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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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2018年安徽宅基地管理办法-推荐word版 (6页)

2018年安徽宅基地管理办法-推荐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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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宅基地面积规定是什么?

安徽宅基地面积规定是什么?

安徽宅基地⾯积规定是什么?安徽宅基地⾯积规定:占⽤农⽤地不超过200平⽅⽶,占⽤建设⽤地不超过233平⽅⽶等,具体情况下可以在申请农村宅基地时向⼟地管理部门进⾏了解,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进⾏办理宅基地。

⼀、安徽⾯积规定是什么?安徽宅基地⾯积规定是:占⽤农⽤地每处不超过200平⽅⽶(0.30亩),占⽤建设⽤地和未利⽤地每处不超过233平⽅⽶(0.35亩)。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因⼦⼥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外来⼈⼝落户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实施和公益事业,需要的;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 年龄未满⼗⼋周岁的;(⼆) 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 出卖或出租住房的;⼆、的处理⽅式根据我国《⼟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1)协商解决《⼟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和使⽤权争议,由当事⼈协商解决。

”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式加以解决。

(2)⾏政解决《⼟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民政府处理。

”该法还规定,侵犯⼟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地管理部门责令停⽌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地管理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当事⼈对有关⼈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起30⽇内,向⼈民法院起诉。

”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地的使⽤权和所有权发⽣的纠纷,只与按照《⼟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民法院提起。

否则,⼈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对于侵犯⼟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被侵权⼈可以不经⾏政机关的处理,⽽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总则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二、宅基地的划拨1. 宅基地的划拨应符合农民的基本需求,确保农民的居住条件达到基本标准。

2. 宅基地的划拨应按照宅基地等级和农户的户籍人口来确定面积。

3. 宅基地划拨的手续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阻碍。

三、宅基地的使用1. 农户取得宅基地后应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不得违反规定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

2.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建房时,应遵守相关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确保建筑的质量和安全。

3. 农户使用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违反国家政策。

四、宅基地的管理1. 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基础设施,包括宅基地管理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等。

2. 宅基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管和服务,及时了解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解决农户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宅基地的产权1. 宅基地属于农民的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宅基地抵押、出租或转让。

2. 农户在使用宅基地时,不能侵犯他人权益,包括邻近农户的合法使用权和国家利益等。

3. 宅基地的产权可以通过法律手续进行确权登记,确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或转让给非农户使用的;2. 违法违规建设或利用宅基地从事非法活动的;3. 侵犯他人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七、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 对于已经划拨的宅基地,按照划拨时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宅基地,应及时调整并按照新的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是关于《安徽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内容,该办法旨在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的划拨、使用和管理。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皖自然资管〔2020〕5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引导管控(一)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各市县要围绕乡村振兴,推进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结合村庄类型的划分,综合考虑资源禀赋、发展潜力、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统筹谋划县域村庄空间布局,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要结合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因地制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村庄各项建设的详细规划。

(二)发挥规划管控作用。

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各市县可依据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等已有规划,在保证与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相衔接的基础上,将其作为宅基地审批管理的依据。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和非耕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严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有效避让地质灾害和洪涝灾害易发区域。

二、保障用地计划(三)开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求摸排。

各地要结合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清理整治工作,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调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台账,据实提出下一年度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报经同级政府审核后,逐级于当年10月31日前分别上报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0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文件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实现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我省现行的《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已不适应新《土地管理法》实施的要求,亟需进行全面修订。

为做好《办法》修订工作,原省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8月成立了《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草拟《办法》和其他配套文件。

考虑到新法实施时间紧迫,为贯彻实施新法,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先是为省政府代拟了《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皖政〔1999〕9号文件发布全省实施。

9号文件对新法实施后我省急需明确的几个重点问题作了规定,保证了我省经济建设用地,同时也为修订《办法》创造了条件,打下了基础。

99年初,原省土地管理局组织专门班子,着手起草《办法》,并在起草过程中,就立法中的39个重点问题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各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铁路、农垦、马钢、铜陵有色、安庆石化等用地大户,征求意见,开展调研论证。

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整理汇总,并逐条进行研究,同时邀请财政、物价、法制、农经、建设、编办等部门先后到浙江省以及我省的芜湖、淮南、淮北等地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与山东、江苏、河北、河南、江西、福建等省进行了广泛的书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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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

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

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

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

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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