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作者:玛柯芭莉·夏里甫汗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3期【摘要】国家对外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保护本国国民,而外交保护是国家履行这一职能最重要的法律手段之一。
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主权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
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有权通过本国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或公民提供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
中国的国际地位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中国国际影响力的扩大在提升,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认真研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国际法海外利益中国1 外交保护的概念辨析1.1 外交保护的政治渊源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r)作为国家保护本国国民的手段之一,是现代国际法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就发展历史而言,“外交保护,相比海洋法和领土法,在国际法中是一个年轻的事物。
尽管该制度被确信在瓦特尔于1758年发表的论著中已被提及,然而就文献显示,在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早期之前没有被记录下来的相关例子。
“瓦特尔是第一个将注意力投向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利益的国际法经典学者。
他在某种程度上是该制度的精神之父,因为他第一个为该制度提供了一种可以被接受的理论基础,即瓦特尔拟制。
”作为一种文明的和相对完善的保护手段,外交保护在现代社会得以继续发展和进步,国际社会一直以来并没有制定过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条约。
鉴于此,联合国大会在1995年同意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长期研究,并编纂条款草案。
经过不懈的努力,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度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1.2 外交保护的定义与弊端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公民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长期以来围绕外交保护完整、全面定义的条件尚不成熟,外交保护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手段,目前为止在国际社会与学术界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自然人双重国籍的外交保护

自然人双重国籍的外交保护作者:江庆莹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7期摘要:双重国籍制度是在全球化和跨国人员流动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国际背景下所诞生的。
在该项制度下,各国对一自然人的保护资格的确定问题成为一个难点。
面对国籍国之间实施外交保护和国籍国针对非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的两种情况,无责任原则、主要国籍原则和国籍持续原则都各有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双重国籍制度;外交保护;国籍适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05-02作者简介:江庆莹,男,广东梅州人,华南师范大学,本科生。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各国开始通过一些措施合理地利用国际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抢占资源,以求最大限度的发展。
其中,双重国籍制度成为了一些国家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的重要手段。
如美国和加拿大支持技术移民和资金移民。
墨西哥和印度实行新的国籍制度,将双重国籍制引入其国内法范围内,以更好地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
本文拟通过对国籍确定规则的探讨,为各国在处理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性事务提供参考。
一、自然人双重国籍概述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自然人与某一国家之间特定的法律联系。
这是一国区分本国国民与他国国民的法律依据。
双重国籍则是指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
传统国际法认为双重国籍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在国际事务上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通常地,一个自然人被赋予了一国的国籍,即表示其在拥有该国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该国承担相应的义务。
那么,双重国籍者在享有多国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对多国承担公民义务。
这就会导致一些矛盾的出现。
比如,如果国籍国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该公民该如何做出合理选择以平衡国籍国间的利益关系?第三国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该适用哪国法律?1812年爆发的英美战争正是一份有力的证明。
对跨国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_以联合国_外交保护条款草案_为视角

该公司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对该公司拥有控 制权的股东所在的国家能否出面来保护该 公司的利益? 如何认定一家跨国公司的国籍 国从而确认有权为其提供保护的国家? 在采 取保护措施之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这些问 题是本文拟探讨的内容。
在正式讨论上述问题之前, 有必要对 外 交 保 护 的 基 本 含 义 给 予 阐 述。习 惯 国 际 法认为, 如果一个外国人的权利在居留国 遭遇损害, 无法得到主张, 那么其可能向其 母国( 国籍国) 请求帮助。“虽然外国人在进 入一国领土后就立即处于该国的属地最高 权 之 下 , 但 是 , 他 们 仍 然 在— —— 正 如 1967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条( 一) ( 乙) 项 所 承 认 的— —— 他 们 本 国 的 保 护 之 下 ”②。 外国人的国籍国出面为其在外国民提供保 护的权利在国际法上称为外交保护权。这种 保护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基于属人管辖权原 则( 对在本国境外的国民所拥有的管辖权) 而产生的一 项 法 律 权 利 。“当 个 人 受 到 另 一
对于被保护国民国籍的确认原则, 在
护 的
是一国的国民, 既可以是一国的公民( 自然 国际法实践中似乎存在着不确定性和变化
条 人) , 也可以是法人( 如公司) 。
件
性 。在 澳 特 鲍 姄 案 ( the Nottebohm case) ⑦
根据习惯国际法, 如一国欲对其利益 中, 国附法院认为: 被保护国民仅具有保护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指
定进行分析, 能够对公司法人行使外交保 出, 根据国内法律制度普遍认可的规则, 关于
护权的国籍国必是二者之一: 或者是公司 公司的概念是建立在对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
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 或者是公司管理 严格区分的基础之上的。对于公司的不法行
浅谈外交保护中的国籍因素

海外OVERSEAS1 外交保护的相关理论1.1 关于“瓦特尔拟制”瑞士法学家瓦特尔曾在自己的论著中曾经写过:“任何对国家做下错事的人,侵害国家的权利、扰乱其和平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造成损害,那么无论他是谁都将被宣布为敌人,并且受到公正的审判。
任何人不公正地对待一国国民,就间接地对该国造成了损害,而该国必须保护其国民。
受损害个人所属的主权国家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报复,并且如果可能,应当强迫侵害者满足自己所有要求或者对他实施惩罚,否则公民将无法从国内社会的主要目标(即保护)获益。
” 他是外交保护制度的开创性学者,他的这段论述被称为是“瓦特尔拟制”。
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与个人之间以国籍相互联系;个人效忠国家,那么国家就会保护个人。
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国家的损害,国家可以通过主张国际法权利来保障个人权利,包括索赔权。
根据瓦特尔拟制,可以将个人权益上升为国家权力,国家通过保护个人的利益使国家利益得以保护。
1.2 外交保护的概念及其性质外交保护的定义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救济办法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为。
“外交保护”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际法委员会或者其文件对其都有不同的定义,其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得更加完善。
例如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就这么定义“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国际社会上的传统观点是,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第19条(a)款有规定:“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a)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
”例如,在卡翁达诉南非共和国总统案中,一部分原告在津巴布韦被逮捕,另一起案件中部分人在赤道几内亚被捕,在津巴布韦被捕的南非国民可能被引渡到赤道几内亚,原告向南非最高法院提出诉讼。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

外交保护的法理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权辛 崇 阳*内容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外交保护制度通过国际条约的规定和以国内法的方式表现出的国际社会的实践,其职能向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方面发生了重要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确立了个人有独立与国家并有其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的地位。
日本在围绕其国民针对日本政府的战争索赔问题上,无论是政府的立场还是法院的司法实践都是建立在这一个人地位的基础之上,认为日本只是放弃了作为政府的外交保护权,而没有放弃其国民的请求权,所以,国民可直接向加害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但是,遗憾的是在涉及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时,日本却违背了其自身的立场,认为中国政府已放弃了其国民的请求权。
关键词:国际法 外交保护 索赔 请求权一、引言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我国受害国民或其遗属,对作为加害者的日本国政府或企业等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了其受害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2005年3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有关中国“慰安妇”的二审判决使这一问题更加引人注目。
法院驳回了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军强掳的中国妇女郭喜翠和侯巧莲要求日本政府承担由于其实施“慰安妇”制度给她们造成身心伤害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除支持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除斥期间等外,还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判决中初次明确适用了“日台和约”,即根据日本与当时中国所編集部注*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
1)1988年9月,山东省茌平县张家楼村200多村民通过日本驻中国大使馆向日本政府转交了中国国民的第一份索赔书。
同年有28封索赔书从江苏、山东、浙江等地寄往日本大使馆 。
1989年12月21日,4位中国老人在北京饭店举行记者招待会,发表《花冈事件幸存者致日本鹿岛建设公司的公开信》,要求鹿岛公司谢罪赔偿。
北美疏浚公司案——外交保护、卡尔沃条款

北美疏浚公司案——外交保护、卡尔沃条款〖案情〗1912年,美国北美疏浚公司与墨西哥政府签订了一项合同,由该公司承包疏浚墨西哥的萨利纳·克鲁斯港。
合同第18条(即“卡尔沃条款”)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及适用,疏浚公司不得向美国政府提出任何行使外交保护权的请求。
另外,合同第1条第1款还规定疏浚公司可以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的事项,对于这些事项,可以排除用尽当地救济的国际法规则。
之后,北美疏浚公司以墨西哥毁约为由向墨美两国政府依1923年9月8日协定设立的总求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双方主张及理由〗北美疏浚公司认为墨西哥政府违反合同,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墨西哥政府主张根据合同中的“卡尔沃条款”,不履行合同的问题不应由总求偿委员会管辖。
〖裁决及其依据〗总求偿委员会首先评析了“卡尔沃条款”的效力问题,它指出,一国政府对其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是该国的权利,而“卡尔沃条款”在于防止滥用外交保护权而侵犯当地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在私人与外国政府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该私人放弃请求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并不等于该国政府不能对其本国国民的利益加以保护。
具体地说,如果仅就合同事项而依该外国国内法程序提供救济的情况下,该私人的本国不得进行干涉,“卡尔沃条款”具有约束力;但是当外国政府出现违反国际法的情况时,即使规定了“卡尔沃条款”,也不能排除该私人的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
委员会认为,北美疏浚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属于根据合同的规定可以排除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事项之列,因此,该公司应首先请求墨西哥政府给予国内救济,只有在墨西哥拒绝司法后,才能请求本国保护。
但事实却不是这样,该公司尚未用尽当地救济就强制撤除了疏浚机械,墨西哥不存在拒绝司法而违反国际法的情况,因此,合同中的“卡尔沃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委员会最后裁定,它对本案无管辖权。
〖评析〗本案涉及外交保护与“卡尔沃条款”的关系问题。
在国际法上,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受害者具有保护国国籍且未中断;二是用尽当地救济。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

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关于外交保护的文章作者:John DugardLeiden大学法学院公法系国际法教授1. 历史背景如果所涉专题的判例很少,编纂是一项困难的任务。
对于外交保护来说,情况不是如此,因为国际法委员会开始编纂该专题时,判例法已很丰富,历史悠久,而且还有各项条约,有先前编纂的尝试,有法学家的著作。
的确,从编纂过程能利用的来源基础来看,这也许是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编纂的最成熟的专题。
外交保护在国际法历史上源远流长。
1758年,瑞士法学家Emmerich Vattel阐述了外交保护的基本原则。
他写道:“无论何者虐待一公民,即间接损害该国家,国家必须保护该公民”(E.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Book II, Chapter VI at 136 (ed. C. Fenwich transl. 1916))。
在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初,关于一国有权保护在国外受到损害的国民的原则成了西欧各国和美国与拉丁美洲国家之间关系的核心特征。
纷纷前往拉丁美洲开采自然资源及参加工业开发的西欧列强国民经常在个人权利或财产权利方面与不稳定、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国家政府发生争议。
于是,他们便请本国保护,本国有时以仲裁形式处理,有时动用武力。
西方列强为保护其国民利益而对拉丁美洲国家采取的欺凌手法,在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地给外交保护带来坏名声。
仲裁法庭有时由混合索偿委员会组成。
仲裁法庭的判例对这一法律分支的发展确实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尤其是在1930年海牙编纂会议上,曾有人试图编纂外国人待遇法的某些内容以及外交保护原则。
在同一期间,一些重要的著作问世,特别是Edwin Borchard的影响深远的《海外公民的外交保护》(1919年)。
论外交保护中对国家所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以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为线索

不 法 行 为 的侵 害 , 且用 尽 了当 地救 济 办法 仍 得 不到 解 决 时 , 国家 对 该外 国采 取外 交 行动 以保护 本 国 国 民的 国家行 为 。 [ 1 它 是 国家保 护海 外 国民最 基本 和最 重要 的手 段之 一 。 1 9 9 5年 , 联 合 国大 会将 外交 保 护 列 为 当代 国际法 的重 大 问题之 一 , 并 同意联 合 国国 际法 委 员会 就 该 问题 进行 长 期研 究 , 并 编 纂 条 款 草案 。经 过十 余年 不懈 的努 力 , 国际法 委 员会 最 终在 2 0 0 6年 第 五十 八 届会议 上 二读 通过 了 ( ( 夕
基 本 目标 外 , 更 重要 地 是 因为个 人 不是 国际法 的主体 。为 了保护 个 人 的利益 , 就必 须将 其 上升成 为 国 家 的利益 , 因为 国家 既 是 国际法 的主体 , 也有 能力 追 究另 一个 国家 的责 任 。瓦特 尔 拟制 是 外交保 护 的 理论 基础 。从这 个 理论 基础 可 以知 道 : 外 交保 护 实 际上 就是 将对 个 人 的损 害拟 制成 对 国家 的损 害 ( 该 损 害 被视 为对 国家 的损 害) , 并 由国家 代表 个 人 寻求 救济 的制 度 。
害” , 因此有 必要 区分 国家所受直接损 害与间接 损害。 在 外交保护的大多数案件 中, 直接损 害和 间接损 害往往是混合的 ,
采 取 分割 适 用的 方 法 并 不 可行 , 而 应 当采取 “ 主要 要 素” 检 验 标 准。 但 是 “ 主要要素” 检 验 标 准 仍 然存 在 需要 辨析 之 处 。
【 内容提 要1 外交保 护是 当代 国际法的重大问题之一 。联合 国国际法委 员会 2 0 0 6年通过的0' 1 - 交保护条款草案》 是 该领域 目前 最为权威的 国际文件 。作为 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前提 条件之一 , 国际法要 求个人在寻 求国家提供保护之前 首先将 东道 国的 " 3地救济用尽 。用尽 " - 3地救 济规 则只适用于国家因为其 国民的合 法权益遭到侵犯 而受到的 “ - 间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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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46778
A/RES/62/67
第9条 公司的国籍国
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 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 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第 10 条 公司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 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 国籍是持续的。 2. 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 护的权利。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 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联合国
大会
A/RES/62/67
Distr.: General 8 January 2008
第六十二届会议 议程项目 83
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62/451)通过]
62/67. 外交保护
大会, 审议了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1 第四章,其中载有外交保护 条款草案,2 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在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一项公约,3 强调《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所述的国际法编纂和逐渐发展 的持续重要性, 注意到外交保护是对国家间关系至为重要的主题, 考虑到在第六委员会上就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有关外交保护的第四章提出的 意见和作出的评论,4 1. 欢迎国际法委员会完成关于外交保护的工作,通过了关于这个议题的条 款草案和评论;5 2. 赞赏国际法委员会不断致力于促进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
第 11 条 股东的保护
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 护,除非:
(a) 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 (b) 在受到损害之日,该公司具有被指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对造成损害应负责的国家的国籍, 并且在该国成立公司是该国要求在其境内经营的前提条件。
4
A/RES/62/67
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 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3
A/RES/62/67
第8条 无国籍人和难民 1. 一国可为无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 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2. 一国可为被该国根据国际公认的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 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3. 第 2 款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章 法人
2007 年 12 月 6 日 第 62 次全体会议
附件
外交保护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定义和范围
为本条款草案的目的,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 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 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第2条 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6
第四部分 杂项规定
5
A/RES/62/67
第 16 条 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
国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为国际不法行为所致损害取得补救,根据国 际法诉诸外交保护以外的其他行动或程序的权利,概不受本条款草案影响。 第 17 条 国际法的特别规则
本条款草案在与诸如投资保护条约规定等国际法特别规则不符的情况下,则 不适用。 第 18 条 船员的保护
船舶船员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不因船舶国籍国有权在国际不法行为 对船舶造成损害致使船员受到伤害时,为任何国籍的船员寻求补救而受到影响。 第 19 条 建议的做法
按照本条款草案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应: (a) 充分考虑行使外交保护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发生了重大损害时; (b) 对于诉诸外交保护和寻求赔偿之事,尽可能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并且 (c) 把从责任国获得的任何损害赔偿在扣除合理费用之后转交受害人。
一国享有按照本条款草案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二部分 国籍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3条 国籍国的保护 1. 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
2
A/RES/62/67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可根据第 8 条草案为非本国国民的人行使外交 保护。 第二章 自然人 第4条 自然人的国籍国
为对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指该人根据该国法律通过出生、血 缘、归化、国家继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在不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获得了其国 籍的国家。
在下列情况下,无需用尽当地救济: (a) 不存在合理地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 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 (b) 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造成 的; (c) 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 (d) 受害人明显的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或 (e) 被指称应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第 12 条 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 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第 13 条 其他法人
本章所载的原则应酌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 第三部分 当地救济
第 14 条 用尽当地救济 1. 除非有第 15 条草案规定的情形,一国对于其国民或第 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 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用尽一切当地救济之前,不得提出国际求偿。 2. “当地救济”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 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 3. 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 8 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 或请求作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第 15 条 当地救济规则的例外
第5条 自然人的持续国籍 1. 一国有权对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 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人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 日不是其国民的人,可行使外交保护,但条件是该人曾具有被继承国的国籍,或 者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求偿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 得该国的国籍。 3. 一人在受到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国民,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国民,则现国籍国 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4. 一国对于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人不再享有为其行使 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6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的求偿 1. 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该国 民行使外交保护。 2. 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 第7条 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3. 提请各国政府注意本决议附件所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外交保护 的条款,并请各国政府采用书面形式,就委员会关于以这些条款3 为基础制定一 项公约的建议向秘书长提交任何进一步评论;
4. 决定在其第六十五届会议的临时议程中列入一个题为“外交保护”的项 目,并在一个第六委员会工作组的框架内,参照各国政府的书面评论以及在大会 第六十二届会议举行的辩论中发表的意见,进一步探讨以上述条款为基础制定一 项关于外交保护公约或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