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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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部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关于公布部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关于公布部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2.31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公布部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各相关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印发的《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医保发〔2021〕41号)和《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医保字〔2019〕40号)等有关要求,经研究,现公布我省部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公布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详见附件)在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试行,试行期为2年。

二、在试行期内,医疗机构应综合考虑服务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自主制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并保持价格稳定。

公立医疗机构制定的试行价格,应报同级医疗保障部门备案。

三、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价格公示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发布在主要服务场所或官方网站,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开展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五、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若国家或我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江西省2021年部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1.12.29
•【字号】渝人社发〔2021〕64号
•【施行日期】2021.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1〕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329号)相关规定,我局对2021年10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1年12月24日第9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61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1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34件)。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渝发改规范〔2021〕15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修订后的《重庆市定价目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渝价规〔2018〕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12月16日重庆市定价目录说明:1.本目录不包括中央定价项目,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根据价格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进展,定期修订本目录。

3.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对涉及民生的价格和收费,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进行合理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

4.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本目录所称中心城区包括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5.尚未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价格的在市内消纳的水电、气电等电量上网电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农业等优先购电电量的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原则和总体水平,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目录(2021版)》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目录(2021版)》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目录(2021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目录(2021版)》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全市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单位:为统筹推进医保信息化和标准化工作,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医保发〔2019〕39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15项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的通知》(医保办发〔2020〕5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全市正在施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合理拆分映射。

同时,为保持医保政策延续性,同步配套完善了医保政策,进一步规范了现行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的编码管理和目录管理,形成《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耗材目录(2021版)》(以下简称“《医用耗材目录》”)。

现予以印发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编排格式《医用耗材目录》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为耗材分类标识,包括:医保通用名、一级分类、二级分类、三级分类和单件产品名称、特征条件等项目;第二部分为医保政策标识部分,包括:医保属性、医保支付标准、计价单位和支付限制等项目。

二、名称和编码规范我市《医用耗材目录》所含耗材的名称和编码等原则上按照《国家医用耗材分类与代码数据库》标准编排。

其中,医保通用名为“089-内固定材料”,一级分类为“03-骨科材料”,二级分类为“空白”,三级分类为“含‘椎弓根’且含‘帽’”、“含‘椎弓根’且不含‘帽’”、“含‘板’且不含‘钉/钩/连接器’”、“含‘棒’且不含‘钉/钩/连接器’”的四类材料,按三级分类关键词进行编排(详见附件)。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2.20•【字号】渝劳社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交易采购挂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交易采购挂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交易采购挂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渝医保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交易采购挂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医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有关医疗机构,有关企业,重庆药品交易所公司:现将《重庆市药品交易采购挂网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2021年2月25日重庆市药品交易采购挂网工作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各项决策部署,深化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完善药品交易采购机制,保障群众获得优质实惠的医药服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药品交易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134号)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含驻渝部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视同生产企业的进口药品全国总代理(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经营企业。

(二)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含驻渝部队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通过重庆药品交易所等采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采购,生产、经营企业在全市公立医疗机构销售的药品须通过平台挂网销售。

(三)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和药店通过平台采购,逐步推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和药店等医保基金支付的药品全部通过平台采购。

二、药品挂网价格规则(一)集中带量采购药品挂网价格。

按照国家和我市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中选企业按中选价格通过平台挂网,医疗机构不再议价。

(二)议价采购药品挂网价格。

市医保部门组织议价采购的医保药品,议价成功的企业按照议价结果直接挂网,供全市各级医疗机构交易采购,执行周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再次议价。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渝医保发〔2021〕67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渝委发〔2020〕26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国家试点技术规范和分组方案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2021年11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预算管理第三章支付标准第四章结算管理第五章附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渝委发〔2020〕26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国家试点技术规范和分组方案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开展总额预算下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以下简称“DRG”)付费的二级及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适用本办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6.12.14•【字号】渝人社发〔2016〕270号•【施行日期】2016.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7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社发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本次将康复综合评定等20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符合条件的参保患者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康复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就医时,使用上述医疗康复项目,在限定支付范围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政策予以报销,其中,门诊康复治疗的参保人员,须按规定申报康复治疗资格,门诊报销不计算起付标准。

基金支付额度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支付限额。

二、本次新增纳入的20项医疗康复项目,其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等,在我市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制定的新版医疗服务价格的推行时,结合我市医保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12月14日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文件财政部中国残联人社部发〔2016〕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2010年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要求,将运动疗法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于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康复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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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04.10
•【字号】渝医保发〔2020〕22号
•【施行日期】2020.04.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全市政府办各级公立医院、各企事业单位办公立医院、驻渝部队医院:
现将《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4月10日重庆市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创新技术进入医疗机构,满足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未列入我市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医疗准入条件,经过临床试验和科学认证,可提高诊疗效果,确需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二章申报和受理
第四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申报、属地受理、集中审核。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管理层级(市级和区县级)分别向相应医保部门申报。

市级公立医疗机构及在渝部队医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市医保局受理审核。

区县公立医疗机构、企事业办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属地区县医保局受理初审后,报市医保局审核。

第五条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确认后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诊疗技术规范,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的规范中文名称(含项目简称和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及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操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涉及的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等医疗器械的,需提供省级及以上药监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销企业经营许
可证、专利证书及原始票据复印件(包括财务发票或购买合同、报关单及入出库单)等;
(四)其他省市已公布价格项目的,应提供文件复印件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区县医保局审核意见(限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大型企事业职工医院、非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对相关医疗技术内部审核意见(包括临床科室对该医疗技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医务部门审核意见、医疗技术管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论证审核意见);
(七)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应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各区县医保局对受理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通过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医保局审核。

市级医疗机构报市医保局审核。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予受理:
(一)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二)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已有项目,虽使用不同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等,但其诊疗目的一致的项目,或名称不同,内容相同的项目;
(三)未经省(直辖市)及以上相关主管或技术部门批准或鉴定,尚属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四)诊疗目的不明确、疗效不确切或无实质治疗作用的项目,以及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被逐渐淘汰的项目;
(五)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三章审核
第七条市医保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核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八条市医保局审核时应组织专家论证。

论证时选取医疗、医务管理、价格(收费)管理及医保管理专家,专家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

与申报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专家实行回避。

专家对价格项目进行论证,独立出具“建议价格项目立项”或“不建议价格项目立项”的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

凡超过半数以上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视为通过专家论证。

对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专家应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价格要素内容。

第九条市医保局参考专家论证意见,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挂网公示7个工作日。

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有质疑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市医保局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取消。

第十条通过审核的项目,市医保局予以公布实施,同时抄送国家医保局。

第四章实施
第十一条市医保局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申报医疗机构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试行价格,试行期两年。

其他具备开展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条件的医疗机构,经报市医保局同意后,可参照申报医疗机构价格试行。

第十二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间遇下列情况之一,试行医疗机构应按管理层级及时向相应医保部门报告。

属市级医疗机构提出的,由市医保局审核后发文取消,属区县级医疗机构提出的,由属地区县医保局向市医保局提出取消立
项建议,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发文取消:
(一)项目涉及的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临床应用;
(二)项目涉及的关键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复等废止失效;
(三)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诊疗效果;
(四)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
(五)项目不适合继续开展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满后需继续执行的,医疗机构应在试行期满前六个月申请制定价格。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经临床证明达到预期诊疗效果、符合医疗服务诊疗范围的,可申请纳入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对疗效确切且符合市场调节价准入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市场调节价项目。

第十四条区县医疗机构向属地区县医保局提出纳入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市场调节价项目申请,经区县医保局审核后报市医保局。

市级医疗机构按照以上分类直接向市医保局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自试行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市医保局根据项目开展成本、社会和临床反响、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开展专家论证或医疗技术经济学评价,对申请进行审核,统一确定项目编码、定价形式、价格标准及医保属性等。

并将审核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有质疑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市医保局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取消。

第十六条经审核作为正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市场调节价项目保留的,由市医保局发文公布并抄报国家医保局;经审核不予保留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自试行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章其他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件:1.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
2.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3.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定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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