答复,遂采取堵路抗议的方式表达不满。
当晚21:30左右,胡某某站在县政府门前的主干道中心位置,举着一块横幅写有“要土地补偿”等字样,高呼口号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由于抗议人数逐渐增多,现场交通受到了严重堵塞,正常出行受到了严重影响。
某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劝说胡某某离开现场,以恢复正常交通秩序,但胡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冲突,拒捕。
经过20分钟的劝说和和解,胡某某最终被民警控制,被带回公安局。
法律分析:胡某某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胡某某的堵路抗议行为严重干扰了县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安局进行的交涉工作,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典型案例。
律师的点评:胡某某作为一名农民,面对土地征收问题引发的矛盾和不满,选择了在政府门前堵路抗议的方式表达。
然而,采取这种非法手段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反而给自己的生活增添了不必要的麻烦。
针对胡某某的行为,作为律师,我认为他应该采取合法、有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通过法律程序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采取和平抗议等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胡某某堵路抗议不仅是违法行为,还影响了其他市民正常的出行和社会秩序,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胡某某的案例也引发了人们对土地征收问题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理方式的思考。
政府部门应该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充分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补偿合理,并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和协商,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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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解析一、背景介绍: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即刑法第277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严处罚。
刑法第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从最新的统计数据来看,自2015年11月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2016年对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行为呈现出井喷式的爆发,这其中尤其是第五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为人民警察正常执行公务解决了不少问题,并且实践中绝大多数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也都是人民警察。
但是在实践当中也对于该罪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理解上和操作上的偏差甚至是错误,故本文以妨害公务罪在公安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以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稍有肢体冲突就涉嫌妨害公务;
(二)编外人员或者警务辅助人员由于缺少身份约束,容易
引发冲突,不能让此类人员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
(三)不合法的执行公务,抵抗者无法识别,也被当做妨害
公务罪处理;
(四)即使没有肢体冲突,也可以用无形暴力和自残威胁来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标准;
(五)妨害公务行为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上的行为
暴力程度上有所体现;
三、概念解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烦人行为。
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合法的公务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及其犯罪构成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我们可以参考全国人大的司法解释,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回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其内容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带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上述解释可以印证“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同时也可以充分说明针对妨害编外人员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在代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的行为时,可以依照妨害公务罪予以打击处理。
(2)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此处关键点是如何理解“依法执行职务”。
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或者一般的职务
权限。
基于依法治国的原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事项上、场所上的范围,此即一般的职务权限。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
在此要重点说明的是,程序法有明确规定的职务行为,具有成文的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条件、方式与程序,但是对于法律的一些任意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予以违反的,不应该认定为非法执行职务,换言之,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人权相调和的观点出发,只要没有违法保护执行职务的对象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3)如何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各有观点。
综合各方观点,笔者认为大致存在两种,一种是行为时基准说,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是否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则是依法执行职务,该说说法旨在保护行为时的正当职务行为;裁判时基准说认为应该由法院通过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以确定行为的合法性,该学说旨在保护结果上的客观公正性。
倘若采取裁判时基准说,许多行为时明显正当的职务行为就得不到保护;但是,倘若采取行为时基准说,则结果上明显不当的职务行为得不到有效抵制,这对被执行人来说明显不公。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理由,但是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以裁判时为基准判明的不合法行为进行阻碍的,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4)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
需要指明的是,此处的“正在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而且还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命状态。
(5)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首先,对于暴力的理解,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
有
形的暴力,具有强暴性,“所谓强暴,就是呈强施暴,通过对他人实施外在的力量,妨碍或者剥夺他人的意志自由,造成他人伤亡的凶恶,残酷的手段暴力不仅是一种外力,更是一种强力”。
而对于无形的暴力,笔者认为应该同样应该包含其中,虽然无形力在暴力程度上低于有形力,但通过行使无形暴力,客观上达到了影响执法者通过自由意志正确执行公务的程度,是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的。
但很多学者是不同意把无形暴力包含其中的,他们认为无形力虽然也剥夺了他人的意志自由,但是无形力不具有残酷性,剧烈性,其程度与有形力有所不同。
从客观上看,有形暴力的危害性更大,从主观上看,行为人使用有形暴力,主观恶性更大,因此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方式都解释为暴力而相提并论是不合适的。
在此提出观点的冲突,仅供阅读者参考。
其次,暴力的对象不要求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可以通过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其次,对于暴力程度的理解,对于暴力程度的上限,笔者再次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暴力的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就与故意伤害罪等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那么对于暴力程度下限的把握,笔者认为应该坚持抽象危险说,即暴力、威胁只要达到足以妨害公务执行职务的程度时就成立本罪,而不问暴力、威胁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无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的构成要件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而应该理解为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
四、阻碍执行职务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者的行为方式类似,但是适用法律不同,前者一般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后者适用刑法,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2)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
阻碍执行职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而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或者可以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