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1.2 适用范围1.3 基本原则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2.2 职责与权限2.3 监察人员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2 工资支付监察3.3 劳动条件与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程序4.1 监察启动4.2 调查取证4.3 处理决定第五章:劳动保障监察方式5.1 日常监察5.2 专项监察5.3 举报投诉处理第六章:劳动保障监察结果6.1 监察结果的告知6.2 监察结果的执行6.3 监察结果的申诉第七章:法律责任7.1 违法责任7.2 处罚措施7.3 法律救济第八章:附则8.1 规定解释权8.2 规定施行日期8.3 其他事项第九章:签字栏9.1 监察机构代表签字9.2 用人单位代表签字9.3 签订时间9.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规定目的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
1.3 基本原则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2.1 机构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2.2 职责与权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3 监察人员2.3.1 监察人员资格监察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2.3.2 监察人员职责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行任务。
2.3.3 监察人员纪律监察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内容3.1 劳动合同监察3.1.1 合同签订监察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3.1.2 合同履行监察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执行的规范性。
3.1.3 合同变更、解除监察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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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
发[2007]18号)导读
王春雷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07(000)U08
【摘要】近期以来,我省部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特别
是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象比较突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情况,省政,府出台下发了《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通观该《意见》,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总页数】1页(P4)
【作者】王春雷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4号)导读 [J], 王劲松
2.《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业和食堂卫生安全工作意见》(晋政发[2007]22号)导读 [J], 董甲辰
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晋政发
[2007]26号)导读 [J], 王文
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23号文件)导读 [J], 董甲辰
5.《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乡村基层组织职责加强农村社会管理的意见》(晋政发[2007]25号)导读 [J], 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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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8-11-30 生效日期: 1989-03-01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五章生产设备第六章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第七章劳动保护用品第八章工作时间第九章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第十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一章奖励与惩罚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d7fcc8d7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cd.png)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群众组织的配合和协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
现就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政府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新闻单位、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劳资管理人员中,聘请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和协助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熟悉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和业务工作;遵守监督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法律与监察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保障政策;依法对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人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正式编制人员、聘任制人员和兼职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优先。
(四)具备较强的法律、政策、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能够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分为以下等级:(一)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初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二)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中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三)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取得高级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一)报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三)考试: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业务知识等。
(四)考核:考试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
(五)发证:考核合格者,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颁发相应等级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年度审核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前,持证人应参加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重新申领。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离、辞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职时,应将资格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49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人社厅发[2009]4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为加强劳动用工的全面监管,加快两网化建设步伐。
今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试点城市名单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5号),已将我省太原、长治两市作为全国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的试点城市。
同时,省厅下发了《关于做好试点城市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办发[2009] 1号),并在其余9个市各确定2个县(区)作为省级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试点县(区)。
为使确定为国家和省的试点市、县,加快步伐,积极推进,提升水平,划分网格,建立网络,为我省全面实施两网化劳动用工动态监管提供经验。
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两网化管理的目的和内容所有试点市、县(区)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建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组织监察体系和健全的制度体系,充实加强一线监察执法力量,实现执法重心下移;建立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和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管理平台,全面掌握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现主动监管、全面监管、动态监管,全面提高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效能,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顺利贯彻实施,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查处违法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以街道(乡镇)或社区(乡村)为基础划分网格,每一网格配备一定数量的监察工作人员,明确管理区域、管理人员、管理职责、管理目标,通过采集网格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用工人数、用工备案、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形成全覆盖、全方位、全动态、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网,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6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4.24【实施日期】2010.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62号)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厅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厅直属单位不得以厅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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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晋劳社厅发[2007]111号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选拔、培训、任命、履责、考核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培训、考试
和核发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标志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热爱劳动保障事业;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勤政廉洁;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经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任职前培训合格;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员岗位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文化程度。
(七)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或调入拟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的,应当具备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补充,可以从劳动保障系统内选拔,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其进行政治素质、思想作风和专业理论知识等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整体素质。
第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初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和《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期满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换证培训。
第九条凡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条件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劳动保障监察员审批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获得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资格。
获得任职资格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命,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
《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有关证据,提出处理意见;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依法移送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
(六)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
(七)保守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为举报人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检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不利于案件处理或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放弃行政执法权;
(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命令;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定程序;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七)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岗位的,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劳动保障监察证》和执法标志,并逐级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证》或执法标志遗失后,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以单位名义在市级及以上报刊上登载声明作废启事,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活动中要佩戴劳动保障部统一监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胸牌和臂章),胸牌编号与所持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号码必须一致。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奖励办法依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等次以上的,由所在单位推荐参加劳动保障部或省组织的换证轮训,经考试合格后换发新证。
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未定考核等级的,注销劳动保障监察证,取消其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其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不按本办法第十条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日青山埋白骨,绿水吊忠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