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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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

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被告:房某被告:蒋某被告:王某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

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

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

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

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以下是整理的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及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

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仕。

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为了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本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实质性权利。

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

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例如,本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又如,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

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

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为研究对象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为研究对象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为研究对象要: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既存法律的合理突破,在适用方式上有法律解释与类推适用两种途径可供选择,本文通过对两种观点进行评析得出结论后者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公司法律解释类推适用一、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分析(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适格的原告和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一般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

被告仅限于公司股东。

在本案件中,原告为公司债权人徐工机械公司,而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永礼还包括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川交工贸三家关联公司。

本案中对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现行法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主体范围的突破。

(二)行为要件在行为方面,需要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要件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要件。

我国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上具模糊性,并未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类型,是因为该制度的灵魂就在于开放性和灵活性,不适合完全成文化,否则可能会过于僵硬,引发法律规避行为。

根据我国学者的类型化归纳,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适用情况:利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定义务与契约义务,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

人格混同,一般认为是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如资产不分,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注册地,营业地甚至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

人格混同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财产,人员,业务。

这其中财产的混同是核心要素。

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面纱重点要考察的内容。

这一点在我国学者的实证研究中也可得到证实,见下表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一纸诉状缘何遭遇尴尬裁判?【案情简介】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共有张某、赵某两位股东),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均由原告方股东张某委托的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第二被告王某共同办理。

从原告筹备注册到成立后,整个过程所有证件、手续及印章均由二被告持有。

2011年3月12日,作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张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利用持有原告所有证件及印章的便利,将原告开户行账户内80万元注册资本以货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B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同日,另一被告王某将剩余30万元注册资本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的名义取走。

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以上款项。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虽注册成立,但未组建运营,且未与任何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二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遂原告方的股东赵某作为该公司唯一的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代表A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所王慧、赵志忠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110万元。

【争议焦点】一、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死亡后,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仅剩赵某一名股东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法院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某去世后,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某”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程序产生的副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现已被吊销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典泽律师点评】在我国,每年都有不计其数的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如何,由于各院法官认识的不统一,导致相同案件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公司的股东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必须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能够利用股东的权利作出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股东权利也是有条件的行驶的。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二、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一)股东身份权《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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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3]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该项规则都是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4](一)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则衡平性规则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

[5]衡平就是在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

[6]〕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

从产生历史和法律角度来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合正当性的产物。

股东有限责任是重要的公司法制度,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7]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8]。

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

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认为:“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

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

” [9]也有学者对立法何以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特别保护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认为“一方面,制定法规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

按照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分离的思想,公司管理事务授权给公司董事或经理,自己退出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遂成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墙。

在两权分离机制下,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与公司相对人直接交易,亦不对公司相对人承担责任,因此,免去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

另一方面,免去股东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将提高股东投资的安全性,这必将鼓励公众投资,进而提升公司的融资能力。

” [10]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毕竟是以将某些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公司相对人的具有特权机能的一项法律安排,是立法者提供给公司股东的特殊保护制度,运用不当有可能会损及公司相对人利益,甚至还可能沦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

因此,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作为衡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矫正了股东有限责任在个别场合下失之正义的场合,成为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规范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并非立法预设而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主要运用于司法判例中,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

因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属于裁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或者一般法律规范。

[11]如学者黄茂荣所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

[12]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或既定生活事实而发,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实而发。

[13]在将一般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时候,经常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一般法律规范乃至公平精神来诠释制定法,甚至还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由此而形成的将法律规范指向掌握纠纷裁判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时,就形成了裁判规范。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官所发现的法律是判案的直接依据,我们把其称为裁判规范(或审判规范) ,而裁判规范与立法者用成文法所表达的法律规范是由区别的。

裁判规范(按法治原则)一方面来自成文法规范,但其中又包含着法官发现法律的过程与结果。

[14]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就是境外法官将制定法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发现的重要裁判依据,我们很难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形式多样的裁判规则予以抽象,以成文法的方式形成一般性的规范。

正是因为揭开面纱规则的裁判性,使得即使是极力推崇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但是几无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适用上属于个案适用性规则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而仅仅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公司人格的忽视。

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1 5]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用性。

因此在某一具体合同或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权驳回关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或者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主张,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在此案中被责令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彼案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情形中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合法实体的继续存在。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这种个案适用性,阻却了揭开公司面纱判决的反射效。

所谓裁决的反射效,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指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过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

[16]比如甲公司设立乙公司的意图在于逃避甲公司的债务,由于甲公司提供给A销售商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同时A销售商的货物在出售后构成了对顾客B 的人身伤害。

此时A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法院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获得了胜诉,B也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判决的反射效,在此情形下,B可以直接依据A的胜诉判决,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而无须对自己的主张重新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

但是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的个案适用性,B不能直接援引A胜诉判决的反射效,而只能重新进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诚然,揭开公司面纱的这种个案适用性,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曾存在着争议和分歧,这种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最后一次征求意见时也未消除。

[17]一种观点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难以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建议立法不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应当为司法审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广泛承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交易安全的必要保障,也应当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做出了规定。

不过个人认为,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解释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如前所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性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和个案适用性,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例外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在总则中对此作了规定,显然人为地提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地位。

总则是把被抽取和抽象的一般性的内容汇总在一起,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它的内容必须具有一般性特征。

[18]公司法总则是统领公司法各个部分的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公司法中最抽象的一部分。

总则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总则中的条款应当是一般条款,因而我们可以将诸如公司法的目的、公司的概念和种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内容放置在公司法的总则中。

但是如果我们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使其成为并行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与其在公司法中的应然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二)《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三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

[19]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规定;处理是法律规范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对遵守规范或者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

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是该款的假定部分,“应当”是该款的处理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款的法律后果部分,完全符合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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