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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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2014年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2014年退休年龄最新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013年法定的退休年龄规定还是一直沿用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法定退休年龄漫画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坚决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聘用协议,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操作建议】如何正确处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伤亡赔偿事宜,第一、做好入职体检,建议不要聘用具有高危疾病人群员工,如“三高”人员;第二、不要聘用具有家族病史的员工,如精神疾病;第三、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沪人社仲发[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人社仲发〔2014〕3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为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做出如下规定: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执行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3.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4.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5.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6、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

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退休返聘员工劳动法律问题的司法操作实务核心内容: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及基于家庭生活的考虑,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加入劳动者队伍,凭着丰富经验逐渐在企业占中有一席之地,但该类员工的用工问题也随之成为企业管理的一大难题,退休返聘员工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可否终止?发生伤害事故可否认定工伤?针对这些问题,本人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对退休返聘员工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简要总结,望大家阅读后有所收获。

一、退休返聘员工与企业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一期)第四条对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具体如下: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

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从上述解答可知,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改变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将退休人员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的做法,根据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退休手续)将退休人员区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种,具体为: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1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现就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凡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是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求职登记和应聘就职的证件。

二、《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经区、县劳动局加盖钢印后,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发给。

《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劳动者从事全工时制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

三、《劳动手册》的发给:1、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肄)业生,在学生毕业前3个月内,由学校携带学生名册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劳动手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镇初高中毕(肄)业生还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劳动手册》。

2、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暂不发《劳动手册》,待因各种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后,按规定向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给或换发。

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在职期间被其他单位招收录用的,由录用单位凭原单位出具的退工通知单(原单位应注明原固定制职工)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发给。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

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徐卫东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0期摘要:就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界定,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作出规定,理论界存在争议。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相似的案例作出了不同甚至矛盾的司法认定。

我国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将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界定为特殊劳动关系,并修改相关法律,确认超龄劳动者的劳动主体资格,规定超龄劳动者之劳动权益,建立弹性退休等制度,以切实保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从而通过立法解决目前的困境。

关键词: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114-03随着人口老龄化时代的到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逐渐成为就业主力军中重要的一部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但我国目前既没有关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概念,也没有法定判断标准,更没有关于超龄劳动者之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定判断标准,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于此类纠纷各地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甚至矛盾。

一、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时应终止,而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却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这就在法律规范层面就产生了矛盾,即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但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施此情形下其劳动合同是继续有效还是终止?用人单位与此劳动者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超龄劳动者的用工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可以适用工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10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回复允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就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動关系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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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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