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工、 制作 , 用 于销售 的产 品 。 建 设工程 不适用 本法 的规 定 : 但 是建 生前扶 养 的人所 必 需的生 活费 等费用 。 造 成财 产损 失的 , 侵 害人
设 工程 使用 的建筑 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设 备 , 属 于前 款规 定的产 应 当恢复 原状 或者折 价赔偿 以及赔偿 其他 重大 损失 。 ” 与 国外赔 品范 围内 , 适 用本 法 的规定 ” 。 该法第 5 O条规定 : “ 军 工产 品质量 偿法 律规 定比 , 我 国关于 损害赔偿 的条 文没有 惩罚性赔 偿和精神 法 监管 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 军事委 员会 另行规 定 ” 。 将 我 国有关产 损 害赔偿 , 赔偿 额度较 小 , 其 结果 是导致 加害 人依然 毫无 顾忌地 对 生产者 和销 售者 并没有 威慑 力 。 所 谓 惩罚性损 品的法律 规定 与本篇 第一部 分各 国的规定 进行 比较可 以看 出, 对 从 事违法 行 为,
我国《 产 品质 量法》 第4 6条规定 : “ 本 法所 称缺 陷 , 是指产 品 济 发展 状况提 出合理 的惩 罚性 赔偿 , 起到 既能保护 又能威慑 生产 存在 危及 人 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不 合理 的危险 ; 产 品有 保障 人体 者 的作用 。 精神 损害 赔偿 也应进 行相 应 的探讨 , 明确 其范 围和标
: I . { I ; I 占 缸金
◆经济 与法
2 0 1 3・1 1 ( 下)
我国涉外产品 责任法律规定 存在的问 题及建议
江
摘 要 关键 词
冉
本 文分析 了我 国当前 关于 涉外产 品责任 的法律 规 定存在 的不 足 , 在 此基 础上提 出 了相 关对 策和 建议 。 涉外 产品责任 法律 规 定 消 费者
当前涉外企业税收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当前涉外企业税收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当前涉外企业在税收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税收规避手段多样化和税收政策不确定性。
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加强税收监管力度和完善税收政策法规。
加强涉外企业税收合规意识,建立健全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体系至关重要。
通过以上对策建议,可以有效解决涉外企业在税收方面遇到的问题,促进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
加强税收监管力度有助于防范涉外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完善税收政策法规可以提高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为涉外企业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
建立健全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体系可以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税收行为,提高税收合规水平,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针对当前涉外企业税收问题,加强税收监管和完善税收政策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涉外企业、税收问题、差异性、规避手段、政策不确定性、监管力度、完善法规、合规意识、管理体系。
1. 引言1.1 涉外企业税收问题的重要性涉外企业税收问题的重要性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量。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涉外企业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收合规与缴纳情况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的健康运转。
涉外企业税收问题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其对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上。
由于涉外企业跨国界经营,其税收问题涉及多个国家间的税收政策和法规,因此对于各国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对涉外企业税收问题的合理处理,可以促进各国间税收政策的协调与合作,有利于构建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
涉外企业税收问题的重要性还表现在其对企业自身的影响上。
税收合规与缴纳情况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和盈利水平,影响着企业的长期发展和竞争力。
只有加强涉外企业对税收问题的重视,才能够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稳健经营。
加强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合规意识,对企业、国家和国际税收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2 国内外企业税收差异性国内外企业税收差异性是当前涉外企业在税收上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浅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规定

浅谈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规定[摘要]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中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核心问题。
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理念之下,各国以及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都不再仅仅采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古老原则,而我国在2011年4月生效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也进行了单独规定,采用了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也考虑了多个连接点,但是依然存在缺陷,笔者在此以客观的角度加以分析,并结合国际上广为接受的法律选择方法、原则,提出现行法律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法法律适用原则涉外产品责任,在经济高度发达,国际贸易不断加深的今天已经是非常普遍的问题了。
各国的法律规定都有同一个倾向,就是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但各国实体法的规定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而在涉外产品责任纠纷解决时存在着很多法律适用的冲突。
为此,经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努力,制定和颁布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建立起了产品责任领域的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也于2010年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其中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单独规定,这是我国以往的冲突法立法中从没有涉及的领域,同时也意味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具有前所未有的紧迫性。
观之现行法律,虽较以往有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例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和连接点的数量都还有限等。
因此,应该抓紧时间研究海牙公约和其他各国行之有效的做法,来制定更为完善的冲突规范。
一、海牙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卓有成效的指引,其所运用的方法和原则,非常值得研究、借鉴。
1.复数连接点的运用。
即采多个连接点结合的原则,学理上又称结合性连接因素的运用,是出于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不能用单一的连接点所指引的法律来调整,而是将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所指定的法律结合起来适用,才能达到合理的调整效果1。
探析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之完善

探析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之完善p引言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原是一个纯国内法问题,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产品流动呈现了十分明显的国际化趋向,产品责任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应运而生。
所谓涉外产品责任,乃是指当事人、产品、产品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等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发生联系的产品责任。
伴随着我国融入全球经贸一体化,国内市场上外国产品的占有比重大大提升,更多的国内产品也走出国门走向世界。
在此过程,涉外产品责任问题时有发生。
但由于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且极其简陋,一方面导致国外投机商的市场歧视行为,严重损害我国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出口到国外的产品一旦出现产品责任问题往往会付出沉重代价,严重影响到我国的产业发展。
基于此,我们认为必须尽快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制度,以期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企业及消费者利益。
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立法现状及学说概述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滞后,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主要体现在:长期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包含在一些涉及产品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行政法规和条例中。
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秩序,才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了相关的规定。
目前《产品质量法》的颁布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经完备,事实上尚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如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赔偿数额相对较低,而且对受害人采用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未把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结合起来等。
另外,“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现行产品责任法律的一个明显的不足是,对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太少,空白太多。
”对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规定或者是比照国内的产品质量责任原理。
而此类法律中规定的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规则,这就是说,在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上,实体法与冲突法都是极不完善的。
《产品质量法》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整理版)一、产品范围问题“产品”是各国产品责任法首先要明确的概念。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这个定义,我认为,产品外延较窄,应稍宽泛一些,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生产者的经济势力较弱小,无力承担像西方国家生产者,销售者那样重的产品责任。
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必须是生产活动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不包括智力产品。
无形产出物包括电,煤气,天然气,因为电,煤气,天然气现已成为或将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产品质量法应将电,煤气,天然气归属产品范围内,智力产品包括图书,计算机软件等,应由知识产权法专门调整。
2.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天然物品。
因为初级农产品,天然产品主要是借助大自然条件天然生成,不依附于人的加工,制作,在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可适用其他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3.必须用于流通。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用“销售”一词欠恰当,因销售是指生产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已经进人流通。
假如让生产者为生产制造出但尚未入流通的产品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并且会与该法第四十一条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作为生产者免责条件的规定矛盾。
现实中,企业除采用销售方式,还会采用赠送,发放福利的形式交付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因此,为囊括产品进入消费领域的各种方式,使该法前后规定相一致,用“流通”代替“销售”更合适。
4.不包括军工产品,核设施,核产品。
因为这些产品是禁止流通物,虽经人们加工制造,只是为了特殊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不适用《产品责任法》。
浅谈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
一
、
涉 外产 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
涉外产 品责任 , 简单地说是指一国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 以 及其他义务主体 ,对 因产 品缺 陷造 成他 国消费者 ,使 用者等 权 利 主体 的人 身或财 产损 害时 . 法应 负的 民事赔偿 责任 。 O 依 在2 世纪6 O年代 以前 产 品责 任一般 由国内法调 整 .但 随着产 品 的跨国流动 .由于所 涉各 国对产 品的定义 ,责 任主体 ,赔偿 范
为 WT O成 员 ,逐 渐 融 入 经 济 全 球 化 和 不 断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化
l ; 广 杂性和特殊 性 , 海关行政管理需要 非常专业的归类 、 估价 、 征税 、 口 叩
间 , 应 参 照我 国刑 法 中 ” 旧兼 从 轻 的原 则 即适 用 旧 关税 条 就 从
为补税 时不加 征滞纳金 , 将无法有效地规范 、 约束行政管理相对
了一 些 灵活 的措 施 。我 国 目前 的立 法 和 司法 实践 不 足 以保 护 我 国
人 的行为 . 促使其积极履行行政法义务 . 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 消费者 的 益, 当借 鉴国际经验完善涉外产 品责任 的法律适 用 权 应 共利益 的违法行为 .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 上 , 客观纵容了行政相对 制 度 。
进程的背景下 . 如何完善我 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是
一
例 的规定 , 不予计征滞纳金。所 以笔者建议 :由于海关 工作 的复 通关 ,监管 , 私等的知识经验。而立法机 关及 司法机 关并 不具 缉 备这 方面 的优势 , 他们也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制定出与每一种 具体 情形相 对应 的非常专业化 、 细化 的法律规范及解释 。因此 , 我国 海 关可 以对执 法中的特殊情况进行总体 ,综合分析 , 并建立 “ 案 例 ”参考制度 ,统一执法尺度 。
浅析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趋势——兼论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

于 外国的 法律都 予 以一 定 范围的承认 , 因此 , 当遇 到需要 选择适 用哪个 国 家的法律 来审理 国际产 品责任 法律 关 系时, 就会 出现 法律 冲 突的问题 。如何解 决这种 冲 突 , 每个 国 家的法律规 定也有 所不 同。在 国际产 品责任 的法律 适用 问题上 , 各 国都
德国、 法 国、 荷兰 等欧洲 地区均 将侵权 行为 地法 作为审 理国 直接 取得产 品的地方 , 则 适用直 接受害 人的惯 常居所地 国家的法 际产 品责任 法律 关系 的准据 法 。侵权行 为地 法在 欧洲 大陆 的各 律 。公约 第六条 规定 , 如 果 以上两种 法律 都不适 用 , 除非 原告基 个 国家还 是 占据 十分重 要的地位 , 但各 国已经摒弃 了将侵权 行为 于损 害地 国家的法律提 出诉讼 , 应适用 被请求 承担责任人 的主营 地 法作 为单 一准据 法 的行为 , 而 转 向以侵权行 为地 法为主 , 根据 业地 国的国 内法 。 公 约第七 条规 定 , 如 果被控 负有 责任 的人能够 “ 政策导 向” 、 “ 被 害人导 向” 等政策 因素考虑 采用当事 人共 同本国 证 明 自己不可 能预 见到 自己的产 品或者 同类 产品会 通过 商业渠 法、 当事人意 思 自治 、 最 密切联 系原 则等法 律选择 规范 。像 1 9 8 8 道进 入该 国进 行销售 , 则前几 条规定 的损害地 和被害人惯 常居所
制 占善 ▲ 金
◆ 法 制 园地
2 0 1 3・1 1 ( 中)
浅析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展趋势
兼论对我 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 用的 完善
江
摘 要
冉
各 个 国家的 法律 规 定 由于经济 、 政 治和 文化 等各方 面的不 同而有所 迥异 , 而世界 的 紧密联 系的状况 也导致 国 家时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健

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 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 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
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 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 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的问题,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 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
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 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 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就会出现上
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 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企业和消 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
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 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 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问题
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 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 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
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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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 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 国出口企业造成压 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
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 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 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
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 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 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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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民法 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 也适用严格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 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
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
条法律条款又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 的滞后必然导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为《民法通则》 的原则规定留给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
国际私法又没有对针下药的规定,直接调整产品责任法 律关系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缺乏互相协 调,……这些问题都是涉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必须考
虑的一些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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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 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第三,关于产 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现行产品质量品责量法》第32条 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
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 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 对中方消费者的保护十分不利。随着大量进口商
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商品引起的产品责任问题也 将随之增加。按照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生产者 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更不利于保
护中国的消费者。以上所举仅仅是立法上的不足。从法 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和冲突法来共同 调整。对内国而言,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现在的
问题是,现有的调整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实体法, 且主要考虑的是国内的情况,对涉外因素的法律规定很 少或根本就没有规定;在冲突法领域,仅有的几
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致使国内学者对此也存在两 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上述规定属于产品责任中的严 格责任原则;另一种则认为该条规定不属于国际上
普遍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不能 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 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十分混乱,没有专门的规定。 现行立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
据行为地法(外国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显然,根据《民法 通则》中关于一般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 能推导出对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
法律适用。第二,关于《产品质量法》中对责任主体的 规定。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
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 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 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
中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 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 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
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29条 第1款),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
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 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 其次,由于《产品质量 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 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 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但它并没有进
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 则。即如果在一起具体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无 法确定一个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 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又如,当产品责任的受 害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