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7-3国际产品责任法-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 邹岿
•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教师 •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 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
• 电邮:1055565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4@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 第三节 欧盟的产品责任法 • 欧盟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最重要的一部 立法是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关于对有缺 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下文简称《指 令》)。在这之前,欧洲各国基本上都没 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 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 及产品责任的案件。 • 《指令》要求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在1988年8 月1日之前颁布与其相符的产品责任法。
再 见!
• 《指令》所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在欧盟内 生产的,或者被输入欧盟的对个人或者私 人财产造成损害赔偿的任何有缺陷的产品 。但是《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国内的调 整合同或者非合同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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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二、德国法 三、法国法 四、《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浅析摘要过失责任法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古老法律部门在英国本土并未发展出抽象的一般规则,而是以具体形态存在于各个判例中。
但过失责任法中适用的基本原则,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改变。
本论文将从英美过失责任法着手,逐步深入,重点介绍英美过失责任的特殊形态——产品制造人责任。
关键词英美侵权过失产品制造人责任作者简介:蔡文倩,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7-02一、英美侵权行为法(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产生与发展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一词源自于拉丁文“torqutre”,本意含有扭弯和弯曲的意思。
作为普通法中的一个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法植根于古老的非法侵害之诉。
早期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和犯罪区别开来,直到17世纪的英国,侵权行为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侵权法大多受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其基础上融入本土特色(二)英美侵权行为法特征曾经有学者对英美侵权法作了这样一个形象的描述:“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
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合的夹子,然后进行审理并判给赔偿。
”豍尽管侵权行为法有着漫长悠久的历史,也是英美法特有的法律部门,但一直以来,英美的侵权法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综合体,在这个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拥有如此庞大繁复体系的侵权法,也没有形成抽象的,包容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单一的责任原则。
换言之,英美的侵权法正如上述的比喻一般,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集合体,而不像法国类的大陆法系一样,存在一元化的侵权法。
(二)英美侵权行为责任原则1.绝对责任原则中世纪英国在处理侵权行为时,采取绝对责任原则,提出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霍兹沃思。
他认为,判断侵权行为的责任与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很快绝对责任原则主义的固有的缺陷便突显出来,其武断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造成了诸多严重的后果。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第六章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

•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 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 意” (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 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 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 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 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 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 偿损失。
3.严格责任
•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 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 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 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 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 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 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 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 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它不用 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 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 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 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 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 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 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 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 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 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 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 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 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 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 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 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 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 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 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 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 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 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 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 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 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 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 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也有着很详细的规定和记载。
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
美国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之比较一、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比较(一)欧洲产品责任法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英国除外),也就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
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最早出现于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之后,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从此以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这一案件使“产品责任制原则”过渡为“过失责任原则”,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70年代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
为了进一步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备,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关于瑕疵产品责任指令》),确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原则、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法律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
《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发展;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40-0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建设相对滞后,滋生了许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2011年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婴儿奶瓶、电梯、动车事故;2012年奶粉、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长安“机油乳化门”等安全事件相继出现各种质量问题[1]。
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企业的行为。
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进行比较,从而借鉴其做法以完善《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概况《产品质量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它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产生的背景85年以前,我国出版的民法著作中未涉及到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崭新的历史时期。
产品质量的立法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
自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到产品责任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
如《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
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则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具体细化,导致实施过程中有一定难度[3]。
(见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于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的一次会上,河南省代表王书玉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国家制定质量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议案。
国际商法 第06章 产品责任法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6.2.1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 (1)产品 ❖ 美国《统一产员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
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3.产品缺陷
❖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 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责任主体
❖ 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5.归责原则
第6章 产品责任法
第6章 产品责任法
6.1
产品责任法概述
6.2
各国产品责V任法
6.3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本章导读
❖ 介绍介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中国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律制度;
❖ 介绍各国关于产品、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方 面的规定和差异;
❖ 介绍世界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产品责任指令和海 牙公约。
❖ 产品生产者对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 产品销售者则承担过错责任。 ❖ 但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
提供者,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损害赔偿的范围
❖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 和人身伤害。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2)产品缺陷
浅析欧美产品责任法

产 品责任 是 因缺 陷产 品造成 人身 、 人财 产损 害而 引 他 起 的损害赔偿 责任 。 品责任构成 要件包 括产 品有 缺陷 、 产 存 在损 害事实 、 产品缺 陷和损 害事实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 。
2 0 年我 国出 口贸易总 额达 10 6 09 2 1. 7亿美 元 。 中 , 其 出 口欧盟 总值 为 2 6 . 3 28亿美 元, 口美 国总值 为 2 0 . 出 2 82亿美 元 。 口欧美 总值 占我 国 出口贸易总额 的 3 %。 固欧美市 出 8 巩
场 对 确 保 我 国外 贸 出 口持 续 增 长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
值得关注 的是 , 欧美 国家 为维护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 针 对产 品责任问题开 展专 门立 法 ,逐渐 形成 了各国 的产 品责 任法 。 由于我 国 出口企 业缺少 对欧美产 品责任法 的研究 , 出 现 了一些产 品责任 纠纷 ,带来 了经济 损失 ,影 响 了产 品 出 口,因此理 解和掌握 欧美产 品责任法 相关概念及 归责 原则
何受害者 均可要求赔偿 。 陷产品致财产损 害 , 缺 只有基 于生
活消费 目的的私人 消费者方可依产 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 美 国产 品责任法 的权利 主体:因遭受损 害而提 出产品
责任索赔 的 自然人或实体 。
产品责任 的义 务主体 , 称产品责任 的责任主体 , 也 是产 品责任 的承担者 。 欧洲产 品责任 法的义务 主体 : 生产 者包 括 :. 人 , 1 制造 含成 品 制造 者 、 原材 料 生产 者 和零部件 制造 者 。 . 2准制造人 , 即在产 品上标明 自己是该产 品生产 者 的人 。3进 口商 , . 指在 商业 活动过程 中以销售 、 出 租或 其他形 式 的分销为 目的源自产 品输入 共 同体市场 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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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
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
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
其产品责任法的
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
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
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
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
空前发展。
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
接受的经济准则。
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
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
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
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
该案案情为:
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
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
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
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
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
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
判决被告胜诉。
(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
,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
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
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
”(注:参见〔英〕L; ·蒲若瑟
,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
问题受到了关注。
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
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
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
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
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
(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
)”当然,; 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
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
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
不合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
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
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
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该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
;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
确立(注: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
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
有疏忽之处。
(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
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
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
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
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
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
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
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
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
了此案。
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
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
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
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
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
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
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