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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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三篇)

2024年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三篇)

2024年残疾人优待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

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居住在本市。

并持有《____残疾人证》残疾人,享受本制度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

凡符合____《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

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水平。

第四条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____。

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

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____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

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

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

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____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 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 (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笫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 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解释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 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 除以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月份 总和除以12个月。 笫九条 各类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 代征保障金。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保障金 的征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 政发匚2003〕23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笫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审核 工作。
门、残疾人联合会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 关对出具《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 明材料的,将按规定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应将本地区减免缓缴保障金情况汇总后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I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 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笫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 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 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笫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 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 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残疾人法律法规--知识点

残疾人法律法规--知识点

残疾人法律法规--知识点残疾人法律法规--知识点:1. 中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规定了残疾人基本权益保障的内容,包括残疾人的教育、就业、医疗、居住等方面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残疾人的社会参与权利和公共设施的无障碍化要求。

2. 残疾人就业促进法:该法规定了残疾人就业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包括残疾人就业歧视的禁止、就业服务与援助的提供、残疾人就业的财政补贴等。

3. 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残疾人的各项权益保障措施,包括教育、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4. 残疾人福利法:该法规定了残疾人福利保障的主要内容和途径,包括残疾人福利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福利服务的提供、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评定等。

5. 残疾人辅助器具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管理和使用要求,包括辅助器具的生产与销售、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赠予与借用、辅助器具的维修与维护等。

6. 残疾人教育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残疾人教育的基本原则和保障措施,包括普通教育与特殊教育的结合、资源整合与共享、教育评估与个性化教育计划等。

7. 残疾人辞职法:该法规定了残疾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不胜任原工作岗位时,可以申请辞去工作的权利和程序,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8. 残疾人康复法:该法规定了残疾人康复的范畴、目标和实施步骤,促进残疾人康复事业的发展。

9. 残疾人托养服务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残疾人托养服务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包括托养服务机构的设立与管理、托养服务的质量与安全等。

10. 残疾人辅助服务设施和辅助技术设备的标准和规范:该标准规范了残疾人辅助服务设施和辅助技术设备的建设标准、使用要求和维护保养方法等。

附件:1. 中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2. 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3. 残疾人福利法全文4. 残疾人辅助器具管理条例全文5. 残疾人教育条例全文6. 残疾人康复法全文7. 残疾人托养服务条例全文8. 残疾人辅助服务设施和辅助技术设备的标准和规范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 残疾人:指因为先天或后天的身体、智力、精神、感知、语言等功能缺陷,长期处于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状态的个体。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09.06.04•【字号】沈财社[2009]544号•【施行日期】200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沈财社[2009]544号)各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残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8号令)、《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6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了《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沈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管理,优化保障金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推动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版)、《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8号令)、《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6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金是指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由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人数未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三条保障金的管理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残疾人员的全面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员是指因自然缺陷、疾病或者意外等原因,导致身体、智力、精神或者感觉功能残缺、不全或者丧失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保险,是指在法定范围内,由国家财政资金或者社会团体为残疾人员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保险。

第四条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直接投入资金,支持残疾人员社会保险的实施和社会救助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全面发展,建立包容、和谐、共享的社会。

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五条残疾人员应当参加规定的社会保险。

残疾人员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在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范围内执行。

第六条残疾人员应当享有以下基本保障:(一)参加社会保险;(二)社会救助;(三)就业服务;(四)适当的生活补贴和扶助服务;(五)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保障。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鼓励各类管理机构、单位为残疾人员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建立残疾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三章:社会救助第八条残疾人员在生活方面确有困难,经鉴定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依法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第九条政府和社会团体应当为生活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补贴和扶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第十条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鼓励各类管理机构和单位为残疾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并向残疾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残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岗位适应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培训服务,提高其就业竞争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五章:生活补贴和扶助服务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提供生活扶助服务,并鼓励各类管理机构和单位为残疾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残疾人员提供无障碍环境和无障碍设施建设等扶助服务,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融合能力。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十四条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建立残疾人员生活保障机制,制定残疾人员生活保障标准和救助标准,加强对残疾人员生活保障的监督和检查。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2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2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2) 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21条是关于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规定。

为了保障《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权规定的落实,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

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残疾人理应享有与其他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但是,残疾人在接受教育时往往会遭受歧视,所以许多残疾人难以接受应有的教育。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残疾人文盲率为43.29%,充分反映了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急迫性。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任何教育机构不能仅仅因为残疾而拒绝残疾人入学,否则构成对残疾人的教育歧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国家有责任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实现。

为了保障残疾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教育,国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出台政策、加大投入等,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目前我国残疾人接受教育分为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两种。

普通教育方式主要是指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一般来说肢体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其他轻度残疾人都可以在普通教育机构与非残疾人接受相同教育。

特殊教育方式主要是指听力言语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在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班通过特殊教育技术接受教育,这些特殊教育技术包括手语教学、盲文教学等等。

因此,一定要澄清一个概念,即残疾人并不是都需要接受特殊教育,只有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人,才需要接受特殊教育。

第三,国家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特殊保护。

国家对农村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即免杂费、免书本费,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为了体现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第4款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都可以免费获得教科书、获得寄宿生活费补助;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沈阳市低保实施细则文件

沈阳市低保实施细则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和应保尽保的原则,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_____。

第三章家庭收入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八条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第九条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第十条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第十一条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沈阳残疾人居民医保报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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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残疾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保险工作。

第三条残疾人保险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助和可持续的原则,保障残疾人在生育、养老、疾病、求学、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章残疾人保险制度第四条残疾人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建立并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定。

第五条残疾人保险制度应提供残疾人生活津贴、医疗补助、康复费用等基本保障,同时鼓励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开展相关救助工作。

第六条残疾人保险制度应建立健全的评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残疾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章残疾人保险参保第七条残疾人保险参保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人群。

第八条残疾人保险参保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种形式,个人缴费的比例和范围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单位应依法为员工提供相应保险。

第九条残疾人保险参保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残疾人保险待遇第十条残疾人保险待遇应包括残疾人生活津贴、医疗补助、康复费用等基本保障项目。

第十一条残疾人保险待遇的金额和标准由国家相应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残疾人保险待遇的发放应及时、足额,确保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第五章残疾人保险管理第十三条残疾人保险管理工作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应积极参与其中。

第十四条残疾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保险信息的安全和规范运营。

第十五条残疾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保险意识和相关知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投诉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追责。

第十七条对残疾人保险服务不满意的个人和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有权获得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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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免收证件工本费。

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其评定费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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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作。

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逐步增加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或者补贴。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要求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医疗机构为重度精神残疾人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重度精神残疾人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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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为残疾人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学校免费提供在校期间的食宿,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和交通补助。

第十三条考取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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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排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对福利企业年退税总额低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其企业缴纳部分的差额,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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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配备适合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器材,并给予经费、人员等方面支持。

市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求逐年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开办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电视手语新闻。

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区、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学生保留学籍。

建立残疾人优秀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和激励机制。

对于参加国内、国际性重要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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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国家规定的相应赛事级别和名次给予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

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二)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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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供养和康复等服务机构。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鼓励电信和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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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施公共场所、社区(村)办公场所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以满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在完善交通环境、更新设备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无障碍需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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