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桦甸拆迁补偿办法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2.18•【字号】吉建房[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房〔2004〕5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和拆迁人三方责任,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反馈给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拆迁人应按照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确保该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除许可证的申请,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
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吉市政函[2016]91号【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4.19【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函〔2016〕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19日吉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尽力改善棚户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进一步拓宽棚户区改造项目多元化安置渠道,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保障棚户区居民“早安置、早改善、早受益”,根据国家、省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不含外五县(市)及乡镇和村庄规划区,下同)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货币化补偿包括货币补偿、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款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购置房屋以及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房屋补偿等三种方式。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货币化补偿的具体方式,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市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回迁区项目,被征收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补偿。
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组织购置商品住房补偿的,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应当购置符合房屋产权调换户型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补偿,原则上优先选择在被征收房屋同类地段购置,同类地段不具备购置条件的,应当选择在符合条件的就近地段购置;政府应当将购置商品住房的位置、户型、价格等信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景俊海2020年1月22日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吉林桦甸拆迁补偿办法

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全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本实施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桦 甸 市 人 民 政 府

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函…2012‟7号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市直各相关部门:《桦甸市城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桦甸市城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考核奖惩办法(试行)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加大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力度,鼓励项目业主投资,营造“大干快上、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确保年度“开工150万平方米,竣工80万平方米”的建设任务,特制定本考核奖惩办法。
一、考核(一)考核主体。
市政府成立由市委常委、副市长张静辉为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政府督查室主任滕海琛为副组长,政府督查室、监察局、财政局等部门相关同志为成员的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参与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定,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励或惩处意见。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负责。
(二)考核范围。
列入城区棚户(旧城)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
(三)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市永吉街道办事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市启新街道办事处、市胜利街道办事处、市明桦街道办事处等签订城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目标责任状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考核内容。
以棚改项目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目标责任状的内容为主,重点考核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推进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情况。
(五)考核方式。
考核实行“巡检月报”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考核方式如下: 1.市政府督查室每月不定期巡检调度,相关职能部门每月末前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政府督查室。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受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行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管理系统,考核结果和年度审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吉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是什么?

The way to find happiness in life is to understand that you are given life for dedication.(页眉可删)吉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是什么?经村民会议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经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的给被征地农民。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不似国外其他国家是私有制土地,可是尽管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民众,但是房地产商和民众等还是可以通过被划拨或是被转让的方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只要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关单位若想征地都必须给付征地补偿费,诸如吉林省出台的吉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
一、吉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如下是吉林省土地征用补偿新标准,里面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政策解读等等相关说明。
近几年来加快城市建设,城市拓展,政府征取大量土地,农民失去土地,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土地互换、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
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一) 征地补偿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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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全市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照本实施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
拨付的资金包括:(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以下事项:(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等变更手续;(四)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变更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
因故不能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三章评估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
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补偿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面积确认,以最终确认的实际面积给予安置补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二)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认证材料;(三)具有本市户口,确属本人所有房屋,无其他房屋居住;(四)房屋属永久建筑性质,各项指标达到住房标准;(五)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实施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实施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征收区的区位、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以当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征收人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多层)、2000元(高层)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五)被征收人共同居住在一处平房内,户口独立,设有独立生活设施,并且单独生活三年以上,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分户。
被征收人先按照政策增加面积再分户,分户后本人要求另行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分户后仍只按一户享受相关补偿、奖励政策。
第二十九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36平方米、4 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共十三个户型。
第三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1700元(多层)、2000元(高层)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实施征收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
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 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