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
当前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冲突

收稿 日期 :2 1 - 2 3 0 2 0 -0
3 ・ 6
笔者认为旧拆迁条例模式从制度设计、操作流程等来看 ,有以下方面需要反思 :
1旧拆 迁条例 存在 “ 宪性危 机 ” 立法 法》 第 8 第 6 规定 ,对 非国有财 产 的征收 只 能制 . 合 。① 条 项 定法 律 ,房屋 拆 迁实 属征 收 却 以行政 法规 为最 高 依据 ,显 然 与立 法法 的规 定背 道 而驰 。 2公 共 利益被 异化 , 区分公 益与 商业拆 迁 。 旧拆 迁条 例未对 拆 迁项 目的公益性 或商 业性 进行 区 . 不 分 ,混淆 了国家 与企 业 的拆迁 行 为 。两种 不 同的 法律 关系 却 用 同一 种 规范 进行 调整 ,明显 不适 宜 。 3拆 迁行 为使 民事法 律 关系行 政化 , . 有可 能剥 夺 了公 民合法 的 私有财产 。原 本是 平等 主体 之间产
生的财产关系的流转 ,却因行政权力的介入 ,成为了 “ 国家暴力威慑下的强制交易”的牺牲品。 在 ②
4 实 践与法 规规 定 的拆迁 流程 不一 致 。实 践 中, 迁人 往往 一获得 拆迁 许 可证 , 未对 被拆 迁人 . 拆 在
进行有效补偿的情 况下,就开始强制拆迁 , 致使 “ 钉子户”时时涌现 , 成为违法拆迁的成因, 这不仅
第 2 卷第 2 7 期 2 1 年 3月 02
上海政法学 院学 报 ( 法治论丛 )
J u a f S ng i Un v r iy o ltc l S i n e & La o r l o ha ha n i e st f Po ii a c e c w
VO . 2 . No. 1 7 2
工 业化 、城市 化建设 的 发展 进程 ,必须 经历 一系 列的征地 、拆 迁工程 ,也 难免 出现各种 的矛盾 。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11级经管法张晓宇1111932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张晓宇11级经管法1111932【摘要】违宪审查具有巩固宪法至上地位的重要功能,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自确立以来,并未被真正的激活过。
从“孙志刚事件”到“强制拆迁”,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比比皆是。
本文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切入,试图以个例解读我国当前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对未来违宪审查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拆迁条例,违宪审查一、引言——“拆迁”大事记1、2007年3月,重庆旧城改造中现最牛钉子户,公众开始关注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
2、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一户主,不肯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拆迁协议签字,结果遭遇强制拆迁。
女户主潘蓉称当地政府侵权,官员称其“脑子别住了”。
面对强拆队伍,女户主用燃烧瓶抵抗暴力拆迁,但终是螳臂挡车,无济于事。
几小时后,房屋最终被推平。
3、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唐福珍为抗拒暴力拆迁在楼顶天台自焚,后因救治无效死亡。
4、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等五教授将一份名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他们提出,2001年颁布、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
舆论对此普遍持支持态度。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作出回应,公开表示,将废除拆迁制度,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5、2011年,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
二、矛盾根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的内在冲突(一)冲突在哪?在09年上海这起拆迁纠纷中,有政府官员手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强拆依据,被拆迁户则拿着《物权法》与政府官员争辩论理。
房屋拆迁冲突的法律制度性成因分析——兼谈相关立法完善

限和 程序 实行征 收 , 并给 予补偿 。而 仅凭拆 迁许 可就 能达到 征收 目的 , 显然会 助长 非公共利 益 这 的商 业项 目开 发者 以及 为 了追 求 土地 财 政 的地
1 有 学 者认 为拆 迁 只 是征 收 过程 中所 产 生 . 的一个 附带 问题 ,并不具有 独立 的法律 地位 , 征
淆不清 , 拆迁 条例》 《 等现行法 规对 这一 问题 没 有 做 出 区分规 定 。因此 , 申请拆 迁的项 目既可 以为
固
商业 开发项 目, 也可 以为公益建 设项 目。 实际上 ,
方 政府利用 拆迁许 可证 , 害被拆迁 人的利 益 。 损
许 可证 。 时, 此 该单位 即成 为拆迁人 。 房屋拆迁 管 理部 门在发放 房屋拆 迁许 可证 的同时 , 当将房 应
屋拆 迁 许可证 中载 明的拆 迁 人 、 拆迁 范 围 、 迁 拆
3 被 拆 迁人 没有 机 会 参与 确 定拆 迁许 可 决 . 定 的机 会 以及 相应 的知情 、 陈述 、 异议 等权利 。 虽 然建 设部 在 《 拆迁 规程》 中规 定 了听证制度 , 是 但 在 实际 的房 屋拆迁 工作 中 , 从建设项 目的立项 审 批 、 设用 地使 用 权 的批 准 、 到拆 迁 许可 证 的 建 再
定房屋 拆迁 范围 , 制拆迁 计划和拆 迁方 案 。在 编
组成部 分而非行 政许可 范畴 。 因为拆迁许 可将导 致拆 除私 人房 屋 、 剥夺 私人 财产 所 有 权 , 这显 然 不在《 行政 许可法》 规定 的范围之 内。 现行 的拆 迁 许 可本质 是一 种房屋 征收 决定 , 与公 益征收 的 却 规 定不相 符 。因为根据 《 宪法》 《 权法》 、物 等法 律
《物权法》实施后的城市房屋拆迁规制

4 征 收房 屋 的补 偿 义 务人 是 代 表 国家行 使 公 权 . 力 的县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和 其他 征 收 房 屋行 为 的受 益
1 基 于公 共利 益 的需要 而启 动 ; .
2依 照法律 规 定 的权 限和 程 序来 实施 ; .
3 依 法 事先 给 予足额 补 偿 ( 含 对土 地使 用权 征 . 包 用 的补偿) 维 护被 征收 人 的合法 权益 ; , 4 征收个 人 住宅 的, . 还应 当保 障 被征 收人 的居 住
《 物权 法》 四十 二 条规 定 : 收单 位 、 人 的房 第 征 个
屋 及 其他 不 动产 , 当给 予 拆 迁补 偿 , 护 被 征 收人 应 维
的合法 权 益 ; 收 居 民房 屋 的 , 应 当保 障 被 征 收人 征 还 的居 住 条件 。第 一 百 四十 八 条规 定 : 建设 用地 使 用权 期 问届满 前 ,因 公共利 益 需要 提前 收 回 该土 地 的 , 应
迁 条例》 为 具体 内容 的城 市 房屋 拆迁 法律 体 系 , ) 彻底 解 决 了因立 法进 程给 学术 界 带来 的争 议 , 为完 善我 也
( 统 一 了对城 市建 设“ 四) 公共 利益 ” 的立法 认识 纵 观 世界 主 要发 达 国家行 政征 收 征用 发展 史 , 公 共 利益 是 一个 发展 中的概 念 , 是不 同的社会 发 展阶段 公益和 私益 平衡 的结果 。 市 发展 中的政 府征 收征用 城
行 为之 一— —城 市 房屋 拆 迁 , 只要 是合 法 的规划 行 为 都 符合 公 共利 益 的 要求 。根据 我 国 《 拆迁 条 例》 的规
国行政 征收或 征用 补偿 制度 奠定 了 良好 的基 础 。
正确把握《物叔法》实施后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同时 , 明确 了三 项补 偿 安 置原 则 : 是拆 迁补 偿 应维 护 被 征收 人 的合 法 权益 , 一 体现 安 全
补偿原则。二是保障被征收人 的居住条件 , 体现公正补偿原则; 出特别保障机制 , 提 为 各地 的最低 补偿 、 困补偿 等 提供 立法 依 据 。三 是 建设 用 地使 用 权 未到 期 的土 地 出 让 特
2o瑚 08
7《 总3期 = 第1 》 3
维普资讯
旌 烂
的I 房 拆 工 J 屋迁 作 i I l 市
三 、 合理补 偿 的基 础上 征 收拆 迁 的强制 性更 加 明显 在
《 物权 法》 4 第 2条规 定 :为 了公 共利 益 的需 要 , 照法 律规 定 的权 限和程 序可 以征 “ 依 收集 体所有 土地 和单 位 、 个人 的房屋及 其 他不 动产 。征 收集 体所 有 的土 地 , 当依 法足 应 额 支 付土 地 补 偿 费 、 安置 补 助 费 、 上 附着 物和 青 苗 的补 偿 费等 费用 , 排补 征 地 农 民 地 安 的社会 保 障 费用 , 障 被征 地农 民的生活 , 护被 征地 农 民 的合 法权 益 。 保 维 征收 单位 、 个人 的房 屋及 其 他 不 动产 , 当依 法给 予 拆迁 补 偿 , 护 被 征收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收个 人住 应 维 征 宅的, 还应 当保障 被征 收人 的居 住条 件 。 任何 单位 和个 人 不得贪 污 、 挪用 、 分 、 留、 私 截 拖 欠 征收补 偿 费等 费用 ” 。从 该条 法律 规 定我 们可 以清 楚地看 到 , 收土 地 的前 提条 件 必 征 须 是为 了公共 利益 。 由此 我们 还可 以做 出这 样 的法 律 推理 : 非 为 了公共 利益 , 不 应 若 则 进 行 征 收拆 迁 , 不具 有 强制 力 ; 为 了公共 利 益 征 收房 屋土 地 具有 更 加 明显 的强制 性 , 而 在 确 保 了被拆 迁 人得 到 了公平 合理 补偿 的 同时 ,也 确 保 了公 共利 益建 设 项 目的顺 利 实
拆迁法与物权法的冲突与融合

拆迁法与物权法的冲突与融合【摘要】房屋拆迁是旧城改造的一般做法,不仅涉及到城市现代化的进程,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关于房屋拆迁之前主要是由《城市房屋拆迁与管理条例》进行调整,但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两者之间表现出了很多矛盾与冲突,国务院为更好的贯彻物权法的原则与精神,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本文接下来将分析《城市房屋拆迁与管理条例》《物权法》的冲突表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些改进极其存在的一些不足。
【关键词】房屋拆迁;物权法;拆迁条例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对房屋拆迁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拆迁条例》表现出了很多与《物权法》的冲突,为此,国务院在今年的一月二十一日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了原来的《拆迁条例》,更好的贯彻了《物权法》的理念与精神。
2001年国家在旧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修改形成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
《拆迁条例》对房屋拆迁管理程序作了新规定。
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对房屋拆迁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拆迁条例》表现出了很多与《物权法》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依据的制定主体超越立法权限。
《拆迁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该条例的法律等级属于行政法规。
《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房屋是公民个人财产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房屋的拆迁行为也应通过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来规范才是恰当的。
私人房屋的取得、转让、继承、拆迁丧失都由法律来规定,既体现法律保护私人基本财产权的本质,又体现法律的协调统一。
而由国务院来制定行政法规对房屋拆迁进行规范,其立法权限于法无据。
2、“公共利益”的限定不明确。
《物权法》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拆迁条例》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解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制度层面真正实现了“事前民主参与、事中强化监需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条例不调整租赁房屋督、事后获得救济”,为正确处理民主、发展、稳定之中对承租人的补偿;二是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征收适用间的关系提供了制度性渠道,坚决遏制了“暴力拆迁”本条例;三是特殊房屋的征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与“暴富拆迁”并存、“暴力执法”与“暴富抗法”并定的,从其规定;四是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存、“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与“个别被征收人漫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五是“因收地而征房”与“因征天要价”并存等现象。
该条例的出台和施行,有利于规房而收地”一样,适用本条例。
范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推进和完善,有利于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条例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房屋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条例第八条所列的国防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行。
”这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房屋征收与补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旧城区概念比“危旧房改造”更三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科学、严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比较容易被社会接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立法背景【可编辑范本】

立法背景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该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征收问题。
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的冲突,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拆迁将“无法可依”。
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立法授权作出后,2007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审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但未获通过。
此后,针对拆迁条例违反物权法的质疑以及修改拆迁条例的呼声越来越多。
北京大学五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拆迁条例合法性的建议,此举推动了拆迁变法的进程。
在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两次就征收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开了行政立法两次征求意见的先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征收条例.21日,温家宝签署第590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征收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中,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删去了旧有条例中令人敏感的“拆迁",代之以“征收”。
“拆迁”二字,此前已居《城市居住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了20年之久。
1991年,国务院发布上述条例,2001年对其做出修改。
2007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中,“拆迁”依然在列。
而在2010年1月、12月的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其表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直到21日公布的新条例,“拆迁”二字彻底摒弃。
专家解读:有“征收",就应该有相应的“补偿”。
多位专家认为,透过这一字面改动,可以看到新条例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范、公平、合理;而且,在新条例的修改过程中,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在不断强化,更注重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统筹兼顾,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协调与平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本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北大5学者建言全国人大审查拆迁条例全文公布人民网北京12月10日电(记者张海燕)近日关于强制拆迁的几个典型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一纸《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建议书一石激起千层浪,把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面。
国务院有意修改《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已启动前期调研的消息更增加了这份建议书的份量和神秘感。
究竟这份建议书有何“特异之处”?建议人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授权本网,独家披露建议书全文。
以下为建议书全文: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快速的城市化进程之中,在这一进程中,因拆迁而引发的各类矛盾、冲突、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还发生了被拆迁人自焚、当事人与政府对峙等极端事件。
这些事件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激化了民众与政府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房屋拆迁及其所引发的种种矛盾,已经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
我们注意到,各级政府对房屋拆迁所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高度重视的,也采取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
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及其引发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反思,需要标本兼治。
如果不能从制度源头上处理好城市发展的公共需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将会进一步加剧,以至严重影响改革、发展(包括城市化发展)的进程。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长期从事法律研究与教学工作的学者,我们高度认同和支持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
科学发展、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战略,都强调国家对公民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
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为此,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郑重提出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一、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后)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亦即必须满足三个标准:(1)“为了公共利益”;(2)“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3)“给予补偿”。
可见,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
但《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将补偿与对房屋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拆迁程序的一部分,这实质上就是将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这与上述《宪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
二、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与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来完成。
但是,《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可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为“拆迁人”。
而根据《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不是代表国家实施征收的主体。
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依据公共利益需要,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因此,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完全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
但是,《条例》不仅把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而且,基于这样的定位,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 《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正是由于这些规定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错误,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实际运作中只征收、不补偿,而把补偿这一核心问题和矛盾推到拆迁阶段,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暴力拆迁、强制拆迁。
可见,要解决当前拆迁引发的严重社会矛盾,必须废止或修改《条例》关于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与《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上述条款。
三、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依据上述《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明确规定,要对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拆迁,首先必须要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依法进行征收。
然而,《条例》并没有将房屋征收作为拆迁的前提。
《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由此可见,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需要以政府已经完成对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房屋的征收为前提。
换言之,在房屋仍然属于单位、个人合法所有的时候,拆迁人就可依据这些与征收程序毫无关联的文件,取得拆除房屋的资格。
这是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但其原有框架已经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
如上所述,《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重大抵触,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成为引发大量拆迁冲突与矛盾、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因素之一。
为此,我们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第87条、第88条之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存在的与“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进行审查。
如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依据《立法法》第88条予以撤销,或根据《立法法》第91条,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自行修改。
此外,我们也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城乡领域的征收、补偿、拆迁问题进行综合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土地征收(包括土地所有权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和房屋拆迁法,统一解决征收、拆迁的条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与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的全盘法律问题。
此致敬礼建议人: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年12月7日中国新闻网12月20日报道新拆迁条例拟有四大变化,拟明确“征收、拆迁主体为政府,而非开发商”。
昨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透露,虽然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阻力很大,但他认为“民心不可违,民意不可阻挡”。
此前,姜明安教授曾参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参加了日前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专家研讨座谈会。
昨日,姜明安接受访谈时透露,《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即将取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他透露,对于野蛮拆迁,国家将通过立法严格禁止。
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对野蛮拆迁行为需加以制止。
拟规定“政府为拆迁主体”- 四变化姜明安认为,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有了质的变化,他们关注的大部分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其中最重要的有四个方面:1.区分“公共”与“非公共”利益新条例对因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与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拆迁进行了区分。
后者不适用强制拆迁,而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新条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规定,不属列举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的项目建设,其遇到的拆迁问题均遵循民事协商与合同途径解决。
2.拟规定“先征收补偿后拆迁”新条例对因公共利益的拆迁,确立了先征收、补偿,后拆迁的原则。
这也就是说,不先解决征收、补偿问题,就不得拆迁。
3.拟规定“政府为拆迁主体”新条例明确规定:征收、拆迁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开发商。
这也就是说,旧条例授权拆迁人,即开发商,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事今后是不允许的。
4.“断水电气暴力强拆”拟被禁新条例将严禁野蛮拆迁。
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断水、断热、断气、断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所有问题应交公众讨论”- 五建议12月16日上午,国务院法制办在北京金台饭店召开了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专家研讨座谈会。