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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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进步

浅析我国新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进步

从此使 国家赔偿法远离 了“ 国家不赔偿 国 国 家赔 偿 立 法 , 当时 立 法 者 经 验 不 足 , 会 法 制 文 明 程 度 不 款要求依法确认 的程序 。 受 社 高, 圈家 经 济 实 力 相 对 薄 弱 等 因素 影 响 , 得 19 使 9 5年 1 1日 法 ” 月 的尴 尬 。 这次《 国家 赔 偿 法 》 程 序 的 完 善 , 了 畅通 赔 偿 渠 道 外 , 对 除 还 实施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斟 国家 赔 偿 法 》 以 下 简 称 原 《 家 赔 偿 ( 国 体 现 在 可 操作 性 的增 强 。原 《 家赔 偿 法 》 管 是 对 行政 赔 偿 还 国 小 法》 , )住运仃 的_多午里 , 卜 尽管在保 障人仅 、 约束公仪 、 化解社 会 矛盾 、 维护社会安全 等 一 面都发挥 了积极作 用 , 但从整体来 看 , 足 对 刑 事 赔 偿 程序 的 规 定 , 显 得 过 于 粗 疏 、 则 , 缺 乏 不 同 邵 原 既 实施 效果 不 佳 , 多方 面 规 定 存 在 缺 陷 , 至 被 人 们 讥 讽 为 “ 许 甚 国 阶段 的法 定 时 效 , 缺 乏 促 进 公 平 , 现 民 意 的制 度 设 计 , 使 又 体 致 家不 赔 法 ” 为 了使 国 家赔 偿 法 更 好 地 体 现 《 法 》 权 精 神 , 。 宪 人 更 赔偿程序难以操作 。 对此 , 家赔偿法》 第一 : 新《 , 细化 了赔偿操 “ 充 分 地 展 现其 内在 民主 、 制 、 明 特征 。2 1 法 文 0 0年 4月 十 ~届 全 作 的 具体 要 求 。如 新 国家 赔 偿 法 增 加 规 定 了 :赔 偿 请 求 人 当面 ・ 国 人 大 第 十 四 次 常 委 会 议 对 该 法 进 行 了 较 为 伞 而 而 深 刻 地 修 递 交 申请 书 的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应 当当 场 出 具 加 盖本 行 政 机 关 专 改 , 改 后 的 家 赔偿 法 ( 下 简称 为新 《 家赔 偿 法》 , 修 以 国 )从整 体 用 印 章 , 注 明 收讫 日期 的 面凭 证 。 申请 材 料 不 全 的 , 偿 义 并 赔 E 看, 来 彰 了以 下 五 大 立法 进 步 。 务 机 关应 当 当场 或 者 五 日内一 次 性 告 知 赔 偿请 求 人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容 。 这 样 使 赔 偿 期 限 的起 点 更 明 确 。 二 : 现 了 国家 赔 ” 第 体 偿 的 公平 、 正 。 《 公 新 国家 赔 偿 法 》 增 的 第 十 条规 定 :赔偿 义 新 j “ 、 赔 偿 相 关 程 序 更 完 善 务机关作 出赔偿决定 , 当充分 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 , 应 并可 以与 就赔偿方式 、 赔偿项 目及数额依法进行协商。 从而 ” 顺利 肩 动 国家 赔 偿 程 序 是 保 障 公 民 、 人 及其 他组 织 , 法 赔偿请求 人, 法 依 第 具 获 取 罔 家赔 偿 权 的先 决 条 件 , 果 公 民 、 人 及 其 他 组 织 申请 国 使 赔偿 结 果 对 双 方 当事 人更 公 平 。 ■ : 体 了不 同 赔偿 阶段 的 如 法 在原 《 国家赔偿法》 2 月给以赔偿” “个 家 赔 偿 , 最 初 的赔 偿 程 序 都 进 入 不 了 , 保 障公 民 , 人 及 其 法定时效 。新国家赔偿法 , 连 那 法 赔 自做 出 决定 之 日起 他 组 织 获赔 权 只能 是 一 空话 。 是 原 《 可 国家 赔偿 法 》 南 于 当 时 的 基 础 上增 加 了 , 偿 义 务 机关 决 定 赔偿 的 , , 决定不赔偿 的, 当 自作 应 立 法 旨在 重 点 规 范 和约 束政 府 和 政 府 工 作 人 员 的公 务 行 为 , 而 十 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 达赔偿决定书。 十 使 次 于考 虑 公 务 侵 权 行 为 给 公 民 造 成 伤 害 以 及 伤 害 的 赔 偿 。 因而 出决 定 之 日起 , 日内 书面 告 知 赔 偿 请 求 人 。至 此 , 国家 赔 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是当前社会关注的话题之一。

本文围绕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原因、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建议和前景展望展开论述。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国家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程序繁琐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源于法律条文的不完善和执行不到位。

立法完善是当务之急。

建议在赔偿标准、程序、监督方面进行完善,加强对国家赔偿的法律监督力度。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将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迈出更为坚实的一步,进一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展望未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将不断完善,为建设法治社会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实施现状、立法完善、背景介绍、问题意义、现状分析、问题原因、必要性、建议、前景展望、总结、未来展望。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国家赔偿法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受到广泛关注,对于完善法律规范、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探讨问题存在的原因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不断完善国家赔偿法,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1.2 问题意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完善国家赔偿法可以提高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法治能力,确保政府行为合法、规范,有效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国家赔偿法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通过合理确定赔偿额度和简化赔偿程序,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缓解社会矛盾。

完善国家赔偿法还可以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减少行政不当行为,为国家治理提供有力保障。

深入研究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现状,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立法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它的实施旨在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加强国家治理。

但是在实施中,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缺陷一:国家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广泛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仅适用于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赔偿,如被司法机关错误判决、错误执行、人员侵犯干,赔偿金数额也有一定限制,这限制了国家赔偿法的广泛适用。

因此,对于其他一些不属于这些特定情况下的我国公民和组织权益被侵害时,其无法从国家赔偿法中受到保护,难以获得法律救济。

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纠纷,因其并非特定侵权行为,因此难以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障。

完善方案:应当扩大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更多的公民和组织被侵害的情况。

对于那些受到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非特定侵权行为损害的人群,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这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文件,建立相关赔偿标准和赔偿机制来实现。

缺陷二: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公正目前,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定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

其一,法律对赔偿金数额的规定限制较大。

其二,法律对有关赔偿标准的明确性和公正性的规定不足。

因此,在实践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受到损失的实际得到的赔偿金数额过低,仅能弥补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能惩罚损失者。

完善方案:应当完善赔偿标准规定,科学制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金数额。

为了保证赔偿标准的公正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与受损失的本质、受损失的程度、赔偿人的能力等相关参数。

同时,国家赔偿机制应当制定精细的赔偿审核程序,杜绝一线发的错误赔偿现象,保证公民的受法治保护。

缺陷三:国家赔偿机制不够完善国家赔偿机制虽然在国家权益和公民权益的侵害案件处理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由于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机制的不完善,污染企业流于赔偿,处罚不罚损害责任大而轻的现像大量存在。

其二,制定工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不足,人员侵权行为事件赔偿机制制定不清晰,致使人们不能充分进行申请所得。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

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看法作者:姜赟来源:《决策探索》2012年第20期新《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具有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治下的人道主义。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第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转化,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新法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转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

第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

新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这样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第三,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纳入了精神赔偿。

新法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其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引起法律界的注意第一,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

新法第17条第1款对刑事赔偿的规定之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这意味着:如果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或没有超过规定的刑事拘留期限,未被批捕而释放的被拘之人,无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错拘不赔”恰恰给公权力滥用带来了可能性。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论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制度方面不足及完善

论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制度方面不足及完善

论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制度方面的不足及完善摘要:实施15年之久的《国家赔偿法》,经过四次审议,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其的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完善了现行即94年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相比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法律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不足,有待不断改进,本文立足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探讨刑事赔偿的相关问题。

关键字: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历时曲折的修改,经过四次审议到“三读”通过新国家赔偿法,新法以当前的司法实践和政治、经济环境为背景,与时俱进,对原94年国家赔偿法进行了适时有效合理的修改,简化了赔偿程序,扩大了赔偿范围,增加了赔偿项目,加大了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立法完善。

一、新修改的国家赔偿在刑事赔偿方面的不足之处(一)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在总则部分、刑事赔偿程序和刑事追偿程序进行了相关的修改,使违法归责原则向结果归责原则转变,但在刑事赔偿部分规定了不少以违法归责为前提的事项,诸如,国家赔偿法第17条在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刑事赔偿范围的第5款的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该条款是典型的违法归责原则。

如果以违法归责原则,当事人只有在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对其造成人身自由权侵害的情况才能提出国家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鉴定是否构成违法并非易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合法使用武器、警械进行执法为由而不对权益受损方进行国家赔偿,这样将缩小赔偿的范围,这不仅不利于国家赔偿法操作,同时也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1]。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更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使其遭受人格利益的损失。

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

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

浅析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摘要: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简称“新法”),新法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其进步性主要表现在:承认了多元归责原则、“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平衡举证责任、增加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加入了程序性条件。

从司法实践上看来,新国家赔偿法施行后,“人权保障法”功能显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赔偿中认定难、“不赔偿”比例高、赔偿打白条的诸多难题,但新法也依然有其缺陷之处: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举证倒置”范围不够大、“精神赔偿”问题仍未解决、赔偿标准太低等问题,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赔偿范围;精神赔偿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2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新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新法与旧法相比较,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转化,违法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确便于操作,不过却会造成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1]。

这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老百姓追赔之路费尽周折。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的重要性备受关注。

本文从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入手,探讨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在提出建议的通过案例分析加深了读者对问题的理解。

结论部分展望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发展前景,并对全文进行了总结。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引起社会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关注,促进立法的完善,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推动社会公正做出积极贡献。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实施现状、立法完善、背景介绍、研究意义、存在的问题、必要性、建议、案例分析、发展前景、总结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国国家赔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和立法完善日益受到人们关注。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成熟。

通过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执行,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实践中,国家赔偿法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进行分析和总结,探讨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

通过案例分析,深入了解国家赔偿法在实际应用中的情况。

最终,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发展前景进行展望,以期为相关立法和改革提供参考。

1.2 研究意义研究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及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赔偿法作为保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深入研究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可以为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国家赔偿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加强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研究,可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升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研究国家赔偿法也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深入研究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及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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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新《国家赔偿法》的成功与不足张帆1. 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2. 由违法归责到多元化归责归责原则原《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中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条总的原则明确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

因此, 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 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 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 也不由国家负担赔偿。

违法规则的缺陷其一,强调是非判断,弱化纠纷解决。

在实践中,是非判断功能可能会导致以下三种结适应各类事项特征的若干个归责标准。

实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一, 违法归责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适用于, 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 刑事强制措施等。

第二, 过错归责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 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军事行为等。

也就是说, 一方面用违法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 如果有违法的, 应当赔偿; 另一方面又用过错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 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

第三, 结果归责原则。

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 经查证核实他并没有犯罪, 将其释放。

在这种例子中, 公安机关拘留他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规定的, 没有违法, 也没有过错。

但是该公民事实上并没有犯罪, 表面现象上的犯罪嫌疑, 也并不是他的过错。

在这种谁都没有错的情况下, 该公民人身权利被限制的损害是客观存在,国家因此应当赔偿。

3. 责任构成(1)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首先,损害必须是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损害。

换句话说,损害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害和现实可得利益的损害。

5其次,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是否还应当存在其他事实认定的标准?(2)致害主体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的是,首先,国家赔偿并不涉及国家权力机关,原则上也不包括军事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例外);其次,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机关,不应作为国家赔偿法中的侵权主体,因为它不属于国家机关。

承担国家赔偿的机关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部分军事机关。

当然,如果法律、法规授权某些不是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职权,则该组织应当视为本法上的国家机关,并与国家机关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参见本法第七条第三款);如果国家机关委托某些组织行使国家权力,因而6造成他人损害,仍然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应依照本法请求赔偿,而不能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向这些非国家机关的单位请求赔偿,而应依本法向委托机关请求赔偿(第七条第四款)。

(3)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1.积极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判断一个致害行为是否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

如果损害事实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造成的(如锅炉爆炸造成伤残或思维,办公楼的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就只能构成民事赔偿,而不能构成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法学上有主观说和客观7说。

主观说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图,只要其行为的意图、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为执行职务;客观说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工作人员的外部特征,如该行为系对执行职务有必要的行为或有助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则在所不问。

倾向于客观说。

2.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谓怠于行使职权,是指职务上应与执行而不执行的消极行为。

从另一个意义上说,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便是一种不作为。

此种不作为行为,以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国家工作人员依其职务,如果对第三人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迟缓履行的,就属于怠于行使职权。

如果因此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8而造成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损害行为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4. 行政赔偿的修订1.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赔偿范围第三条:(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孙志刚”案件“放纵”显然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明确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本次修改的一个进步。

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如果实施以上行为,其并不一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同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才能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身体伤害主要是指重伤害、轻伤害和轻微伤害。

短暂的9皮肉痛苦,不构成轻微伤。

2.依然保留了“兜底条款”第三条:(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批复:(1998)行他字第19号批复、(1999)行他字第11号批复、法释字(2001)23号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含有未尽监管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与《物权法》相符合第四条(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原: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征收财产包括摊派费用,但又不含有征用财产,10特别是我国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中,对征收、征用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因此本次修改做出了上述区分;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征收财产与征用财产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法律后果不同,征收财产的结构是财产所有权从向对方转归国家;征用财产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二是补偿不同,征收财产一般按照被征收财产的本身的价值用金钱予以补偿,征用财产一般应按照使用费用已金钱的方式予以补偿,如果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允许协商赔偿明确了赔偿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目的:防止“私了”;明确协商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是针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至于是否应予赔偿,因为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不宜进行协商,应当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法作出判断;协商民主制;5.举证责任倒置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注意:仅限于被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即在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

缘由:被行政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被羁押于特定场所,一旦他们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外界并不知其客观原因,他们自身也没有举证能力,只有监管机构才有可能把事实说清楚。

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只是受到伤害,还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则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积极意义:与民事赔偿接轨、保障人权;如何理解“造成严重后果”?几点可能的不足之处1.赔偿情形的“有限例举”此处的赔偿范围主要是指引起赔偿的“行为范围”,即哪些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也包括实施行为,如不作为。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范围是列举式,即哪些事项和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哪些事项和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需要法律逐项列举和明确规定。

凡是法律没有明文列举规定出来的事项和行为,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和行为。

当然,法律已经明确排除的事项和行为,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和行为。

思考:《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第8 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2.有限的权益保护在人身权方面,仅仅包括公民人身自由、身体健康和生命权利的内容,而不包括公民所有人身权(例如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被侵犯的情形; 在财产权方面,国家赔偿范围比人身权的范围要宽,因为包括了“兜底”条款。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复议机关的逾期决定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注意:对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情形如何处理,本条并未予以细化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只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如警告、记大过等行政处分,而没有对外赔偿责任。

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对复议机关的行为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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