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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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律制度-2022年学习资料

反垄断法律制度-2022年学习资料

·3、反垄断法的完善-经过近百年的理论与实践,到20世纪80年-代发展成熟-。-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像美、 、日、德-等国家,均修改完善自己的反垄断法-·后起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制定
三、中国的反垄断法-·1994年反垄断法被列入立法规划-·自此后的13年里,反垄断法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始,每一届都列入立法规划,但立-法进展缓慢,争议重重,波折不断-2007年8月30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第29次会议以150票赞成、两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酝酿了整整20年、立法进程跨越13个春秋 -中国反垄断法就此诞生-·2008年8月1日施行
四、反垄断法的政策方法-整隆罐-测
。1、反垄断的两种基本路径-·1、结构主义的规制方法-2、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
1、结构主义的规制方法-·含义:结构主义是指市场结构应保持在有-效竞争的范围内,垄断状态若超出了理想-的结 标准,即为违法,就要予以限制或-禁止。
。代表:日本-日本反垄断法规定:一个事业者的市场占-有率超过二分之一或两个事业者在各个市-场的占有率的合计 过四分之三的,并使-新企业难以进入市场者,即为具有市场弊-害的垄断状态-“对于出现的垄断状态,为了恢复竞争 -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事业者部分营业和其他-商品、劳务的让渡,可以发布必要的命令-措施,即所谓恢复竞争命令措施 -99
二、反垄断法的作用-·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2、维护消费者利益和 会公共利益-·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反垄断法是由几-粒种子发展起来的-茂密森林。”-“法律所依据的规定是如-保罗.萨 尔森-此简明扼要.但从寥寥无-现代经济学之-几的词句中却生长出来如-父、诺贝尔经济-此众多的法律。”-学奖 主-?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星星之火,引发了世界100个国家制定-此类法律的燎原之势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概述
• (一)定义 •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企业、企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规制市场主体(企业、 业联合组织) 业联合组织)或其他机构以控制市场为目的而实 施的反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实体 法和程序法规范的总和。 法和程序法规范的总和。 • (二)历史演进 • 1、早在17世纪初期,英国以判例的形式,确认 、早在 世纪初期,英国以判例的形式, 世纪初期 垄断会限制贸易自由,造成不合理地抬高物价, 垄断会限制贸易自由,造成不合理地抬高物价, 降低产品质量, 降低产品质量,并因此而形成了后来贯穿整个英 美法系的“限制贸易应受谴责”的法律原则, 美法系的“限制贸易应受谴责”的法律原则, 被各国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的鼻祖。 被各国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的鼻祖。
(三)经营者集中
• (1)申报材料 ) 申报书; 申报书;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集中协议; 集中协议;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审查制度 ) A、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 、 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 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 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垄断协议
•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新产品; • 联合抵制交易; 联合抵制交易;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 2、纵向竞争性协议。 、纵向竞争性协议。 • 是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 是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 • 类型: 类型: •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反垄断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经济法概论(财)》第六章第一节讲义

反垄断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经济法概论(财)》第六章第一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自考365 中国权威专业的自考辅导网站官方网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经济法概论(财)》第六章第一节讲义反垄断法一、垄断与反垄断法概述(一)垄断的概念和分类1.垄断的概念(领会)垄断是指,垄断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进行的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2.垄断的分类(识记)(1)根据垄断者占有市场的情况,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

①独占垄断:一家企业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和价格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能力。

这是典型意义上的垄断。

②寡头垄断:市场只有为数不多的企业生产、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状况。

③联合垄断:多个相互间有竞争关系并有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联合控制某一产业的市场或销售的状态。

(2)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分为经济性垄断、国家垄断、行政性垄断和自然垄断。

①经济性垄断: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力量设置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

②国家垄断:由国家对某一产业的生产、销售等进行直接控制,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情况。

③行政性垄断:由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市场进入障碍而形成的垄断。

④自然垄断: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原因而产生的垄断经营。

(3)其他因素形成的垄断:如知识产权垄断。

(二)《反垄断法》概述我国反垄断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

1.反垄断法的概念(领会)反垄断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旨在规制市场中一系列独占市场、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竞争机制、损害社会公平利益行为的法律。

2.反垄断法的立法体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立的立法体例。

3.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领会)(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2)保护市场公平竞争(3)维护消费者利益(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1)二者的联系:同属于市场竞争规制的法律范畴,都以市场竞争关系与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

二者的共同目的是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经济法期末复习

经济法期末复习

经济法期末复习经济法期末复习第一部分:名词解释1.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2.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促进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为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

3.企业社会责任一般而言,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4.垄断:(T241)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5.本身违法原则:(T265)是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市场机构或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违法,而无需考虑该行为对市场是否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6.合理原则:(T266)是对本身违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它的基本要义是限制竞争行为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

全面考虑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与否,不合理的才构成违法;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7.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8.商业贿赂行为: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如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商业回扣行为。

9.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产品和军工产品,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的范围。

10.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11.宏观经济调控:是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

12.财政关系: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对一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一种分配关系P42813.比例税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只规定一个百分比的税率P434 14.全额累进税率: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等级,对每一个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当征税对象达到某一等级,就对其全部数额适用该级别的税率征税P434 15.超额累进税率:根据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成若干不同的等级,并对每一个等级规定税率,分别计算税额P43416.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 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 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 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 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 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经济学中的垄断:指一家或少数几 家企业直接或通过某种形式排他性 地控制生产要素和产品市场。(关 注市场结构)
垄断
完全竞争
市 场 的 竞 争
完全垄断 不完全竞争 寡头垄断
垄断竞争
几个垄断组织概念


1、卡特尔(Cartel)一般是指生产同类产品 的企业,为取得高额利润而在产量、价格、市 场分割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所形成的松 散型垄断联合。其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 务上均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 2、辛迪加(Symdicat)通常是指同一生产领 域的企业为统一购销而订立协议所形成的垄断 联合。其成员企业除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 位,所有购销业务概由辛迪加的总办理处统一 办理外,在生产和法律上仍保持独立。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 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 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 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 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001年,辽宁省建昌县烟草公司为了销售 “精品营口”、“精品沈阳”、“大鲨鱼”、 “五朵金花”等品牌的卷烟,违背卷烟经营 户的意愿,强制推销上述品牌的卷烟,致使 一些经营户购买后赔钱销售或销不出去。同 时烟草公司还依靠其批发 卷烟的专卖地位, 在经营户要求购买其它卷烟时,限定必须同 时购买其指定的一些品牌卷烟,否则拒绝提 供经营户所需品牌的卷烟。葫芦岛市工商局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营业转让——兼析《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

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营业转让——兼析《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

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营业转让——兼析《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关键词: 取得资产;营业转让;经营性资产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所述“取得资产”,应当理解为营业转让,而非一般的财产买卖。

因为,只有构成营业转让的资产买卖行为,才能导致类似于合并和股权收购的经济效果,也才有必要对之实施反垄断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

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这两条规定的是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和反垄断审查规则。

问题在于:“取得股权”可以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但“取得资产”如何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对此,有权部门并未作出解释。

事实上,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购买其股权,或是签订经营控制合同。

通过资产转让如何能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呢?这一点在法理上显然是解释不通的。

那么,对于《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中的“取得资产”一词应当如何理解?我们知道,法条解释应当以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为基点。

《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针对的是经营集中行为;可能导致经营集中的行为包括两类: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和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显然,“取得资产”可以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并产生市场垄断的可能,从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因此,将“取得资产”列为《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所述经营集中情形之一,从法理上看是正确的。

但是,“取得资产”只能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无法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因此,《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

准确的表述应当是:“通过取得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资产转让行为可以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但必须能够导致营业控制权的转移。

反垄断法与市场规制

反垄断法与市场规制

反垄断法与市场规制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市场竞争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动力。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受到了挑战,从而需要通过反垄断法和市场规制来维护市场秩序。

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防止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

本文将深入探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实施现状以及与市场规制之间的关系。

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禁止垄断行为垄断行为是指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维持市场支配地位,从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企业之间达成合谋、操控价格、限制产量等行为。

保障竞争反垄断法不仅着眼于制止不当竞争行为,更加关注的是如何建立和维护一个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

法律规定了企业间合理的竞争行为,同时对反竞争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确保他们能够以合理的价格获得高质量产品和服务。

通过促成良好的市场竞争,消费者不仅能够享受更低的价格,还有机会接触到更丰富的商品选择。

促进创新竞争能够激励企业进行技术革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

因此,反垄断法也隐含着促进创新的功能。

反垄断法的实施现状各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全球范围内,各国根据自身经济发展阶段及市场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反垄断立法。

在美国,反垄断法主要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构成,这些法律对不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设立了相应的惩罚机制。

在欧盟,委员会以《欧洲联盟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为基础制定了相应法规,旨在维护国际间公平竞争。

这些法律不仅涉及国内企业,还对跨国公司在欧盟范围内的行为进行规范。

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开始逐步建立起自己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反垄断法》于2008年实施,该法明确了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相关行为,并设立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执法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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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论文关键词:反垄断法合法垄断行政垄断论文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机制正在逐步形成,而现实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已屡见不鲜。

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迫在眉睫。

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应该是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

其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

《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反垄断法》除了有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般作用外,还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

我国市场中已出现垄断现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垄断也威胁着我国的民族产业。

所有这些都呼唤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反垄断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条款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

由于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仍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市场机制远未完善,垄断没有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反垄断也就没有现实性和必要性。

“垄断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必然的伴生物”,反垄断立法也必须在一定的经济发达程度下才是可行的。

因此,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是非常必要的,体现在:(1)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垄断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形成的行政垄断、对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造成的国家垄断、因公益事业的特殊性而形成的自然垄断等诸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难题。

这些问题正需要依靠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

(2)不少外国的大型企业已经在我国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

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国企业必然会进一步地抢占我国市场。

而如果它们利用自身原有的优势地位进行垄断,对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所采取的立法思想一般认为,垄断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利用经济或非经济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

即垄断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两个方面。

垄断状态又称为垄断结构、市场优势地位等,当一个或几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构成垄断。

《反垄断法》就对这种市场进行结构调整,解剖垄断企业或划出部分营业,增加市场竞争主体,恢复有效的竞争。

垄断状况的确定以确定相关市场为核心,市场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垄断能否构成。

美国以前多采用这种“结构主义”分析方法。

垄断行为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表现为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限定转售价格等形式。

从实际来看,垄断行为更为人们关注,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

这涉及到我国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以及制定怎样的《反垄断法》的问题。

有些人认为,西方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高,垄断现象严重;而我国企业规模化程度一般都较低,远不如西方国家。

我们当务之急是发展规模经济,鼓励企业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而不是反垄断。

诚然,垄断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集中的表现,是一种规模经济。

从社会经济发展史角度看,它是生产社会化的结果,因而是一种社会进步。

规模可以出效益,在规模经济条件下,各种资源可以得到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因而对企业、对消费者、对社会都有好处。

无可讳言,我国企业的规模化程度总的说来确实不高,适当扩大企业规模,追求规模效益是很有必要的。

在当前企业改革中为了对企业进行调整改组,优化资本结构,也需要鼓励兼并和联合。

此外,扩大企业规模,发展大型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也是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但是,规模并不等于效益,也并非必然带来效益。

规模出效益是有条件的,即经济规模的扩大要合理化:首先,这种规模化应当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竞争的结果、市场的选择,而不是违背经济规律单凭主观意志所为;其次,当企业扩大规模以后还要加强内部分工协作、健全管理机制,否则也不可能提高效益。

在我国,政府对于产业组织结构的调节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主要应重在引导。

另外,企业的规模化如果使单个企业或企业间的联合达到对特定市场形成垄断和支配地位的程度,则会产生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制竞争的后果。

限制竞争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使少数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操纵市场和价格,妨害消费者利益。

超额垄断利润也使垄断者不再重视改进技术和管理以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从宏观上说,它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作用,危害社会经济。

反垄断并非单纯反对结构性垄断,更不意味着反对各种规模经济;它更重视的是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凭仗其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得以实施的。

所以,对于那些形成垄断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暂时并未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立法也应予以密切关注,并规定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予以防范。

立法规制的重点当然更应放在各种限制性行为上面。

而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也有较充分的显露,例如:有些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随意抬价或采取其他掠夺、限制、歧视等行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通过横向协议相互限制价格、产量或分割市场,特别是价格卡特尔尤其时有发生;处于生产过程不同环节的企业通过纵向协议以固定转售价格、搭售或独家经营等,诸如此类的经济性垄断固然门类已较齐全并且造成不良后果,而我国较西方国家更有甚者是各种行政性垄断的推波助澜。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

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

缺乏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

当前我国既要注重发展规模经济,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

其总的原则是:凡企业扩大规模而能明显增长效益,且不至于(已经或可能)形成限制竞争局面者,应当允许和提倡;凡企业规模化既能增长效益,又妨害或可能妨害竞争者,应当权衡利弊大小,当弊大于~JD/,,应予以限制和反对;至于有些扩大规模而不能使效益增长(即“规模不经济”)者,更应严格杜绝,其达到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者,法律可以采取令其分解或解散等严厉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是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以行为主义为主,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实行以行为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同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对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的限制。

(一)经济垄断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迫使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从而妨碍平等竞争的行为。

根据竞争法的理论,取得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极易滥用他们的地位,以获得高额利润。

2.限制竞争协议:横向卡特尔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卡特尔协议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

这些协议通过限制竞争可以影响商品的生产与交换的市场关系。

横向卡特尔协议对竞争的限制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购买或销售)等等。

横向卡特尔协议对竞争的妨碍程度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参加卡特尔协议的企业的数目、卡特尔相关产品的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根据国外的经验,把卡特尔对经济的影响程度分为两类。

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某一特定行为总是竞争有影响,而不管其内容或环境包括价格固定、市场划分、联合抵制。

这一原则是一种衡量的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另一类适用“合理规则”的原则,即根据具体做出该行为的动机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来确定是否非法。

这些协议行为对市场秩序产业政策造成危害后果才能限制,以防其对正常经营的影响。

纵向协议是处于上、下游并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排他性协议。

如原材料供给方和接受方、制造商和销售商等订立的协议。

纵向协议具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

从对经济的积极方面看,企业通过纵向排他协议,可以保证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畅通,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提高竞争力。

从消极方面看,当企业纵向排他性协议对市场影响较大,特别是协议一方取得了市场优势时,会导致更严重的阻碍竞争的后果。

3.规范企业的联合和兼并企业的联合和兼并是实现市场集中和发挥规模经济作用的主要途径。

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产品结构的改善,获取市场竞争优势。

但不恰当的企业合并则会减少甚至消灭竞争。

通过合并,使一些已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更能有效地操纵市场,增加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

可见,同企业之间订立卡特尔协议一样,企业合并也会产生限制竞争的结果,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国外的经验是:只有在合并将导致生产控制市场的地位时,主管机关才应当禁止企业合并。

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立法上可对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企业合并实行区别对待。

企业合并规制的目的在于防止经济力的过度集中,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因此我国应把企业合并规制的重点放在竞争行业,对这些行业采取相对较严厉的控制政策。

对需要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合并,如公用事业为形成必要的自然垄断而进行的合并,可采取较为宽容的控制措施。

由于各国《反垄断法》本身的性质及其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各国《反垄断法》大都采取了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合理可行的。

(二)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又称行政垄断)是指中央政府所属的各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管理部门以及被上述政府和政府管理部门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排除企业竞争的违法行为。

行政性垄断可分为两大类,即地区垄断(又称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又称行业垄断)。

所谓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效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

地区垄断多由地方政府以命令、文件和通知等方式做出。

对地区垄断即地区封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区垄断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制。

所谓部门垄断是指政府所属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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