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水利局节约用水管理制度(2篇)

水利局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____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____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突出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平衡。
第四条____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控制取水总量,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水资源节约的有关工作。
____节约用水办公室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能:(一)拟定全县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的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三)负责全县水资源量的分配,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度;(四)负责____工业、农业、生活及服务业等节水产品、器具的认证、准入、推广和普及;(五)负责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计划、统计的上报工作;(六)负责全县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腹,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立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县对乡(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____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七条各取用水户必须按分配的取用水量编制年度(月、季)用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取用水计划。
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浪费水资源的,实行惩罚性水价。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节约用水措施、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使用,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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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一)指导思想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尽快解决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必须增强紧迫感,克服畏难情绪,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争取到2007年,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正常发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力争在3年时间内,初步建立起一个“权责明晰化、管理规范化、投入多元化、经营市场化、服务社会化”,符合我省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分级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提供编制全省节约用水“十四五”规划相关材料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提供编制全省节约用水“十四五”规划相关材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豫发改办环资〔2020〕97号•【施行日期】2020.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提供编制全省节约用水“十四五”规划相关材料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发展改革委(发改统计局)、水利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提供编制全国节约用水“十四五”规划相关材料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20〕754号)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方针,持续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为谋划好节约用水“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现请你们提供如下材料:一、节水现状和存在问题分析本市(县)用水节水现状,归纳梳理农业、工业、城镇生活及非常规水源利用等方面所采取的节水措施、取得成效和经验,分析当前节水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总结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三五”规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分析“十四五”时期节约用水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等。
二、“十四五”节水目标任务初步考虑根据本市(县)经济社会及水资源特点,提出“十四五”期间本市(县)节约用水的总体思路、主要目标和总体布局;农业、工业、城镇节水,非常规水源利用,节水能力建设等方面重点任务;集约节约用水重点工程项目和投资估算;政策举措、制度保障等。
三、有关要求(一)各市(县)要充分认识编制全省节约用水“十四五”规划的重要意义,认真收集材料、深入开展调研,做到数据来源可靠、指标测算科学、政策举措针对性强并具有可操作性。
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事项,要尽量听取相关部门意见。
(二)请于2020年11月3日前,将相关书面材料(提纲见附件1)及相关数据(测算表见附件2),以正式文件反馈省发展改革委(环资处)、水利厅(节水办),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3.29•【字号】豫建城[2013]16号•【施行日期】2013.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豫建城〔2013〕1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城市管理局、公用事业局:为实现《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编制及修编本地区《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为加强对各地城市供水及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保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的编制质量,我厅组织制订了《河南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建设(市政)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纲要》要求,抓紧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省辖市原则上要在2013年6月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县(市)要在2013年底前完成。
二、各市、县要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供水及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工作,确保规划编制工作按期完成。
三、为保证规划编制的质量,实行规划评审制度,各地编制的规划须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各地在执行《纲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城建处联系。
联系人:周莉莉孙聪会联系电话:*************2013年3月29日河南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纲要第一部分规划文本第一章总则提出本规划的适用范围,解释权限;要求本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内容包括编制规划的目的、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明确规划适用对象)、规划期限与规划范围等。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到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人水和谐、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评选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订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17【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7日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3公共机构节水管理制度

2023公共机构节水管理制度2023公共机构节水管理制度1为加强全市公共机构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
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避免出现“跑冒滴漏”现象;在显著位置设置节水提示标志,公布维修电话;大力推广感应式节水水龙头。
在办公楼适当区域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二)注重绿化节约用水。
提倡循环用水,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
(三)加强设施维修改造。
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认真进行管网检查,尤其要关注预埋管道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检修,杜绝跑滴漏现象。
(四)定期观测定量分析。
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即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采取有效措施。
(五)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水消耗统计工作。
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六)实行定额管理。
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水耗总量、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水耗定额。
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水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水目标完成。
(七)张贴节水标识,公布维修电话。
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水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
发现跑、冒、漏或其他浪费情况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
对报修情况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八)实行分户计量。
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九)加强节水宣传。
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对水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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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
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
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
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