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制度
《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是什么?

Some things, gently let go, you may not be eas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是什么?导读:表见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为真实生活中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因此我国《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做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是什么?(1)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
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负代理行为的效果。
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2)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之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效果(1)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承受。
(2)相对人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
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
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表见代理制度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论述并评析我国学界关于表见代理的三种定义,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阐述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论以期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带来些许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一、表见代理的定义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
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
其一,”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1]该观点明确将表见代理定性为无权代理,同时又清楚的阐述了它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但是该说法并没有指出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善意初衷和无过错的要求。
其二,”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推崇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它描述表见代理的内涵是基于代理的分类体系的,清晰的展示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关系。
同时,也表明了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支持该观点。
其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3]该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突出了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方式,”直接”一词表明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否认了本人在有权代理中所享有的追认权。
另外,值得肯定的是该说法强调了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这一点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二、表见代理的性质1、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现象。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一,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一、保障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双方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如果交易的一方没有实际代理权但却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交易,会给交易的另一方带来很大的风险。
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使得善意第三人在外观上可以信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二、促进经济发展表见代理制度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活跃度和交易的效率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
表见代理制度能够减少交易的成本和风险,提高交易的效率,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此外,表见代理制度还能够鼓励人们进行交易活动,促进商品和服务的流通,推动经济的繁荣发展。
三、维护法律秩序表见代理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可能会给交易的另一方带来损失,甚至引发纠纷和诉讼。
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使得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从而避免了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纠纷和诉讼。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四、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表见代理制度能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往往是弱势一方,如果被无权代理人欺骗,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失。
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使得善意第三人在外观上可以信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这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减少不公平的现象。
五、平衡各方利益表见代理制度能够平衡各方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各方利益往往存在冲突和矛盾。
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使得各方利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平衡。
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需要在无权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和分配,这有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发展。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前言]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客观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民商法上的交易安全的原则问题。
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
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
表见代理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合理的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根本变化,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1]如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的目的,就成为表见代理制度运作的核心问题。
[写作年份]2011[正文]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2]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3]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4]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5]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综合进来,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就应该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保险表见代理制度,是指保险公司将销售保险产品的权利委托给专业代理人员,由其代表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并获得相应的佣金。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出现,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和规范,对于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员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公司的好处首先,保险公司通过实行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可以将由于自身销售人员薪酬、社保等成本而带来的负担降低到最低。
其次,保险公司可以扩大市场份额,提高产品销售量。
由于代理人员具有丰富的销售经验和专业知识,他们可以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帮助保险公司开拓新的商业渠道,增强品牌影响力。
最后,保险公司在实行表见代理制度的同时,也可以通过考核代理人员的业绩,保障产品质量和客户服务质量的稳定性。
代理人员的好处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代理人员来说也有很大的好处。
首先,代理人员可以提高自身收入水平,根据其代理的保险产品销售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佣金收入。
其次,代理人员通过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优质保险产品,可以更好地服务和满足客户关于保险产品的需求,从而提升客户满意度和信任度。
最后,代理人员可以利用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各种培训和交流机会,不断提高自身各方面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进一步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然而,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行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代理人员之间的竞争较为激烈,甚至可能带来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如对客户隐瞒有关产品的重要信息,虚假宣传等。
其次,在代理人员的经验和能力方面也存在差异,有些代理人员并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或缺乏对市场情况的深入了解,可能会对客户造成不可逆的损失。
最后,代理人员的经营和管理能力也需要得到保证,如果代理人员没有足够的运作能力,可能会导致销售渠道的滞缓和萎缩。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来看,随着人们对保险产品认识的不断提高,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在未来有着极大的发展潜力。
未来,保险行业将更加注重客户需求和体验,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员的竞争空间将会更加公平和透明,保险公司也需要强化对代理人员的监管和评估机制,确保代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得到提高,最终实现保险市场和消费者的双赢。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等都极具意义。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仍有许多缺陷,完善建议有二:一是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二是选择权的适当规制。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起源于1900 年德国民法典。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1 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中设有专门的代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标志着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出的简略规定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1999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内容。
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欠缺。
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
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深入的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有的学者认为,表示代理或称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即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本人必须对相对人负法律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是无授权的代理,而不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仍然承认代理权的有效性。
表见代理同样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2]。
可见,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有两种理解:第一,认为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第二,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内在本质为无权代理。
因为,代理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本人的授权,而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但是,相对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有关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单一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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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的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表现类型立法完善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⑵。
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的无权代理”⑶。
也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⑷。
虽然表述不一致,但含义大同小异。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名义代其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第三人不知道真情而信其有代理权,法律即根据可信的正当现由视之为有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表见代理属广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则专指除表见代理以外的其他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源于德国民法典,大陆法许多国家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先后承袭德国规定了类似制度,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使用表见代理的概念,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明确使用了这一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更没有表见代理的术语,与之相关的是“不容否认的代理”(有称作“不可否认的代理”),意指即使没有明示的委托,但如果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显然表明代理人是授权代表他行事的,那么委托人也同样将由于代理人所签的合同而受到约束⑸。
也就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
其意义与表见代理制度大体相同。
(二)表见代理的本质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代理法上的规定是不同的。
在大陆法上,代理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代理权的发生必须以本人的授权意见为前提,而表见代理却没有本人的授权,表见代理并不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又赋予表见代理以法律效力。
其效力系被法律拟制的结果,所以它又是一种有效代理。
在普通法上,其代理法所归纳的代表权的类型中,表面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所谓表面授权,有叫“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或假象,而并未实际授权),它并不以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的例外。
表面授权是作为一种产生代理权的当然的法律事实而存在,不容否认的代理在本质上是一种有权代理。
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的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普通法的不容否认代理本身是有权代理,其区别仅在于认识问题的侧重点不同:表见代理强调善意取得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不容否认代理强调本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
但无论如何,不容否认代理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功能上是接近的⑹。
二、表见代理立法目的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
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项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制度的确立,均代表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制度价值的研究,对正确地理解适用法律以及促进立法完善,都是至关重要的。
代理制度以私法自治的扩张和补充为目的,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维护其合法权益。
但代理人制度关系本人与相对人双方利益,在表见代理情况下,若完全尊重本人的意志,势必将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若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又将损害本人的利益,此时,即面临在两个对立的利益状态之意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那么,我们该如何选择呢?我们无论选择保护哪一方,对另一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这本身就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我们要做出正确的选择,就必须首先对双方进行利益衡量。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相对人)的利益中,包含了交易安全、诚实信用以及维护代理制度等更重要的价值因素。
试想,善意第三人基于正当信赖而与表见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如果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则势必引起一般人不欲与代理人交易,不仅社会交易受影响,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
这种情况下,本人可以轻易地否定一项交易,使交易安全难以保护,而且第三人是抱着诚信态度来从事法律活动的,如果法律对此不能给予应有的保护,将直接损害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这都是现代法律制度所难以接受的。
反过来,如果忽视本人利益,则违反的可能是民法中的自愿原则。
但是,随着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法中的意识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自愿原则从来都不是一个绝对的法律原则,如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制度等都是对该原则的限制。
相对来说,倡导交易、维护诚信则是所有法律孜孜以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笔者认为,两种价值的衡量结果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我们应牺牲本人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相对人的利益,这是价值选择的结果。
况且,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并不是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它在交易上由正当理由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这正是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目的的之所在。
正如有学者所言: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价值目标,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的,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集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⑺。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使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之协调⑻”。
我们认为,这不是动、静之协调,而是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求社会动的交易安全,这也符合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的走势,是价值选择的必然结果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一般要件(1)无权代理人需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行为已经成立;(2)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无权代理人所为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特别要件表见代理首先是一种无权代理,因此,它初应具备构成代理的一般形式要件以外,还须代理人实际上无权代理,这些都是自不待言的。
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它的特别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特别要件:(一)、须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由。
这里所谓的是由,即指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也就是存在“外表授权”,(有称“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依对人来讲,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这一要件的成立往往都有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某些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比如本人与代理人有合伙关系、近亲属关系、雇佣关系、代理人持有本人发出的证明文件、本人已向相对人为授权通过(实际未授权)、本人外部授权、内部限制,以及代理权终止后,本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等。
(二)、须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无代理权人所为的事项并无代理权。
所谓无过失,指相对人对自己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一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已经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
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
法律责成被代理人为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的目的,是维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相对人非出于善意或有过失,则不值得法律保护。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都规定了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也有类似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举证问题上,对此采取的是事实自证的方法,即相对人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有代理人的客观情形,即推定为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要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则须举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或有过失。
特别要强调的是,除了这两个要件以外,还有人主张“本人具有可归责性”,即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有过失,也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甚至将表见代理的概念定义为:由于本人的过失行为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确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人的无权代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表见代理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保护交易安全,这是经过价值衡量并进行选择的结果。
如果认为被代理人有过失时才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会不适当地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善意相对人的要求也过于苛刻,即相对人须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基于的客观情形的存在,是由于本人的过错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