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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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凤斌、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凤斌、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凤斌、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1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凤斌;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商凤明;王丽娟;商凤芝【当事人】商凤斌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商凤明王丽娟商凤芝【当事人-个人】商凤斌商凤明王丽娟商凤芝【当事人-公司】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丽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张野、徐羽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丽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张野、徐羽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丽娟张野、徐羽佳【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商凤斌【被告】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商凤明;王丽娟;商凤芝【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商凤明与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依据现有的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商凤明、王丽娟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存在通过案外人李刚偿还的情况,应当认定李刚对商凤斌、商凤明、王丽娟、商凤芝享有的债权即是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对商凤明、王丽娟享有的债权,且案外人李刚在庭审中证明其是替沈阳百盛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债务,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云马晶晶熊蓓【审理法官】王小云马晶晶熊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勇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勇【当事人-公司】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纲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刘慧景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纲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刘慧景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义纲刘慧景【代理律所】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勇【被告】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为,1.与周勇成立借贷关系的是汇中公司还是案涉五名出借人;2.借贷合同的效力;3.周勇应返还汇中公司的借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数字证书是基于网络社交安全的基础上研发出的一种身份识别产品,由权威机构CA证书授权中心发行受国家相关机构监督,是一种网络识别身份的介质,利用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可准确标示签名人身份及验证签名内容,因此签名人对签名及签名内容具有不可否认性。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为,1.与周勇成立借贷关系的是汇中公司还是案涉五名出借人;2.借贷合同的效力;3.周勇应返还汇中公司的借款数额。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二、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款项18997.2元并支付利息(以189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鹿志刚、李井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鹿志刚、李井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鹿志刚、李井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6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吉顺高悦冯立波【审理法官】赵吉顺高悦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鹿志刚;李井刚;张磊【当事人】鹿志刚李井刚张磊【当事人-个人】鹿志刚李井刚张磊【代理律师/律所】尚进伟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进伟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于福惠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武甜甜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进伟于福惠武甜甜【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鹿志刚【被告】李井刚;张磊【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井刚、张磊应向鹿志刚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井刚、张磊应向鹿志刚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鹿志刚主张李井刚在2016年2月1日借条之前偿还的借款不应认定,但该借款系对2013年3月19日双方借款本息的清算后重新形成,其转款行为并非在2016年2月1日之后,故一审法院对李井刚转款认定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2月1日虽对借款本息清算数额达成一致,但双方约定本息合计人民币1870000元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尚欠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上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当事人】刘伟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当事人-个人】刘伟苗月玲王琪【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石林【代理律所】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被告】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多笔经济往来,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出借款项及偿还款项均存在以他人账户支付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他人的每一笔转账系与本案相关的转账的佐证证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每一笔与他人有关的转账作出清晰认定。

刘伟主张其以齐心伟业及东方嘉信的支票交易给由苗月玲指定的沈阳万宝龙商贸共计40万元,以其他商户的支票交易给万宝龙商贸、沈阳亨得利、苏家屯吉森地板共计215万元,刘伟委托刘伟的合作公司沈阳佳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苗月玲指定的沈阳万宝龙商贸及齐心伟业支付给苗月玲指定的沈阳兴朗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4.95万元及现金还款16万元,以上合计3059500元,苗月玲对刘伟主张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具体发生情况及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陈影、徐忠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影、徐忠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影、徐忠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影;徐忠泽【当事人】陈影徐忠泽【当事人-个人】陈影徐忠泽【代理律师/律所】韩冬虹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张建明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冬虹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张建明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冬虹张建明【代理律所】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影【被告】徐忠泽【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其向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虽然上诉人抗辩这张借条是在被被上诉人殴打和语言威胁情况下被迫所写,但其未在出具借条后的除斥期内请求撤销该借条,故本院只能依据该借条的内容,认定上诉人为购买房屋而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交首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忠泽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362-3号1-19-2房产首付款。

对此借条,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2017年12月份左右出具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其向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虽然上诉人抗辩这张借条是在被被上诉人殴打和语言威胁情况下被迫所写,但其未在出具借条后的除斥期内请求撤销该借条,故本院只能依据该借条的内容,认定上诉人为购买房屋而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用于交首付款。

张旭、沈洪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旭、沈洪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旭、沈洪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0【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旭;沈洪铭【当事人】张旭沈洪铭【当事人-个人】张旭沈洪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旭【被告】沈洪铭【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被上诉人沈宏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上述借贷合意的法律后果,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民事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旭并非出借主体是否妥当;二、上诉人张旭为证明与被上诉人沈宏铭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单独签订了承诺书、客户须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将房屋抵押在上诉人张旭名下的证据、“投资担保合同”、公司股东范天宇先行垫付328200元及次日上诉人张旭将出借款347220元还给了公司股东范天宇的转款凭证,是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旭是将出借款通过沈阳金利桥投资担保有限公。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被上诉人沈宏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上述借贷合意的法律后果,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民事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旭并非出借主体是否妥当;二、上诉人张旭为证明与被上诉人沈宏铭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单独签订了承诺书、客户须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将房屋抵押在上诉人张旭名下的证据、“投资担保合同”、公司股东范天宇先行垫付328200元及次日上诉人张旭将出借款347220元还给了公司股东范天宇的转款凭证,是否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旭是将出借款通过沈阳金利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者范天宇实际给付了被上诉人沈宏铭,沈阳金利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及居间人代为垫付出借款及代为收取利息有何不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有何依据。

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吴艳锋刘晓光【审理法官】赵曙昉吴艳锋刘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子义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子义【当事人-公司】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苗苗【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子义【被告】沈阳图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史朝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要具备两个要件,首先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借贷资金要实际交付。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实际履行违约金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要具备两个要件,首先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借贷资金要实际交付。

本案中,图腾融资公司以史朝虎的名义与陈子义签订借款协议,陈子义虽然对协议签订形式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了借款,借款协议已因实际履行而生效。

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从图腾融资公司借款协议、收据及转款凭证分析,33000元借款已转账支付至陈子义的银行账户。

陈子义虽然上诉称仅收到23030元,并提交了江西银行发送的短信截图及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并陈述是图腾融资公司使用其身份信息开设江西银行账户转款,但并未提交更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予以认可。

王雪飞、秦士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飞、秦士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飞、秦士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祥彬【审理法官】李祥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当事人-公司】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雪飞;秦士超;赵丹;王英雷【被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雪飞、秦士超偿还中和小贷公司借款,系王雪飞通过微信向兰扬转账,兰扬再将款项转给中和小贷公司。

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30日王雪飞向中和小贷公司分别偿还3000元、1000元。

截至2022年1月5日,王雪飞、秦士超尚欠中和小贷公司贷款本金47089.68元,利息为1971.78元,逾期利息为1531.9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上述规定中和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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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朱晓英宋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江义【当事人-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岐潘喆刘彦兵【代理律所】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于江义【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9:58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义。

委托代理人: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江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辽019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江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2.判决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已全额返还被上诉人贷款本金。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该条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该法律规定。

四部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反复性、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这是认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具体标准,在次条件下成立的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被上诉人2年内多次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10人以上,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查证属实,被上诉人已构成职业放贷人。

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辽金办复[2009]169号《关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批复与上行法相悖,该批复是无效的。

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99,915元,而上诉人只收到借款98,0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915元,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2.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依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事实理由和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日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借款期限是12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案件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系经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准许开业,且被上诉人亦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故被上诉人依法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16,385元。

首先,《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明确了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被上诉人系经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准许开业,同时,被上诉人亦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故,被上诉人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被上诉人依法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了上诉人贷款金额、期限、贷款利息、手续费、管理费等以及每月还款额的还款顺序。

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98,000元,上诉人自贷款发放后仅偿还本金81,615元,利息、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8,300元,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6,385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期间无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且被上诉人自贷款发放后至起诉之日期间一直向上诉人催收主张权利,上诉人亦偿还过被上诉人贷款,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江义向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拖欠本金18,385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于江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3日,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于江义签订贷款合同,合同载明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为于江义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3%。

贷款手续费2,000元,于江义同意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

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即每月700元,由于江义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

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应于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

还款日为每月与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日期。

于江义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于江义每月应向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还款额为10,163元。

于江义同意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从其本人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额,并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等。

同日,于江义为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于江义已经从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处取得贷款金额100,000元,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同意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2,000元,并将剩余贷款以转账形式发放到于江义银行账户内。

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于江义银行账户转款98,000元。

于江义自贷款发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81,615元,利息、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成立,系经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批复准许开业,且明确了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亦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因此,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符合法律规定。

于江义、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于江义、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对于于江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在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利息的行为不予支持。

本案中,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手续费2,000元,对于该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故对于江义主张本金应为98,000元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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