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

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今天,看到新华社全文播发的《行政强制法》,看后注意到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核心是权不得委托。
该法第十七条内容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
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该条规定权不得委托,应有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从条文上理解就是: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行使者只能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这条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权的滥用,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该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并不衔接,有可能引起行政执法的混乱。
原因是:1、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处罚。
”根据该条,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受委托者一般是事业单位。
例如,卫生监督所受卫生局委托处罚,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受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处罚,劳动监察大队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处罚等等。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限于编制,公务员少,大部分都下设负责执法的事业单位,名称叫某某局行政执法队,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2、行政处罚,其程序一般包括初查、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在初查和调查取证阶段,经常会涉及的实施。
例如,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财物的,会即时采取查封、扣押等。
如不及时采取,将会导致证据据湮灭、危害扩大等后果。
3、从以上分析中可以总结出:行政处罚中大部分都伴随着行使。
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按照行政强制法,权不能委托。
这就有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卫生监督所在饭店检查时,发现添加违法的苏丹红,按照食品安全法应当扣押;然而,卫生监督所不是行政机关,是受委托处罚,没有权。
结果是,卫生监督所或者不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通知他的上级卫生局派执法人员过来采取。
办案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共八章六十五条。
第一条是明确立法目的。 第二条是适用范围。 说明办理处罚案件的三类主体: 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机构;第63条 3、被委托执法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立法意义二点:一 是地方性法规在处罚程序上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二是 国家在行政强制、行政程序等方面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也是本规定的上位法,以保证规章的延续性、有效性。
关于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 制措施前提是要有法定依据。 行政强制法出台后,采取强制措施要严格执行 强制法:实施依据问题10条;实施主体问题17条;实 施程序问题18条;涉嫌犯罪移送问题21条;实施期限 问题25条1款;检测期间告知及费用问题25条3款;查 封、扣押物品保管问题26条;申请强制执行期限问题 53条;申请强制执行催告问题54条等等。 关于采取行政措施报批问题,负责人(一般为 承办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因情况紧急,可以事后 报批。强制法第19条。
第三条 办案原则 自由裁量权,现在华东六省一市加广东省正在制订自由裁 量权,到时,我们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办案协作 一是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向相关 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协查请求,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和配合;二是发现应当由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案件, 应当及时通报。 需要说明的是“及时通报”的“及时”,应当根据案件性 质来把握,比如食品等涉及安全问题的案件,应当及时到 “小时、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通报期限有规定, 要遵守其规定。 第五条 监督检查及大要案督办。
(四)案件管辖
本规定只对质监系统内部管辖权划分加以规定,不涉及 职能管辖问题。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管 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部 门负 责人 批准 ,并按 照本 规定程 序 取证 过程 中 ,可 以要 求 当事人 或者有 当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负责人 批准 。 关证 明人提供 与案件有 关的证 明材料 。
质量 技术监 督部 门在 根 据需 要可 以采 取录音 、录像和 拍照 出现 当事 人拒 绝接受调 查 、当事 人 或 者 有 关人员 拒绝 在相应 执法 文 书上 签
上 级质 量技 术监督 部 门 时 间 ,不计入 前款 规定 期 限。
责 任编辑 施 京京 mih t@ 1 3 c m c ej o j 6
立 案案件 应 当报请质量 技术 监督
办理 ,直 至结 案 。 第 十三条
第十八 条
案件 承办人 员在调查
采取 或者 解 除行政 强制措 施 ,应
当做 到事 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程 序合
法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适 用 准 确 ,处
第二章
管 辖
级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门指 定管 辖 ,不得
第 七条
行政处 罚案 件 由违法行 再 自行 移 送 。 第 十一条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发
罚 合 理 、 正 , 法 文 书 使 用 正 确 、 为 发生地 的县级 以上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公 执 规 范。 门管辖 。
经调 查 ,不需 要继 续采 取行政 强 作 出处 罚决 定的 行政机 关名称 及 日期
嫌假 冒产 品 ,可 以交 由被假 冒的企 业 应 当在 执法 文 书或者其 他有 关材料 上
案件承 办人 员应 当对 进行 鉴别 。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查 证 载 明情 况 ,并 以录 音 、录像 等视 听资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具体包括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提供、质证、证据的审查判断等内容。相对于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行政决定的证据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收集证据制度适用一些严格的原则。(1)遵守自愿供证的原则;(2)遵循收证程序的原则;(3)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二是在运用证据方面采取质证原则。三是行政决定的作出以案卷为基础。
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必须合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采用上述方式收集到的仅为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审查就是案件承办人员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他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活动。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定案依据:
3、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现场笔录:是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所做的文字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现场笔录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证据作用在于它固定和保全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关联性。客观、全面、准确是对现场笔录的基本要求。
新行政强制法试题及答案

《行政强制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题,共计20分〕1、《行政强制法》自〔C〕开始实施。
A 2011年6月30日B2011年7月1日C2012年1月1日D2012年7月1日2、以下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的是〔C〕。
A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B划拨存款、汇款C吊销许可证、执照D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行政强制执行由〔A〕设定。
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4、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D〕。
A查封B扣押C冻结D代履行5、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法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C〕个月内。
A一B二C三D六6、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B〕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A12小时B24小时C36小时D48小时7、《行政强制法》中〔C〕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A 、5B、7C、10D、158、执行对象为动产的,行政机关向〔A〕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行政机关B、被执行人C、执行标的D、上一级行政机关9、以下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标准是〔D〕。
A、法律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D、行政规章10、以下哪一项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C、扣押财物D、责令停产停业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题,共计20分〕1、《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为了标准行政强制的〔BC〕A行为B设定C实施D执行2、《行政强制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BC〕A行政强制行为B行政强制措施C行政强制执行D行政强制程序3、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据法定的〔ABCD〕A权限B范围C条件D程序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ABCD〕A享有陈述权B享有抗辩权C享有复议权D享有赔偿权5、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ABCD〕A限制人身自由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C扣押财物D冻结存款、汇款6、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ABC〕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
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
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