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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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
则》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0﹞27号
【发文日期】2000-07-12
【实施时间】2000-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参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社会保险费缴费的程序(大连实用)

社会保险费缴费的程序(大连实用版)一、社会保险费缴费的程序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正常申报缴费阶段。
(每月1-10日)企业须于每月10日前到经办机构申报当月企业费基。
其中:缴费基数没有明显变动的企业,可在10 日前缴费时即时申报,经办机构即时审核后,即时缴费;缴费基数有明显变动的企业,须于每月5日前申报,经办机构于2日内审核完毕,作为企业当月缴费基数,在10日前缴费。
凡10日内未申报的,按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当月企业缴费基数,记录应缴费备查帐。
每月1—10日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
凡未按规定缴费的,经办机构根据计算机汇总数据,按月记录企业欠费备查帐。
第二阶段:社保经办机构催缴阶段。
(每月11-23日)每月11-23日,社保经办机构要对未按期缴费的企业下发《社会保险催缴通知书》,仍未缴费的,由劳动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三阶段:处罚阶段。
(每月24日以后)社保经办机构把每月24日以后,《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时间内仍未缴费的企业名单递交给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工资处核减欠费企业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在补缴时,社保经办机构先收取滞纳金,再收本金和利息。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需提供的资料1.《大连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表》一式三份,需印章齐全,且企业缴费基数应大于等于个人缴费基数。
2.原则上不收现金,只收支票。
三、办理转移业务流程每月11日-25日办理转移业务。
转入[一]、跨统筹范围转入(一)事业转入到企业1.本地区①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到企业处理原则:只转移2001年7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2001年6月底以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但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由调入地经办机构统一记录,统一管理。
②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到企业处理原则:从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的,从转入之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跨地区事业单位转入到本地企业①跨地区已参保事业单位转入到本地企业处理原则:转移其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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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以来,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已成为我省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主渠道,为社保试点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可靠保证。
为进一步巩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试点成果,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现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各级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指标的完成。
各级地税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加大征收力度,强化征收措施,依据政府下达的征收计划,组织好社会保险费收入;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个人帐户的记清做实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8%部分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为强化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工作中的责任,从2004年起,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同时下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及其参保人员缴费率计划,对两项保费征收工作实行双重考核。
各市政府要结合本市实际,向征收机构下达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计划,并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省政府将把社会保险费计划完成、提高实际缴费率、欠费清查和清理等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各市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并与省对市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补助挂钩。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5﹞52号【发文日期】2005-05-25【实施时间】2012-08-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省局沈阳、大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现将《》(国税发﹝2005﹞6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坚持“税费并重、税费统征”的指导思想,齐抓共管。
《通知》既明确了当前的工作重点,又指明了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对指导全国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以贯彻《通知》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深入贯彻“税费并重、税费统征”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税费五个同步”工作原则,通盘考虑和统筹安排税费工作,创造各种有利条件促进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将社保费征收工作真正融入到税收征管中,形成税费并举,齐抓共管,互为促进,齐头并进的工作局面。
二、进一步发挥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作用。
确立和巩固征收主体地位是地税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重要前提,各级地税机关要增强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信心和决心,努力做好目前负责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争创一流业绩,赢得政府的信任和支持,在巩固征收主体地位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理顺体制,实现规范化管理。
三、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正确执行政策,完善户籍信息,强化费源管理,规范征收程序,促进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一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的规定,纠正社会统筹缴费基数核定和一个企业多基数的错误做法,杜绝多征和入错级次现象的发生,坚持依法征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辽地税发[2008]56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5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沈阳分局:为认真履行省政府赋予地税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切实提升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水平,确保完成征收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采取得力措施,加大组织收入的力度(一)切实加强工作力量。
根据今年的任务特点,各市局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各个工作环节和各个工作层次的组织收入力度。
为保证基层工作的落实,对县区局的工作力量,可在不改变现有机构和人员数量的情况下,从本单位实际和今年任务需求出发,对人员做适当的调整和加强。
(二)夯实费源基础数据。
随着参保面的扩大,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准确地将新增费源纳入管理,分类掌握管理好存量和增量缴费人员;正常缴费单位、有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无力缴费单位费源的真实情况。
及时与劳动部门沟通取得本市08年扩面的计划数,要细化为企业职工扩面计划和自由职业者扩面的计划数。
在此基础上,随时掌握扩面计划完成的进度,即新增参保人数是从哪个月份参保缴费的,以及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是如何确定的,按实际情况分别统计测算费源,进一步夯实费源基础数据。
(三)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严格执行辽地税发[2001]111号和辽政办发[2004]21号文件规定的,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由企业直接到地税机关据实申报缴纳的政策。
杜绝由经办机构基数核定后,地部机关征收的作法。
(四)加大清理欠费力度。
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

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有关辽宁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征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印发的《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要求(以下简称《通知》),现将缴费基数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统一社会保险费五险缴费基数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第二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的规定,为规范征收管理,将同一企业上述五险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均统一为一个基数,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的缴费基数。
二、关于劳务输出缴费问题对劳务输出机构提供劳务工,按照《通知》第四条(八)款10项规定的“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执行。
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输出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由劳务使用方计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缴费问题对建筑安装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采取建筑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后,办理招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向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社会保险费,凭缴费凭证向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经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验核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社会保险费,多退少补。
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率原则上定为2%,各市政府可按当地实际适当调整。
在全部社会保险费收入中,各险种所占份额由各市政府按当地各险种实际费率确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8〕30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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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实现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根据省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辽政明电〔2017〕6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7号)规定,结合实际,就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二、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社会保险费“五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征收。
四、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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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账、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特殊情况下计费依据另行规定。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能准确提供工资总额情况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并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书》通知缴费单位缴费。
第八条以外国货币或其他地区货币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总额以年末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
其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货币汇价
第九条《规定》第六条二款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内容包括纳费申报的受理、缴费基数核定、费款的征收与催缴、纳费检查和违章处理等。
第十条缴费单位进行纳费.申报的法定文书为《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
缴费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纳费申报的方式有直接申报、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缴费单位应以直接申报为主,如缴费单位直接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非直接申报申请书》申请采取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允许的申报方式,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以《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邮寄申
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二条《规定》第十条所称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有关法规。
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二条三款所称行业统筹的企业是指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国家煤炭局、国家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
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是指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
第十五条《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20日前,通过报表或微机联网等形式将缴费情况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费检查时,应提前3日将检查期限、检查内容、检查时间等事项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
纳费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
对纳费检查的处理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
理决定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以电话催缴或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书面形式催缴。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没有缴费能力,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审批权限如下:
.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批准;
.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费缓缴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以《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稽查局、税务所。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地方税务所属分局、稽查局。
第二十三条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稽查局享有县级和省辖市级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权限。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与《规定》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