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国际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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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

第一,疏忽责任中的免责 第二,担保责任中的免责 第三,严格责任中的免责
根据美国法律,免责理由是: A.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 B.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 C.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D.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 而导致的
E. 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 尚不能发现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 Winterbottm V. Wright 该案原告温特伯德姆是受雇于驿站长的一名赶车 夫,被告赖特曾与驿站长签订合同,为驿站长提供 合格和安全的邮车来运送邮件,原告在驾驶马车时, 马车的一个轮子崩垮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 向被告提出索赔之诉。被告辩称原告与他无直接合 同关系,不负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抗辩有效,判决 原告败诉。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 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 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
五、赔偿范围—原告可以请求的诉讼范围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 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第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
第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Vossler v. Richards Manufacturing Co. (1983)

被告理查德制造公司生产一种玛莫组合膝盖的修复 装置。这种装置通过在骨头表层嵌入特制的金属或 塑料片来修补膝关节,以治疗某种膝关节疾病。该 装置包括三种型号,每型号包括三个部件:一个模 板部件、一个测试部件以及一个最终部件。每型号 的三个部件要求彼此匹配,否则,会给部件的使用 者带来疾患。在该装置中等型号的最终部件的生产 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管理失误,导致最终部件 不能与模板和测试部件相吻合。随后,被告发现了 这一失误,但为了阻止自己的竞争对手在此种产品 的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他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 沃斯勒由于使用被告的缺陷修复装置而受到伤害。 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第7章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PPT课件

第7章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PPT课件

☆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 • 第二,促进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 • 第三,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贸秩序。
7.2 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
在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最具代表性,对世界各国的产 品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欧洲的德国、亚洲的日本在产品责任方 面的立法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几年得到快速发展。 因此,本节将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的产品责任立法进行重点介绍。
给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而如果该使用者或
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以避免单独连接点不能得到满意的
消费者是买卖合同、赠予合同、租借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
结果。此外,公约也允许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自己选择
的对方当事人,则在该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由被控负
欧洲各国由于传统上的密切联系,其最先感受到产品责任的国际化发展与各国产品责任法律
制度巨大差异之间的矛盾所带来的对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世
纪70年代以来,欧洲国家的领导机构,如欧洲理事会、欧洲经济共同体等区域性政治和经济
组织,积极致力于统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活动,并缔结了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关于造成人
7.2 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
7.2.1 美国产品责任法
1)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 ➢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
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 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引起的权利义务关 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产品责任法。 ➢ 按照有关美国法律的解释,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 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 ➢ 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 法。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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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6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
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 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者/销售 •赔偿 •消费者/使用者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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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示再详尽都不为过:婴儿车:“在折叠婴 儿车之前,请将婴儿抱出”
• 电熨斗:“请不要将衣服穿在身上熨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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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原告如果要以疏忽说提起诉讼,需要证 明:
1)被告存在疏忽 2)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3)由于产品的缺陷导致原告的损失。
但是原告不限于买方,即原告与被 告之间不一定有合同关系。
•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1916 年麦克弗森诉布 伊克汽车制造公司案。该案原告从零售商 处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汽车,因轮胎的 缺陷在行车途中爆裂,汽车倾覆,将原告 抛出车外受伤。法院判决被告因疏忽而对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被告间并无合 同关系,轮胎也非被告制造而是外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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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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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第二节:美国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诉讼依据 ➢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 ➢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 ➢误示说(doctrine of misrepresentation) ➢严格责任说(strict liability)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二、产品责任构成
• (一)产品存在缺陷

第八讲 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八讲 国际产品责任法

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 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 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2、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
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普通法早期的原则,承担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 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 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但是后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承担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原则。 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根据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过程 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

起诉了零售商和制造商,要求赔偿。

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证明工具制造商有疏忽,也不属于违反
担保责任的范围,但扔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此案使用侵权法上的 严格责任原则。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
产品投放到市场中时,如果明知它将不经检查而使用,而此项产品
被证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 严格责任。”“即使没有疏忽,只要公众准则认为哪一方负责后最
3.疏忽责任原则涉及的范围: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须负有举证责任。
4.以疏忽为由起诉原告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必须证明:
(1)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2)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确有疏忽之处。
补充:对疏忽行为的责任的考察
在判断疏忽行为的责任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素:

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 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必须证明:

国际商法第4章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第4章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第4章产品责任法预览说明:预览图片所展示的格式为文档的源格式展示,下载源文件没有水印,内容可编辑和复制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

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

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

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

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

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

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一)关于产品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责任法(23页)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责任法(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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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产品责任的召回制 度,该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 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 时 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 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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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阅读
美国诉中国政府“中国马牌”烟花爆炸索 赔案
19
三、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参照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应该 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对产品责任立法的力 度: 第一,应该扩大“产品”的范围。 第二,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第三,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第四,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
5
该条第2款还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 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因缺陷产品造成损 害的,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赔偿 责任。
7
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3
关于损害赔偿的时效,《产品质量法》规 定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 被侵害时起算。 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 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 时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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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 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 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 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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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确立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市场 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 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 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 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 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 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 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

课件《国际商法(本科)》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 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 • 3.1美国 • (1)产品制造商; • (2)批发商、经销商或零售商; • (3)零部件制造商; • (4)动产出租者; • (5)不动产销售者 ; • (6)服务提供者。
• 欧盟《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 (1)产品的制造者 • (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 请裁决。
• (二)担保责任原则
• 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有缺陷,由于生产 者、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依法 律规定的默示的担保,以致给消费者、使 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明示担保
• 违反明示担保,只需证明: • a被告做了说明; • b原告相信了这个说明; • c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说明造成的。
• 依据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向啤酒瓶 的生产者索赔。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 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 • (一)疏忽责任原则 • 1、概念 • 产品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
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 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 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 2、产生和发展 • 美国最先发展了这个原则
• 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大致可分 为:
• ①设计缺陷 • ②原材料缺陷 • ③制造、装配缺陷 • ④指示缺陷
⑶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 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 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⑷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 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损害 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原告在购买之前,看了被告的广告,认为 “剔骨肌肉”就是标签、广告中所称的无 骨鸡肉。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关于该罐头为 无骨鸡肉罐头的明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声称,所谓“剔骨”,仅仅是对产品 的配制和包装方式的一种描写手法,并不 能算是产品中绝对不含骨头碎渣的一种明 示担保。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概念: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1.调整对象为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赔偿关系。

排除产品本身的损失。

2.属于公法性质,具有强制性。

3.依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高。

(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区别)。

4.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二、产品责任的主要术语(一)产品:所有经过某种程度加工的物质。

(我国:经过加工制作,具有使用价值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二)产品责任:指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或不安全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凡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

主要类型有: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作缺陷、产品警示缺陷、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由以疏忽责任为原则、以违反担保为原则,最后发展成为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理论(一)疏忽原则疏忽: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并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违反担保原则——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

——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只要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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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原则 •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
•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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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变化 对缺陷产品的分类及其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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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第三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 疏忽责任原则首创于1916 年麦克弗森诉布 伊克汽车制造公司案。该案原告从零售商 处购买了一台被告生产的汽车,因轮胎的 缺陷在行车途中爆裂,汽车倾覆,将原告 抛出车外受伤。法院判决被告因疏忽而对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被告间并无合 同关系,轮胎也非被告制造而是外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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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制造上的缺陷案例
• 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 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案中,美 国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 丰田汽车因翻车而车顶破裂,乘客被 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认为汽车 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和销 售商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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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
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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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5、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 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 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
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则制
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
任。(药物最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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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十一章国际产品责任 法
• (二)给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 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 1、有损害的事实 • 2、损害的范围 • 3、损害的承担者范围广

国际商法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05
引起损害的缺陷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市场的时候并不存在
02
该缺陷是由于遵守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
04
零件的制造者如能证明该缺陷不是零件本身的缺陷,也可以免责。
06
Hale Waihona Puke 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
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商业上损害赔偿:有缺陷的产品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
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
C
B
D
A
凡是非居民的被告都要求与该州有某种“最低程度连接”,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
E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原则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仅用于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
承担疏忽或相对疏忽--用于侵权之诉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法概述 美国产品责任法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202X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的概念: 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院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制造商就应承担绝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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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商 法
• 邹岿
•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教师 •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 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
• 电邮:1055565394@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 ,并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 时,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消费者 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 第一,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 第二,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 Tort)责任; • 第三,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 最后,是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问题。

再 见!


• 5.产品开发缺陷 • 产品开发缺陷( Defect of Development)是 指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 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那种缺陷。 • 对于此种发展上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产品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各国法律中的 规定并不一致。

• 产品责任法在20世纪下半叶经历了巨大的 变化。 • 美国侵权法学者爱德华.J.科恩卡说:“ 产品责任法从奉行买主自慎演变成了严格 责任,并且,目前已经成为侵权法最重要 的领域之一。” • 还有学者指出,产品责任法发展的历史实 际上是“契约当事人主义”( the Privity Doctrine)崩溃的历史。

案例阅读
• 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 限公司案

• 4.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 • 美国将货物提供者的品质担保责任分为明 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 的提供者违反这种品质担保,则根据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的规定:“卖方 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 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 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 品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 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


案例阅读
• 1、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 2、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沈四宝 、王军,《国际商法》(第2版),对外经 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 3.产品警示缺陷 • 产品警示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是 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必 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详细 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 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 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 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

• 首先,是“产品”的范围问题。产品责任 中所指的产品,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 • 其次,了解“缺陷”与“瑕疵”有何区别 。

•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 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 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 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 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 安全性。” • 具体包括五类情况。

• 产品责任法则是指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 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人身伤亡和财产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 法具有下列三个特征: • 第一,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 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 • 第二,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 的公法范畴; • 第三,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 者的权益。
案例阅读
• 1、Brandenburger V.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 2.产品设计缺陷 • 产品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是指产 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 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 。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 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

• 1.产品制造缺陷 • 产品制造缺陷( Manufacturing Defect)是指 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 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 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 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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