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者:辛柏春来源:《知与行》2019年第05期[摘要]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由来已久,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特别是国际投资的发展,该原则从只适用外交保护的场合,扩大到适用国际投资保护的领域。
《华盛顿公约》采取的“放弃可默示”的态度,是该公约与传统国际习惯法对待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主要不同,这对东道国的主权与管辖权具有一定的冲击。
近几十年来,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愈发采取一种放任自由的做法,已经不再明确要求必须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而允许由私人投资者选择是进行当地救济还是进行国际仲裁。
在投资自由化、“一带一路”倡议以及我国既是全球主要资本输入国同时又是主要资本输出国的背景下,我国还是应当继续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但必须进一步探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晚近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纷繁变幻形势下的全新含义与适用范围之变化,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应当兼顾吸收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双重需要。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9)05-0058-06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虽然由来已久,但早期主要在外国人保护的领域中适用,即作为外国人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个条件限制。
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特别是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范围出现一种扩大的倾向,在国际投资保护领域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成为一种新趋势。
在目前存在的各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一方面允许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受理外国私人投资者对东道国的指控,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在审理该指控前仍要求私人投资者首先用尽东道国的国内救济办法。
这就意味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从限制国家外交保护权的行使,扩大到限制私人投资者的国际求偿权的行使。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当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法律予以解决,在未用尽东道国的法律对该争议仍然适用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的本国政府也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责任[1]。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适用问题

对 自然 资源永久主权 原则 以及 拉美 国家 因为外 商投资企业是依照 中国法 律在 中 依照法律, 使在其领 土内进行投资 的缔约 提 出 的 卡 尔沃 主 义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用 国设 立 的 , 于 中 国 的 企 业 或 法 人 , 同 另 一 方 国 民和 其 雇 佣 从 事 投 资 有 关 活 动 属 合
应 资 或 与 这 种 投 资 有 关 的 项 目或 活 动 引起 作 为 提 起 外 交 保 护 的一 项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益 或 国 内幼 稚产 业 保 护 的 , 充 分 行 使 管 特 用尽 当地救济 。 国 际 公 法 问 题 时 , 国 政 府 应 尽 可 能 通 过 则 已被 广泛 接 受 , 别 报 告 员关 于 该 条 的 辖权 , 两 三、 结论 建 议 草 案也 未 在 委 员 会 引起 较 大 的 争议 , 谈判解 决。 果在谈判要求提起 的 3个月 如
一
地救济 以确定 不法 行为或拒绝 司法是 国 达 成 了 3 协 定 ,至 19 个 9 3年 6月 底 已批 家的有意行为;5 ()若是属于 国家 的故意 准 了该机构提 出的 5个担保 申请 。 该机构
行 为 ,外 国人 也 必须 寻 求 当 地 法律 救 济 , 的 索赔 涉 及 到 这 条 规 则 的运 用 。
后, 两国政府 未能解决争 议 , 经任何一 方 但对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的例 外情 况, 国
起 国 际 公法 问题 提 交 仲 裁 庭 。
用 尽 当 地 救 济 原 则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习
有关 国际投 资争议解 决的 政 府提 出 , 将 争 议包 括 这 种 争 议 是 否 引 际法委员会则应谨慎行事, 应 以使用尽 当地 惯 国际法原则,
浅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浅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一项被现代社会广泛应用和承认的国际习惯,该规则得到广大国际法学家的普遍赞同以及各国实践、国际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一致肯定。
但是长期以来,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具体内涵和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目前国际社会中没有统一定论。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双边投资条约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纠纷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规则,随着国际交往和贸易的发展,各种国际双边或多变投资条约不断出现,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也越来越被频繁使用,其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中的重要地位愈发凸显。
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基本含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又称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是指一个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该外国人母国也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所谓外国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外交代表一般被认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国家,因此不适用此规则)、法人及其他实体。
损害范围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
(二)所谓一切救济方法一般是指行政和司法救济方法。
(三)当地救济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方法,以事先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且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应通过利用当地救济判明,单纯的损害事实本身并不能最终构成国家的国际责任。
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限制性条件,其法理依据主要是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权原则。
它是追究国家责任的程序性条件。
用尽当地救济不适用于国家遭受直接损害的情况,在国家损害与国民损害的混合请求中,我们应当考虑哪一种请求属于主要要素。
在国际习惯法上,用尽当地救济一直是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条件之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外交保护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6年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下称“草案”),草案专设一部分条文(第三部分)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外交保护中的运用进行系统阐述,其中既有对用尽当地救济的习惯法规则进行编纂的意义,又体现了对此规则在实践中运用的逐步发展的总结。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适用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适用【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投资关系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现实中的运用也日益广泛和深入。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年代久远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在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中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诸多国际法领域的学者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阐释,使得我国法学界普遍的接受了这一原则。
研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意义在于在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国际争端层出不穷的今天,利用其更加顺利的解决国际争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发展利益。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东道国,外交保护,国际责任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年代久远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是传统的国家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法学理论上,很多法学和社会学学者论述了这一原则。
但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解释,各国学者说法各不相同。
克伦福尔在《卡尔沃条款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中,指出:根据国际法规则,一个国家不能代表本国在外的国民,向该国民所在的东道国提出权利请求,除非本国国民已经依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用尽当地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手段,称之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劳伦特派在著名的《奥本海国际法》中,这样认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除非外国人已经用尽了东道国国家内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方法,国际法庭将不受理一国代表本国人提起的国际求偿,这已是一条公认的规则。
国内研究这一原则的学者对该原则也有不同表述和解释。
姚梅镇教授认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个国家不能代表本国国民向该国民所在的东道国提出权利请求,除非该国民已经根据所在东道国国内法用尽当地一切可能利用的救济手段(司法的、行政的),而得不到救济。
余劲松教授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受到东道国侵害的外国人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对其仍然适用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本国政府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国际责任。
孔祥俊在《WTO法律的国内适用》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下定义为,如果因可归咎于一国的侵害行为而使外国人受到损害,该外国人必须给予该国通过其国内法律制度对该侵害行为进行救济的机会。
浅论外交保护制度

浅论外交保护制度作者简介:李逵,华东政法大学2006级法律硕士。
摘要: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中关于保护国籍国公民海外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际法中国家所享有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与外国交往的增多,正确认识外交保护制度并对其适用进行研究,对于保护我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国籍;属人管辖引言在改革开放取得长足进展的今天,我国己经逐步走向世界,WTO的加入,企业产品在海外竞争实力的日益加强,企业在海外寻找更广阔的投资空间,公民个人出境工作、求学、旅游、探亲等都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加强与各国联系的体现。
然而,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以及价值观、利益取向等的不同,我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各种活动就有可能遇到一些行政上的或法律上的障碍,甚至合法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近年来,中国公民在海外遭遇非法绑架和袭击而死亡、受到人身伤害,或是游客、过境客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
有些国家甚至掀起了有针对性地袭击中国人的浪潮。
如何保障法人、公民在他国的各种合法的民事、经济活动顺利地进行,依据当地法律所取得的权利受到公正的司法保护,在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时候得到救济便是国际法中外交保护制度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外交保护制度概述外交保护(DiplomaticProtection),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救济方法仍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为。
[1]外交保护制度与国家主权关系密切,直接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在调整国际关系、建立国际社会新秩序的进程中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在国际法发展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据《左传》记载:我国早在春秋时期的诸侯国之间就出现了《使节法》。
其规定:外交使节代表君主,不得侮辱,不得伤害。
根据《周礼》,凡危害使节者,加以处罚,对非礼的国家可兴师问罪。
在这种早期的国际法雏形中,使节的特殊礼遇表明古代人们己经产生了尊重国家主权(当时认为是君主)、维护国民利益的早期国际法思想。
国际公法试题及答案

国际公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A. 国家主权平等B. 互不干涉内政C. 互不侵犯D. 所有选项都是2. 根据国际公法,国家主权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A. 政治独立B. 经济自主C. 领土完整D. 所有选项都是3. 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是指什么?A. 国家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B. 人民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C. 国家有权自由发展自己的经济D. B和C都是4. 国际公法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什么?A. 在国际争端中,必须首先寻求国内法律的解决B. 在国际争端中,可以忽略国内法律的解决C. 国内法律无法解决争端时,可以直接提交国际法院D. 国际法院可以代替国内法院解决争端5. 国际公法中的“不干涉原则”主要针对哪些行为?A. 干涉他国内政B. 干涉他国经济C. 干涉他国文化D. 所有选项都是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6. 国际公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哪些?A. 国际条约B. 国际习惯C.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D. 司法判例7. 国际公法中的“国家责任”包括哪些方面?A. 国家行为的合法性B. 国家行为的不当性C. 国家行为的补救措施D. 国家行为的赔偿责任8. 国际公法中的“人道主义干涉”需要满足哪些条件?A. 存在严重的人道危机B. 国内政府无力或不愿采取措施C. 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D. 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9. 国际公法中的“领土完整”原则包括哪些内容?A. 国家领土的不可侵犯性B. 国家领土的不可分割性C. 国家领土的不可变更性D. 国家领土的不可剥夺性10. 国际公法中的“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包括哪些方式?A. 谈判B. 调解C. 仲裁D. 强制执行三、简答题(每题10分,共20分)11. 简述国际公法中的“国家豁免权”是什么,并举例说明。
12. 简述国际公法中的“外交保护”原则,并说明其适用范围。
四、论述题(每题25分,共50分)13. 论述国际公法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中的作用。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John DugardLeiden大学法学院公法系国际法教授1. 历史背景如果所涉专题的判例很少,编纂是一项困难的任务。
对于外交保护来说,情况不是如此,因为国际法委员会开始编纂该专题时,判例法已很丰富,历史悠久,而且还有各项条约,有先前编纂的尝试,有法学家的著作。
的确,从编纂过程能利用的来源基础来看,这也许是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编纂的最成熟的专题。
外交保护在国际法历史上源远流长。
1758年,瑞士法学家Emmerich Vattel阐述了外交保护的基本原则。
他写道:“无论何者虐待一公民,即间接损害该国家,国家必须保护该公民”(E.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Book II, Chapter VI at 136 (ed. C. Fenwich transl. 1916))。
在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初,关于一国有权保护在国外受到损害的国民的原则成了西欧各国和美国与拉丁美洲国家之间关系的核心特征。
纷纷前往拉丁美洲开采自然资源及参加工业开发的西欧列强国民经常在个人权利或财产权利方面与不稳定、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国家政府发生争议。
于是,他们便请本国保护,本国有时以仲裁形式处理,有时动用武力。
西方列强为保护其国民利益而对拉丁美洲国家采取的欺凌手法,在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地给外交保护带来坏名声。
仲裁法庭有时由混合索偿委员会组成。
仲裁法庭的判例对这一法律分支的发展确实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尤其是在1930年海牙编纂会议上,曾有人试图编纂外国人待遇法的某些内容以及外交保护原则。
在同一期间,一些重要的著作问世,特别是Edwin Borchard的影响深远的《海外公民的外交保护》(1919年)。
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评 “ 用尽 当地救 济 ”原则
蒋 晓瑜
( 象山县人 民法院,浙 江 宁波 3 1 5 7 0 0)
【 摘 要 】 用尽 当地救 济原 则是 一项非常重要 的 国家习惯 法法则 ,在传 统 国家法 当中主要适 用于 “ 要 求和默 示”和 “ 放
【 关键 词 】用尽 当地救济原 则;I CS I D
一
、
背 景 简 介
用尽 当地救 济原则是一项非 常重要 的国际习惯法则 ,在 传统 国家责任 当中也是 非常重要 的组成部分 ,主要强调和主 张 的就 是当外 国人 和东道主 国家或者是 国家 内的企业 以及个 人发生 争议 时 ,应 当首选 按照东道主 国家 的司法机 关程序法 来加 以处 理和解决 ,在东 道主国家法律规定 的所有 救济手段 用尽之前是 不得寻求 国际程序来解决 的,外 国人 的本国政府 同样 不 能够行 驶外 交保 护权 来对 东 道主 的 国际责任 进行 追 究 。但是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在 实际使用过程 当中也是存 在一 定 的例外 的 ,主要包括 以下两 种情 况 : 一是东道 主国家 出现 拒绝 司法 的情况 ,或者是有权进行 管辖的司法机关 已经作 出 了最终决定且 不存在任何上诉机会 时 ,就可 以认为 当地救 济 已经用尽 。二是 东道主 国家放弃 当地救济规则 ,同样视 为当 地 救济 已经用尽 。
二 、I CS I D 公 约 规 定 和传 统 国 家 法 中 规 定 之 前 存 在 的差 别 分 析
用尽 当地救济这样一个原则 的来 源和依据主要是 国家对 于所属地 的管辖 权和对 自己国家 自然 资源永久 主权 的选 择 , 因此在传统 国际法 当中 ,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 强调其适用性是 无须 “ 明确要求 ”的 ,也 就是说 ,即便有关 国家在跳跃 当中 并 没有 明确提及 和说 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将 作为解决争端和 问题 的方式 ,但是在 实际投资活动 当中仍然 不能认为该 国放 弃 了用 尽当地救济原则 ,在这样一种状况之 下 ,想要确定构 成有关 国家对用尽 当地救 济原则 的放弃就必定需 要 国家 明确 的表示 或者 是在条约 中明确 的规定 。 可 以看 到的是 ,传统 国家法 当中对 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 适用性 的要求和规定 主要 考虑的是保护东道 国不 过度受到 国 际社会 的干涉和影 响 ,基 于此来最大程度维护 国家主权和尊 严 ,只有这 样一种适用要求才 能够最大程度 的保 护东道 国家 不受到合 法权益 的损 坏。但是 I C S I D公 约当 中对 于用尽 当地 救济原则使 用规则 的认定 与传 统国家法是有着本 质性 的区别 的 ,甚 至是 改变到 了完全对立 的状 态 ,这就使得东道 国家 在 缔约时一旦 出现一时疏忽 的状 况就完全有可能彻底失 去用尽 当地救济这样 一个强有力 的 自我保 护武器 ,这对 于东 道国而 言无疑是不利 的 ,尤其注意 的是 ,这样 一种规定也会对传 统 国家法但 中对用 尽当地救济原则 的适 用范 围造成 冲突并双 方 形成矛盾 ,对于原则 的实施 和执行 也是不小 的阻碍 。
外交保护的三个条件
1.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如果损害仅仅涉及外国私人的行为,所在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行使外交保护。
(2)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这称为“国籍继续原则”。
此外,近来在国际实践中,还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3)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在这些手段用尽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
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的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
论外交保护中所谓“干净的手”原则
然而中国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外交实践中对外交保护方面都远远落后于西方甚至在国际法委员会制定草案的过程中中国没有向该委员会提交过政府意见这与西方国家乃至一些拉美国家积极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政府意见从而影响未来国际公约的制定的情形形成鲜明反差
2 0 1 3年 1 月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YUL 1 N UNI VERS l I T Y
行为 。 l 1 它是 国家保 护海 外 国 民最 基 本 和 最重 要 的
交保护方面都远远落后 于西方, 甚至在 国际法委员 会制定草案的过程中 , 中国没有 向该 委员会提交过
政府 意见 , 这 与西方 国家 , 乃 至 一些 拉 美 国家 , 积极
向国际法 委员会 提 交 政府 意 见 从 而影 响 未 来 国 际
公 约 的制 定 的情 形形 成鲜 明反差 。
二、 所谓“ 干净 的手” 原 则的 内涵与 由来
在外 交 保 护与 国家 责任 领域 , 有 一 个 问题 引起 了广泛 的讨论 , 那就是“ 干净 的手 ” ( c l e a n h a n d s ) 原
则 。“ 关于外交保护 , 干净 的手原则 可以从三个方 面来理解 : 第一 , 如果 国家对外 国人采取 同样 的措 施, 那么干净的手原则排除该国实施外交保护的权 利; 第二 , 当保护国在有关其国民的特定案件中 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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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作者:高骁宇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外交保护作为一项长久形成的制度在国际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外交保护的重要前提,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也得到了一致认可。
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不确定性也逐渐显现,其在实践中也受到一些挑战和质疑。
2006年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系统阐述,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外交保护制度的最新认识。
在此背景下,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外交保护制度中的意义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适用;例外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对于外交保护制度的意义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当某国对其领土之内的别国公民所给予的待遇不符合其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但仍可以后的行动为该外国人获取它的义务所要求的待遇(同等待遇)时。
国际法庭将不会受理代表该外国人提出的求偿,除非该外国人已经用尽有关国家内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救济方法”。
对于这一原则,一直作为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外国遭受损伤时,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
(一)其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从国际法角度而言,管辖权是国家的权利之一,主要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且最主要的是属地管辖。
这可以理解为,该外国人在进入所在国后,就应当被视为同意接受该外国国内法的约束,一旦发生争议,就应当现在遭受损失国家采取救济程序。
同时,一个国家所规定的属地最高权,一方面要求境内外国人严格遵守,另一方面也要求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对其尊重,从而体现其作为在领土上充分独立、不受干扰的行使的最高权力之位。
正是因为一个国家政府对其统治领域内充分享有人或物排他性的属地优先权,而且每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应当尊重这种排他的属地有越权,在此基础上,可以相信当事国会按照本国处理程序处理其统治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对此,受害人一旦遭受损失应当积极采取有效地加害国规定的救济办法。
随着国际人员流动的日趋频繁以及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过分依赖外交保护可能会导致这一制度的滥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所在国主权的实现。
因此,对外交保护制度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正是主张国籍不能进入到所在国直接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这些只能够运用合法的外交保护制度,将这些问题合法提交解决国际争端的组织进行解决,对此,外交保护还受到用尽所在国的国内救济程序的制约。
正如以上所述,外国人进入该国时,应当了解该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救济程序,在遭受侵害时,应当有效地保存证据,最好求助当地的司法救助机构,及时积极地采取有效地司法救助措施,合理用尽侵害国的司法救助,要合理整合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间的矛盾。
在外交保护中,合理用尽当地的司法救助的规则适用。
二、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作为外交保护制度的前提条件,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外交保护的适用范畴。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于一个人的合法权利遭受所在国的不法或者合法侵害的场合。
反之,一旦一个国家所主张的求偿是按照这个国家的权利遭受他国的损伤,那么对于这种情形,就不在使用用尽救济规则。
这种通过对规则内涵的推论也得到《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支持。
该草案第14条第三款规定:“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籍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二)用尽当地救济的适用标准在我国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第14条就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是一旦有第15条草案所规定的情况,一个国家对于它的国民或者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遭受损失的外国人在没有用尽当地的救济前,是不能够提出国籍上的求偿。
二是“当地救济”一般是指受害人在对其损害应负责的国家内,透过普通的或者特别司法、行政法院以及相关机构来获得所需的法律救助。
三是主要基于一个国家的国民或者第8条草案提出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籍求偿或者请求作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必须用尽当地的司法救济。
在经过多年的理论讨论与实践,其理论、实践界中,逐步形成一个共识,用尽当地的救济规则一般仅适用在个人权利受到所在国侵害的外交保护案件,不应当适用于直接损害本身利益的案件。
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尤其国籍求偿上,一个国家所受到直接的损伤与其国民所受到的损伤经常混合一起,一个国家所受到的直接性、间接性的,在实践中都是比较难以分清国家、国民的损失。
笔者认为,判断混合请求下是否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要看国家提出求偿的依据和补救对象,综合考量争议来源以及诉求性质,以判断要求补偿的损害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标准1:何为“当地救济”通说认为“当地救济”包括国内全部的行政、司法救济的方法,不管这些救济方式是中央采取的,还是地方采取的。
因此,无论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只要这些救济能够为受害者提供有效和充分的补救手段的可能性,都属于“当地救济”的范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行政救济是指不包括“旨在获得优惠而不是维护权利的”救济,也不包括恩惠性救济,除非该救济是随后展开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
2.何为“用尽”“用尽”首先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方法,将上述提到的行政、司法救济的方法用到最终,一直到该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或者最高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终局裁判。
终局裁判是指应取决于该国具体的司法制度和国内法规定。
其次,受害人一定要合理有效地证明与正确使用所在国国内法中所有能够运用程序上的方法,这既包括程序中的传唤证人、提供必要文件、利用物证书证等手段,也包括必须就执行对其有利的当地终局审判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可以利用的合法的请求执行方式。
在性质上,传唤证人等程序方面的便利或手段属于所在国整个法律保护制度中的内在组成部分,所在国家法律中的程序便利者或手段是其国内救济充分性的具体体现。
三、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例外《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5条和国际法委员会对其的评注也明确了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下列情况下排除适用:(一)不存在合理地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某些国家的国内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不健全或存在其他瑕疵,可能导致其被认定为不存在合理的可获得的当地救济显然达不到公正救济的要求。
但是,为了防止这一排除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的理由被滥用,理论界认为该理由的适用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我国著名学者王铁崖提出,在实体法上找不到救济的依据,在程序法上也是不能够实行的,所有的都缺少当地的救济手段。
一旦行为国再次提出不一样的观点,按照举证原则,它负责举证的责任,借此证明当时人能够有效地使用当地的救济手段。
此外,若想适用该理由,受害者仅仅是表明成功的可能性很低或进一步上诉有困难或费用昂贵是不够的,而必须由负责审查用尽当地救济任务的主管国际法庭判断被告国的国内制度是否合理地能够提供有效的救济。
(二)救济的过程在遭受不正当的拖延,并且这种不合理的拖延一般是由被指称应当负责的国家所造成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视为当地救济已经被尽用,故被排除适用。
但是到目前为止,司法先例尚未提供一种一致的原则来判断何谓诉讼程序中的不适当拖延,且“不当拖延”一词比较抽象,不好进行客观界定,也比较难规定一个有效执行当地的救济的时限。
因此,如何判断救济程序被不当拖延,应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三)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国家之间没有相关联系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对遭受损伤的外国公民所承担的责任前提,是这个公民应当与这个国家有着某一种关系,如在受损害时处于该国境内或在该国具有财产或者财产性的权利,由于这种联系一般会发生该国对这些拥有财产性权利外国人进行属地管辖的前提,并进而才可以有效地发挥用尽当地的救济规则。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仅仅以上述情况考量受害人与应付责任国之间的联系是不够的,外国人遭受他国侵害,并不是一定要求该外国人与这个国家的联系作为基础,另一方面要仔细审查该人在行为上是否已经承受了在遭受损害时接受被告国审理的风险,以判断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相关联系”。
(四)受害人明显的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对这一理由受害者必须肩负起举证的责任,一方面要证明受害人用尽了当地救济方法,并且面临非常严重的困难与障碍,并且要证明自己被受害国断绝救济,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发现受害人在提出控诉时,因为当事人的个人原因不能够将他的争议提交到法院或者到公共机构进行有效地处理时,这样就不要当事人使用用尽当地的救济方法,如果发现被告国运用法律的手段或者威胁其人的生命安全手段不允许受损害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进入该国的领土,从而让受害人失去机会去当地的法庭提起诉讼的机会。
(五)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由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旨在保护被告国的国家主权和属地管辖权,有关国家自然可以自行放弃这项保护。
放弃的形式可以是多种,明示放弃一般被认为有效,如规定将来出现的争端应通过仲裁或其他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予以解决的一般性条约、或外国人和被告国之间的契约中被放弃。
至于是否可以默示放弃,国际法院的态度比较谨慎:“不能接受的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没有任何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的言辞的情况下,被认定为默示放弃。
”但是如果当事方放弃当地救济的意愿是明确的,则该意愿应被落实,如可以根据被告国在属于禁止反言或丧失权利的情况下的行为推定为是否放弃。
总的来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例外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该草案对一些用语如“合理”、“有效”、“明显”等的界定较为模糊,这就赋予了法庭在具体案件中对有关问题的认定因缺乏具体标准的指导而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或许这也是草案以后应当得到完善的地方。
综上所述,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外交保护的重要前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重视和不断讨论。
而在外交保护中,外国在保护本国国民利益时与被指应承担责任国的对立状态使得外交保护制度牵涉的领域不乏敏感性,因此如何在外交保护中就更好地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进行探讨应当被视作未来发展的研究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