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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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1997年以来,我省先后有大连、沈阳、营口、抚顺、本溪5个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国务院在总结全国开展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推进集中处罚权工作,特作如下决定:一、提高对做好集中处罚权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各级领导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集中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确立集中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行政管理体制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体制,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试点工作的实践证明,开展集中处罚权工作,是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水平,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精干、统一、高效行政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24•【字号】辽安监发[2005]103号•【施行日期】2005.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发[2005]103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相关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改废释”情况,经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调整省级行政职权1005项。

其中:取消109项,下放(含委托下放)各市、县(市、区)政府行使720项,调整管理方式176项。

此外,承接国家下放和新的法律法规增加行政职权14项。

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行使,同时要制定有效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的行政职权,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确保协同、配套,并加强对市、县(市、区)政府部门相关人员的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确保放得下、接得住、落得实;对调整管理方式的事项,要简化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对新增的行政职权,相关部门要及时编制公开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精简申请要件,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0日
——结束——。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辽政办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

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全面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现就我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四项原则(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
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11.19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第一批)的通告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快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机构改革后行政执法部门顺利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辽宁省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

凡因机构调整、职能变更或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致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该情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公XXX相关文件生效之日起,报请省司法厅重新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辽宁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19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考试试题

辽宁省行政执法考试试题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试卷(本套题是辽宁省近期的考试题,答案附后,是法制科整理的,各位在复习过程中对哪道题答案有疑义的,大家再共同研究。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50分)1、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

实行()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A、立法B、执法C、司法D、守法2、《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要向()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A、人大常委会B、本级人民政府C、人民法院D、检察机关3、行政追偿制度是指依法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的制度。

A、行政机关B、行政相对方C、公务员D、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等4、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中聘请了一名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聘请律师所需要的费用()A、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B、由当事人自己承担C、根据最后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决定由谁承担D、以上都不对5、行政处罚的授权()A、必须由法律、法规决定B、必须由法规和规章决定C、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D、以上都不对6、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A、各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B、请求人民法院裁决C、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D、都不作出行政处罚7、对于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A、由执法人员决定B、由行政负责人决定C、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D 、以上都不对8、行政处罚程序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A、执法人员可以查封保存B、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C、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D、以上都不对9、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A、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听证B、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C、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委托两人以上代理D 、以上都不对10、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人员不能当场收缴的罚款是()A、依法给与20元以下的罚款B、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C、按一般程序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作出的处罚D、以上都不能当场收缴11、下列情形中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是()A、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B、当事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C、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的D、以上都不对12、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在()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B、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C、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D、以上都不对13、违法行政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A、从轻处罚B、减轻处罚C、不予处罚D、以上都不对14、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A、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B、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要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C、应当给与处罚D、以上都不对15、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下列哪一项职权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A、环境保护局的罚款权B、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吊销营业执照权C、土地管理局的没收权D、公安局的拘留权16、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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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二)违反法定程序;(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四)野蛮、粗暴执法;(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徇私枉法;(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

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

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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