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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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式 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 的人。
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
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 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 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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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 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 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1996年2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集装 箱汽车运输规则》。该规则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 施。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是为了加强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规范 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 任界限,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制订的,该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货物运 输规则》制定。该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 性集装箱汽车运输及与其相关的场站装卸、储存等业务。集 装箱联运、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汽车运输,除另有规定 者外,均适用该规则。
第十章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 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
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近些年来,国际国内分别针对各种集装箱运输颁布了若干 项法规,对于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让 从事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有法可依,下面将一些主要的集 装箱运输法规介绍一下。
青岛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

青岛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在满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规定的基础上,各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签订)数据交换协议(合同)。
甲方(提供方):乙方(接收方):丙方(青岛港信息中心):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各方经充分友好交流,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本合同,甲方、乙方、丙方于二○年月日签订青岛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各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合同的标的:1、注册和开户;2、初装;3、通讯;4、增值服务;5、广告服务;6、信息处理;7、应用开发;8、查询;9、EDI单证制作;10、培训。
二、合同内容:1、电子报文的名称:2、电子报文代码标准:3、电子报文格式:4、电子报文的通讯环境:(1) 国际互联网(INTERNET)(2) 公共电话网络(PSTN);(3) 公共数据网络(PSDN);5、电子报文的传递方式:(1) Email方式;(2) WWW方式;(3) FTP方式;(4) 专网方式;6、电子报文的安全性:(1) 口令;(2) 回执;(3) 数字签名;(4) 报文加密;7、电子报文传递的时间:(1) 7*24小时不间断服务;(2) 5*24小时不间断服务;(3) 白天12小时不间断服务;8、电子报文存储的期限:(1)三个月内;(2)六个月内;(3)一年以内。
9、费收方式:(1) 不收费;(2) 按月结算;(3) 半年结算;(4) 年度结算。
10、商定的其它条款:三、履行的协议:签署青岛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的甲、乙、丙三方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1、甲方和乙方共享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1)甲方和乙方享有接受丙方网络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权利,但必须按协议中所签定的要求进行。
(2)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修改和变更数据元和电子报文的要求,但必须在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后进行。
(3)甲方和乙方有权查询和提取存储在丙方的全部文件,但必需按协议中规定报文进行。
2024年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1.2 双方1.3 货物1.4 运输1.5 运输期间1.6 目的地1.7 运费1.8 保险1.9 违约1.10 争议解决第二条货物的描述与数量2.1 货物的描述2.2 货物的数量第三条运输的方式与路线3.1 运输方式3.2 运输路线第四条运输期间4.1 预计运输期间4.2 延误第五条运费的计算与支付5.1 运费计算5.2 运费支付第六条保险的责任与范围6.1 保险责任6.2 保险范围第七条违约的责任7.1 双方的违约责任7.2 违约的赔偿第八条争议的解决8.1 争议解决方式8.2 仲裁地点与机构第九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9.1 合同生效9.2 合同终止第十条合同的修改与补充10.1 修改10.2 补充第十一条法律的适用11.1 适用法律第十二条合同的语言版本12.1 语言版本第十三条通知与通信13.1 通知方式13.2 通信地址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附加条款14.2 附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本合同是指甲方作为货主,乙方作为运输方,双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
1.2 双方:甲方指货物货主,乙方指承担货物运输义务的运输公司。
1.3 货物:指甲方需要运输的物品,具体名称、数量、规格等详见附件一。
1.4 运输:指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从装货地点运输到目的地的一切行为。
1.5 运输期间:指货物从装货地点出发到达目的地所需的时间。
1.6 目的地:指货物运输的最终到达地点。
1.7 运费: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运输货物所收取的费用。
1.8 保险:指为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投保的行为。
1.10 争议解决:指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通过友好协商或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条货物的描述与数量2.1 货物的描述:详见附件一,其中包括货物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包装等信息。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国际 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该规则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 实施。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是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 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而制 定的。该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 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 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 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 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 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 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 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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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 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道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 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 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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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定期报送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经营情况统计信息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定期报送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经营情况统计信息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2.01.27•【文号】水运国际函〔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关于定期报送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经营情况统计信息的通知水运国际函〔2022〕23号各有关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为全面掌握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发展情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我部建立了《海上国际运输业统计调查制度》(国统制〔2021〕159号)。
根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取得我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在中国内地港口上一年承运集装箱量超过100万TEU(包括公司旗下所有品牌)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应按规定格式每季度定期报送“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经营情况表”(见附件)。
按上述要求应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委托其驻中国内地机构、代表处或国际船舶代理公司,通过我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国际及港澳航运业务-国际统计业务上报-海上国际运输业统计调查制度-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经营情况)按季度报送有关统计信息,报送日期分别为1月12日、4月12日、7月12日、10月12日(填报上一季度统计信息)。
首次报送信息为2021年全年经营情况,请于2022年2月25日前完成。
请各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调查信息,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拒报统计信息,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
我部将依法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统计信息予以保密。
联系人:李花叶65292655,王显锋 65292650。
附件: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经营情况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2022年1月27日。
我国多式联运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但铁路集装箱运输也缺乏同航运港口、外贸 部门的紧密配合,在联运过程卸设备不足、单据及资料信息不能及 时传递等问题。港口发往内地的集装箱不能 按时返回,影响装卸效率。
(4)信息系统的不完善
随着无纸化贸易形式的发展,EDI系统的建 立和完善将成为开展多式联运不可缺少的基 础设施,它可以大量节省多式联运在单据制 作过程中的人力、物力 及时间上的耗费,并 在有关作业上保证其准确性,具有快速、准 确、安全、简便等特点。 我国的EDI系统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尚 未形成多式联运各方(如海关、动植检)联网 的统一信息网络,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待于 进一步开发利用。
总体上看我国交通运输设施的技术装备水平 仍然偏低,对国民经济的支撑度仍比较薄弱, 特别是后备能力不足,不能适应运输需求大 幅度增长的需求。
(3)联合运输系统的协调不够
与国外较为成熟的多式联运系统相比,我国 的多式联运系统在“联”的方面还很欠缺。 我国目前大量的箱流是通过海运—公路的组 合进行续运的,而在这种组合中,除了上海、 浙江、江苏和京津塘等地区有少量的海运— 公路联运,其联运单证的签发也是掌握在船 公司或其代理人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多式 联运经营人网络,联运体系不完善。
我国多式联运现状存在的问 题及解决办法
一、多式联运的现状
当前在我国国际物流业务中 ,存在着分段运输、 国际联 运、 国际多式联运三种运输组织形式。由于受一些条件 的制约 ,分段运输的运量占我国国际物流总运量的 90% 以上 ,国际多式联运所占份额很少。分段运输业务由远洋、 沿海、 内河、铁路、 港、 站等运输、 装卸及货代企业 分营 ,其经营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国内市场格局 ,部门间 条块分割和在国外缺乏竞争力的弊端 ,也无形中为多式联 运增加了障碍。虽然当前运输企业已经出现了横向联合的 趋势 ,但整体实力雄厚的集约化多式联运企业还很少 ,多 式联运在我国尚处于刚刚起步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9.02.0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0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上海市海上国际集装箱电子装箱单运作规则
上海市海上国际集装箱电子装箱单运作规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海上国际集装箱电子数据交换运作进程,规范电子装箱单的使用,提高港口的整体运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及《海上国际集装箱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电子装箱单的运作及相关活动。
经本市出口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子装箱单。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电子装箱单运作的主管部门;上海港航EDI中心(以下简称EDI中心)具体组织电子装箱单的运行。
第二章运作规范第四条船公司必须将出口船舶动态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提供给其船舶代理人。
第五条船舶代理人按照所代理船公司提供的船舶动态信息,在船舶开装7天前,经EDI中心实时向码头、理货发送出口船舶信息报文,并实时将此信息在EDI中心网站上公布;该信息中有关船舶全名、船舶呼号、航次、各挂靠港应与向口岸海关申报的一致。
第六条 EDI中心网站上公布的出口船舶信息是发送方制作电子装箱单中有关停靠码头、船名、呼号、航次、该箱卸货港等数据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发送方根据实际装箱情况,按规定格式生成电子装箱单,并最迟在集装箱进港前30分钟,经EDI中心向码头等相关方发送。
第八条 EDI中心在收到电子装箱单之后,实时向发送方发出第一个通信回执(RECEIVED)。
第九条相关码头从在EDI中心的信箱内取走电子装箱单之后,EDI中心实时向发送方发出第二个通信回执(SENT)。
第十条载有出口重箱的集装箱车辆进港时,必须携带记载所载出口重箱的箱号的IC卡。
第十一条集装箱码头道口在集装箱进港时,应当读取集装箱车辆所携IC 卡中的箱号信息,当电子装箱单的箱号与IC卡上箱号相符,且电子装箱单其他相关内容准确无误后,道口准予放行。
第十二条集装箱码头在集装箱进港后30分钟内,应当将该集装箱的进港信息通过EDI中心发送给相关方,并实时在EDI中心的网站上公布。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容
第一节 心脏除颤仪
非同步直流电除颤则在心室颤动和心室扑
动等急救状态下应用,电极脉冲的发放与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 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 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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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式 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 的人。
第十章 集装箱运输法规及主要内 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
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近些年来,国际国内分别针对各种集装箱运输颁布了若干 项法规,对于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让 从事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有法可依,下面将一些主要的集 装箱运输法规介绍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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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 则》
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
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
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 人民币100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 (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 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 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 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可直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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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外轮理货企业、船舶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陆上运输企业、场站企业和多式联运企业,以及EDI中心等。
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EDI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制订EDI管理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订EDI运行的费目、费率和费收规则;
(四)审批EDI中心的组建。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EDI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推动EDI工作的发展;
(二)负责EDI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受理EDI用户的投诉工作;
第五条 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收方;
(二)负责存储用户发送至EDI中心的报文信息;
(三)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四)负责EDI的增值服务;
(五)除不可抗拒力之外,负责EDI中心的设备处于良好的不间断的工作状态;(六)负责受理和审批用户的入网书面申请,并报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负责新的电子报文的研究和开发,掌握电子报文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的信息及时进行处理;
(八)负责对EDI用户进行培训;
(九)负责承担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律举证;
(十)EDI中心必须与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应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并严格履行,用户之间签订有关EDI业务的协议必须向EDI 中心备案;
(十一)EDI中心有权拒绝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
第六条入网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所签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凡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应纳入所在口岸或经营地的港航EDI网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八条 EDI中心是负责口岸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网络电子数据传输、处理和运作,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EDI中心设置应符合交通部编制的EDI发展规划。
一个口岸地区原则上应由港航企业组建一个EDI中心。
第十条 EDI中心的设立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设立EDI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软硬件平台和良好的通信环境;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EDI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技术条件:
(一)电子数据交换;
(二)存证;
(三)报文标准格式转换;
(四)安全保密;
(五)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
(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七)提供昼夜连续服务;
(八)能对EDI网络进行维护和扩展;
(九)提供报关、报验转换功能。
第十三条组建EDI中心申报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同;
(四)章程;
(五)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资信证明;
(七)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部直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连同符合要求的其他申报材料报交通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的次日起30天内,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置EDI中心的发给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发出书面批复告知。
第十五条 EDI网络内的工作人员须经EDI中心专门培训、考核,合格者须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EDI中心应对上岗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训和考核。
EDI中心有权对严重失职者收缴其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纳入EDI网络的用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本办法所列企业、部门和单位及承认本办法的其它单位;
(二)有可稳定运行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和良好的通讯环境;
(三)有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用户入网,按以下规定办理入网手续;
(一)用户向所在地的EDI中心提出书面入网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二)EDI中心对入网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出书面批准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重新整改、申报的书面通知;
(三)入网用户一经批准,由EDI中心发给EDI入网证书,并登录入网户口,给用户发放密码。
第十八条经批准入网的用户,应当按照交通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的规定,与EDI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用户签订EDI协议。
第十九条入网用户从事EDI运行管理的岗位人员需经EDI中心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保密知识;
(二)有关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电子报文的格式;
(四)EDI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
培训结束后,EDI中心应对培训人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EDI的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EDI的业务流转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DI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的电子报文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EDI报文格式应采用UN/EDIFACT国际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
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标准,但在通信中应符合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EDI报文的代码数据应采用《EDIFACT代码表》所提供的国际代码标准或国家标准。
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入网用户需对报文格式与数据结构进行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经EDI中心等有关方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EDI中心及其用户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必须安全、可靠,通信线路必须畅通无阻,数据和文档不得丢失。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在任何时候、任何覆盖点均不得失效。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运行必须制订严格的保密制度,对电子报文特别是对EDI中心数据库的访问应设定密级,为用户保密。
第二十九条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在运行中发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的通信停顿,数据或文档丢失,泄露或失密等事故,EDI中心及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入网用户的EDI设备必须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EDI网络。
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EDI中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造成计算机病毒侵入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EDI中心可根据信息传输、处理和存储的时间、信息量要求和密级进行收费。
收费内容分别有开户、初装、通讯、信息处理、查询、检测和超时超员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EDI中心的费收应按交通部制订的费目和费率执行,并应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订的统一发票。
第三十三条 EDI通信方面的收费按国家电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提供为社会服务的公共信息不得向服务对象收费。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