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合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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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合集五篇]》

第一篇: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819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xx-06-01【生效日期】

xx-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xx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xx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障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第四条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第六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第八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第九条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第十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火葬地区内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适迁或者易地重葬。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或张

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xx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大连殡葬管理规定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xx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xx]59号文件公布;xx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篇:晋江殡葬管理规定晋江市殡葬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坚持殡葬服务的基本公益属性,树立科学健康、生态环保、文明节俭的丧葬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管理、殡仪服务和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所受其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监委、发改局、公安局、民宗局、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文体新局、卫计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事侨务局和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行政、执法、宣传、监督等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属地管理,组织指导村(居)修订、执行丧葬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组织协调市直部门驻基层所站共同做好

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和其它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组织、引导、监督其成员按照本规定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遗体和骨灰处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全面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及骨灰“二重葬”。如违反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市国土局、农业局等部门对违法占地或毁林占地、非法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等行为进行查处;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五条

外国籍、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国内安葬者,按民政部等8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规定并在市殡仪馆(火葬场)火化遗体的,火化基本费用全免,包括遗体火化、遗体运输、三天以内冰棺及装尸袋费。

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重点优抚、革命“五老”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持晋江居住证生活困难人员死亡后在三日内火化的,除免除以上费用外,增免一个骨灰盒(200元以内)、三天以内遗体冷藏费、一辆大客车等费用;公安部门开具火化证明的“未知名遗体”,均予增免上述费用。

第七条

骨灰应在骨灰堂、公墓区等合法场所寄存、安葬,或以其它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倡导海葬、树葬、草葬、花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骨灰处理方式未确定前,必须暂存殡仪馆内;在公墓区安葬的,应报市殡葬管理所批准。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市殡仪馆或镇级殡仪服务站运尸专车运送。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接送尸体。公安、卫生部门处置的遗体统一由市殡仪馆专用车运输,不得擅自将遗体外运。

第九条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开展骨灰寄存业务,须经民政局、民宗局等部门审批核准。寺庙焚化仅限合法登记备案的僧尼及教职人员,不得扩大到其他徒、信众和社会人士。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及穆斯林丧葬处理根据实际情况由民宗、民政、伊协协调处理。

第三章丧事活动秩序管理

第十条

把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与尊重传统民俗、注重慎终追远有机结合起来,加强丧事活动秩序管理,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守序的丧葬新风和厚养薄葬的孝道理念。举办丧事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城市管理规定和当地村规民约,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等行为。

第十一条

村(居)应将禁止丧事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列入村规民约。

第十二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承办人应在12小时内通知村(居)民委会、卫生部门、镇级殡仪服务站或市殡仪馆,预约火化时间,办理火化手续。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或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对其出具的死亡证明负有法律责任,必须确保死亡时间等证明事项真实可靠。发生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及其委托者应按本规定办理丧事;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揽丧葬服务的机构、个人负有告知义务,必须将本规定全面、准确地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办丧时长。在本市辖区正常死亡人员丧事,一律不得超过5日,倡导3日;因非正常死亡等特殊原因需延长办丧时间,应由镇(街)审核、市民政局与文明办联合审批,延时一般不得超过2日。

市民宗局应加强宗教协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引导相关人员开展移风易俗自律工作;各镇、街道应加强属地管理,打击宣扬封建迷

信、破坏殡葬管理的违法活动。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严厉处罚非法为遗体采取防腐措施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等重要公共场所暂置冰棺、搭设灵棚、焚化遗物。镇(街)应指导村(居)规范冰棺暂置点、丧事办理点、遗物焚烧点。对违规暂置冰棺的殡仪服务机构和人员,由民政部门处置;对违反本规定在市区核心区范围内的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违规搭设灵棚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十六条禁止送殡队伍步行进入主次干道。镇(街)应指导村(居)明确灵车和送殡人员接运车辆在灵堂设置场所就近上车的停靠点。接送送殡人员的大客车不得超过2辆,其他车辆不得超过5辆。对违反定点停靠制度的殡仪服务机构和人员,由民政部门处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由交警部门依法查处;擅自从事遗体、送殡人员等运输业务的,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协同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丧事活动沿途抛洒纸钱、非法燃放鞭炮,使用高倍音响设备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市民政局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市民举报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仪服务专用车辆统一标识和gps技术监控手段。对在丧事活动沿途抛洒纸钱的、在居民区使用高倍音响设备、非法燃放鞭炮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或治安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殡仪礼炮车驶入市区核心区。对违规殡仪礼炮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市民政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卫计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丧事仪仗规模。出殡“阵头”包括乐队原则上控制在3个以内,出殡队伍人数除孝眷外控制在60人以内;送殡“阵头”等仪仗不得进入主次干道,不得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市文体新局应加强殡葬仪仗经营性演出团体、民间游散艺人管理;公安部门应协同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取缔低俗淫秽表演和严重扰民的演奏、演出。

第二十条

严厉打击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严禁以守灵为由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对利用丧事场合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参与者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丧事承办人及其委托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事活动,取消遗体火化基本费用减免政策:

1、未经批准超期办丧,或者突破批准时长超期办丧的;

2、在主次干道两侧及其它城市公共场所等重要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的;

3、送殡队伍步行进入主次干道的;

4、在居民区使用高倍音响设备,送殡队伍沿途抛洒纸钱、燃放鞭炮的;

5、雇佣殡仪礼炮车驶入市区核心区的;

6、丧事场所聚众赌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卫计局、物价局等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罚:

1、帮助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编造死者亡故时间,变相拖长丧期的;

2、私自为超期丧主提供冰棺等防腐设施及相关服务的;

3、不按村(居)统一规划的场所暂置冰棺的;

4、不按村(居)统一规划定点的灵车和送殡人员接运车辆停靠点的;

5、使用无牌、无证、报废车辆接运遗体、送殡人员的;

6、擅自增设殡葬服务项目、违规收取费用的;

7、其他破坏殡葬管理和丧事活动秩序的情形。

第四章殡葬设施及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区、骨灰安放处等殡葬设施由市统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镇级殡仪服务站、骨灰楼(堂)等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实

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殡仪服务整体水平和社会效益。

镇级殡仪服务站实行市民政局和镇(街)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日常管理由镇(街)负责管理。市殡葬管理所负责业务上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站应按本规定和其他业务规范开展工作,确保守法、依规、安全、高效运营,并负责监督丧事承办人按本规定处理死者骨灰。

公益性骨灰堂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镇(街)、村(居)负责各自辖区内的骨灰楼(堂)日常管理和监督,健全骨灰存取登记等档案管理,市殡管所负责行业监管和指导。严格遵守殡葬法规、政策,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到位。

凡发现骨灰存放机构为丧事承办人出具假证明、为骨灰“二重葬”创造条件等行为,由市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违反治安、土地、林业等法律、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村(居)在符合基本规划和环境政策的前提下,利用闲置库房、厂房和空地等空间资源改造成公益性、固定性、共享型丧事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生产、制造、销售殡葬设备及丧葬用品,应遵守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履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民政部门行业管理,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等违禁用品。违反殡葬设备及丧葬用品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殡葬服务单位收费管理。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镇级殡仪服务站等单位提供有偿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接受物价、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殡葬管理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购买殡葬用品和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对违者由纪检监察委、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已列明外,其它事项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党员和公职人员举办丧事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同时按党规政纪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xx年12月实施的,xx年11月23日修订的《晋江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备注:主干道:是城市道路网的骨架,为连接城市各区和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以交通功能为主;市内主要干路,集会中心,市领导机关所在地,商业繁华街点,重要生产区,外市活动及游览路线。

次干道。又叫区干道,为联系主要道路之间的辅助交通路线。次干道是城市的交通干路,以区域性交通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与主干路组成路网,广泛连接城市各区与集散主干路交通。

市区核心区。由和平路、双龙路、晋宁路、长兴路、世纪大道、福兴路围合的区域。涉及双龙路、和平路、梅岭路、泉安路、湖光路、阳光路、塘岸街、南山路、新华街、东华街、迎宾路、崇德路、世纪大道、长兴路、文景路、福兴路等相关主次干道。

第四篇: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穗府[xx]96号【发布日期】

xx-11-18【生效日期】

xx-11-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xx)96号一九九0年

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第四条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第五条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六条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第九条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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