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城乡规划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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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行使权力的法律案例(3篇)

正确行使权力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审批科科长。

2019年,张某在审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修改规划审批条件,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贿赂10万元。

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计划在某市郊区开发一片住宅区。

为了顺利获得规划审批,该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张某。

张某在了解到该公司的情况后,表示可以帮忙加快审批流程,但需要一定的“辛苦费”。

二、张某滥用职权的行为1. 擅自修改规划审批条件:张某在审批过程中,擅自将原本规定的绿化面积、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进行修改,使得该住宅区的实际建设标准低于规划要求。

2. 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张某在修改规划条件后,示意该公司负责人支付“辛苦费”。

该公司负责人在张某的暗示下,于2019年春节期间,将1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家中。

3. 收受贿赂:张某收受该公司贿赂后,未将此事告知任何人,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该住宅区的违规建设。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

然而,他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张某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滥用职权:张某在审批过程中,擅自修改规划条件,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

建设法律法规案例(3篇)

建设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市某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于2018年3月开工,总投资2.5亿元,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该小区占地约10万平方米,规划有12栋住宅楼,共计1000户居民。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善,导致一起严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事故经过2018年6月15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某栋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时,由于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一块外墙保温板从高空坠落,砸中正在楼下散步的居民李某。

李某当场昏迷,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经过抢救,李某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头部受伤严重,留下后遗症。

事故发生后,XX市住建局、安监局等部门迅速介入调查,并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调查,事故原因如下:1. 施工单位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 施工单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3. 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4.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力。

三、事故处理1. 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XX市住建局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以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工整改;(2)处以50万元罚款;(3)对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行政拘留;(4)吊销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责。

XX市住建局、安监局等部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了严肃追责,包括:(1)对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行政拘留;(2)对施工队队长进行行政拘留;(3)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行政拘留;(4)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力的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问责。

3. 加强安全监管。

XX市住建局、安监局等部门针对此次事故,对全市建筑工地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施工安全。

同时,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监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陈添喜案例分析一

陈添喜案例分析一

案例分析一:某市通过招商引入一五星级酒店,酒店投资方在该市看中一临江地块作为该五星级酒店的建设地址。

该地块在该市当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并且该市正在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在新修改的总体规划中该地块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

新编城市总体规划已上报未获批。

该市城乡规划局依据新编城市总体规划对该地块办理了规划条件,在酒店投资方取得了土地权属后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了酒店的规划方案并依据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酒店投资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五星级酒店。

试分析: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法正确吗?如不正确,应当怎么操作。

分析:一、主要错误1、擅自修改规划;2、未按照依法审批的控规出具规划条件;3、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违法实施工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定,提出规划条件的依据是控制性详细规划而不是城市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没有依法审批通过的新编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规定,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是不能占用的。

该市新编的城市总体规划并未获批,不是法定规划。

按该市的法定规划,该地块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能占用作为酒店建设用地。

二、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适的做法首先,向该市人民政府报告:酒店投资方拟选址建设五星级酒店地块不符合规划要求,在目前是不能作为酒店建设用地的,建议另行选址。

城管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城管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工作日益繁重。

城管部门在维护城市秩序、保障市民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执法过程中,城管部门也面临着诸多法律争议。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典型的城管法律案件,旨在探讨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程序正义以及权益保护等问题。

二、案件概述(案例名称:《某市城管部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案》)案件基本情况: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在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用土地上搭建了一座违章建筑。

该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小区的整体规划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多次对李某进行劝阻和整改要求,但李某置若罔闻,继续使用违章建筑。

经调查,城管部门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拆除。

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情绪激动,拒绝配合,并发生了肢体冲突。

事后,李某将城管部门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

三、案件分析(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执行,为城管部门依法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执法程序1. 调查取证:城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李某的违章建筑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2. 告知程序:城管部门在决定强制拆除前,依法向李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3. 强制执行:在李某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城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

(三)程序正义1. 程序合法: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强制执行等程序。

2. 公平公正: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城乡规划法律纠纷案例(3篇)

城乡规划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规划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一起典型的城乡规划法律纠纷,主要围绕城乡规划审批、实施及规划变更等问题展开。

以下是案例的详细情况: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被告: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己(二)纠纷起因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0年取得丙县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拟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住宅小区。

甲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因项目规划与当地城乡规划存在冲突,导致项目无法按原计划实施。

甲公司认为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丙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丙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 甲公司提出的规划变更是否合法;3. 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三、案件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丙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 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3. 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

4. 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辩论。

(二)法院判决1. 丙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1)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公开听证;(2)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公示;(3)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公告;(4)未依法对甲公司的规划申请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 甲公司提出的规划变更合法,主要理由如下:(1)甲公司的规划变更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要求;(2)甲公司的规划变更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3)甲公司的规划变更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3. 第三人戊村民合作社的权益未受到侵害,主要理由如下:(1)甲公司的规划变更并未影响戊村民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2)甲公司的规划变更并未影响戊村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城乡规划法律的案例(3篇)

城乡规划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乡规划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违规建设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法律的有效实施。

本文将以某市某小区违规建设为例,对城乡规划法律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小区位于市中心,占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共计1000余户居民。

小区于2010年开工建设,2013年竣工验收。

然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违规改变了小区规划,擅自将部分住宅楼加高,增加了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此举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1. 违规建设的原因(1)开发商利益驱动。

开发商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擅自改变规划,增加建筑面积,以期获得更高的销售利润。

(2)政府部门监管不力。

在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对违规建设行为监管不力。

(3)居民维权意识薄弱。

部分居民对违规建设行为认识不足,未能积极参与维权。

2. 违规建设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是我国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增加建筑面积,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1)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指标。

(2)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 案例处理结果(1)责令开发商停止违规建设,恢复原状。

(2)对开发商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加强政府部门监管,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四、启示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提高居民对城乡规划法律的认识,增强维权意识。

2.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管,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3. 强化责任追究。

对违规建设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案例(3篇)

行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向某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某地块的开发规划方案。

该地块位于某市中心,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

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批准决定,导致该地块的开发规划方案存在严重违法问题。

二、违法事实1. 规划局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文物、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然而,在本案中,规划局在审批开发商的规划方案时,未征求环境保护、文物、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规划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本案中,开发商提交的规划方案涉及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然而,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要求开发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自行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3. 规划局未依法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

在本案中,规划局未依法进行公示,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处理结果1. 撤销违法审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批准决定。

在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认为规划局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撤销了对开发商的规划方案审批决定。

2. 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依法处理。

某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局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宅基地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男,40岁,汉族,农民。

李某,男,45岁,汉族,农民。

两人同属某村村民,居住在相邻的两处宅基地上。

2000年,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二、案件经过1.纠纷起因王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相邻,地界为一条水沟。

2000年,王某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需要拓宽地基。

王某认为,拓宽地基后,自家房屋将更加美观,居住条件也将得到改善。

于是,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了地基,将水沟填埋,使自家房屋地基扩大了1米。

2.双方协商王某拓宽地基后,李某认为自家宅基地受到了影响,且自家房屋的安全也受到威胁。

李某多次与王某协商,要求王某恢复原状,但王某不予理睬。

李某无奈之下,向村委会寻求帮助,希望村委会协调解决纠纷。

3.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决定将此事提交至人民法院。

4.诉讼过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恢复原状,拆除拓宽的地基。

王某答辩称,拓宽地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且拓宽后对自家房屋有利,不同意拆除。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法院判决1.法院认为(1)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王某拓宽地基后,对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影响,李某有权要求王某恢复原状。

2.法院判决(1)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恢复原状。

(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1.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拓宽地基,侵犯了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2.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拆除拓宽的地基,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3.对于宅基地纠纷,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避免矛盾升级。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纠纷发生后,多次协商无果,最终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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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

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

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

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

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

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
“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

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

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

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

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者一般不包括安装行为,同时建设活动含义也超越“建造”在结构学上的意义,建设活动除土木结构的结构学意义外,还包括社会文化和社会美感布局诸意义。

鉴于规划活动的目的在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在规划控制角度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应当是指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规划控制所称的空间布局,应当是指建设物和构筑物的空间布局。

第二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规划控制导致空间结构改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活动。

规划控制针对对于没有合法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设要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要么超越规划许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而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第三违法建设是竞合性违法行为。

违法建设既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也是违反建筑法律管理的建筑活动,还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活动,是竞合性违法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建设可能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设因不
具有合法的规划许可,也不可能具有合法建筑许可。

“违法建设”不仅是规划控制的事务,也是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上的事务,在法律上违法建设对应规划法律管理、土地法律管理和建筑法律管理几个行政管理领域。

二、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法律追究的有效期限。

如果超期就不能再实施处罚。

主要有两种:
(1)对多数违法行为而言,处罚时效为2年。

如果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并启动调查、取证等执法程序,就不能再实施处罚。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是指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时效不相同的按法律规定。

如《治安处罚法》规定时效为6个月,《税收征管法》规定时效为5年。

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
①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

(1)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

如行为人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行为或多次实施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连续的违法行为是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

在实施处罚时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处罚,而是按照屡次违法从重处罚。

(2)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如隐匿文物、窝藏赃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违法建设等。

继续违法行为虽处于持续状态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合并处罚。

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违法建设”及适用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商品住宅楼,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也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而违法建设的商品住宅楼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该违法建设在当初一直到现在都未办理规划批准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

因此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过去违法,至今仍违法。

某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2、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

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

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

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

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

试问:
(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
(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
(1)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

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

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

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

(2)答: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

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

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

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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