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第三条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
第四条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
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
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
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第五条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
第二章稽查准备第六条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年度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
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
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人任组长。
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
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三)稽查缘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海关稽核,我们这样理解!

作为一名合格的关务,有两个海关文件务必要认真学习、学会、会用,一个是海关稽查条例,一个是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因为海关就是拿这两个法来”蹂躏“违规、违法企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209号、第6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2019.1.1日起,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但也不能瞎主动披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可以披露,涉及到走私违法的,则主动披露也没有用,这个只能叫做投案自首,所以关务经理要搞清楚,什么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什么是走私违法行为?说到海关稽核相关内容,夜雨特想到应该利用5W2H去理解它,逻辑更为清晰。
何谓5W2H,5W2H分析法又称为“七何分析法”,它是5个W开头的英语单词和2个以H开头的英语单词进行设问,发现问题线索,进一步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法,它的具体释义是:(1) what--什么,目的是什么,做什么工作(2) how--怎么做,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如何具体实施(3) why--为什么,为什么要这么做,原因是什么(4)when--何时,什么时间完成,什么时机合适(5)where--何处,在哪里做,从哪里入手(6) who--谁,谁来完成,谁负责(7) how much--多少,做到什么程度,质量水平如何,费用及产出如何当然了,夜雨在此不是要卖弄工厂管理技能,只是借用这个管理工具来分析一下海关稽核条例,给广大关务工作者以系统的、条理性的思维来理解海关稽核相关知识,以利于提高进出口海关事务管理工作的计划性与有效性,考虑到知识理解的前后顺序,夜雨在本文中打乱了5W2H的顺序。
1W:why--为什么要稽核,稽核的目的是什么: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收应收尽收,进口有没有少交税?出口有没有多退税?保税货物有没有未批内销或违规使用等等,总之稽核就涉证或涉税的货物的稽核。
2W: who--谁稽核,稽核谁前者当然海关稽核了,2017年7月全国报关一体化后,海关大部分岗位流程进行了重塑,通关部门只保留综合业务岗与验估岗,综合岗负责删改单、退补税、转有纸接单;验估岗配合税管中心在货物放行前后对单证、货品的各种验核,发现违法线索后移交稽查、缉私部门;稽查岗对风险中心指令进行稽查;缉私岗对缉私嫌疑行为进行稽核与处罚、案件移交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8b2b3cb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a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6年第24期今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海关规章《〈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也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海关门户网站邀请了权威专家为您全面解读。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表示,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
海关稽查改变了传统的口岸监管模式,将海关管理延伸到企业内部和货物通关放行之后,是海关正面监管的重要手段,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海关监管体系。
多年来,海关稽查在强化海关实际监管提升海关监管效能,监督和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进出口秩序,查发企业各类问题保障国家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一:《海关稽查条例》作为海关稽查的基础性法规,应该说已经相对成熟,为什么选择这个时机对条例进行修订和颁布实施?原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新兴贸易业态蓬勃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原稽查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修订十分迫切。
为此,海关总署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推进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0号)正式公布,重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题二: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是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新海关稽查条例中是如何体现的?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主要从明确稽查定位、完善稽查职权、降低企业成本和促进社会共治四个方面,来体现和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精神和要求。
海关总署令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

海关总署令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9.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0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6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2016年新修海关稽查条例解读

2016年新修海关稽查条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施行近20年后完成了再次修订。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核、检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月1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增加了包括可以向行业协会收集进出口活动有关信息等在内的基础性措施,并提高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新条例将从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中称,海关监管业务量不断增大,进出口企业对通关便利的要求不断提高,海关有效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矛盾日益凸显,迫切需要改革传统监管模式,将集中力量实施口岸通关监管调整为分流部分企业 (主要是高信用企业)及其货物到事前和事后监管环节来管理,缓解通关监管的压力,即实现海关监管的“前推、后移”。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2013年以来稳居世界首位。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2015年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至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尤其是近年来飞速发展的跨境电商,在4月8日实施税收新政之后,将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在海关监管对象分类中从“物品”改为“货物”的变化,使得海关对跨境电商实施稽查成为可能。
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一共作出了19项修改,包括一些与上位法进行衔接的内容。
例如,根据《海关法》规定,对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的稽查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将《条例》中“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可向行业协会收集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新《条例》明确,“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05.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4号
•【施行日期】2024.05.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64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
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3年第九号公布),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附件7、8、12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查封/扣押决定书
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3.稽查结论
海关总署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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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
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
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
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
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第四章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
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稽查是什么意思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
合法性。
中国海关实行稽查制度,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帐册和其他资料以及相关货物进行核查,以确定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合法程度。
《海关稽查结论》是鉴定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资信的重要依据。
稽查中发现违规情事的,海关得以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
进出口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它法规规定设置、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同时,应按法律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