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见义勇为的故事,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些人却因为“见危不救”而受到责难。
但是,在多维度视野下,我们可以发现,“见危不救”并不一定应该入罪。
首先,从道德层面来看,“见危不救”固然是不道德的,但并不代表它应该成为犯罪。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能力,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性格和经历来做出自己的决定。
如果一个人不想冒险去帮助别人,他应该被尊重,而不是受到指责或惩罚。
如果一个人选择不帮助别人,但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或危害,那么他应该被保护免受过度惩罚。
其次,从法律层面来看,要确定“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罪,需要考虑许多因素。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情况可能过于危险或复杂,以至于一个人不可能安全地干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是“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之间存在一个模糊区域。
如果一个人是在不安全的条件下救人,他本来应该被称为“见义勇为;但如果他没有这样做,他是否应该受到惩罚?这是不合理的。
此外,如果法律强制规定每个人都必须在危险情况下进行干预,这将导致许多人不愿意卷入陌生的危险环境,可能会加重事态。
第三,从社会角度来看,“见危不救”也不应该被过度惩罚。
强制要求帮助别人可能会导致不负责任的干预,这可能会使事态更糟糕。
此外,如果一个人因救助别人而被感染或受伤,则他可能需要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这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如果我们希望社会变得更好,我们需要更多的政策和措施来鼓励人们去帮助别人,而不是将不帮助别人的人视为犯罪。
综上所述,虽然“见危不救”是不道德的,但并不应该过度惩罚。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因为很多原因不想去干预;此外,在过于危险或复杂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干预可能会导致不负责任的行为;最后,应该通过其他政策来鼓励人们去帮助别人,而不是过度惩罚那些不愿意干预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危险或紧急情况时,我们应该尽力而为,公众和政策制定者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决策。
最新 “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精品

“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见危不救罪”之规制一、见危不救的概念及其现状(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长期以来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都被当做是道德问题来讨论,在我国法律中也并没有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以犯罪来规定。
因此,在本文中,我认为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应该是,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身处险境,且对危险救助不存在任何特定职责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的人。
第二,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必需要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并且此行为不能对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或任何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我们常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前提也是在自己有能力帮助的情况下,在不对自己造成危险时,能够伸出援助之手的行为。
但是设想,如果实施救助行为的人自己都没有救助能力,那又何能谈得上见危不救那。
第三,见危不救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紧迫性,而相对与财产而言,因其不具有这种紧迫性可排除在外。
因此在本文中,有必要被纳入到刑法管制当中的也只有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见危不救而不是关于他人的财产。
第四,在实践中只有人的行为才会产生出实际的作用,因此在本文中也只有行为才是见危不救的唯一表现形式,而不包括态度。
综上:我认为见危不救的概念是指在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遭受重大危险时,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他人身处险境,且对危险救助不存在任何特定职责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关系的人有救助的能力,并且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自己和第三人造成任何威胁,仍不实施救助的行为。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规制现状目前,我国在见危不救中出现了立法和司法的脱节,原因在于在司法实务中,此类危害重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比如,前不久的小悦悦事件,但是我国尚未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到刑法的管制范围,因此不能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来处罚,但是又不能不处罚,所以会出现下面三种情况:第一,将负有特定职务的见危不救行为定为玩忽职守罪。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对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入罪,民众和专家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应该入罪以严惩不救之罪,而另一些人则认为不宜入罪,有必要从多维度视野下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了解“见危不救”的背景和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和关爱意识越来越强烈。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很多人对于他人遇到危险时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置之不理。
这种“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们的道德伦理,也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一些人呼吁将“见危不救”入罪,以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见危不救”行为背后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原因和考量。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安全和利益考虑而选择不救,他们可能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害怕因救人而牵扯入麻烦,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
也有一部分人可能因为缺乏相关救助技能或者认为自己无法提供有效帮助而选择不救。
一些人可能因为社会环境对于“好心被坏人伤害”的传统观念而选择不救,他们担心自己会因此遭受不公正待遇。
我们在进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评判时,应该从多维度视野进行思考。
我们需要明确“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犯罪行为。
如果是故意不救,则应当视为一种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如果是过失不救,就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是否应当对其入罪。
我们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背景和现实条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人可能确实存在无法及时提供救助或者担心自身安全的情况,这时并不应该对其进行过于严厉的处罚。
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教育和引导作用。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应该倡导积极向上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公民责任感,通过法律和道德教育引导人们对他人遇险时给予帮助和救助。
我们认为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应该一概入罪。
我们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思考和考量,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增强公民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切实解决“见危不救”问题。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遭受危险或需要帮助的时候,不予以援助或拯救。
在中国法律中,该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当前法律框架下,该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
将“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考虑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思考。
首先,入罪意味着将该行为上升到一种犯罪行为,这需要明确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实际情况,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没有进行援助或拯救的行为可能并不是由于不道德或冷漠,而是由于环境因素限制,个人能力不足或安全风险过大等原因。
因此,必须对该行为进行细分和审慎考虑。
其次,将“见危不救”入罪也需要审慎考虑其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影响。
入罪可能会导致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过度干涉,例如让人担心因为无法提供援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人们在救助他人时产生恐惧。
此外,入罪还可能影响人们的行为和意愿,使得本来愿意给予帮助的人因为担心被追究而选择不去帮助别人。
这种情况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更大的损失。
最后,将“见危不救”入罪需要考虑法律和社会的实际可行性。
司法资源已经相对有限,如果将“见危不救”列为犯罪行为,则需要相应的监管机制和法律执行力度。
同时,社会文化素质和道德底线的提高也需要时间和力量的投入,并不是单凭法律就能解决的。
在综合以上方面的考虑之后,我们可以看到,“见危不救”行为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进行细分和审慎考虑,将其与有心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并且要考虑到法律和社会的实际可行性,以免过度干涉个人行为和人权。
相比于依赖法律来对负面行为进行惩罚,我们应该更注重构建和推广一种公民责任和社区意识,让人们习惯于帮助他人,让道德底线和公共安全成为自我约束和社会共识。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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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
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
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
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
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
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作者:田然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该种主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或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义务的主体。
如果此类主体有能力救助却不作为,并且其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理论本已构成不作为犯罪,无需再另作规定,故应将其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之外。
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这类主体通常是指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而漠然处之的主体。
此类主体对于身处危难的他人,既无职务上的救助义务,也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与否全凭其道德自觉。
上文已将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的见危不救主体中排除,所以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所针对的也正是此类主体。
本文认为,在刑法语境下,见危不救的主体只能是无特定救助义务或职责的一般主体。
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引起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
所以,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该种行为的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坚持“见危不救入刑”的学者大多将“见危不救”归类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归类有待商榷,因为“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区别。
第一,二者的义务来源不同。
根据刑法理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四个方面[4]。
而这四方面也正构成了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然而,按上文分析,“见危不救罪”的义务来源却是道德规范,那么道德规范能否作为某种犯罪的义务来源呢?显然是不能的。
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且大多数法律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义务,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道德义务的范围要远大于法律义务。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
「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
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
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
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
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
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迅速, 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愈来愈重要, 尤其是处在依法治国的发展时期, 就要将各个领域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本文主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见危不救进行详细探究, 希冀能借此对实现法律体系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见危不救; 法理学; 入刑可行性;处在法治社会, 为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就要对见危不救从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 将见危不救入刑是法治社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在深化对见危不救法理学的探究下, 能对见危不救从理论上有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这对促进其立法是比较有利的。
一、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及类型体现(一) 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人们对于见危不救也有着新的认识, 尤其是处在法治社会, 法学界对见危不救入刑也有着激烈的争论。
见危不救的原因是复杂的, 由于国家在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不足, 就使得见危不救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国家在见义勇为的制度保障上比较缺乏, 一些人见义勇为而造成受伤以及致残的现象常见, 而国家对此没有相应的奖励扶助, 见义勇为者自己过着艰难的生活[1]。
还有是政府重视物质奖励而轻视精神方面的宣传, 最终使得见义勇为成了义和利的纠葛, 救人受伤以及致残的人没有得到人身损害人的救济。
另外, 见危不救的原因还在于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在道德建设方面没有进行强化。
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使得人们有着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以及价值观念, 人们对于道德的理解以及需求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市场经济自主性使得人们更加注重个人的利益, 陌生人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使得人们对见义勇为有着隔膜, 见危不救的比率增加。
陌生人社会使得人们间的信任感愈来愈薄弱, 同时人们的同情感以及负疚感也降低。
(二) 见危不救的类型体现见危不救的类型是多样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能划分成不同类型, 如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就有特定主体以及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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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
「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
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
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
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
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
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
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
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
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
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
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
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
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
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
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
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
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
[!--empirenews.page--]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
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
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两个维度加以分析。
二、法理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
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的问题属于法律创制的范畴。
“法律的创制”又称法的创立、法的制定,最通常称之为立法。
其严格意义上的含义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4].任何法律规范的创设都要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因此无论是主张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还是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都应当在法理学中找到足够的支撑。
而其中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公民与国家的内在关系以及法的创制又是不得不涉及的领域。
(一)道德基础考察在我国,目前本文所讨论的“无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两种见危不救都仅仅局限于道德评价的领域。
见危不救是否该定为犯罪,其实质是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选择,即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什么样的道德不能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正确认识和区分两类见危不救犯罪化问题的出发点。
1.道德价值指向之比较道德价值取向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利益结构以及社会特点相联系的,它揭示的是一定社会、集体或个人的主流价值倾向。
根据行为后果对人对己、有利有害的标准,这种价值指向可以分为四种:利人利己、损人利己、损己利人和损人损己[5].以道德价值予以判断,损人利己和损人损己都不符合道德,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中也得到否定性评价。
损己利人是传统农业社会的道德指向,它要求牺牲自己的利益来保护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为社会所积极倡导;而利人利己则是市场经济特有的道德价值坐标,也就是一种不损人而合法利己基础上的追求私利。
经由道德法律化途径而成的法律要必须反映并符合这样的道德价值指向。
在外国刑法中,将见危不救定性为犯罪,即表明法律禁止这种行为和现象。
由于法律通过禁止性规定来赋予人们一定行为的义务,所以这一规定就是要求公民在法律所设定的条件下必须实施救助行为。
这里的“特定条件”即“能救助,无危险”使其行为虽然于己无直接之利但也没有明显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再换一个角度从受助者来看就完全符合“不损人而合法利己”的道德原则。
据此,我们认为,外国刑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是符合市场经济道德价值的。
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就因具备价值基础的内在一致性而成为一种必要。
另一方面,若将见义不为之类的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则实质上使见义勇为变成一项法定义务。
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在于牺牲一己之利来维护他人之利,即损己利人。
但损己利人从来都是作为一种美德被推崇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从社会整体换一个视角观察,每个人对自己而言是“己”对他人而言又是“他人”,这样一来同一件事对自己而言是损己利人,对他人而言却又变成了损人利己。
因此,损己利人其实质也是损人利己。
[!--empirenews.page--]如果这样的道德被上升为法律义务,那么就意味着损人利己被合法化。
此等法律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会因违背特定社会阶段的道德价值基础而变得非正义化,最终都会被社会所抛弃。
2.法律道德化的一般要求第一,道德的普适性。
为了不至于形成少数人的或者专制的法律,法律必须具[1][2][3][4]下一页备的一大特征就是普适性。
法律的这一特征要求作为其内在基础的道德也必须具有普适性。
康德认为一项道德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一个人永远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即人人能够做得到的东西方有推广的可能性。
在前面的分析可知国外的见危不救罪所体现的利己但不损人的道德价值对绝大多数人来讲并不难,甚至是举手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非苛求于众。
因此这样的见危不救罪并不缺乏道德普适化基础。
但是,见义不为之类的见危不救罪就不一样了。
它实际上是在“逼”人们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要求损己利人,“损己利人的道德惟有道德高尚的‘圣人’才能一以贯之,非道德圣人的普通人虽也能做到,但只可偶尔为之而不可长久。
原因在于损己利人的利他道德是违背一般人性的、无法推广普及的道德,即缺乏普适性”[5].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建构与设计,损己利他的道德原则与标准根本就行不通。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除非是在共产主义社会,见义勇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因此,将见义不为之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缺乏道德普适性支持.第二,道德法律化目的之实现。
论者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的目的无非是要借助法律的普遍强制力来加强道德、弘扬道德,推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
这是有根据的。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在于自律,自律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而法律发挥作用的特征在于他律,他律具有可靠的、普遍的外在制约力。
对于那部分具有普适性的道德准则而言,由于道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仅靠主体的自我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得借助法律的外在力量加速或在一定程度上强制主体在为与不为之间作出法律和社会所预期的行为。
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久而久之,一定社会的道德行为模式就会逐渐形成,其加强道德的目的就有实现的可能。
在实践中,恰当的道德法律化已经使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整体道德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
不过,在此必须强调“恰当”二字。
所谓恰当乃是以道德的普适化为前提的。
将见义勇为经由见义不为罪上升为法律义务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前提。
相反,将见义勇为这类本该由道德自发调整的行为上升为法律,只会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道德的法律,一个社会的法庭变成道德的法庭。
法律审判变成道德审判。
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不复存在[6].见义不为之罪所体现的外在化道德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还是反道德的,它会引起社会道德意识的严重丧失[7].尽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使人们就范,或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但如果没有公众对见义不为罪的普遍认可,没有人们对见义勇为发自内心的追求,那么就无法保证人们时时都是守法者。
法律设置的初衷就无法实现,甚至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严重后果。
[!--empirenews.page--](二)人性基础考察“人性是什么”从来就是哲学家们争论的问题。
从孟子的“人性本善”与荀子的“人性本恶”之争到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动物”一说,及至后来马克思主义对人性之社会属性的阐发,观点众多[8].笔者认为,人的本性在于人既是个体的存在,同时又是社会的存在。
作为个体而存在的人,必然有着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追求,“人性本恶”之说在此亦非全无道理。
因此人的本性从根本上要求自由,包括追求幸福和权利的自由以及道德行为的自由等。
但人又是社会的人,是整个“社会连带关系”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和组成部分,这是人的社会属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