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分析

案例1:2011年5月5日晚,施某(男,41岁)以伤害武某(女,24岁)家人相威胁,逼迫武某于次日到其租住房内,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
并以杀害武某全家相威胁,迫使武某及其家人不敢报警,后施某多次将武某带至其出租屋内实施奸淫。
当年5月12日,武某受施某胁迫,介绍柳某(女,23岁)与施某认识。
施某当日将柳某带至家中,指使武某帮助脱去柳某的衣服,按住其双手,强行对其实施奸淫,同时,指使武某拍摄了柳某的裸体照片,威胁柳某要听话,否则将其裸照上网发布。
施某要求武某、柳某分别介绍一个女友,欲控制她们去卖淫,从中牟利。
当年7月,武某、柳某在施某的授意下,分别将徐某(女,26岁)和田某(女,13岁)骗至施某家中,并帮助施某强行奸淫二人。
同时,施某指使武某、柳某拍摄徐某和田某的裸体照片,要求两人听从安排去卖淫,否则杀害其家人并将其裸照上网发布。
当年7月底,施某将徐某带至朋友王某经营的浴室,称徐某可在其浴室卖淫,每卖淫一次的费用为80元。
王某为了招揽生意,同意安排徐某在浴室一包厢内卖淫,同时还以金钱为诱饵,唆使其浴室女性工作人员杜某(17岁)卖淫,杜某表示同意。
王某安排其表弟张某负责安排徐某、杜某接客并支付一定酬劳,徐某每次收取服务费120元,其中80元交给施某。
某日,张某安排徐某接待嫖客李某。
徐某将自己被逼迫卖淫的情况告诉李某,请求李某搭救。
李某说:“我不敢过问你的事,我是花钱来消费的,你如果不同意卖淫,我也不会到吧台付钱。
”徐某因惧怕施某会对其不利,只好同意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支付嫖资120元给张某。
施某从中获利80元。
后张某又安排徐某、杜某多次卖淫。
当年8月初,姚某委托蒋某帮找个年轻的卖淫女与其发生性关系。
蒋某找到施某,说明来意,施某称田某13岁,自愿卖淫,蒋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姚某。
施某要田某去卖淫,田某不从,施某即强行将田某押送至姚某暂住处。
田某告知姚某自己未满14周岁,是被逼迫卖淫的,拒绝与姚某发生性关系。
案例解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量刑准则

案例解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量刑准则共同犯罪案件是指两个及以上的人合谋或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每个参与犯罪的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准则进行量刑。
本文将通过案例解析的方式,探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和量刑准则。
一、案例背景和分析案例1:抢劫案A和B两人合谋抢劫一家珠宝店,事先制定好计划,并携带了武器进入店内。
他们成功地抢到了珠宝,并逃离现场。
然而,在逃跑的过程中,他们被警方抓获。
根据该案例,A和B构成共同犯罪,合谋实施抢劫行为。
他们二人共同犯罪的行为和后果应当由法律追究,并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者根据其参与程度和实施行为的性质可分为主犯、从犯和共同犯。
主犯是指策划和实施犯罪行为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对主犯起次要参与作用的人,而共同犯则是指参与犯罪行为并与主犯共同实施的人。
在案例1中,A和B都是共同犯,他们都参与了抢劫行为并共同实施。
因此,他们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三、量刑准则的应用在确定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刑罚的确定有重要影响。
例如,在抢劫案中,如果涉及使用暴力或致人死亡,其刑罚将更重。
2. 个人的过错程度:每个参与犯罪的人应该根据其个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在抢劫案中,如果有人起到了策划和组织的主要作用,其个人过错程度更大。
3. 对犯罪的态度和行为的后果:犯罪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态度和是否有悔罪表现也会对刑罚的确定产生影响。
例如,如果犯罪者对其行为感到悔过并主动赔偿受害人,其刑罚可能会略有减轻。
根据以上准则,在案例1中,A和B两人都是共同参与犯罪行为,其犯罪性质是抢劫案件,而且他们都携带了武器进入店内。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他们应该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案件需要根据每个参与者的实施行为和过错程度,以及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来确定法律责任和量刑准则。
共同犯罪案例34867

共同犯罪案例案例1:申某、张某在火车站扒上货车,将铁路运输物资抛下列车,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
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起,价值7235元。
二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王甲和王乙(拖拉机司机)打招呼:“你们把车准备好。
”申、张盗窃后,叫二王将赃物拉到销赃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二王共得320元。
[问题]二王的行为是否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分析: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1)二王与申某、张某在事先有盗窃犯罪的通谋。
张、申在每次盗窃前均通知二王,让其准备车子拉赃。
这属于在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2)二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从整体上看,二王的行为与申某、张某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只是在具体行为上,张、申和二王之间有分工,即张、申盗窃,二王运赃、销赃,这属于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形式。
案例2:强某因与他人的妻子通奸而遭到痛打,遂产生了盗枪报复的念头。
某日晚11时,强某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哄骗值班员岳某开门,用尖刀逼住岳某,岳某被迫打开武器库门。
强某取走两支半自动步枪。
强某离开时,岳某让强某把自己绑起来。
强某就将岳某绑起,推倒在地。
强某携枪前去报复,由于枪里没有子弹未能得逞。
[问题]强某、岳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分析:强某、岳某构成共同犯罪。
理由是:(1)岳某实施了帮助强某盗取枪支的行为。
岳某为值班人员,理应忠于职守,保护本单位枪支的安全,而他在受到了强某的威胁时,对强某予以协助,从而大大便利了强某的盗枪行为。
(2)岳某被胁迫参与犯罪,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身体的自由,在意志上是有选择余地的,这与完全受到强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有质的不同的。
(3)岳某参与强某的盗窃枪支,属于被迫参加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案例3:甲乙二人预谋抢劫,观察到丙的丈夫外出多日,便乘夜色蒙面闯入丙家,丙受惊吓大声呼叫,甲便强行将丙推入洗手间,并对丙进行监管,由乙寻找财物。
甲在看管丙的过程中,忽生歹念,强行奸污了丙。
刑法真题

案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
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
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
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
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
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
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
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
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参考答案」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解析」盗窃罪是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存款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虽然没有取出现金,但已经使得该笔钱款脱离了钱某的占有。
因此赵某构成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大致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分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
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28岁,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网络营销工作。
乙,女,25岁,甲的女友,也是一名网络营销从业者。
2020年,甲乙二人共同策划并实施了一起网络诈骗案件。
1. 犯罪手段:甲乙二人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吸引求职者投递简历。
随后,以收取报名费、培训费等名义,骗取求职者的钱财。
2. 犯罪过程:- 甲负责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并建立多个诈骗网站。
- 乙负责筛选简历,对有意向的求职者进行初步的诈骗活动。
- 甲乙二人共同制定诈骗方案,包括诈骗金额、诈骗时间等。
3. 犯罪结果:在短短三个月内,甲乙二人共骗取了500多名求职者的钱财,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
二、法律问题1. 甲乙二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 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 甲乙二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三、案例分析1. 甲乙二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通过诈骗手段,共骗取了500多名求职者的钱财,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 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共同策划、实施诈骗活动,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
3. 甲乙二人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本案中,甲乙二人共同策划、实施诈骗活动,共同起到主导作用,均属于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甲乙二人应当被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解析本案私分集体财产构成何罪

本案私分集体财产构成何罪?案情:2004年10月,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出纳赵某伙同村委会委员兼妇女主任沈某,将村财物旧铅线、废铁出售得款3万元,并与村主任朱某商量,以买个人保险为由进行私分。
经朱某同意,赵某、沈某分别得款1.2万元,其余6000元归朱某个人所得。
为了隐瞒这一事实,赵某未将该笔收入入账,只是空开了一张购买春节年货的凭证作为该款用途。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沈某在征得村主任朱某同意后,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三人共同私分村集体资金3万元,属违规私分集体财产,但因刑法没有规定私分集体资金罪,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均是村委会成员,具有一定职务,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进行私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第一,从主观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决策者与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目的,即通过集体私分达到个人侵占的目的。
私分集体财产,有时表现为在单位或部门内将一定款项分给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但这只是决策人为了掩盖个人侵占集体财产真相而采取的手段而已。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看决策者和参与者是谁,对于少数人决策、少数人私分的,应由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2)看私分人员的范围,对于在决策范围内私分的,应认为该范围内的人员具有非法侵占目的;(3)看决策者个人私分所得额。
对于在几个决策者之间私分的,不论个人所得额差额大小,均可以认定为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
就本案而言,该三人通过共同决策,以买个人保险福利为由,将集体财产出卖后占为己有,无疑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第二,从客体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的侵占行为,具有侵犯财经管理制度和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
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特征是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但私分手段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收入不入账,有的是虚增支出,有的是伪造、涂改账据,有的是私设小金库,等等。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案例教学: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法律疑难点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被当地环保部门多次查处。
2018年,当地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行集中整治,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然而,在整改期间,该公司仍然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甚至出现多次违法行为。
2019年,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该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
二、法律疑难点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例中,某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具备相关环保手续,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是否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2)是否存在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某公司是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倾倒、处置了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这些物质是否达到了严重的污染程度。
(3)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某公司的污染物排放是否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是否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2. 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分析以下问题:(1)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故意为之。
(2)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结果。
某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3. 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在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属于自首,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某公司是否在环保部门查处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某公司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环境污染后果。
(3)某公司是否主动配合环保部门进行调查,主动接受处罚。
三、案例分析1.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案情简介,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取得相关环保手续,多次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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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从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谈起
[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高中同学,二人辍学后均不务正业。
2007年10月12日,两人偶遇,均打算搞点钱用用,于是决定共同实施抢劫。
随后几天,二人一同制订了抢劫计划并购置相应的工具,约好10月20日晚在肯德基外集合,然后共同去实施抢劫。
当晚,李某越想越怕,决定不去了,就以身体不适为由电话回绝张某,张某未置可否。
10月20日晚,张某按照两人事先制订的计划,独自一人去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由于遭到被害人反抗,将被害人打成重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李某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李某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尽管李某最终并未参与具体的抢劫行为,但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
依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此,李某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尽管并未直接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由于李某实施了抢劫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应当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
但对于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适用,应当仅限于成立共同犯罪,而对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加重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李某虽然成立抢劫罪,但只能在3-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1、二人以上。
“人”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共同故意。
即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3、共同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一是共同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
共同犯罪行为的阶段也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二是共同预备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三是二人以上共谋后,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另一部分人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一种情况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就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只要共谋实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共谋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共同构成所共谋之罪的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共谋共同正犯在事前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尽管参与共谋但未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以下简称共谋人)并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但共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
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并且从法理上阐述了如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有共同预备行为,但只有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的问题。
笔者认为,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中的共谋人应当仅限于成立共犯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而对于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加重结果则不应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一是共谋人对加重结果无罪过。
共谋人对基本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参与了事先的共谋行为,共谋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谋人对基本的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但共谋人的事先共谋仅限于基本的犯罪行为(如果共谋共同正犯事先对加重结果有一定预期,并商议过应对措施,则另当别论),并未涉及到对加重结果的预谋。
因此,依据“罪过与行为
同时存在”这一现代刑法理论公认的命题,共谋人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二是共谋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共谋行为仅限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重结果是实行行为造成的。
依据结果加重犯相关理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笔者认为,因为实行犯的过失而使共谋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加重结果应当仅由实行犯独立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与张某共谋实施抢劫行为,尽管李某因为害怕而未参与实行行为,但张某最终实施了抢劫行为,依据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李某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既遂)。
然而,李某与张某共谋的只是基本的抢劫行为,并未涉及加重结果(如致人重伤或死亡)。
因此,李某仅应对基本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加重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即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但只能在3-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