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合集下载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摘要]《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于1985年颁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存在很大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系统论述,在借鉴国外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以立法的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权;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含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是继承权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权人以及有效遗嘱的不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私法惩罚。

广义的继承权丧失除了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并不能由继承人自己意志所能决定的情形而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剥夺继承权,由法院宣告取消其继承权或自动的被丧失继承权两种。

本文所说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狭义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维护着家庭亲属之间的情感与道德关系,并起着惩恶扬善,指引和教育人们善良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

它具体的立法意义如下:第一,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人伦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无论谁对被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或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造成危害,或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法律更会加以适当的制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伦理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第二,使遗产继承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

如果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增加是得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不仅违背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作者:卢乘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6期摘要:继承法的修订主要参考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与民法典的所属补充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和财产结构的日益复杂化,在遗产的继承分配中往往缺乏可靠的依据,不免造成一些争议和纠纷。

首先,笔者针对目前社会环境的若干变化,分析继承法在当前表现出的缺陷。

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继承法完善的意见,希望给修订工作提供一些启发和借鉴。

关键词:新形势;继承法;缺陷;修订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财产的种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前的继承法就显得不完善。

由此可见,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已十分迫切。

一、新形势下继承法完善的意义实际上我国继承法出台时民法总则尚未制定,因此其中的内容则更多是依据民法草案来起草。

而当前《民法总则》已经全面实行,继承法的内容就必须要考虑到体系化的原则。

比如,在现行的继承法中对于诉讼时效并无具体说明,而民法总则中却有明文规定。

亦或者此前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民事适用法,因此在继承法中就强调了涉外继承的相关权利任定。

而目前既已有《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出台,则应该在继承法中删除相关的部分。

现行继承法的出台是基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现实,当时国内市场经济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在私人财产极度匮乏的情况下对继承法的要求就较低。

而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情况与家庭成员结构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都给继承法的执行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二、目前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一)继承人范围窄目前继承法主要依据直系血缘关系来认定,而至亲关系的继承也更加令人信服。

在该法律制定施行初期,国内的家庭结构受到传统农业思想与大跃进其实政策鼓动的影响,内部成员往往较多。

通常而言,能够确保私人财产的合理继承,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则被相对忽视。

而到了当代,随着独生子女家庭增多部分条文就出现了缺陷甚至完全不适用。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 定继 承相 对 应 的继 承 方式 。它 是指 继 承 人依 照 质 要件 和 形式 要 件 、遗 嘱 的效 力 等具 体 问 题作 了 被 继承 人 生前 设 立 的合 法有 效 的遗 嘱继 承 被 继 承 补 充性 规 定 ,这 是 目前 为 止我 国最 重要 的有关 继
人 遗产 的继 承 方 式 。在 遗 嘱继 承 中 ,继 承 人 的范 承法 比较 系统 的司法 解释 。长期 以来 , 最高 人 民法 围 、继 承 人对 遗 产 的应 继份 额 均 由被 继 承 人 生前 院还 发 布 了大 量 的 有关 继 承 问题 的批 复 。这些 司 所 立 的遗 嘱来 确定 ,被 继承 人 可 以指 定 由法定 继 法解 释 规定 了一 些有 关遗 嘱继 承 的 内容 。此外 , 我 承 人 的 一 人 或数 人 继 承 其 财 产 的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南通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社 第2 7卷 第 1期
双 月 刊 2 1 0 1年 1月 出 版
我 国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完 善
吴 国 平
( 建 江 夏 学 院 ,福 建 福 州 3 0 0 ) 福 5 1 8

要 : 国现 行 《 承 法 》 于 立 法 之 初 的 局 限性 , 致 在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许 多缺 陷 与 不 足 。 我 继 由 导
遗 嘱 (et n) 被继 承 人 生前 在 法 律允 许 执 行 < T s me t是 a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 承 法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若 的范 围 内 按 照法 定方 式 对 其 死 后 遗 产 所 作 的 处 ( 以下 简 称《 继承 法 若 干意 见 》 第 3 ) 5条 至 4 3条 中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凸显。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解决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问题,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由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已取得一定成效。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信任度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不明确,难以有效发挥其作用。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侵害继承人合法权益。

(二)社会信任度不高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我国社会信任度普遍不高,导致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诸多纠纷和矛盾。

这使得遗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面临较大的困难和挑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专业人员匮乏当前,我国从事遗产管理的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这导致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缺乏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法律地位和执行力。

同时,应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认识和信任度。

(二)提高社会信任度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任度。

继承制度评价报告模板范文

继承制度评价报告模板范文

继承制度评价报告摘要:继承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乎国计民生,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文化传统。

本文旨在对我国继承制度进行评价,分析其优点与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引言继承制度是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公民的财产权益。

我国继承制度以《继承法》为核心,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等几种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制度在保障公民遗产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继承制度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继承制度的优点1. 公平原则:我国继承制度坚持公平原则,确保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减少遗产纠纷。

2. 保护弱势群体:在法定继承中,我国继承制度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

例如,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保障孤儿的继承份额等。

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3. 尊重遗嘱自由:我国继承制度允许公民通过遗嘱自由处分遗产,尊重个人意愿。

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满足个性化传承需求。

4. 明确继承顺序:我国继承制度明确了继承顺序,有利于规范继承过程,减少纠纷。

三、继承制度的不足与改进建议1. 继承份额分配不均:在法定继承中,遗产往往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但实际操作中,可能导致遗产分配不均。

建议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适当调整,兼顾公平与效率。

2. 遗嘱继承程序复杂:目前,遗嘱继承的程序较为复杂,公民在立遗嘱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

建议简化遗嘱继承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3. 遗产管理机制不完善:在遗产继承过程中,遗产管理机制尚不完善,容易导致遗产的流失和损害。

建议建立健全遗产管理机制,加强对遗产的保护。

4. 继承诉讼成本高:继承诉讼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较高,给继承人带来较大负担。

建议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5. 缺乏生前赡养义务的约束:在继承制度中,缺乏对生前赡养义务的约束,可能导致部分继承人忽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28-2017 年第 5 期职工法律天地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任 瑜(032000 介休市公证处 山西 介休)摘 要:我国《继承法》立法年代久远,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其存在的局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

分析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具有现实意义,文章从遗嘱的主体、遗嘱内容和遗嘱执行人等几个方面来对我国遗嘱继承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遗嘱;继承主体;完善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通过并生效实施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部法律已不能满足如今继承纠纷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关制度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所做的处分决定,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继承法》一共分为5章37条。

虽然立法的年代久远,但是在法律制度和内容上还是较为完善,因为《继承法》在这5章37条中包括了继承法规定的基本要件,其中有对主体和效力的规定,也有撤销、变更、执行的规定。

与此同时,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继承法若干意见》,其中部分法条是比较体系化和运用比较多的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调整继承关系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一)遗嘱继承主体方面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来看,我国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

其做出的关于遗嘱人能力的规定同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的落后以及认识的不足,关于继承法的规定仍然有一些不足:一是对聋、哑、盲人等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的问题;二是在宣告撤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前的遗嘱效力。

(二)遗嘱形式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分为几种,其中包括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

然而,虽然我国法律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使得《继承法》对于有关遗嘱形式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等诸多缺陷一一暴露,致使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各种问题。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研究摘要:我国《继承法》自颁布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修改和完善,虽然《民法典》对其进行了一定补充,但整体幅度较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继承法》面临的问题不断增多,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主要对《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实现对《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

关键词:《继承法》;修改;问题;对策1 引言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1985年颁布了《继承法》,在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期,《继承法》在近四十年没有得到系统性的修改和完善,其存在的不足和亟需修改的内容不断增多。

我国《民法典》第1136条、第1137条、第1142条都对继承法进行了拓展,但范围和力度明显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升,公民私有财产在种类、数量上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我国公民借助法律来保护私人财产的意识不断增强,民生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这都表明《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刻不容缓。

同时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通过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继承法》的重要作用。

2 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个人需求变化相比,我国现行《继承法》在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人解释以及遗嘱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难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

具体来说,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遗产范围明显较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财产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多,加之科学技术的推动,出现了很多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涵盖的财产种类,比如宅基地使用权、有价证券、虚拟财产、股份等。

其中,宅基地使用权最为典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没有宅基地的继承权,但这与“地随房走”的原则是相互背离的,比如某一公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根据《继承法》该公民可以继承房屋,但却无法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纠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我国《继承法》制定出台二十多年,其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太适应新的时代发展要求。

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ldquo;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rdquo;的继承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浅析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制度摘要:我国《继承法》制定出台二十多年,其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部分规定已经不太适应新的时代发展要求。

从溥仪继承案件入手,比较德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制度,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将我国的法定继承范围扩大为配偶、父母、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第四代直系或旁系血亲。

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为父母、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四亲等之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

配偶的继承顺位采用浮动继承制度。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范围;继承顺序一、从溥仪案看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我国《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仅有37个条文,在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修改。

法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重要制度。

所谓&ldquo;法定继承&rdquo;,是指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1]法定继承往往适用于无遗嘱或者遗嘱失效的情形。

与西方国家重视在婚姻家庭中提前制定遗嘱分配财产不同,长久以来,我国并无立遗嘱的传统,大部分的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对于解决我国的继承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制定《继承法》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不再像三十年前那样简单,法定继承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太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

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向法院提出关于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的申请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定继承制度的热烈探讨。

《我的前半生》是末代皇帝溥仪的自传,于1964年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之后再版40余次,国内总发行量近187万册。

1967年溥仪去世后,其妻李淑贤成为财产继承人;1997年李淑贤去世,没有立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

2007年9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刊登公告:&ldquo;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着《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起1年中,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

&rdquo;此时,溥仪胞弟浦任当即表示,要在公告规定的一年内进行认领。

[2]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19条规定,着作权属于公民;公民死亡后,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着作权属于遗产范围。

同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的顺序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时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得继承。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溥仪妻子李淑贤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排除了浦任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浦任之妻李淑贤去世后,由于浦任不在李淑贤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淑贤去世后的财产无人继承,属于无主财产,应当收归国有。

在溥仪还有其他至亲存在的情况下,强行将他的财产收归国有,显然有违公平正义。

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私有财产日益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今天,不应该轻易将个人财产收归国有。

将遗产收归国有,应当是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前提下,在穷尽一切继承方式仍没有适格继承人的情况下,最后不得已处置遗产的方式。

而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狭窄的继承人范围不利于将遗产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在其相关亲属中进行分配,容易造成私人财产的流失。

法律是一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影响的结果。

法的规范性要求法律约束制定之后的行为,这就要求法律具有前瞻性。

但是,立法者的预测能力是有限的,加上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

我国《继承法》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近三十年后的今天,部分规定已经明显显现出滞后性,在法定继承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法定继承制度主要包括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两大方面的规定。

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仅继承人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且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顺序。

法定继承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伦理亲缘观念。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关于继承人范围《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32条规定,无遗嘱继承人包括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

血亲继承人包括晚辈直系血亲、曾祖父母及晚辈直系血亲、比曾祖父母辈分更远的祖先及晚辈直系血亲,即几乎包括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一切生存的人。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无遗嘱继承人主要包括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

我国台湾地区在地缘和伦理观念上跟大陆地区比较接近,但是又长期受到西方不同法律体系的影响。

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比较宽泛,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

相较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继承范围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同国家及地区对法定继承制度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继承范围。

其中以德国的继承人范围最为宽泛。

德国法对无遗嘱继承时血亲继承人的范围采取无限制主义,对直系血亲继承人的范围无亲等限制,对旁系血亲继承人的范围也无亲等限制。

[3]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继承人范围虽没有像德国那么宽泛,但是都包括直系卑亲属。

(二)关于继承人顺序《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至第1929条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为: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四顺序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的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五及更远顺序的无遗嘱继承人为比上述四个继承人辈分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辈血亲。

配偶无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可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应召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晚辈直系血亲,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受婚生推定的遗腹子;第二顺序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祖(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

有些州还规定,如果没有前三顺序继承人,则由父母双方的其他近亲属继承。

如加利福尼亚州的规定,继子女、岳父母、公婆、配偶的兄弟姐妹都享有继承权。

配偶为不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其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共同继承遗产。

[4]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四个顺位:第一顺序是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第四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中,第一顺位的直系血亲卑亲属采用亲系继承制度,而其他顺位则采用亲等继承。

按照这一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没有直系血亲卑亲属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父母继承。

而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继承则以亲等近者优先。

[5]台湾地区法定继承制度没有把配偶作为固定顺序的继承人,而是规定了浮动的继承制度。

配偶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系血亲)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与其他继承人相等;与第二和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和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第四顺位法定继承人(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无上述继承人时,配偶得全部遗产。

在继承顺位方面,不论是德国、美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将直系卑亲属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均采用配偶的浮动继承制度。

配偶不是作为某一固定顺序的继承人,而是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跟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这样既能保护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也能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三、对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建议(一)法定继承人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它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规定,而不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决定。

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

[6]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定继承制度,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容易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一方面,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大部分家庭是独身子女,其继承关系不像《继承法》制定初期那么复杂,继承人的范围已经大大缩小。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般民众的财产也大大增加,可继承遗产的份额也随之增加。

一般民众大多希望将财产继承给自己的亲属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

较为狭窄的继承范围容易导致公民的私有财产收归国有,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调查显示,在民间继承中,大部分人愿意在子女还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遗产分给自己的(外)孙子女。

[7]而我国并没有将(外)孙子女规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其继承权是通过代位继承实现的,即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实现的前提之一是被代位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代位人也就失去了代位继承的法律资格。

代位继承的前提之二是代位人没有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

代位人如果丧失了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代位继承的权利。

代位继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民间习惯中,(外)祖父母将遗产的一部分分给(外)孙子女的做法。

《继承法》的规定有违民间实际,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加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的生育观念转变,大多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有的甚至选择做丁克家族,这些在某种程度上都缩小了继承人的范围,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将导致财产无人继承。

笔者认为,如果可以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现象。

兄弟姐妹享有继承权,但是当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遗产。

对于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是否应该被纳入继承人范围,学界有不同看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