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合集下载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是具有独占性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所以许多国家都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垄断法。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有可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滥用,因此许多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加以限制,即对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仍然适用反垄断法。

本文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对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进行研究。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1.经济效益价值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必然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而反垄断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之一是经济效益。

在美国,随着芝加哥学派取代哈佛学派在官方经济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效益转而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

芝加哥学派认为执法机关不应过多地限制大企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不应根据其是否改变市场结构或是否对竞争者带来消极影响来认定,而只是根据其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来认定,该学派中有人甚至公开撰文反对平等。

1981年,负责反垄断事物的美国司法副部长威廉?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微软公司的呼声虽然很高,但微软公司最终避免了被拆分的命运。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已经把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目标。

2.社会公益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来源于市场。

市场具备推动力的全部奥秘在于活动于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然而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些“公共产品”,他们对每个人的生活或对每个经济人生产经营来说都是必需的。

这些产品的生产就不能任由市场的调节,它们必须在国家的管制下由经济人垄断经营。

比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

由于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

论我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

该类 立 法形式是 在有关 法 律法规 中规定 豁免条
款 。最典 型 的是 德 国 《 反对 限制竞 争 法》 ,该 法在
19 9 8年第六 次修订后 ,豁免制度 的规定 集 中在 :第

业、 特定企业等其他主体或其他特定行为。 各国关于
反垄 断法豁 免制度 的立法 形式 、执 行机 构和程 序 的 规定既有 某种程 度上 的一致性 , 有 由于政治体 制 、 也
件 进行 审查 , 已经 进入 第二 阶段 “ 即 主审程 序 ” 主 审 。
程 序为 期 四个 月 。联邦 卡特 尔 局 以处 分 的方式 作 出
禁 止合并 或 准许 合 并 的决定 ;在此期 间 未作 出上述
以下将 以美 国 、德 国和 欧共 体为 例 来介 绍 西方 主要 发 达 国家 的反垄 断法 豁 免制 度 的执 行机 构 和程
第 2 卷第 2 3 期
21 0 0年 4月
濮 阳职 业 技术 学 院 学 报
J u a fP y n o ain la d T c nc lC l g o r lo u a g V c t a n e h ia ol e n o e
Vo. 3 No 2 12 .
Apr 2 0 . 01
日本 的反 垄断法 豁免 制度 的立法形 式除采 用上
代 表 。 国是典 型 的判 例法 国家 , 美 其法 律 的传 统决定
了其 法律 的分 散性 、 非法 典化 , 这也就 意味着 世界上
述 两类立 法体 例外 ,同时还 采取 在其他单 行法 规和 条例 中规定 的立 法体例 。 《 在 禁止 私人垄 断及确保公 正交 易法》 六章 列举 了豁免 的情况外 , 有一部单 第 还 行 的适 用除外 法 即《 于 ( 关 禁止 私人 垄断及 确保公正 交 易法 ) 的适用 除外 的法律 》 。此外 , 《 在 中小企业 团 体组 织法 》 《 、 农业 协调组 合法 》 《 险业法》 《 丝 、保 、蚕 业法 》 航 空法 》等 四十多部 法律 中涉及 卡特尔 豁 、《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为了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我国对于有垄断⾏为的经营者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经营者之间也要签订垄断协议,那么垄断协议的要件和特点有哪些呢?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规定的呢?店铺⼩编为您准备了相关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垄断协议中的豁免情形是如何的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款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的,不适⽤《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专业化分⼯的;
(三)为提⾼中⼩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经营者竞争⼒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为经济不景⽓,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关于“垄断协议中豁免情形”的相关法律知识。

垄断⾏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我们应该严厉制⽌。

如果⼤家还有其他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店铺也提供在线法律知识咨询。

欢迎⼤家进⾏法律知识咨询。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commercial college自2008年中国首部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随着各项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相关法律法规。

其中纵向垄断协议尤为受到重视,而2015年的4月,因限制经销商折扣幅度、实施就最低转售价、固定零售指导价等涉嫌垄断行为,江苏省物价局公布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并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多家经销商罚款共计786.9万元,创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单个公司纵向垄断行为处罚的最高纪录。

违法性认定规则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违法性认定规则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

本身违法规则是指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具有违法性,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合理规则,即需要对纵向垄断协议所处的市场具体情况和产生原因等做客观分析,这些分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经营者目的合法性、经营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等来衡量垄断协议是否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被业界广泛认为是核心卡特尔行为的一种。

因此,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非常明确并且一致,认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规则。

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多数经历了从严格遵照执行本身违法规则到顺应实际经济效率可以综合适用合理规则。

在2007年“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将合理规则作为一项公正且有效率的方法,用以禁止那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同时保护那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此判决预示着美国开始考虑将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应用在具体案件中。

在欧盟,《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如果经营者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时,经营者有权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亦即证明相关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提升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而又不至于排除、限制竞争。

欧盟认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做一个综合评价。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有哪几种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有哪几种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有哪⼏种垄断对市场竞争的破坏是⾮常严重的,垄断企业⼀般是在某⼀⾏业具有市场⽀配地位,企业可以随便对商品或者服务进⾏涨价,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更影响了市场的秩序,那么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有哪⼏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种: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

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为,各国反垄断法都⾸当其冲地予以禁⽌,根据他国实践来看,⼀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为被确证,其有⽆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

2、划分市场。

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式,取消彼此的竞争。

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不犯河⽔);以客户群为界(⼀个服务⽼⼈产品,⼀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个专供专业⽤商品,⼀个专供于⾮专业之⽤)。

划分市场通常是⾚裸裸的限制竞争的⾏为,不论是单独划分,还是结合固定价格⼀并使⽤,都应构成垄断协议。

如果划分市场具有合法的商业⽬的,即有正当的理由,才可按合理规则,免除其的法律责任。

3、联合抵制。

是相互竞争的公司协议或决定,不与某⼈进⾏交易。

联合抵制对市场竞争具有积极和消极的两重性质。

积极的⽅⾯,如联合拒绝买卖盗版,联合拒绝买卖假冒伪劣产品。

消极的⽅⾯⾯,如联合拒绝购买某商品,结果可以使该商品的制造商或经营商制造的产品卖不出去,被迫因商品库存结押,以⾄资不抵债⽽破产。

由此实现联合者打击竞争者狼⼦野⼼。

4、限制产品的⽣产与供应,即相互竞争的公司彼此约定各⾃对某⼀产品的⽣产数量或向市场实际供应的数量,以实现其获得⾼额利润的⽬的。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垄断是指⾦融市场中⼀种占有性的⾏为,主要是为了尽可能的占有市场份额,以排除竞争对⼿,获得最⼤幅度的市场收益的⾏为。

但这种⾏为是受到法律的禁⽌的。

⽽纵向垄断协议并不是真正进⾏垄断活动的协议,因此不受到法律的禁⽌。

接下来跟着店铺⼩编看看吧。

纵向垄断协议是什么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特征⾸先,纵向垄断协议的⾏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即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

更确切地说,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由的限制。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实施特定⾏为来实现。

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之间则具有⼀定的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的。

再次,纵向垄断协议⼀般体现为明⽰的⽅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的交易合同中。

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1、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即卖⽅和买⽅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性规定,⼀是固定转售价格,⼆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这些限制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且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考虑到实践中情况⽐较复杂,⼜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

“第⼗四条: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于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反垄断法第四⼗六条也做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之认定——反垄断法修订思考

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之认定——反垄断法修订思考

纵向价格垄断规制之认定——反垄断法修订思考□ 林琪琪内容提要:2020年《反垄断法》迎来首次“大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法分野派生的尴尬主要表现为关于垄断协议认定与排除、限制竞争的关联度,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理解,排除、限制竞争的举证责任以及垄断协议认定与豁免规定的关系。

无论是在经济学逻辑、法律法规、竞争政策的语境下分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双重利弊作用不容忽视。

在形式合理的思维逻辑下解构本身违法原则,完善现有的立法解释进路,为合理分析原则的规范性提供自由论证的空间。

与此同时,数字经济下算法默示共谋的考验仍有待学术与实务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内容框架,促进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标准的反思整合。

关键词: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竞争 本身违法原则 合理分析原则一、问题的提出(一)典型案例的审视梳理法院审理的垄断协议案件: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1]、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2]、利辛县贝贝母婴家园、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3]、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4]、王海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盐城惠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6]等。

国家发改委查处的垄断协议案件:茅台纵向垄断协议案、五粮液纵向垄断协议案、奶粉企业纵向垄断协议案[7]等。

虽然,随着反垄断执法体制的重大调整,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在行政认定主体上的多元并存局面、“多头执法”的制度环境得以消解,但依然存在着当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观点不同时以谁的观点为主,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可能面临司法审查时法院如何对待等诸多深层次问题。

(二)适法分野派生的困境洞察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目前存在两种主张。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摘要】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

由于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典型的垄断行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直接危害性,并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但同时,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也作出了规定。

本文主要介绍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关键词】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和作用较为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

纵向垄断协议兼具积极效果和负面效果。

判断单个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应该被禁止,应该从其制定的目的以及具体的市场占有份额来进行合理分析,才能区分其是否有利于竞争的开展,最终维护消费者的权利。

美国和欧盟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可能起到增加附加值和建设品牌文化的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1)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市场上出于不同经营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211]因为签订此类协议的各方往往不互为直接竞争关系,处于同一产业市场内的不同经济层次,需要进行交易将各层次的企业衔接起来。

各阶段按生产-流通-消费的顺序排列,每个环节的前后主体即互为上下游关系。

处于前一阶段的,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

[ 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下游主体通过签订协议,稳定供应和货源;上游主体则通过签订协议,选择合适的出货渠道。

纵向垄断协议的签订通常都不对外披露,产生的效果要经过传导才会被觉察到。

其对竞争的影响较弱,作用较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

(2)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理论界普遍接受将其归为四大基本形态,分别是纵向非价格限制——地域限制、纵向非价格限——数量限制、排他性交易和纵向价格限制——维持转售价格。

[马歇尔·霍华德著,孙南申译,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规则[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243]除上述三种,推荐转售价格行为是否被推定为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尚无定论。

第一、地域限制。

所谓地域限制,即上游的生产商通过协议划定下游的销售商的转售地区,若有超出地区销售的行为则施以一定程度的惩罚。

第二、数量限制。

所谓数量限制,即上游的生产商通过协议控制下游的不同类型销售商获得的产品供应量,以达到调控生产商出货渠道的手段。

第三、排他性交易。

排他性交易又称独家销售,即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生产商只向特定的销售商提供产品货源以供销售,或者特定销售商保证为了销售某一种产品只从该生产商处进货,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第四、维持转售价格协议。

实践中,多为上游生产商以协议形式,或施加压力、设置条件,对下游销售商的最终销售价格进行固定或者作出不得低于某一价格水平的限制。

第五、推荐转售价格行为。

也就是我们常常看到各大商品标签上的“建议零售价”。

建议零售价到底有没有约束力?根据消费者的心理,该价格往往对产品价格的最高上限起着暗示作用。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合理性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1)合理性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所谓合理性原则,在反垄断法领域的内涵指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要结合行为主体所拥有的市场地位,动态地分析其对竞争的影响和产生的损益。

所谓本身违法原则,是反垄断领域特有的原则,内涵是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和解释,认定市场中竞争者某些行为不必证明其不合理性,当然地认为其违反法律,一律予以禁止。

(2)两大原则具体内容的区分本身违法原则是将具有明显垄断性质的行为直接划入违法的范畴,在之后认定行为时,只审查其性质是否与有垄断性质的行为相符。

一旦相符,不允许被指控的经营者对该行为提出抗辩,法院也不接受任何声称该行为具有合理性的证据。

合理性原则强调认定垄断行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而进行个案分析,以免挫伤正常交易信心。

其本质目的也是防止垄断,促进竞争。

本身违法原则强调垄断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是与生俱来的,市场中的主体竞争成功后产生的超额利润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忍不住采取某些手段来保持这种累积,其中就包括垄断。

所以,某些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图过于明显,一定会遏制和妨害竞争,那么行为的出现就是违法的,不需要去考虑行为的具体内容、目的以及行为主体的市场势力。

三、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1)垄断协议豁免的定义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但该类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对其豁免,即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

(2)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意义纵向垄断协议对于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还是具有其明显的积极意义的。

首先,这种协议更加有利于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尤其是在推动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方面。

如果一个国家的商品或者服务要进入另一个国家的市场,生产商一般需要花费比进入国内市场更大的投资。

而生产商通过和销售商订立纵向垄断协议则可以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减少进入市场的成本。

其次,这种协议可以减少生产商和销售商的成本。

生产商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使该企业努力推销这种商品,尽量减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防止了其他销售商搭便车的行为,这样对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各方都是有利的。

最后,纵向垄断协议有助于提高商品的售前、售后服务和相关服务的质量。

所以,中国也规定了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

(3)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模式的选择第一,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程序的立法考虑。

事先确定机制的优点在于豁免权归属确定,当事人风险可控,但是高成本运行难以承受。

[ 李平,垄断协议认定权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26]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本来采取的也是前一种审查程序,可能是觉得欧盟竞争法改革所考虑到的问题也和我国现实相符,便在《反垄断法》正式出台时也改采事后模式。

《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这些条文都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针对不同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诚然,这种模式也会造成经营者每次签订带有纵向垄断性质的协议都惴惴不安,生怕某天突然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

经营者也不能通过事先咨询来确定自己的协议是否违法,而且咨询结果也不能作为法律承认的抗辩证据。

第二,尝试结合两种模式。

既然两种模式都存在问题,如何扬长避短,有效融合是当务之急。

现有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工商程序规定》和《执法程序规定》都作出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

对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但这毕竟只是受到调查以后经营者的宽恕政策,而并不是事先模式优点的借鉴。

有学者提出,事先申请制度固然存在缺陷,但不妨建立任意性的事前审查制度,使有守法愿望的企业能够获得更为明确的法律预期。

[ 高俊杰,沈佼,美国与欧盟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比较分析及其借鉴意义[j],延安大学学报2008(2):69]即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前可以自己选择是否提出事先申请,经批准后获得豁免。

而且在此基础上还可进一步规定,市场情况和条件发生变化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其重新备案,重新启动反垄断调查。

如果签订的相关协议涉嫌维护垄断,压制竞争,经营者却不提出申请或怠于备案,则独自承担以后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注释:1、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211.2、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3、马歇尔*霍华德著,孙南申译,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规则[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243.4、李平,垄断协议认定权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26.5、高俊杰,沈佼,美国与欧盟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比较分析及其借鉴意义[j],延安大学学报2008(2):69.【参考文献】[1]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1.[2]马歇尔·霍华德著,孙南申译,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规则[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243.[3]胡甲庆.反垄断法的经济逻辑[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11-212.[4]w.kip viscusi. 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and antitrust[m],mitpress,2005:213.[1]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2]王长秋.我国“垄断协议”解析[j],法学杂志,2008(1):23.[3]高俊杰,沈佼.美国与欧盟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比较分析及其借鉴意义[j],延安大学学报2008(2):69.[4]张海亮.中垄断协议相关问题研究———以我国行业协会为研究对象[j],经营管理者,2009(20):145.[5]李平.垄断协议认定权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2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