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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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摘要:近年来,证明妨碍行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日益增多,严重阻碍了当事人公平利用证据与法院发现真实。

证明妨碍是由于民事诉讼中证据偏在而引起的,一方当事人阻碍另一方当事人公平地利用证据,如若再依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进行裁判将导致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诉讼结果,有碍实质公平,此时,应对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施以不利的法律效果。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是整个证明妨碍制度的核心,关系到证明妨碍制度能否适当地发挥其应有之功效。

关键词: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举证责任转换、自由心证.一、问题之提出在黄颖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

《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

⑴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虽未明确提及证明妨碍,但却不失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明妨碍相关规定审理案件的典型代表。

在国外,自从英国王座法庭于1722年通过对armory v. delamirie 一案就证明妨碍的救济创立了法律先例以来,证明妨碍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来说都不陌生,二者立法上对于证明妨碍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曾对该制度展开过激烈的讨论。

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之概念界定(一)证明妨碍概念辨析何谓证明妨碍?英美法系学者多以证明妨碍行为本身为立脚点来界定,而大陆法系学者则多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加以解释。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教授对于证明妨碍概念的理解,”证明妨碍者,系指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限于不可能时,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

妨碍举证推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妨碍举证推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妨碍举证推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孙玉明【案情】2004年12月,孙某持有王某出具的19万元欠据诉至法院,称王某因其哥哥买房向其借款19万元,已偿还4万元,现尚欠15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15万元欠款。

王某辩称,19万元欠据已偿还完毕,2003年7月3日,又向孙某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

因19万元欠据没有收回,为此孙某为王某另出具了一份写有:“王某此欠条有效,其他无效,无其他经济纠纷。

”的字据,此字据系指10万元欠据有效,其他欠据无效。

现10万元欠款已偿还4万元,尚欠6万元。

孙某辩称,字据中“此欠条有效”系指该19万元欠据,否认还有其他欠据存在。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某为孙某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孙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关于王某提出此欠条无效并已还清的问题,因其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的19万元债务已还清的事实存在,因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付欠孙某的借款15万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债务的形成过程及还款情况,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王某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是本案的焦点。

王某主张,19万元欠款已偿还完毕,又于2003年7月3日出具了一借款10万元的欠条,因孙某称19万元欠据丢失不能收回情况下,孙某为其另出具了一份写有“王某此欠条有效,其他无效。

无其它经济纠纷”的字据,此字据系指10万元欠据有效,其它欠据无效。

孙某主张:2003年7月3日为上诉人写的;“王某此欠条有效,其它无效,无其它经济纠纷”的字据,系针对19万元的欠据,否认还有其他欠据存在。

从本案双方陈述的理由看,孙某主张理由存在种种违背常理之处,因19万元欠条是在2002年9月出具,且就是有效的欠条,并不需要再次说明,另从孙某给王某出具的字据,应推定除此欠条外还有应被欠条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3篇)

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妨碍是指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举证义务,或者故意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举证妨碍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本文将分析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旨在引起社会各界对举证妨碍问题的重视。

二、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概述1.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承担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败诉。

(2)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因举证妨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承担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败诉。

(2)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举证妨碍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从“送货单”争议谈举证责任转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从“送货单”争议谈举证责任转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从“送货单”争议谈举证责任转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笔者通过对多起货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研究发现,不少送货方(一般是原告)因为收货方(一般是被告)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而被判决败诉。

这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而主张被告给付贷款,被告则以签名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进行抗辩,这时法官就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签名人是被告的员工。

有的原告通过代理律师,运用各种诉讼技巧,幸运地找到能证明签名人是被告员工的证据;有的原告虽心力交瘁,却一筹莫展,诉讼的结果不言而喻。

笔者认为,如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只抽象地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静态地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忽视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势必会产生对当事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某些诉讼案件中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权,而且这也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

因此,本文拟结合收货方否认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人是其员工这类案件来分析举证责任转移理论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

一、对举证责任转移理论的理解对于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转移这两个术语的含义,理论界存在多种理解,界定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探讨举证责任转移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大致有三种界说,第一种是“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89页。

)第二种是“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

(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223页。

)第三种是“危险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

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候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阻止另一方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借助证明妨碍制度来保护受阻碍方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作用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故意过失导致的证据丧失、毁损或难以收集等情形,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正常提供证据时,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其目的是维护公正的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

三、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一)证明妨碍的行为要件证明妨碍的行为主要包括故意或过失地阻止、破坏、毁灭证据等行为。

这些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且客观上已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二)证明妨碍的后果要件证明妨碍的后果是指因妨碍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正常提供证据,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种后果必须具有可预见性,且与妨碍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证明妨碍的救济方式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受到妨碍时,可以通过申请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这些措施包括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推定被毁损证据的真实性等。

四、证明妨碍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一)证明妨碍制度的适用范围证明妨碍制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财产纠纷等。

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正常提供证据的情况,都可以适用证明妨碍制度。

(二)证明妨碍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妨碍制度的运用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正的诉讼秩序。

通过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推定被毁损证据的真实性等措施,使得受阻碍方能够充分行使举证权,从而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中国证明妨碍的规制与完善

中国证明妨碍的规制与完善

中国证明妨碍的规制与完善【内容摘要】证明妨碍几乎为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承认,旨在对妨碍他方正常举证、扰乱诉讼秩序常态的行为进行制裁。

本文对证明妨碍的性质、法律效果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证明妨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转换一、证明妨碍的基本问题(一)何谓证明妨碍?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使案件的审理朝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在收集、提供证据的同时,总有些当事人妄图通过非正当手段对他方当事人正常举证活动的开展加以阻却,从而使之陷入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境地,以期法院做出于其不利的裁判。

这种旨在妨碍他方正常举证、扰乱诉讼秩序常态的行为就是所谓的证明妨碍问题。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其特定行为故意或过失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的利用证据,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后果。

从法理上来看,证明妨碍既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又是一种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证明妨碍制度的功能在于对妨碍举证的行为课以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事实认定上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作出有利的调整,使其不因对方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而遭受败诉,从而实现实体、诉讼上的公正。

依据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法院应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实质而相当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

基于此理念,两大法系国家都将证明妨碍行为视为对发现案件事实和推进诉讼的阻碍,是一种严重影响司法公平的行为。

但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在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对证明妨碍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将证明妨碍与举证责任紧密联系起来。

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证明妨碍的适用范围较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广泛,在所有证据领域都可适用,最为典型的立法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规定:对不服从法院证据开示命令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经过法官和陪审团面前的证明。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证明妨碍行为不仅是对公法秩序的违反,同时也是对私法权利的侵犯。

若要充分发挥证明妨碍制度的机能,规范民事司法证明行为,抑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我国需尽快加强立法完善该制度。

标签:证明妨碍;诚实信用;规制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使待证事实形成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形。

显然,其非正义性不言而喻,必需通过相关法律的调整,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回归常态,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实体正义。

1 证明妨碍行为归责的法理依据关于证明妨碍行为规则的法理依据,理论上主要有诉讼促进义务说、经验法则说、实体法上义务违反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

诉讼促进义务说(也称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认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除了享有诉讼权利外,也有协助法庭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否则就是对该原则的违反,所以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即使明知该证据对自己不利也必须遵守真实义务以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

经验法则说认为,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为假,相对方不但不会作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更愿意将这个证据提出使用。

因此,证明妨碍行为乃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实体法义务违反说主张,保存证据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成、不保管或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碍者。

除以上三种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妨碍归责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信义原则。

该观点认为,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制裁的依据在于“信义原则所派生的与先行行为矛盾的举动的禁止”,即行为人不能通过使举证责任者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来谋取利益,因为以此谋求诉讼上的利益的行为可以被看作与先行行为有矛盾,因此应该予以禁止。

此即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得因故意或过失而获得诉讼上的不法利益,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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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规则的实践及问题解决由于举证妨碍行为打破了诉讼双方攻防状态的平衡,阻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设置了的举证妨碍规则,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法官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

然而,基于目前成文法方面存在的罅漏与弊端,司法实践常常发生主动或被动违背规则的情形,鉴于此,本文拟从实证角度分析,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举证妨碍规则的理想目标与实践困境(一)举证妨碍规则的理想目标对举证妨碍规则的溯源可以探究至280年前英国法院审理的Armonyv.Delamirie案件,该案中创设了“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的原则,[1]这可以看作是举证妨碍规则的朴素的理想追求。

目前,虽然各学者对举证妨碍的理论基础持不同意见,但对举证妨碍规则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却有一定共识,主要表现在:其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攻防手段。

民事诉讼是一种平权型的诉讼机制,其要旨在于均衡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及诉讼机会,使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从而在诉讼中处于形式和实质平等状态。

举证妨碍规则正是民事诉讼平衡要旨的集中反映,其目标在于通对妨碍者课以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平复被妨碍者打破的举证均衡状态,维护诉讼攻防手段的平衡。

其二,推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举证妨碍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对方当事人正常的举证活动,产生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后果,使待证事实陷入无法查明的真伪不明状态。

因此,立法在设置举证妨碍规则之时,其目标不仅要尽量消灭真伪不明的法律状态,而且要有益于推进案件事实真相之发现,最终促成纠纷的迅速妥当解决。

其三,提高诉讼程序的运作效率。

为了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快速发展和高效运作的要求,诉讼程序必须不断提高效率以作出积极回应,而举证妨碍规则通过消减妨碍者的诉讼利益,达到遏制举证妨碍行为发生的目的,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快诉讼程序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二)当前举证妨碍规则带来的司法实践困境困境表征一:妨碍行为未圆满性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在举证妨碍行为的形态或种类上,我国司法解释仅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纳入司法救济范围,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损毁、隐匿、伪造、篡改证据、拒不提供本人笔迹、妨碍证人作证、妨碍鉴定情形等则未吸纳进来,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与困难。

案例一:甲以周转困难为由向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1个月后还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向甲追偿欠款并出示欠条,甲趁机撕毁欠条。

诉讼中甲承认撕毁欠条的事实,但否认欠条的内容,只承认欠乙10万元。

案例二: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甲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乙负责技术管理,后因利润分配不均产生纠纷。

乙主张合伙企业的年利润约50万元,甲则主张资不抵债,无利润可分。

法院组织清算时,甲提供了其一直控制下的财务报表、帐本等,但该财务报表、账本经甲多处篡改,已无法得出真实的清算报告。

上述两案若依严格的规则主义,法官显然无法依《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乙的主张为真实,因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并不能涵盖“毁灭证据”、“篡改证据”的行为形态。

在此情形下,“毁灭证据”、“篡改证据”的行为形态超越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律文义,但法官又不可依此拒绝裁判。

困境表征二:诉争事实未陷入真伪不明导致司法左右为难从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条件看,只要存在“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一情形,即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然而司法实践中该证据并非关键、唯一证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比比皆是,此时法官若依《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显然与举证妨碍规则之发现案件真相的理想目标背道而驰。

案例三:甲乙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甲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要求按比例分配利润。

乙则辩称甲只是其聘请的职工。

诉讼中甲提出乙持有库存产品清点表,该表是双方共同清点并签名的,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乙拒不提供库存产品清点表。

案例四:甲、乙双方因履行定作合同而产生纠纷,甲要求乙支付报酬,乙则辩称未收到定作物。

甲提供了定作合同及第三人丙签名的收货单(收货单上没有乙公司的盖章),并提出乙持有丙的人事档案,要求其出示所有人事档案,以证明丙为乙的职工。

乙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人事档案,但提供了一年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以及人事关系转移的证明文件。

上述两案中,若依严格规则主义,则因乙存在“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应推定甲的主张为成立。

但探究法律之意旨,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妨碍者的诉讼利益予以削减。

案例三中库存清单即使有甲、乙双方的签名,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乙拒不提供库存清单并足以导致合伙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案例四中乙虽拒不提供人事档案,但其提供了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导致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不宜推定甲的主张成立。

困境表征三:负举证责任者为妨碍行为导致司法有法难依在妨碍行为的主体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主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而未进一步限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该规定导致的司法实践困境是:当“一方当事人”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时,依规则的文义解释可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这显然与举证规则之常理相悖。

因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所持证据,仅会遭受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案例五:甲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约定价格为45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支付了40万元,甲向乙出具收据一张。

事后,乙向甲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甲交付房屋。

甲则主张乙尚有10万元未付,并要求乙出示收据。

乙承认其持有甲出具的收据一张,但认为收据记载的款项是45万元,并拒不出示收据。

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此案在形式上显然符合《证据规定》第75条的适用情形,可以认定“一方当事人”构成举证妨碍行为,从而推定甲的主张成立,即乙尚有10万元未付。

这一结论与举证规则之常理不符,因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乙方承担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无法证明时则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但并不会据此得出“乙尚有10万元未付”的结论。

困境表征四:法律后果单一导致司法举措不定举证妨碍规则的合理内核在于消除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利影响,故其法律后果应根据妨碍的方式、程度、主观形态、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等个案差异灵活处置。

各国立法对举证妨碍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私法后果:(1)举证责任转换;(2)举证责任倒置;(3)推定主张成立;(4)降低证明标准;(5)拟制自认。

[2]我国司法解释对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划一性地规定为“推定该主张成立”,并未为裁判者留下自由权衡的权力预设空间,法官无法在制度空间内寻求另一个更为妥当的结论。

这显然偏离了举证妨碍规则的合理内核,亦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境。

案例六:甲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乙不慎将合同原件丢失。

双方产生纠纷后,乙起诉主张确认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甲搬迁。

其提供的证据为合同复印件,并称甲持有原件,要求甲出示。

甲拒绝出示合同原件。

“法院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3]。

通常情况下某一待证事实需要多个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体系来证明,考察证据体系时不仅要权衡证据的数量、种类、关联度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优先规则、数量规则等证据规则,一旦出现妨碍举证情形就武断推定待证事实成立,显然忽略了其他证据的存在,割裂了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

本案要证明乙拥有房屋所有权,除了买卖合同外,还必须具备甲对房屋具有权属的证据、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的证据,甚至还可能涉及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据等等。

困境表征五:排除规则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反复无常对举证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我国司法解释界定为“正当理由”,但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阐明“正当理由”的内涵和边界,司法实践中以此为借口要求法院排斥适用此条款者有之,以对方无正当理由为由要求适用此条款亦有之,加上裁判者本身对所谓“正当理由”的认知、理解差异,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反复无常的困境,类似案件经常得不到类似处理。

案例七: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了欠条,乙公司财务人员不慎将欠条遗失。

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欠款时,甲公司否认借款事实。

乙公司提供了甲公司会计人员的证言,证明收到乙公司的借款10万元并已记入公司帐本。

乙公司据此要求甲公司出示帐本,甲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出示。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所称“商业秘密”是否应纳入“正当理由”的范畴?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均规定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如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签发证令状,命令对方当事人开示某一证据材料,但因该证据材料具有秘密的内容而能免于开示,法院不能因此而处以蔑视法庭或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

困境表征六:适用条件不明导致司法态度暧昧目前我国司法解释虽已对举证妨碍作了相应规定,但在适用条件上却存在一定的罅漏,其表现主要有二:(1)推定的适用是否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前提;(2)妨碍方拒不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

这两方面的法律空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不能依其意义被妥当适用。

案例八:甲、乙为同居关系,甲(女)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儿丙,现甲要求乙支付丙的抚养费,乙以丙非其亲生为由拒绝支付。

诉讼中甲要求乙配合其进行亲子鉴定,乙予以拒绝。

此案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其一,推定的适用应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前提,也就是甲必须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法院对该申请采纳后,可责令乙配合作亲子鉴定,如乙无正当理由拒绝亲子鉴定时,法院才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推定;其二,甲要求乙进行亲子鉴定,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素材时,即可作出推定,不以被妨碍方向法院申请为必要。

二、举证妨碍规则的比较考察及对域外经验的借鉴(一)举证妨碍规则的比较考察——我国成文法的不完备性及其突出表现英美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较为完整的举证妨碍规则,虽然其理论基础有所差异,但在内容上却对行为主体、行为种类、结果要件、适用情形、法律后果均规定甚详,从而确保举证妨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顺畅推进。

1、在行为主体上,各国一般规定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妨碍行为时,才构成证据法意义上的举证妨碍行为。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证书的命令……就可以把拒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

如果举证人未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形式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实施妨碍行为的行为人是与“举证人”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妨碍行为人为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主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而未进一步限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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