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

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含附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2017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考试题

2017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试题1 题型分析:100题60分钟,每小题1分,60分及格 判断题:共25题,题号1-25 单选题:共35题,题号26-60 多选题:共20题,题号61-80 案例分析题:共5大题,20小题,题号81-85 1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A. 对 B. 错 2 行政机关依法拍卖财物的,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A. 对 B. 错 3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撤销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A. 对 B. 错 4 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A. 对 B. 错 5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之后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A. 对 B. 错 6 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 对 B. 错 7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由本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 对 B. 错 8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A. 对 B. 错 9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A. 对 B. 错 10 行政机关通过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A. 对 B. 错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 【发文字号】晋市政发[2006]39号 【发布部门】晋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22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多元投资、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并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配备执法人员。 第七条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等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第十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规划、建设规划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附属设

2.《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练习题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试题 一、判断题 1.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正确) 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日常行政检查工作,确保必要的检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次数。(正确) 3.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错误,正确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4.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正确) 5.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多项行政执法职权的,可以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职权。(正确)

6.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错误,正确表述为: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7.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行政执法。(错误,正确表述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8.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正确) 二、单项选择题 1.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起()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内容、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其中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 A、五 B、六 C、七 D、八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责分解.doc

第一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谢谢你的观赏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一、乡镇政府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1年5月15日起实施,2008年4月24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4年8月28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1998年 4月29日修订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实施,2007年12月29日修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通过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 谢谢你的观赏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2、《征兵工作条例》 1985年10月24日发布,2001年9月5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5、《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6月17日起施行 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发布施行 8、《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起实施 9、《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起施行 11、《幼儿园管理条例》 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2、《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1988年2月5日发布,1993年8月1日修正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5年1月20日起实施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通过,2006年1月13日修正 3、《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9年5月27日起通过,2002年11月29日修改 4、《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1989年12月30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谢谢你的观赏

河北地区行政执法监管条例理解练习知识题

练习题 一、单选题 1.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定性,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地方政府规章 B.地方性法规 C.其他规范性文件 D.自治条例 【答案】B 【解析】《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 2.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A.行政许可 B.行政处罚 C.行政强制 D.行政复议 【答案】D 【解析】《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关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B.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C.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D. 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答案】ABCD 【解析】《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4.关于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的主管部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B.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C.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D.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答案】A 【解析】《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5.下列哪一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A.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B. 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C. 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D. 行政执法的相关指标是否完成 【答案】D 【解析】D选项错误,行政执法不能搞指标化,必须依法进行。 6. 关于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监督,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情况

精选2020年山西省行政执法考核题库完整版358题(含参考答案)

2020年山西省行政执法考核题库358题[含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重点在()、工商质检、公共卫生、安全生产、文化旅游、资源环境、农林水利、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海洋渔业、商务等领域内推行综合执法。单选题 A.食品药品安全 B.食品安全 C.药品安全 D.农产品安全 参考答案:A 2.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A.30 B.15 C.10 D.5 参考答案:A 3.健全公民和()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单选题 A.组织 B.公司 C.法人 D.社会团体 参考答案:A 4.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要抓住立法、()、司法机关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这个关键,突出政治标准,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的人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单选题 A.执法 B.行政 C.决策 D.执行 参考答案:A 5.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要畅通立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

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单选题 A.执法 B.行政 C.决策 D.执行 参考答案:A 6.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把()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单选题 A.思想政治建设 B.业务能力建设 C.思想道德建设 D.法律意识建设 参考答案:A 7.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加强行政执法()。单选题 A.管理 B.考核 C.监督 D.保障 参考答案:D 8.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目标之一是()、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建立健全。单选题 A.权责统一 B.权责一致 C.权责一体 D.权责分离 参考答案:A 9.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基础性、突破性的意义。单选题 A.整体性 B.全局性 C.总体性 D.重要性 参考答案:A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39号),结合吉林省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 1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包括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 第五条强化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相关职能处室应当按要求做好执法信息的公示及更新维护工作。 委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下开设执法信息公开专栏,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规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 第八条加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执法决定信息。 第九条建立执法决定信息更新机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时间最长为3年,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但不得少于3个月。 2

2016.06.29【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某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6年3月29日某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X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X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X行政裁量权适用的X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X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辽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实用标准

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 目录 总则 基本标准 一般标准 (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文书标准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标准 (三)行政强制文书标准 (四)行政许可文书标准 立卷归档标准 总则 1适用围。本标准适用于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具体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活动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2标准依据。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 3术语 3.1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3.2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2.1公民: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3.2.2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2.3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3.3法律文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填写或制作的书面材料。一般是指在履行行政执法程序过程中对外使用的文书和部审批类文书,也包括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制作供行政相对人使用的法律文书示文本。 3.4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 3.5证据:是指证明某一法律事实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述、检查(勘验)笔录等。 3.6行政执法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方式、阶段及时间的各种规操作次序。 3.7日期:本标准所称的日期是指具体到年、月、日。 3.8时间:本标准所称的时间是指具体到时、分。 3.9地点:本标准所称的地点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镇)、村、组。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晋劳社厅发[2007]111号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选拔、培训、任命、履责、考核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培训、考试

和核发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标志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热爱劳动保障事业;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任职前培训合格;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员岗位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文化程度。 (七)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或调入拟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的,应当具备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补充,可以从劳动保障系统内选拔,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6) 【法规类别】行政机关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13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3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 2016年4月13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前,应当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收回和日常使用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制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考试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 施办法》的通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立案 第五章调查 第六章审理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送达 第九章执行 第十章结案 第十一章执法纪律 第十二章附则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内各处室: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正确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发生的一次死亡6-29人的重大、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和执法。 第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按照法定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法制科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法制科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隶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评查办法

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评查、利用工作,推进人防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吉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程序》等的规定,结合本省人防工作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案件材料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事项,进行行政征收、监督检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集或制作的与案件处理相关联的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执法案件材料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立卷归档,形成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案卷的管理、利用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不定期的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以及监督检查执法案件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立卷、归档,形成执法案卷。 形成的案卷由承办机构负责管理。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由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 第二章行政处罚案卷的归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归档、管理要求做到一案一卷,案件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编目科学、利于检索,装订规范、利于保存。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装订、立卷工作由案件承办人负责;进行联合检查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收集、保管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文书,在组卷整理时做好材料、文书的筛选、检查、修补工作,确保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一般按下列顺序排列: 案卷封面、案卷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卷底。 特殊案件应当补齐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并需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法定程序另案实施行政处罚,应重新收集有关案件材料另案立卷,原案案卷和案卷序号保留不变。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民利益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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