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联合国安理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及特点

合集下载

联合国安理会与国际法治

联合国安理会与国际法治

联合国安理会与国际法治作者:[美国] 伊恩·赫德来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8期[摘要] 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力是由法律和政治环境规定的《联合国宪章》赋予安理会在国际关系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使其能够对国家产生约束力,并且代表联合国所有成员采取集体行动但这一法律权威只有在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同时还需要其他国家认可安理会在国际体系中享有的合法性因此,仅从法律或者政治角度来认识安理会都不足以了解安理会的实际权力,我们必须结合法律和政治两种角度来进行分析从这两个角度看,安理会可以被用来更普遍地解释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之间的复杂关系服从的内容是国家实践的职责,而不是一个首要和客观的范畴最后,国际法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国内法治在国际社会中的应用[关键词] 安理会;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大国利益;国际法治联合国安理会是国际体系中有史以来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军费开支加起来超过了全球军费总开支的60%,其政治影响力也同样起主导作用[1]此外,《联合国宪章》还赋予安理会处理国际安全事务的最高法律权威,从而增强了常任理事国的影响力《联合国宪章》第48条第1项和第49条规定,“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除了军事特权外,安理会还拥有代表193个联合国成员国采取行动的合法权威《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项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这种高度集中的军事和政治权威在国际政治的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在世界上,国家首次以这种方式团结在一个统一的合法政治框架下,其中最强大的几个国家为了同一个目标将军事实力联合起来,并依据对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来协调各方行动[23]当然,这只说明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潜在权力,这一权力只有在《联合国宪章》的合法授权下才能得以实现事实上,联合国安理会的实际权力不尽其然,远比宪章中描述的要少,尽管下文将提到的某些领域的实际权力要比宪章中描述的要大这都取决于大国的利益和宪章设定的决议规则,而且还受制于其合法性的认可程度及与国际法的双向关系这种实际权力和潜在权力之间的差距,为研究安理会的活动及其在整个国际法律和政治体系中的地位提供了一扇窗口本文将考察安理会、合法性和国际法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探讨的是《联合国宪章》的法律框架将如何确立安理会的权力为了了解宪章是如何集中成员国的权力同时又限制安理会的权威,就需要仔细研读宪章然而,从宪章的正式条款中也无法完全了解安理会的实际权力,因此,本文第二部分将探究安理会的权力如何依赖于两个法律以外的力量:合法性和常任理事国的利益最后,本文讨论了安理会的惯例,以便考察法律和政治是怎样结合在一起的有时安理会的行为违背了宪章的原则规定,而有时安理会遵守了宪章又会让强国产生不满一、安理会与国际法安理会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安理会显然是国际法的产物,但它同时也是法律的创造者和解释者,并且在不同的情况下转化于法律内外安理会作为一个正式组织,完全是国际法的派生物,因为它依据《联合国宪章》而存在《联合国宪章》是国家间协议,由它产生了联合国安理会,并规定其权威的范围和限度《联合国宪章》是一个对所有签署国都具有约束力的多边协议,它要求签署国都遵守宪章条款,并且这些条款很大程度上是对安理会的服从安理会的法定权威是建立在宪章的几个条款之上的,其中最主要的是第25、27、39、41和42条这些条款授权安理会决定哪种国际行为是“对和平的威胁和破坏或是属于侵略行为”,并决定何时采取回应措施安全威胁的存在被认为是一种政治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安理会按照自己的判断做出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安理会有权判定一个国家的行为违法一旦安理会确定有国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那么它可以要求这些国家改正它们的行为,同时还可以自己采取行动进行补救补救措施在宪章第41和42条中有规定,这些条款授权安理会“决定采取什么行动执行决议”,其中包括非军事手段(第41条)如经济制裁,以及军事手段(第42条)如“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在授权实施这样的军事行动时,安理会依靠成员国提供军事及其他所需要的资源这些都是成员国政府为了某一特别行动自愿提供的,联合国和该政府再根据具体行动商讨相关协议《联合国宪章》第43和45条规定成员国有义务为这样的行动提供军事资源,但这一规定还从未实施过,而且可能不复存在《联合国宪章》还对安理会的权力做出一些法律限制其中最主要的是第2条第7项的规定:“本宪章所规定的内容皆无法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这是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在内)所有行动的一个总体限制,防止联合国干涉一国的内部事务这意味着在法律上安理会不能干预任何国家的国内事务然而,这必须参照宪章第39条的规定,该条款授权安理会决定哪种形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依据联合国的法律,“对国际和平的威胁”不属于一个国家内部事务,并且须由安理会决定什么情况下构成威胁因此,安理会决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国内事务,并解释宪章第2条第7款中的限制含义如果安理会发现一种对国际和平的威胁时,那么宪章第2条第7款中的限制条件将不再适用对安理会行动的进一步限制来自其表决规则:“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否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6章及第52条第3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宪章第27条第3项中的表决规则为安理会的决议设定了法律范围安理会的决议对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并且不可上诉或反对,所有国家都承诺一旦加入联合国就必须遵守安理会的所有决议这可能包括对非联合国成员国的一些义务,因为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联合国将确保非联合国成员国根据“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行事”这意味着联合国非成员国也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虽然这种义务与联合国成员国的义务不同而且,安理会决议还将给联合国成员国创造新的法律义务这两个法律事实在宪章第25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和第49条(“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中都有明确表述因此,安理会决议能够为联合国成员国设定具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法律义务联合国第1373号决议要求成员国采取一定措施来“阻止和抑制恐怖分子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筹措资金”UN SC 1373, Sept. 28, 2001.具体地说,它要求各国政府修改它们的刑法,以便在其司法权中将为恐怖主义融资认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并且还应该冻结那些进行恐怖活动或计划进行恐怖活动的人或组织的资产这些条款一经安理会通过,即成为所有成员国的法律义务,它们和签署某个协议时产生的法律义务具有同等效力安理会创造了一些以前没有的新法律义务[4]每一个制裁决定都要求成员国服从一系列行动或者避免其他的一些行动而且,凡是安理会援引“每一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的威胁”的决议都将为该说法在未来的使用提供解释宪章中有意没有明确定义这一条款,以期安理会能在以后的实践中赋予其具体含义这种做法可称为一种非正式先例,该条款的每一次引用都有助于丰富其内涵,并为未来提供参考因此,要了解安理会的法律权威,我们必须审视在某个具体情境中使用这个用词的以往判例实际上,每次安理会发现一个对和平构成威胁的问题时,它的权威都会有所扩大近年来,安理会规定轻武器交易、未经监管的资金流动和毒品贩卖以及在有些社会中存在的女性不平等环境,都可能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上述每一条都稍微扩大了安理会的法律范围,并为以后对安理会权力进行解释提供了来源总之,安理会毋庸置疑地享有国际法律体系中最高权威的地位《联合国宪章》授权它决定何种形势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以及如果存在这种威胁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应对安理会的权限还包括有权对某一个联合国成员国实施军事干涉,而不必考虑该国的国内主权在签署《联合国宪章》时,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都事先承诺将执行安理会的决议宪章涵盖范围如此之广,享有如此绝对的法律权威,让人不禁要拿它与国内宪法进行比较,有人甚至认为,宪章在国际体系中拥有宪法地位关于这方面讨论,参见J.L.Dunoff & J.P.Trachtman, Ruling the World?Constitutionalism,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 Governan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显然,安理会的法律地位与人们普遍将国际体系描述成独立国家之间的“无政府状态”的观点是矛盾的这方面的重要论述,参见K.N.Waltz,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 Reading:AddisonWesley,1979; H.Bull, 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2; A.Wendt, Soci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思想假定国家不服从任何更高法律权威Waltz认为,“任何国家都无权发布命令,也无权迫使其他国家服从”[5]88,但这并不是事实从1945年《联合国宪章》颁布以来,所有国家都需要遵守安理会的决议国际政治体系已经被置于一个法律等级制度之中,其中联合国安理会享有不容置疑的最高权威[6]而且,安理会还垄断了国际等级体系中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力因此,国际体系再也不能被严格地描述为一个无政府状态了二、安理会与国际政治除了宪章奠定的法律基础,安理会的运行还需要两个条件,即常任理事国的默许和联合国其他成员国的支持基于之前提到过的决议规则,常任理事国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这显然是一个法律和程序上的要求,没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支持,安理会将不能实施任何重要行动但这也反映了1945年《联合国宪章》签订时的政治现实,同样也是当今的政治现实如果安理会准备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那么它就不得不考虑到最强大国家的固有利益;而如果不经过常任理事国的同意而采取行动,将威胁到整个组织机构的生存1945年安理会最初设计就是大国之间为处理威胁国际体系稳定的危机而达成的协议行使否决权就是为了确保安理会不能强行实施一个违背任何常任理事国意愿的决定当然,如果常任理事国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很容易导致安理会处于瘫痪状态,这从整个冷战时期、最近的2003年伊拉克战争以及2011年开始的叙利亚战争中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但这些都是大国蓄意策划的事实上,宪章可以通过授权安理会采取违背大国意愿的行动,但这样做最终很可能导致这些大国强烈反对甚至抛弃安理会因此,安理会的实际权力限定在能够得到那些常任理事国或多或少支持的议题这经常会使那些希望安理会发挥更积极作用的人们感到失望,因为它意味着很多需要集体行动的议题最后都将不了了之考虑到大国经常会对究竟哪些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意见不一致,而安理会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这些大国采取联合行动,因而否决权成为安理会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安理会除了需要常任理事国的支持外,同样还依赖于它的合法性观念合法性作为一个重要的权力来源,近来已经越来越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相关研究可参见:I.Hurd, After Anarchy: Legitimacy and Power in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7; E.Voeten,″The Political Origins of the UN Security Councils Ability to Legitimize the Use of Forc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59,No.3(2005), pp.527557; M.Binder & M.Heupel,″The Le gitimacy of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Project of the Wissenschaftszentrum Berlin für Sozialforschung, http://www.wzb.eu/en/research/internationalpoliticsandlaw/globalgovernance/thelegitimacyoftheunsecurit ycouncil,20130812合法性涉及行为体关于规则或制度应该得到遵守的规范性信仰对合法性的主观性质的介绍,参见T.Tyler,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6,是行为者的一种主观理解,根植于行为者的信念中对安理会而言,可以作为例证的是,人们普遍认为安理会在国际安全事务中扮演着十分重要和合适的角色安理会的地位依赖于它的合法性,并且这也是常任理事国和普通的联合国成员国都认可的这里的“合法性”是指与“美德”不一样的事物尽管两者经常被混为一谈,但我们最好还是将它们区分开来关于合法性与“美德”混为一谈的讨论,参见A.Follesdal,″The Legitimacy Defici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14, No.4(2006), pp.441468我们必须将一个制度的道德或规范正义同合法性概念区分开来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存在于它的拥护者中,它不可能为他人所分享,而且可能也不符合外部观察者的道德直觉或权利哲学然而,合法性仍然会影响拥护者对该制度的态度,正是由于有这种影响力,我们才有必要研究国际组织的合法性合法性会影响行为体对一个制度或规则的认知和态度,从而促使它尊重该制度,并促使它自觉地服从该制度反过来,这又在制度和行为者之间创立了一种特别的权威形式国内社会秩序常常被认为建立在民众对统治制度合法性的共享信仰中,政府的权威源自公民接受其合法性这产生了基于同意和规范稳定之上的社会秩序,这种秩序也许对民众和统治者都有好处同样,国际制度也依赖于合法性安理会权力的提高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外其他国家接受其合法性联合国成员国自觉地服从安理会决议对安理会的效力至关重要事实上,安理会几乎不能采取引诱或强制的手段来促使成员国服从其决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安理会并不能强制成员国同意它的要求,因此它的成功主要取决于成员国的自愿服从这包括自愿为维和行动提供军队和物资,参与安理会要求的制裁措施,以及更广泛地尊重安理会的决议和权威虽然这些义务在法律上是强制的,但很明显它们的履行取决于成员国相信它们执行这些义务能够获得一定利益,而这种利益又部分取决于它们承认安理会具有合法性安理会的合法性是《联合国宪章》谈判初期关注的一个重大议题1943年,美国、英国和苏联就开始讨论这一问题,到1945年旧金山会议上,这种讨论达到了高潮在这期间以及安理会成立后,大国都力图创造和维持安理会的合法性1945年旧金山会议本身就是为了让联合国普通成员国承认宪章草案的合法性,同时决定增加6个(后来10个)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6]最近,人们可以发现安理会及其支持者对合法性给予更多关注,因为合法性是大国在安理会改革问题上的核心利益;这也促使安理会在美国入侵伊拉克后反思其做法的合法性;每当一个国际危机由于安理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到忽视或恶化时,安理会都是如此很难衡量安理会在世界政治中的合法性[7],因为关于这种合法性的信念来自行为体所拥有的内在的、主观的特性,它无法靠评估手段来获得而且,即使合法性能够评估(比如通过民意调查[89]),安理会做出的一般决定和协议也可能会引来不少争议不同人群对联合国的合法性可能有不同的看法,这些差异也不能依靠社会科学方法来解决合法性最终是一个政治争论的领域然而,我们可以从国家和其他行为者的行为中找到合法性的一些证明如果行为体认同某个制度并通过它的语言和方法来追求自己的利益,那么可以表明它是一个合法的行为体同样,它们对制度的服从程度也是一个证明,说明他们是按某种方式行事的这样的证明是模糊的,因为它们也可能与强制或不涉及合法性的其他动机有关,但对安理会来说,这显然有力地说明了在涉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问题上,所有国家都将它视为一个合法的行为体和制度[6]当政治条件与安理会的法律框架完全一致时,安理会显然有重大影响力,因为此时它拥有超常的能力在国际政治中采取决定性行动比如,在2011年安理会授权通过军事干预来推翻利比亚政权在执行一项任务时,若安理会成员国在政治上是团结一致的,那么安理会就能不受限制地动用法律和物质资源,它在国际体系中的合法性也会变得特别强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理由担心出现一个不受其他制度监督和法律授权、能够在世界任何地方动用资源实施强制行动的“安理会帝国”[10]然而,当常任理事国意见不一致时,安理会就会陷入瘫痪实际上,安理会通常处于帝国和瘫痪两种状态之间三、安理会的实践因此,要了解安理会的实际权力,必须考虑它的法律权威和政治构成的相互作用因为正是这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创造了安理会在实践中的特别动力和影响力法律和政治因素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因此仅仅从法律或政治的角度看,并不足以理解安理会在国际事务中担当的角色这两者需要结合起来看:安理会的决议要利用宪章提供的法律框架,但是宪章只有进入到更广阔的国际政治话语中,才能产生超出宪章的影响力,而且它们也能重构包括宪章在内的国际法,因而也能改变安理会在未来行使权力的条款安理会的法律和政治的动态关系从安理会重新定义其权威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安理会经常超越其法律界限,并且通过法律和政治方式使自己变得合法化下文考察几个案例来说明这个过程,它们使单个的法律服从和不服从变得复杂化众所周知,要修订宪章是很困难的宪章第108条规定:“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迄今为止,联合国历史上仅有两次正式修订,而且都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修改后的宪章扩大了安理会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规模自1945年以来,国际环境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变化,联合国因此感到制度需要做出某些调整,以适应新需求和新挑战,但这些调整一般都不能同宪章的正式修订相提并论相反,这些大部分压力通过非正式方式得到了解决,比如通过改变组织的工作方式,或者用适应新需求的新方法来解释正式规则一个重要例子就是安理会的成员资格尽管1965年新增了4个非常任理事国,但安理会仍感到宪章设定的成员标准很难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确保安理会的继续运行及顺应世界形势的变化,安理会对其成员标准已经做了几次非正式的修改20世纪80年代,安理会开始在做重大决定前经常性地征求非安理会成员国的意见,其中不仅包括为维和行动提供军队的国家,而且也包括与联合国保持定期会晤的主要捐助国,尽管它们当时并不是非常任理事国这些磋商相当于给安理会增加了非正式成员,但这从来没有在宪章修正案中正式阐述过[11]另一个例子就是安理会的表决规则宪章规定任何决议如果得不到“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就不能通过(第27条第3项)这是由1945年旧金山会议争论的条款引发的,当时四大国向参会的其他国家承诺弃权票可视为否决票[6]然而,在安理会召开的最初几次会议上,实际运作正好相反,常任理事国的弃权票并没有被算作否决票这种情况最先发生在苏联代表团突然退出一次会议之后,其他国家只好在苏联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做出决策[12]从那以后,安理会逐渐形成了关于常任理事国弃权不能算作否决票的运作共识这种惯例的实际好处显而易见:不把常任理事国的弃权等同于否决票,使常任理事国能够发出有细微差别的某种信号[13]这样,常任理事国就能表达对决议草案的不满,尽管它们仍然同意执行大多数国家的决定还有一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建设性不服从”所谓“建设性不服从”,就是即使明显违反了国际法,也可以通过主导国家的集体意志而变得合法,从而为法律的修改奠定基础,而不再是对法律的违反这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安理会实践的非正式发展的例子,如今已被理所当然地视为安理会制度的一部分[11]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做可以提高安理会的合法性,因为如果一味地坚持采用正式规则,只会让安理会具备的合法性更少,且变得不那么重要但笔者怀疑大多数学者和实践者在遇到这种情形时,都会乐意承认他们的做法违反了宪章中法律的准确表述,尽管他们的做法可能并不明显或者只是“技术性的”四、安理会的法律困境虽然宪章明确授予安理会法律权威,但仍然存在关于安理会和法律之间关系的长期争论这些争论主要来自宪章中含糊的或者法律传统之间相冲突的地方,有些国家或其他行为体利用这些法律空白来谋求自身的利益首先,安理会并不愿意去判定某一国家本身是否违反了国际法一般来说,它避免对成员国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做出判断,而是设法将决定权交给国际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如上所说,能引发安理会行动的往往是一种威胁或违反了“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而不是“违反了国际法”)[1415]1945年旧金山会议曾建议宪章赋予安理会干涉权力,以回应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但这一建议被否决了,因为大多数国家认为,就目前安排来说,安理会只是一个自觉的“政治”行为体,还不是“法律”行为体[1617]我们可以从2011年安理会授权军事行动推翻卡扎菲政权的决议中看到这种差别UN SC 1973, Mar. 17, 2011.此外,决议还要求“利比亚当局在各种国际法框架下履行其义务,包括人道主义法、人权和难民法”,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安理会才会考虑对可能违反这些法律的利比亚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安理会决议的法律基础并不是来自这些违反行为,而是来自它发现利比亚的国内形势“已经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因此根据宪章第7章实施强制措施可能有人会说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宪章,因此安理会应该制裁这些违法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必须由安理会来处置其次,国际社会对安理会是否应遵守国际法这个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当国家或其他行为体在法律上挑战安理会决议时,这个问题就被提了出来安理会决议究竟应在何种程度上遵守现行的国际法呢?宪章规定安理会必须“遵照现行宪章”行动,但宪章并没有明确界定安理会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这可能是因为安理会强制权力背后的政治逻辑有力地表明了安理会的权力不包含在现行法律之内,从而让安理会能够为国家创造新的法律义务,以应对国际安全的威胁,宪章隐含着安理会不受现行国际法的约束宪章似乎赋予了安理会法律权威,安理会只受宪章要求的约束,也就是说,安理会仅限于对同“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问题采取行动但也很难说安理会完全不受国际法管制,最近的大量案例和争论揭示了安理会是如何受到约束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国际法院有权审查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国际法院被授权判决“和当事人有关的所有案件”,它可能还包括直接移交和间接移交的案件(比如来自一项自动授权给国际法院的条约)。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安全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安全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安全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最高决策机构之一,负责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安全机构之一。

安理会的成立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26日正式签署的时刻。

成立安理会的目的是寻求一种国际体系,保障世界和平、稳定和安全,促进国家之间的合作及发展。

本文将围绕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安全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从多个角度来阐述。

一、开创国际和平秩序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它的成立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安理会关注世界各地发生的冲突,旨在通过权威和公正的方式来解决冲突,维持世界和平。

安理会具有决定性的权力,在国际事务中具有影响力。

安理会包括15个成员国,其中5个常任理事国:中国、俄罗斯、美国、英国和法国拥有否决权。

它的成员国代表着联合国会员国的利益,对于解决世界各地的冲突和危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二、处理全球性问题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安理会的职责日益增加。

总体上来看,安理会的职责包括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调解国家之间的争端、防止或遏制国际冲突、启动对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局势进行调查和采取行动、维护国际司法制度等。

安理会致力于处理全球性问题,比如针对恐怖主义、跨国犯罪、人道主义危机等问题的处理,以及对核武器扩散、非法贩运武器等行为的打击等等,安理会对世界和平的贡献不言而喻。

三、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联合国安理会的重要职责。

一旦某个成员国受到侵略,削弱了它的领土完整和独立状态,安理会将负起保护其的责任,维护受侵权国家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此外,安理会还将协调和领导联合国其他机构,如安全委员会和履行和平使命的维和部队等紧密合作,保护世界各个角落的人们的安全和利益不受侵犯。

四、发挥世界民主管理的作用联合国安理会是国际上对全球性问题和冲突进行协调和解决的权威机构,这种权威机制的建立和运作带给世界舞台上最需要的文明特色。

巴以冲突中的联合国安理会与决议

巴以冲突中的联合国安理会与决议

巴以冲突中的联合国安理会与决议联合国安理会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的主要机构之一,其在巴以冲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通过制定和通过一系列决议,安理会试图解决巴以冲突并促进双方和平共处。

本文将就巴以冲突中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以及所通过的一些重要决议进行探讨。

1. 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的主要决策机构,负责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在巴以冲突中,安理会利用其权力和机制来推动和维护两国之间的和平进程。

安理会可以采取行动,包括制裁、军事干预等,来促进冲突的解决。

2. 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安理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旨在解决巴以冲突。

以下是一些重要决议的简要介绍:(1) 第242号决议:该决议于1967年通过,要求以色列从在六日战争中占领的土地上撤军,并通过谈判实现巴勒斯坦人民的政治权利。

(2) 第338号决议:该决议于1973年通过,呼吁所有交战方立即停火,并恢复谈判以实现和平解决方案。

(3) 第1397号决议:该决议于2002年通过,要求以色列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一切精确暴力行动,并呼吁双方重新着手推动和平进程。

(4) 第1860号决议:该决议于2009年通过,呼吁在加沙地带实现持久停火,结束冲突,以及促进人道主义援助的到达。

这些决议对巴以冲突的解决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推动双方重新开始谈判,并为和平进程铺平道路。

3.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问题与挑战尽管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意图是积极的,但实际执行过程中还面临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安理会的决议是有约束力的,但其执行力度受到各方的影响。

例如,以色列对某些决议持有保留意见,并对决议的实施提出异议。

其次,冲突双方之间的紧张局势和互信缺失也给决议的执行带来困难。

此外,地区其他国家的利益和立场也对决议的执行产生影响。

4. 其他国际组织在巴以冲突中的作用除了联合国安理会,其他国际组织也在巴以冲突中发挥着作用。

例如,欧洲联盟、阿拉伯联盟、非洲联盟等都参与到冲突解决的努力中。

这些组织通过对话、谈判和政治斡旋等方式来促进和平进程。

第五章 国际组织的政治与安全功能 (《国际组织概论》PPT课件)

第五章  国际组织的政治与安全功能  (《国际组织概论》PPT课件)

(一)《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国际社会防扩散体系的基石和核心。 三大支柱:核不扩散、核裁军、和平利用核能。 积极作用: 核扩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防止。 世界上七个地区已宣布为无核区。 主要挑战: 大国的核战略和核政策、地区安全困境、非国家行为体核扩散
(二)国际原子能机构
1957年10月,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成立,总部在维也纳。
裁军谈判会议主要议题: ① 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 ② 防止核战争及一切相关事项; ③ 防止外层空间的军备竞赛; ④ 制定有效的国际协议以保证不对无核国家使用或威胁使
用核武器; ⑤ 关于新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包括放射性武器在内的武
器新系统问题; ⑥ 关于综合裁军方案和军备透明度问题。
三、促进军备控制
三、维持和平行动的创新
维和理念与原则的创新:强调公正性和积极自卫 维和行动的机制创新:维行待命机制、建设和平委员会 维和行动的能力建设:加强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合作
第三节 国际组织的安全功能
一、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
1.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2. 国际原子能机构 3.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4. 无核区建设 5.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赋予了安理会应对威胁、破坏国际 和平与安全而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 国际组织使用武力的方式: (1)维和性介入,主要目的是制止冲突,在争端各方之间 实现停火,其维和行动必须是中立的。 (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第三方军事力量直接介入。
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维持和平功能
维持和平行动
• 指导思想:“预防性外交”和维和三原则
• 主要应对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区域性国际冲突,或 “由于非殖民化过程而出现的权力真空状态”,发挥“公 正客观的第三者”作用,为平息冲突、恢复和平创造有利 条件。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及弊端的思考——以耶路撒冷地位问题为例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及弊端的思考——以耶路撒冷地位问题为例

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及弊端的思考——以耶路撒冷地位问题为例摘要:耶路撒冷地位问题一直是中东地区战乱的源头之一。

这数十年来中东地区几次大的战争和冲突的由来都跟耶路撒冷地位问题有关。

近期美国宣布将美驻以大使馆由特拉维夫迁往耶路撒冷的决定更加剧了中东地区的不稳定性。

本文即分析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争端解决的机制,探讨联合国安理会在耶路撒冷地位问题中发挥的作用。

关键词:联合国安理会;国际争端解决;耶路撒冷地位问题一、关于近期耶路撒冷地位问题引发的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在国际争端解决中作用的思考耶路撒冷问题由来已久,短时间来看,耶路撒冷地位问题又回到了原来的路径上,即以色列占据包括耶路撒冷东城区在内的整个耶路撒冷,耶路撒冷成为以色列事实上的首都,美国宣布将驻以色列大使馆迁至耶路撒冷的动议也不了了之。

而从长期来看,巴以冲突的解决,还是要依靠巴以双方通过对话和谈判得以解决和实现。

在这一过程中,联合国安理会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二、国际争端(一)国际争端的分类国际争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国际争端包括国家和国家之间的争端、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以及国家与他国个人之间的争端。

狭义的国际争端则专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

[1]从起因和性质的不同,国际争端又可以分为四类:1.政治争端。

即由于政治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争端。

这类争端涉及到国家利益不能用法律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被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

2.法律争端。

指当事国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所承认的理由为根据的争端。

该类争端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又被称为“可裁判的争端”。

3.事实争端。

指国家因“实施问题的分歧”而产生的争端。

该类争端一般通过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采取公平调查的方式查明事实真相,得以解决。

4.混合型争端。

指既有政治争端的成分,又包括法律争端的因素。

既可以用政治、外交的手段加以解决,又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论文文献】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论文文献】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论文范文题目: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编辑:司马小[内容提要]国际争端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我国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

我国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贡献。

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并积极实践以谈判和协商、斡旋和调停的政治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对于国际仲裁,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不接受任何仲裁条款。

80年代后期,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非政治性国际条约中,开始接受仲裁条款并有实践。

同时,我国也历来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

80年代开始以来,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

[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政治方式国际仲裁国际法院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

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传统的国际法将国际争端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

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因此而称为“可裁判的争端”,即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法律方法来解决的争端;政治性质的争端,是指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端,因其关涉到国家或民族的根本政治利益,所以,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政治的方法(又称外交方法)来解决,称之为“不可裁判的争端”。

但是,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国际争端的性质、内容以及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上述两种性质的争端往往相互交错,很难截然分开。

浅析联合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作用

浅析联合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作用

浅析联合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作用一、联合国简介联合国的前身是根据《凡尔赛和约》于1919年成立的“国际联盟”。

该组织是在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背景下构想出来的,其宗旨是“促进国际合作和实现世界和平和安全”。

1945年4月25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在美国旧金山开幕,包括中国在内的50个国家的280多名代表出席大会。

6月25日,与会代表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并于26日举行了宪章的签字仪式。

同年10月24日,《联合国宪章》在得到多数签字国批准后开始生效,联合国 (United Nations) 宣布正式成立。

联合国总部设在美国纽约,现有192个会员国。

设有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联合国秘书处等6个联合国主要机构(联合国主要机关)。

其根本大法是《联合国宪章》。

二、联合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大、最重要、最具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不可或缺。

但它不是世界政府,并不凌驾于世界各国之上,它由会员国组成,在作出决定前必定要充分的尊重会员国的意志。

联合国的地位不可替代。

半个多世纪以来,依靠广大会员国的支持,联合国为缓解地区冲突,消除旧殖民主义,促进世界和平、合作与发展,做了许多有益工作,虽然2003年3月20日,美国等国家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对伊拉克发动军事行动,联合国威信确实受损,历史上来看,也有绕开联合国安理会,单独采取行动的情况发生。

但在可预见的将来,联合国仍将存在,联合国仍然是国际上最具普遍性、最具权威性的政府间组织,还没有哪个国际组织能够取代它的职能和地位。

联合国的地位已经提升。

继黑山共和国于2006年6月28日加入为会员国之后,联合国现在一共有192个会员国。

联合国的基础逐渐扩大,联合国的地位已经提升。

再来看看近些年来国际的局势,联合国已经占据了有利地位。

除伊拉克问题之外,世界各国已逐渐承认多边主义原则,要求在国际事务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加强合作、反对一国一意孤行,无礼对待别国,赞成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危机。

对联合国安理会的看法

对联合国安理会的看法

对联合国安理会表决制度的看法一,联合国安理会否决权安理会表决实行每一理事国一票。

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意票,又称大国一致原则,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

在安理会的表决程序中,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即“大国一致”原则)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否决权”实质上是一种少数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利。

因此,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是一种“受限制的多数表决权”。

在这种制度下,只要一个常任理事国对某一决定投反对票,即使安理会其他所有14个理事国都投赞成票,该项决议也不能通过。

但是,另一方面,某项得到5个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决定,如果有7个非常任理事国反对或弃权,因而不能获得9票的多数时,该项决定同样也不能通过。

这种情况,可称之为非常任理事国的“集体否决权”。

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者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联合国宪章》有关安理会的章节中并无明确规定“否决权”,但规定“凡非程序性决议案,必须得到安理会15个理事国中至少9票以上赞成,并且5个常任理事国中没有一国投反对票才能通过”,即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通常被称为“行使否决权”。

联合国历史上首度行使否决权是1946年2月16日苏联在叙利亚、黎巴嫩问题的一次表决中投下反对票。

冷战期间,美苏等国为了各自的战略利益,频繁使用否决权否决对方集团提出的议案。

二,联合国安理会否决权的利弊(一)利:1、给国际关系装了“保险丝”。

战后美苏两大阵营严重对立,不能让冲突没有限度地进行下去,当任何一个大国认为其利益严重受损,投出否决票,即相当于保险丝烧断了,避免了更大的危害。

然后可以找出故障,继续运行。

2、国际关系的基点在于实力,大国要有与其实力、地位相一致的权力,这是现实的需要。

3、否决权的存在为大国在解决国际事务的过程中必须以协商、谈判进而取得一致是一种促进。

因为大家都知道,不和别人商量,不兼顾别人的利益和需要,结果就只可能是遭到别人的否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宪章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 项规 定 :“ 全理 事会 按 照本 条 国 自行 处理所 不具 备 的优势 。 安
安 理 会 讨 论 国 际 问 题 时 ,有 成 文 的 《 例 汇 编 》 惯 、
院。 ”安 理会 向 国际法 院提交 的案 件 ,是 国际法 院 管辖 的 《 暂行 议事 规则 》等 文件 作为 议事程 序 的依据 ,都 是严格
出反应 。
纷 、互 不 妥协 让 步 、忽 略 世界 和 平 的情 况发 生 。多主 体 的参 与可 以为争端提 供多角度 的思考 方式 ,具备争端 当事
2 方 法 规 范化 .
4、提交 国际法 院 作成 建议 时 ,同时理应注 意具有 法律性质 之争端 ,在原则 上 , 理 应 由 当事 国依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之 规 定 提 交 国 际法
根 据 国际 法学 家 理查 德?比尔德 教授 ( ha d. Ri c r B.
B le) i d r 的总结, 国际争端分类 的标 准大致有六种 : ) ( 争端事 司法解 决 、区域机 关或 区域 办法等 和平手 段 ,加 强交流合 1
项 :) ( 争端特 点 ; ) 2 ( 争端方之间 的关系 ; ) 3 ( 争端对争端方 的重 作 ,消 除 国际 争 端 、维 护 世 界 和 平 。 4

联合 个 来源 。长期 以来 ,国际法院 的司法判 决作为法 律手段 遵 守议 程 ,井 然 有 序 进地 行 。在 采 取 行 动 阶段 ,《
解 决争 端 的 数量 ,远少 于 使用 政 治 、外 交 手段 解 决 的争 国宪章 》第五章 、第六章 分别规 定 了安理会组 织构成 、争 暂行议事规则 》第 端 。国际争 端通常 兼具政 治与法律 性质 ,少有单纯 具有法 端解决原则 、职权范 围等 问题 。例如 ,《
3 方法 多样化 . 安理会解 决国际争端是在 国际组 织框架下 , 以第三方的
宪章 第 四十 一条 规 定 :“ 安全 理事 会得 决 定所 应采 武 规范 的流 程和方法 。
与争端 当事 国之 间 自行解决相 比, 安理 航 空 、 邮 、 电、无 线 电及 其他 交 通 工 具之 局 部或 全 部停 角色介入 争端处理 。 止 ,以及外 交关 系之 断绝 。 ”安理会 以维护 国际和 平为 主 会 能够从 新角度引入更丰 富的解决 手段 。 于争端之中的当 处 要 职 责 ,对 和 平之 威胁 、和 平之 破 坏及 侵 略 行为 ,安理 事 国,往往从 各 自的政治 、经济 、法律 角度 出发考虑 问题 ,
良法 ,但 不可 回避 的事实是 : 当今世 界 国际争端依 旧不 断 有 如下 几个 方 面 的规 定 :
出现 ,每 一件 国际争 端都与世 界局 势休戚 相关 。联合 国作 为世 界上最重 要 国际组织 ,安理会 作为其 解决 国际争端 的
主要 机 构 ,在 国际 争端 解 决 中发挥 了重要 作用 。
之 争端或 相似之 情势 ,安全 理事会 在任何 阶段 ,得建议 适 当程 序 或 调 整 方 法 。 ,第 三 十八 条 规 定 :“ 全 理 事会 ” 安
如 经所有 争端 当事国之请 求 ,得 向各 当事 国作成 建议 ,以
《 合 国宪章 》修 改 后 ,安理 会有 5个 常任理 事 国和 联
可 以是 源于 法律 权利 争议 ,加入 了 当事 国政治 利益 考虑 。 因为宪 章第 二十九条 规定 “ 安理会得 设立其 认为 于行使职
实 践中 的国际争 端通常 包含政 治与法 律双重 因素 ,不能简 务所 必 需之辅 助机 关 ” 。争端 发 生时 ,当 事国 出于对 本 国
易地 被分 为政治 争端或 法律争 端 。但 是 ,在 争端 的解 决方 主权 的考虑 ,可能拒 绝接受 其它 国家或组织 的调 查 。但 是
律性 质的 国际争端 ,也是许 多争端未 能被提 交到 国际法 院 十二条规定 当参加安理会会议 的理事国代表不是政府 首脑 的一个 原因 。为使具 备法律性 质之 国际争端得 到专 门机构 或 外交部长时 , 为证 明每位与会代表都 确实具备理事 国代表 至迟于安理会会议 召开前2 小 时前 , 4 应将有关国家或 的管辖 ,宪章 要求安 理会注意 将具有 法律性质 之争 端交 由 资格 ,
随着 二战 硝烟 的散去 ,联合 国应 运而 生 ,世 界各 国人 式上 ,仍 然能够 体现 出政治争 端用政 治外交方 式解 决 ,法 民怀 着 “ 免后 世 再遭 今 代 人类 两 度 身历 惨 不 堪 言之 战 律争 端通 过 司法 裁判 、仲裁 等 法律 方式 解决 的特 点 。 欲
祸 ”之共 同愿望 ,认识到 人类 需要寻 找到有效 的 国际争端 解 决机制 ,在解 决问题 的 同时 避免战 争的重演 。因此 ,国 二 、联 合 国安理 会 国际争端 解决机 制 安 理会 是联 合 国承 担 国际 争端解 决 职 能 的重要 机 构 ,
际争端解决机制 的研究也成为现代国际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 联合 国各成 员国对其 解决 争端 的机 制也普 遍 比较 认 同。其 理 论和 实践 问题 。虽然 人们 已经开 始寻找解 决 国际争端 的 职 权范 围在 《 合 国 宪章 》第 五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中 联
求 争端之和 平解 决,但 以不妨碍 第三十三 条至第 三十七 条 1 O个 非常任理事 国,1 0个非 常任理 事国 由大会选 举产生 。 之 规定 为 限。 ”宪 章把 安理会 可 以提 出建 议的 时间规 定 为 联合 国成立 以来 ,先后有 1 6 国家担任过常任理 事国或非 2个 “ 何 阶段 ” 任 ,随 时允 许 安理 会提 出建 议 ,赋 予其 相 当大 常任理事 国,在 联合 国 1 2个会员 国中占到了很高的 比例 。 9
山东省农业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
2 1 矩 01
第 2 卷 第 3 8 期
浅析联合国安理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及特点
王 晨
( 国际关 系学院,北京 1 0 9 ) 001
摘要:联合 国以维护世界和平为宗旨解决了大量国际争端, 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内担 当国际争端解决任务的主要 机构 ,负有 维持 国际和平 与安 全的责任 ,已经成为公认 的多边安全体 系中最具权威性 和合 法性的机构 本文在总

l、 促请
宪章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何 争端 之 当事 国 ,于争 端 任
之 继续存在 足 以危及 国际和平 与安全之 维持 时,应尽 先 以 谈 判 、 调 查 、调 停 、 和 解 、公 断 、 司 法 解 决 、 区 域 机

国际 争端概 念 与 分类
“国际 争端 ”指 两个 或 两个 以上 国家之 间 、 国家 与其 关或 区 域办 法 之利 用 ,或 各该 国 自行 选 择之 其 他 和 平方
结现 代 国际争端 解决机制的一般规 则的基础上 ,从 联合 国宪章 》出发 ,分析 安理会解决 国际争 端的独特机制及
特 点。
关键词:国际争端;争端解决机制;安理会 ,
中图分类号 :D 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1 0 ~ 7 4 2 1 )0… 0 2 0 0 8 5 0( 0 1 3 1 2— 3
作者 简介:王晨 ( 9 8 ,女 ,辽 宁沈 阳人 。国际关 系学院国际关 系专业国际法方 向研 究生。 1 8-)

12 ・ 2
安理会 凭借 宪章所赋 予的权利 , 以及 “ 联合 国会 员国统一 停战协定和撤军 的监 督 ,达到防止冲突 的再起 或扩大 : 通过
依宪章 之规 定接 受并履 行安全 理事会 之决议 ”的承诺 ,可 联 合 国为维 和 部 队本 身 的 “ 存在 ” 以及谈 判 、斡 旋 和劝
”调 查 的 目的在 于判 断 某项 国 际争 端 是否 真 实 存在 、 争端 是指 由法律权 利冲 突所 引起 的争 端 。实践中 ,政 治 因 持 。
素 与法律 因素通 常共 同存在于 一项 国际争端 之中 。国际争 是否足 以危 险国际和平 与安 全 ,是采 取其他 行动解 决 国际 端可 能 由政 治利 益冲突 引起 ,同时涉 及法律权 利争议 ;也 争端 的基 础 。为调 查需 要 ,安理 会可 以设 立调 查委 员会 ,
要性 : ) ( 争端对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影响 : ) 5 ( 争端是否适合法 6 律 手段 解 决 。
2、 调 查
宪章第 三 十 四条 规定 :“ 安全 理事会 得 调 查任 何 争端
在我 国,普遍 的观 点是将 国际争 端分 为政 治争端 和法 或 可能 引起 国际磨擦或 惹起 争端 之任 何情势 , 以断 定该项 律争 端 。政 治争端 是指 由政治利 益冲突 引起 的争端 ,法律 争端或情 势之 继续存在 是否 足 以危及 国际和 平与 安全之维
国际 法 院 管辖 。 5 、实 施武 力 以外 办法之 决议 力 以外之 办法 , 以实施 其决议 ,并得促 请联合 国会员 国执 行此 项 办法 。此 项 办 法得 包 括 经 济 关 系 、 铁路 、海 运 、
政府 首脑或外交部长颁发 的全 权证书送交秘 书长 。 安理会 的 每一 项行 动都必须按照权威法律 文件的授权进行 , 严格遵守
以更 为顺 利地 展开 客观 的调查 。
3、建 议
说 等方式 ,使冲突各方脱 离接触 : 动冲突各方通过和平协 推 商和谈判解 决争端 。此外 ,还可 以根据 有关 国家 的要求监 三 、安 理会 国际 争端解 决特 点
1参 与 主 体 多 .
宪章 第三 十 六条 规 定:“ 于 第三 十三 条 所指之 性 质 督 选 举 。 属
的 权力 。同 时宪 章 对安 理会 的权 利也 有 所 限制 ,即 “ 建 国际争 端被提 到安理会会 议上讨 论 ,参与讨论 的主体 不限
议适 当程 序或 调整 方法 ” 。原 则上 ,安 理会 只 能就程序 问 于冲突 的双 方或多方 。1 5个理 事国在选举过 程中就考虑 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