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第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权利内容不同. 2对物的支配形式不同. 3客体范围有所不同.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5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
三,用益物权与物的债权利用权 1在权利的设立和变动要件上,用益物权适用不 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而租赁 权的设立和变动,依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 权的设立和变动,依合同法的规定," 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权当然自合同生 效时设立. 2在权利的客体上,用益物权的客体一般为不动 产,而且是在权利设定时就已存在的物;而租赁 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 3在权利处分上,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独立 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 外,权利人有权处分用益物权,其转让或出租等 无需所有权人同意;而租赁权中对租赁权的转让 通常应被禁止,其转租应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否 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用益物权的含义 用益物权的类型 用益物权的功能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用益物权的发展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含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 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目前,国内法学界 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有多种观点.有从用益物权的 内容出发,强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 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有从用益物 权的目的出发,强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 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更有概括 地说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在一定范围的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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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属于他物权的一种,而所有权则属于自物权;从效 力范围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是不完 全物权. 1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基础. 2用益物权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3用益物权对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
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合理利用,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我国《民法典》对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占有权:用益物权人有权占有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2. 使用权: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对标的物进行使用。
3. 收益权:用益物权人有权享有标的物产生的收益。
4. 从属性:用益物权从属于物权,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
(二)特征1. 无期限性:用益物权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无排他性:用益物权人不得排除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相邻权。
3. 不可转让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不得抵押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个人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只能由个人享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五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用于公益事业。
(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民法之用益物权

2020长春市事业单位备考:民法之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一)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二)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
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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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用益物权的特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一)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
即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进行耕作。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而言,也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它包不包括对标的物的处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如转让、抵押等,这是权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为当然之理。
而对标的物的处分则不同。
对物的处分是指决定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即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指在生产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如拆除房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地上权、质权)。
对物的法律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所以,法律上处分权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的,而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则不同。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限制物权。 是一种限制物权。 2.权利存在和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 为前提。 为前提。 3.客体为不动产或是动产与不动产 构成的综合财产。 构成的综合财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5.设立权利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 和收益。 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发展与社会 作用
二、我国用益物权类型 1.将土地使用权依使用目的不同区 分为两种 (1)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耕地、林地、 (2)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 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地役权 4.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探矿权、采矿权、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准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3篇)

第1篇一、引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丰富的内涵。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其概念、特征、种类、设立与消灭等方面的内容。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则侧重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2. 特征(1)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即权利人不是物的所有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即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3)期限性:用益物权具有期限性,其设立和消灭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限制。
(4)可分性:用益物权可以分割为多个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1.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的,为了实现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用的权利。
地役权主要包括通行地役权、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等。
2.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3.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从事建设活动的权利。
4.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用于居住和建设住宅的权利。
5. 居住权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依法享有居住在他人物权上的不动产的权利。
6. 耕地使用权耕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取得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四、用益物权的设立与消灭1. 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用益物权是法律上确认的一种物权,其属于物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主要特征在于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并不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社会作用,本文将重点探讨其特征以及社会作用。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1.权利的性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不侵犯物权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用益物权并不承认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却保证了其使用物的一定程度的领土主权,并且对于权利有一定程序的保护措施。
2.物权稳定用益物权的一项特征在于其物权稳定性。
权利人必须符合所有要求才能对该物产生用益物权的拥有,并且持续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继续满足该要求。
也就是说,一旦符合要求将会持续享有权利,并被保护不被侵犯。
3.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对该物的利用是多种多样的,如养殖、耕种、出租等。
根据其不同的利用需求,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用益物权形式,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耕地承包经营权、林业用地使用权等。
4.法定设立用益物权具有法定制定的特征。
在此框架下,权利人、物品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被明确确定。
这个制度使得用益物权的设立更显山明水秀,保障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了应当有的公共利益。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1.保护基层群众利益用益物权主要是通过向广大农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他们可以合法地利用土地资源以谋求更好的经济效益。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大量基层农民的生计可持续性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推动了农村综合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这对于保障基层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2.促进经济发展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用益物权制度为广大群众提供了稳定有规划的利用土地的渠道,促进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土地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更为全面和规划有序。
同时,是培养了人们的土地意识,提高了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3.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用益物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章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行使实际的占有 和控制为前提;特许物权的行使却表现为对 特殊资源的检测(如探矿权)、独立利用 (如养殖权和捕捞权)和摄取(如取水权) 等。
(3)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特许物权却不 受此限制。
(4)用益物权的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 定,而特许物权则需经行政许可。
三、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构建的若干问题
3.特许物权是一种准物权。 •①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 •②权利行使直接涉及不动产。
•③不是以物的占有和归属为其目的,权利形态复杂 不一。
•④特许物权的存在并不影响原有土地及自然资源的 归属和利用。
4.特许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与特许物权的关系: (1)用益物权的标的是不动产与动产;而特许物 权的标的则是附属于土地上的自然资源,表现为实 施行政特别许可的某种行为。
4.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1)用益物权受所有权对其内容的限制。 •(2)用益物权限制了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 •(3)用益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5.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主 •思考: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 二、用益物权的制度功能 (一)充分实现所有权的权能,促进资源的有效利 用
•用益物权的支配性也受到所有权或法律的限 制。
2.二者的区别
(1)从效力范围上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对物有完全最终的支配力;用益物权权利人 不能像所有权人一样对物进行全面支配。
(2)从逻辑上看,二者是对立的概念,用 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效力优先于 所有权。
(3)从期限上看,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 权,所有权是永久物权。
一、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 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还有特许物权。 二、特许物权 所谓特许物权,又称准物权,是指经过行政 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1.特许物权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权利。 2. 权利客体的自然资源性、非特定性和客 体所有权人的单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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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的。
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
占有是为了维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本权的秩序起见,对本权及本权之外的对物的现实支配状态的保护。
针对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特点,民法学者(尤其是我国民法学者)多从物权中从归属(所有)”向利用”观念的转变来论述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的依据或其重要性的提高。
〔4〕因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与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观念的联系问题及该问题在我国物权制度和理论中的特殊表现作一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
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5〕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
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及私法制度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
〔6〕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
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
在以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权法的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
受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
其第17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
”此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有权的思想。
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当然这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
对《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为连结。
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
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
”〔7〕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
〔8〕这种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核心的观念和立法,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作用。
? 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不可侵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
于是,学者们纷纷倡导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
如19世纪末继承罗马法思想的自由法学派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
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须适合于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
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涉。
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的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
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
”他还进一步主张以社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
??〔9〕?这个时期的所有权观念,是个人与社会相调和,即所有权受法律的保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之。
典型地体现这一思想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这一时期纷纷通过立法、判例等形式对所有权予以限制。
这被学者称之为所有权之社会化”。
由于该现象主要是出于促进物(主要是不动产)的利用的目的,表现为所有物上权利(主要是他物权)的种类的增多和效力的增强,因此也被学者称之为物权法从所有(归属)向利用的转变”。
这种社会化”或转变”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法律上对所有权的效力及行使设定一般限制。
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
”《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二) 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确立。
19世纪末叶以后各国均以法律或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
《日本民法典》亦在第1条第1款中增加不许权利滥用”的规定。
这一原则的确立,限制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行使的自由,禁止违反社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之行使。
(三) 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主要是强化以不动产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
例如德国鉴于1900年民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对地上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而代之以《地上权条例》,使地上权人对他人土地的支配权得到极大的强化,地上权人对建筑于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再如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债权)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的效力,破除了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赋予了租赁使用权以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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