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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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20•【文号】国卫医发〔2013〕3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国卫医发〔2013〕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院管理的需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可以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11月20日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病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病历的管理,保护病人的隐私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以下病历管理规定:一、病历的定义病历是指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将患者的病情、诊断结果、治疗方案、用药情况等相关信息记录在册的文书资料。

二、病历的记录和保存1.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在病历上,包括患者的基本信息、病史、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检查结果、诊断和治疗方案等内容。

2.医务人员在记录病历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必须标注相关信息的时间、人员和签名。

3.病历应当由相关诊疗人员一次性完整记录,不得进行篡改、删改或涂改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

4.医务人员应当将病历保存在医疗机构指定的地点,确保病历的安全和保密。

三、病历的查询和使用1.在患者需要进行就诊、住院或其他医疗行为时,医务人员有权查询和使用患者的病历。

2.未经患者同意,医务人员不得查询和使用与患者诊疗无关的内容。

3.医务人员在查询和使用病历时,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四、病历的归档和销毁1.医疗机构应建立病历归档系统,对已完成的病历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

2.已归档的病历应标注清楚归档时间、人员和归档位置,并按规定的期限保存。

3.病历保管期限为15年,超过保管期限的病历应予以销毁。

4.病历的销毁必须经过医疗机构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记录销毁的时间、人员和方式。

五、病历的安全和保密1.医务人员在处理病历过程中应当绝对保密,不得泄露患者的相关信息。

2.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病历的保密管理,确保病历的安全性。

3.病历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病历保密知识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和能力。

六、违反规定的责任和制裁1.对于泄露患者隐私信息、篡改病历、不按规定保存和销毁病历等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医疗机构将对违反规定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纪律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

3.对于导致患者隐私泄露、诊断错误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医疗机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涉及病历管理的,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患者隐私权。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国际合作与交流中病历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病历信息安全,促进国际医疗服务合作。
第六十五章 违规处理与法律责任(续)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跨机构病历管理、病历销毁、科研教学使用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实现电子病历的互联互通,促进病历信息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病历进行统计分析,为临床决策、医疗质量和安全提供数据支持。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患者病历信息安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病历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确保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电子病历的生成、修改、审核、打印、封存等操作应有明确权限和操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电子病历备份策略,确保电子病历数据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及时恢复。备份数据应定期进行检查,以确保其可用性。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间电子病历的交换和共享,应遵循国家相关规定,确保患者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开展病历质量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病历书写能力和质量管理意识。
第三十一章 病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病历管理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病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章 法律责任(续)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病历隐私保护规定,泄露患者病历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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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十三、病历管理与法律责任(续)
13.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病历管理中,若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病历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13.3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病历管理事故处理流程,一旦发生病历管理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5.5医疗机构在共享病历信息时,应当确保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5.6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信息保密制度,明确病历信息的查阅、使用、传输等环节的保密要求。
5.7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循最小化原则,仅获取与诊疗活动相关的病历信息。
六、病历管理与技术支持
6.1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病历管理设施和人员,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一、总则
1.1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病历的书写、保存、使用、管理等活动。
1.3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确保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安全性。
十九、病历管理的评估与认证
19.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评估制度,定期对病历管理进行全面评估。
19.2医疗机构应当参与病历管理相关认证工作,通过认证提升病历管理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19.3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评估和认证结果,不断优化病历管理流程,提高病历管理质量。
二十、病历管理的未来展望
20.1医疗机构应当紧跟时代发展,积极探索病历管理的新技术、新方法。

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2)对病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跟踪整改效果。
(3)医院应鼓励医务人员积极参与病历管理改进活动,为提升病历质量提供意见和建议。
1.21病历管理的宣传与教育
(2)医院应加强对病历管理政策的宣传,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的病历管理意识。
(2)通过举办讲座、发放宣传册等形式,普及病历书写规范和患者隐私保护知识。
(3)具有历史价值或科研价值的病历,应予以长期保存,并建立专门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
1.18病历管理人员的职责
(1)病历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接受培训。
(2)病历管理人员负责病历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3)病历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病历管理规章制度,确保病历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3)医院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1.23病历管理的监督检查
(1)医院应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病历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医院内部应建立病历管理自查机制,定期开展自查自纠活动,确保病历管理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3)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医院应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1)医院应紧跟国家医疗信息化发展步伐,不断提升病历管理的现代化、智能化水平。
(2)医院应积极探索病历大数据的应用,为临床科研、医疗质量和病案管理提供支持。
(3)医院应加强与国内外同行的交流合作,不断吸收和借鉴先进的病历管理经验,推动病历管理工作的持续发展。
(4)病历管理人员应定期对病历进行整理、归档,确保病历安全、完整。
1.4病历质量控制
(1)医院应设立病历质量控制小组,负责病历质量监督、检查、评价和反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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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

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

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

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

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

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
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鞠躬尽瘁,死而后已。

——诸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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