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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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揭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一览表
4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物试生产(运行)许可
15个工作日
1、《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5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的审批
除噪声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的审批期限为7个工作日外,其余均为20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
9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个工作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第二十八条
10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许可
20个工作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1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审批
20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12
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许可
20个工作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二、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依据
1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的修改-2016年7月----涉及环保【精选文档】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的修改-2016年7月----涉及环保【精选文档】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16〕30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16〕30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16〕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1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11日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护东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流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六条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污染事故。

水务、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海事、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类别序号名称备注地方性法规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5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6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7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8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1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1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省政府规章1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生态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环发〔2010〕78号2关于印发石马河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粤环发〔2010〕86号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号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的申报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2号5关于明确我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1〕738号6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2〕8号7印发《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18号8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37号9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47号1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知粤环〔2012〕83号1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的通知粤环函〔2012〕8 81号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1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3〕84号1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粤环函〔2013〕1 18号1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转发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3〕46号1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审核下放有关工作的意见粤环函〔2013〕1130号1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粤环〔2014〕7号1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1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粤环〔2014〕22号20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2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粤环函〔2014〕759号2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2014〕64号2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通知粤环〔2014〕98号2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环〔2014〕130号25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5〕8号26关于进一步提升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的通知粤环〔2015〕26号2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练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4-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59号2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小东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60号2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函〔2015〕1065号3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5〕99号3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粤环〔2016〕12号3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粤环办〔2016〕22号3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的通知粤环函〔2016〕8 81号3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指引》的通知粤环函〔2016〕1054号。

东江水源保护面临尴尬(关注)

东江水源保护面临尴尬(关注)

地方经济不能放手发展,生态补偿又难以落实东江水源保护面临尴尬(关注)本报记者贺林平2011年04月28日00:00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东江,是广东省广州、深圳、东莞、惠州、河源等地以及香港特区的4000多万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

如今,其源头保护却面临尴尬。

日前,记者深入东江源头江西寻乌县和广东连平县等地调查,发现当地为保护水源作出巨大牺牲,经济发展严重受限;相应补偿迟迟难以落实,导致农村经济脆弱,居民生活困苦,防污治污缺资金、缺技术。

“我住江之头,君住江之尾,相隔千万里,共饮一江水。

”有识之士呼吁,区域有分界,污染、环保无分界,流域上下游地区唯有同心协力,互相扶持,才能保东江之水长清。

穷——水源地群众生活困苦,缺乏保护水源的积极性江西省寻乌县三标乡东江源村海拔700多米,全长562公里的浩浩东江,源于村里桠髻钵山间的一道小山泉。

4月的山中,凉意阵阵、雾气蒙蒙。

记者在东江源村看到,零星散落山间的黄土坯房破败不堪;仅有几十名学生的村小学,除掉光了漆的课桌椅外没有其他的教学设备;蜷着袖子躲在屋檐下的老人一脸沧桑,偶尔碰到一两个穿着旧中山装和破解放鞋的老农在田间劳作……所有的景象透出一个字——穷,与想象中的“世外桃源”相去甚远。

“寻乌有‘稀土王国’和‘中国蜜桔和脐橙之乡’的美誉,不缺发展的底子,但保护东江源头的重任,不允许我们发展。

”寻乌县水利局局长曾邑峰对记者说,橙树要使用农药化肥,导致水土流失和污染,而开矿的污染更是不言而喻,没法靠吃资源饭来发展。

近年来,寻乌县陆续关闭了100多个污染矿点,对坡度在25度以上的果林,实施退果还林,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县委书记马玉福介绍,这里已取消了商品林砍伐指标,为此县财政每年不仅减少收入1000多万元,还要补助林业部门200万元。

失去了采矿和林果两个支柱产业,这个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发展艰难,农村经济更是一蹶不振。

东江源村党支部书记张昌权家里原本有100棵果树,每年光是卖水果,纯收入就有8000元。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进一步做好东江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进一步做好东江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进一步做好东江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粤府函[2011]339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进一步做好东江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1〕339号)东江流域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东江是我省主要饮用水源之一,直接肩负着东江流域近4000万人口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是我省重要的“政治水、经济水、生命水”,对保障东江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更好地保护东江水质,确保东江供水安全,现就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重污染项目建设严格执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等规定,在东江流域内严格控制建设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原料的项目,禁止建设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生产项目,禁止建设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氰化法提炼产品以及开采、冶炼放射性矿产的项目。

二、强化涉重金属污染项目管理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禁止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排放的项目,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因重金属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的区域建设涉重金属污染项目。

东江流域内停止审批向河流排放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铅蓄电池加工制造(含铅板制造、生产、组装)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由省环境保护厅审批。

三、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严格控制东江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严格控制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规划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矿泉水和地热项目除外)。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养护条例[修正].doc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养护条例[修正].doc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发文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10执行日期:1991-1-10生效日期:2002-5-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ࣁᜠှፙ፿ၺᏎᇁ཰ऴᒤਖࢾ!(1992年3月16日东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饮用水源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保护饮用水源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我市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镇(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 建设、规划、计划、国土、工业、农林、交通、水利、公安、卫生、环卫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1、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2、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3、组织协调各镇(区)、各部门的防治水源污染工作;4、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5、征收排污费;6、查处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负责水域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查处船舶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八条 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把防治饮用水塬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和布局新建设项目,控制新的污染源。

建设管理部门还应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排污系统,建设和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九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塬水质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卫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收集和无害化处理,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负责做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水环境保护综合平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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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防止水污染第十八条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二条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

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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