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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精讲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精讲

7.2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 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规范建设阶段 2、强化和完善阶段 3、提高阶段
1、规范建设阶段
1979年至1989年,是我国环境影 响评价制度建立的规范建设阶段。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确 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后,在以后 颁布的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 不断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规范,通过 行政规章,逐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的 内容、范围、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的 技术方法也不断完善。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 部门行政规章: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环 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地方法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的条例、办法、政府令等。
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 法和其他 环境保护 法律
修改的城市规划 法
党中央、国务院有 关政策及发展规划 的环Fra bibliotek影响评价规 定
从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 保护会议之后,环境影响评价的 概念开始引入我国。高等院校和 科研单位的一些专家、学者,在 报刊和学术会上,宣传和倡导环 境影响评价,并参与了环境质量 评价及其方法的研究。
1977年中国科学院召开“区 域环境学”讨论会,推动了大 中城市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1979年11月在南京召开的中国 环境学会环境质量评价委员会 学术座谈会上。编写了“环境 质量评价参考提纲”,为各地 进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研究提 供了方法。
7.3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特点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时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中国的 实际情况,逐渐形成的。中国 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特点 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为主
现行法律法规中都规定建设 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包括区域开发、流域开发,工 业基地的发展计划,开发区建设 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行 为和经济发展规划、计划的制订 ,没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共有六项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二、“三同时”制度三、排污收费制度四、许可证制度五、限期治理制度六、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 概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进行建设活动之前,对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成投产使用后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提出防治措施,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的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主要法律手段。

建设项目不但要进行经济评价,而且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地分析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问题,并提出防治措施。

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为建设项目合理选址提供依据,防止由于布局不合理给环境带来难以消除的损害;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以调查清楚周围环境的现状,预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和趋势,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还可以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2. 应用范围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一般是限于对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计划、建设工程等。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对人类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每一项建议或立法建议或联邦的重大行动,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法国,除城市规划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外,其他项目根据规模和性质的不同分为三类:必须作正式影响评价的大型项目,如以建设城市、工业、开发资源为目的的造地项目,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超过600万法郎的有关项目等;须作简单影响说明的中型项目,如已批准的矿山调查项目,500千瓦以下的水利发电设备等;可以免除影响评价的项目,即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极小的建设项目。

法国政府在1977年公布的1141号政令附则中,详细列举了三类不同项目的名单。

在立法上这比使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这样笼统的概念明确得多。

有些国家或地方政府对适用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广泛。

瑞典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凡是产生污染的任何项目都须事先得到批准,对其中使用较大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和设备)的项目,则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科二、责任人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建设项目审批领导小组。

三、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2009年)第四条、第六条。

(三)《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环境保护厅黑环发[2009]51号)及《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四、须提交的资料(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书面申请1份;(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6份,电子版(光盘)1份;(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核准、备案准予文件;(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区环保局对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意见;(五)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意见;(六)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由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审批条件(一)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征得有关机关同意;(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2877 / 60划;(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六、审批程序1、申请与受理(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预测的方法
通常采用的预测方法有数学 模式法、物理模型法、类比调查 法和专业判断法。预测时应尽量 选用通用、成熟、简便并能满足 准确度要求的方法。
环境影响预测常用的方法
序 号 1




应用条件
模式应用条件不满足时,要 进行模式修正和验证,应首 先考虑要用此法 合适的实验条件和必要的基 础数据,无法采用方法1, 而精度要求又高,应选用此 法 时间限制短,无法取得参数 、数据,不能采用方法1、2 时可选用此法 某些项目评价难以定量时, 或上述三种方法不能采用时 ,可选用此法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 部门行政规章: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环 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地方法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 理的条例、办法、政府令等。
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 法和其他 环境保护 法律
修改的城市规划 法
党中央、国务院有 关政策及发展规划 的环境影响评价规 定
(1)环境现状调查的一般原则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环 境特点,结合各单项评价的工作 等级,确定各环境要素的现状调 查的范围,筛选出应调查的有关 参数。若这些引进资料仍不能满 足需要时,再进行现场调查或测 试。
(2)环境现状调查的方法
调查的方法主要有:搜集资 料法、现场调查法和遥感法。表 对这三种方法进行了比较。通常 这三种方法的有机结合、相互补 充是最有效的和可行的。
7.2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 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规范建设阶段 2、强化和完善阶段 3、提高阶段
1、规范建设阶段
1979年至1989年,是我国环境影 响评价制度建立的规范建设阶段。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确 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后,在以后 颁布的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 不断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规范,通过 行政规章,逐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的 内容、范围、程序、环境影响评价的 技术方法也不断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篇一: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来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是在1964年加拿大召开的一次国际环境质量评价的学术会议上提出来的。

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则首创于美国。

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EnvironmentalPolicyActof1969,NEPA)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

根据该法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美国联邦政府机关在制定对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议案和采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动时,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到70年代末美国绝大多数州相继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1977年,纽约州还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质量评价法》。

[1]1987年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程序的条例》。

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立以后,很快得到其它国家的重视,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瑞典在其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日本于1972年6月6日由内阁批准了公共工程的环境保护办法,首次引入环境影响评价思想。

[2]澳大利亚于1974年制定了《环境保护(建议的影响)法》(EnvironmentalProtectionAct),法国于1976年通过的《自然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英国于1988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进入90年代以后,德国于1990年、加拿大于1992年,日本于1997年也先后制定了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名称的专门法律。

俄罗斯也于1994年制定了《俄罗斯联邦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亦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或条例。

据统计,到1996年全世界已有85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仅为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所吸收,而且也已为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条约所采纳,如在《跨国界的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中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逐步成为一项各国以及国际社会通用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

环评考核管理制度

环评考核管理制度

环评考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保障生态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环境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中的考核管理工作,包括对环境评价机构的工作质量、能力和行为进行评估。

第三条考核管理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监管要求,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和依法原则,促进环境评价机构健康、规范、高效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四条本制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机构进行考核管理。

环境评价机构应按照本制度要求配合考核管理。

第二章环境评价机构考核管理的内容第五条环境评价机构考核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环评项目效果评估环境评价机构应依据环境评价项目文件和项目实施过程,开展环评项目效果评估,包括环评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评估。

二、环评工作质量评价环境评价机构应根据环评项目实际的情况,对其环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包括环评报告的评价、监测数据的可信度等方面。

三、环评机构资质评估环境评价机构应定期评估其资质情况,包括人员构成、技术能力、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评估。

四、环评机构运营管理评价环境评价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运营管理体系,对其管理效率、运营规范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环评机构诚信评价环境评价机构应遵守诚信原则,对其行为、承诺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评估。

六、其他方面的评价根据实际情况,对环评机构其他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第六条环境评价机构应针对上述内容,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指标和方法,保证考核评价过程和结果的科学合理、公正公正。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环境评价机构进行考核管理,按照考核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促进环境评价机构健康、规范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考核管理的程序第八条环境评价机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考核材料和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考核管理的内容及操作细则,对环境评价机构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规章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规章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三一文库()/公文写作/规章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评价第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评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环评公司规章制度范本

环评公司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工作的管理,规范环评公司的行为,保证环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本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员工的职责,加强员工培训和教育,提高环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组织结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五条本公司设立环评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组织实施;设立技术部门,负责环评技术支持和研发工作;设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六条各部门设负责人一名,负责本部门的日常工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名员工。

第七条各部门职责如下:(一)环评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申报、立项、调查、分析、评估、编制报告等工作;(二)技术部门:负责环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技术指导等工作;(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人事、财务、后勤、资料管理等日常工作;(四)市场部门:负责环评项目的市场开拓、客户接待、业务洽谈等工作。

第三章环评工作流程第八条环评项目申报与立项:根据客户需求,编写项目申报书,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向相关部门申报;项目立项后,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环评项目调查与分析:环评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对项目环境影响进行分析。

第十条环评项目评估与编制报告:根据调查分析结果,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交公司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环评报告修改与审批: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环评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提交客户审核;客户审核通过后,报送给相关部门审批。

第四章员工管理第十二条员工招聘与培训: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进行员工招聘,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培训,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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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
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
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
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
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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